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鼎文公職 解題
鼎文公職 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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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考
要領
102 年
地方特考、國營事業
民航、調查局特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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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上連:
依據民法第 77 條之規定,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法律生活上不受不測之損害,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例外僅於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無須另外得到允許。
依據民法第 79 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
本題甲僅 19 歲,未達民法第 12 條所規定之 20 歲成年法定年齡,因此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與乙之間所
成立之僱傭契約(可參民法第 482 條),既然未經甲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則其效力未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獨立有效為代理行為:
依據民法第 104 條之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復
依據通說見解,代理權之授與,乃中性行為,且具有獨立性,故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獨立有效為代理行為。
依據民法第 103 條第 1項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甲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仍得有效為代理行為而為有權代理,故買賣契約在乙、丙之間發生效力。
三、共同正犯之處理
【試題解析】
甲、乙為刑法第 28 條所稱之共同正犯:
依據刑法第 28 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即所謂共同正犯之規定。學
說上將共同正犯之類型分為實行之共同正犯與共謀之共同正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 號解釋之見
解:「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不論採取最高法院之主客觀擇一標準說,或學界
多數說之犯罪支配理論,行為人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乃為構成共同正犯之基礎。
甲與乙除共謀竊盜行為之外,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雖乙所進入之別墅,並非原先所謀議之客體,但對於
其竊盜行為之實行態樣,並不生評價上之影響,故甲、乙乃為刑法第 28 條所稱之共同正犯。
甲、乙之刑事責任:
共同正犯屬於犯罪之共同體,各行為人之間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因此,只要共
同正犯中之一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業已既遂,雖其他行為人之行為尚屬未遂,但各共同正犯仍成立既遂犯。
學說上將其稱為「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有稱為「共同正犯之連帶性」者。
如上所述,乙既然竊得金錶,則屬於刑法第 320 條第 1項之竊盜既遂,而依據共同正犯之連帶性,雖乙並未
告知甲,但評價上僅係贓物區分問題,不影響其刑事責任之既遂,故甲同負刑法第 320 條第 1項竊盜罪之責
任。
因此,甲、乙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1項竊盜既遂罪之共同正犯。
四、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判斷,想像鏡合犯之基本處理
【試題解析】
殺人行為與過失致死行為之想像競合:
甲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槍殺 A,但子彈不幸穿透後命中 B。則依據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甲一行為實現數構成要件、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