
鼎文公職 解題
鼎文公職 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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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考
要領
102 年 初等考試
鐵路特考
101 年 地方特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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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解答
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善意第三人
【擬答】
這一題看起來好像非常複雜,但其實並只要掌握民法第 87 條有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行為能力之基礎概念,
與貫徹民法對於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即可順利解題。首先,依據民法第 87 條第 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甲乙之間的物權讓與
契約無效,所有權即使經過移轉登記,仍然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因此乙並未取得該屋之所有權。甲仍為該
屋之所有人。
既然乙並非所有人,後復因監護宣告喪失行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丙代為法律行為(參見民法第 15 條、第
75 條),丙明知該屋為凶宅,而仍將其出賣並於形式上移轉登記予丁,依據題目所描述之情形,丁顯然為善意
第三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質上為無效,因此不發生權利之變動,故甲仍為所有權人;對於乙,在物權關係上得本
於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現乙已為無行為能力人,因此由丙代其為法律行為,則依據民法
第87 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丁既為善意,則甲不得以其與乙之間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抗丁,因此該甲不得對
丁主張返還。
丁雖取得房屋所有權,但因該契約之作成,乃係丙(乙之法定代理人)故意隱瞞該屋為凶宅之事實而成立之契
約,因此意思表示顯有瑕疵,依據民法第 92 條第 1項之規定,丁得行使撤銷權,撤銷其房屋買賣契約。
二、消滅時效之適用與所有權移轉
【擬答】
前導概念:從消滅時效制度之概念上來看,消滅時效的客體雖為請求權,但並非所有請求權皆得為消滅時效的
客體,此為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上長久以來的問題。在財產上請求權,依照請求權標的之不同,可分為債權請求
權以及物權請求權,前者原則上有消滅時效的適用,然後者則有爭議,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7 號、第 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之物權請求權無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未登記之不動產及動產之物權請求權,依照反
面解釋,則有消滅時效的適用,得為消滅時效之客體。至於身分上請求權,如為純粹身分關係之請求權,因與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道德觀念密不可分,因此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如為身分上之財產請求權,因為以財產
為目的之請求權與一般請求權並無不同,原則上得為消滅時效之客體。
依據此一概念,題目並未明示究竟甲、乙之間是否有地上權之約定,如以消滅時效出題之觀點考察之,顯然並
無地上權之約定。則丙代理甲請求行使拆屋還地權,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67 號解釋之見解,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因此乙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應無理由。
甲將該地贈與丙,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丙為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所有人得行使妨害
排除請求權,乙之抗辯,仍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