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 高普考 高考三級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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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答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既非無行為能力亦非具有之完全之行為能力因此民法總則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財
產法上之私權同時為保護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私法上交易之相對人因此於總則中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行為能力,特有規範。依據民法總則第 77 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甲參加該校學會之意思表示其性質究竟為何,則有討論之必要概以總則第78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加入社團之意思表於解釋上雖不常為單獨行為之例,
但甲係以意思表示參加已經成立之學會,則性質上宜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惟依據上述總則第 77 條但書
有關中性行為及日常生活所需行為之規定縱認為甲加入法律學會之行為係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然其既
屬其日常生活就學所必須者,則依據第 77 條但書之規定,不論係單獨行為或是契約行為(總則第 79 條)
甲之意思表示,縱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亦為有效,故甲加入該學會,應為有效。
法定代理人之許可範圍:
總則第 79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
力。」投票行為,並非契約之一類,而甲於該學會內所為之契約行為,亦應認仍有總則第 79 條規定之適用餘
而非可認為有效加入社團後所有行為即均為生效惟投票行為本身同樣依據總則第 77 條但書之法理,
可認為對於甲係屬中性行為,故其有效加入法律學會後所為之投票行為,原本即應完整其效力而無須另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
二、解答
意思表示撤銷之要件:
一般而言為維護交易安全,民法上對於意思表示之撤銷乃以錯誤之意思表示與意思表示不自由二者為核心
規定。則依據總則第 88 條之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 1項)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第 2項)此為錯誤意
思表示撤銷之基礎規定。而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第 1項)被詐欺
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 2項)乃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銷規定故乙是否得
撤銷該車買賣契約,應視其意思表示有無錯誤或是否受詐欺而定。
甲、乙之法律關係:
蓋所謂施行詐術,乃以欺罔之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而言。蓋本題所指甲以「善意」
抗辯,其實與民法所規範善意之制度無涉,故甲之抗辯,與法律關係較無具體干涉。惟乙之購買 50 萬元轎
並非甲施行詐術之結果其對於標的物之認識並接受該中等品質之車輛本身並非受欺罔而陷入錯誤。
一般而言,如出賣人以假代真,或以他物替代原物,較為市場上所常見,因此如認此為詐欺之行為,對於民
法保護交易安全之規範意旨,顯然背道而馳。本題頂多認為甲乃為動機之詐欺,而非交易行為本身之欺罔,
故乙不得依民法第 92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則乙得否依據民法第88 條之規定,以意思表示有錯誤而加以撤銷,則與動機錯誤有關。乙誤認甲所賣之豪
華轎車在引擎上有瑕疵,故係屬於對形成客觀表示行為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故另行購買中等品質之轎車。
原則上而言,並無影響其已表示之效力,除非有總則第 88 條第 2項規定所言之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得撤
銷。蓋乙對於其所購入車輛之品質及價格均無誤認,而所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如無當事人資格錯誤,
無標的物性質錯誤亦無法律效果之錯誤則動機錯誤顯非撤銷之理由故乙亦不得依據意思表示錯誤之例
加以撤銷。
依上所述,乙不得主張撤銷,故有關總則第90 條與第 93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應無適用餘地。
三、解答
正犯乙、丙之行為與刑事責任:
乙、丙基於甲之教唆,出於傷害之故意,而於卡拉OK 店將被害人毆傷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
客觀上具有傷害之行為,顯然已構成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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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凶器毆傷他人,依刑法總則17 條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而言,乃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行為人既持
木棍猛擊毆打被害人則客觀上不能謂無造成重傷結果之可能性及可預見性,因此乙丙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
基於上述說明,乙、丙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 2項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
教唆犯甲之行為與刑事責任:
依據總則第 29 條之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第 1項)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
之罪處罰之。(第 2項)」依據現行實務與學說通說見解,係採限制從屬性說,故甲教唆乙、丙傷人,應與乙、
丙負同一之刑事責任,故甲成立教唆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
四、解答
正犯之錯誤與刑事責任:
丙受乙之命前往 A住處,卻將 B誤認為 A而殺害之。係屬等價之客體錯誤。則依據通說見解,既為等價之客
體錯誤,不影響其故意既遂犯之成立,因此丙仍負刑法第 271 條第 1項殺人既遂罪之罪責。
教唆之類型與正犯之影響:
被教唆者發生客體錯誤時,教唆者如何論處,學說上有不同見解:
多數說認為被教唆人之客體錯對於教唆犯之可罰性,不生影響。等價的客體錯誤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
上所可能預見,教唆人亦有預見之可能性,因此教唆人仍成立教唆既遂犯,我國實務亦採此見解。
學說上另有認為被教唆人之客體錯誤對於教唆犯而言應屬打擊錯誤,則應依打擊錯誤之例成立未遂
犯與過失正犯之想像競合犯。
由於甲乙係共同教唆犯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之類型,故其刑事責任,在評價上應為同一。則依據多數說
之見解,甲、乙均應負教唆殺人既遂罪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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