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 高普考 高考三級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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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解答
一、監護宣告之要件與效力
【試題解析】
監護宣告之要件:
實體要件:
依據民法第 14 條第 1項之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故成年監護宣告,乃以當事人具有本項所規定不
能受或為意思表示之具體情形者,得由法定聲請人向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程序要件:
依據民法相關規定,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
設置監護人:
依據民法第 1110 條之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選任監護人之注意事項:
依據民法第 1111 條之 1之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監護宣告之效果:
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
依據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8 條之結果,法院為受監護人所設置之監護人,乃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受監護宣告人失其行為能力:
依據民法第第 15 條之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而依據第 14 條第 2項之規定「受監護之
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因此,縱使受監護人恢復正常狀態而為法律
行為,只要其監護宣告尚未經依法撤銷,則仍屬於無行為能力。依據民法第 75 條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
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因此恢
復正常狀態之受監護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無效。
甲、乙間之買賣契約無效:
甲為受監護宣告人既未經撤銷監護宣告則縱於精神狀態正常時與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依據上述民法第 75
條之規定,該法律行為仍歸無效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與代理問題
【試題解析】
當事人間之僱傭契約,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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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民法第 77 條之規定,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法律生活上不受不測之損害,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例外僅於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無須另外得到允許。
依據民法第 79 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
本題甲僅 19 歲,未達民法第 12 條所規定之 20 歲成年法定年齡,因此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與乙之間所
成立之僱傭契約(可參民法第 482 條),既然未經甲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則其效力未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獨立有效為代理行為:
依據民法第 104 條之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復
依據通說見解,代理權之授與,乃中性行為,且具有獨立性,故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獨立有效為代理行為
依據民法第 103 條第 1項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甲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仍得有效為代理行為而為有權代理,故買賣契約在乙、丙之間發生效力。
三、共同正犯之處理
【試題解析】
甲、乙為刑法第 28 條所稱之共同正犯:
依據刑法第 28 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即所謂共同正犯之規定。學
說上將共同正犯之類型分為實行之共同正犯與共謀之共同正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 號解釋之見
解:「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不論採取最高法院之主客觀擇一標準說,或學界
多數說之犯罪支配理論,行為人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乃為構成共同正犯之基礎。
甲與乙除共謀竊盜行為之外,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雖乙所進入之別墅,並非原先所謀議之客體,但對於
其竊盜行為之實行態樣,並不生評價上之影響,故甲、乙乃為刑法 28 條所稱之共同正犯。
甲、乙之刑事責任:
共同正犯屬於犯罪之共同體,各行為人之間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因此,只要共
同正犯中之一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業已既遂,雖其他行為人之行為尚屬未遂,但各共同正犯仍成立既遂犯。
學說上將其稱為「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有稱為「共同正犯之連帶性」者。
如上所述,乙既然竊得金錶,則屬於刑法第 320 條第 1項之竊盜既遂,而依據共同正犯之連帶性,雖乙並未
告知甲但評價上僅係贓物區分問題不影響其刑事責任之既遂故甲同負刑法第 320 條第 1項竊盜罪之責
任。
因此,甲、乙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1項竊盜既遂罪之共同正犯。
四、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判斷,想像鏡合犯之基本處理
【試題解析】
殺人行為與過失致死行為之想像競合:
甲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槍殺 A但子彈不幸穿透後命中 B。則依據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甲一行為實現數構成要件、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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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應從重罪處斷。
甲故意殺 A未遂,過失傷害遊 B致死,則依據刑法第 55 條、第 271 條第 2項與第 276 1項普通過失致
死罪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殺人未遂罪。
危險物品罪與殺人罪之競合:
民國 94 年刑法修正後,刑法第 55 條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學說上見解乃認為持有危險物罪屬於繼續犯應與
殺人行為進行想像競合惟依據實務見解(可參最高法院 74 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行為人之危險物品
罪,主觀上具有持有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持有之行為,則雖使用該違禁槍枝為殺人行為,但持有行為本身屬
於獨立之犯罪,故應與甲之殺人未遂行為,依據刑法 50 條、第 51 條之規定併合處罰之。
甲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罪與第 186 條之危險物品罪,應依據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之規定,
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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