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 地方特考 三等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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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解答
一、法人之代表人與違法決議之處理
答:丙請求甲為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關於董事,可具體說明如下:
意義:乃法人必備之代表機關及執行機關。
職權,乃區分為內外:
對內:事務執行(民§27Ⅰ)
A.原則:共同執行主義。取決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民§27Ⅰ)
B.章程另有規定或總會有特別決議時,依規定或決議。
對外:代表法人(民§27Ⅱ、Ⅲ)
A.原則:在法人目的事業範圍內,採單獨代表制(民§27Ⅱ)
B.限制:
(A)約定限制:
a.以章程剝奪代表權(民§27Ⅱ),經登記後得對抗第三人(民§31
b.以章程或決議限制代表權:限制代表人數或代表範圍,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27Ⅲ)
(B)法理限制:與法人利益相反事項不得為代表。
故乙雖無給職,但仍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故具有代表權乙所為不完全給付而導致受僱員工丙權益受損之
行為,乃為甲財團法人之行為,丙向甲請求賠償其損害,應有理由。
決議違反捐助章程或強行規定之處理
財團法人為財產之結合,與社團法人不同,無如社團總會之最高意思機關之設,除法令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外,原則上無其他監督機關。故關於董事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或強行規定者,應分別加以處理如下:
董事之行為違反章程者:依據民法第 64 條之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董事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者總則就此部分並無具體明文規定但應適用民法第 71 條之規定「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故應解為董事之行為如違反
強行規定者,原則上應無效,不待宣告或撤銷。
董事會之決議,與董事之行為,尚屬有間。一般認為:「董事會決議之適法,除其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相關
法令外,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須符合有關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方得認其適法。」故可類推適用上述董事
行為之違反捐助章程或強行規定之方式辦理。
二、意思通知之生效時期
答:催告之意義:
催告者,係對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所為之意思通知,希望受催告人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是否承認該法律行為,
為準法律行為之一催告權人為催告時,須明確表示要受催告人答覆是否承認之旨,否則受催告人無法了解其
意思表示係催告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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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告準用意思表示之規定:
依據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490 號判例之見解「民法第 440 條第 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
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
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
效力。被上訴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某商號支付租金,僅將催告啟事標貼已被查封無人居住之某商號門首自無催
告效力之可言。」
甲催告效力之討論:
依據上開實務見解催告既準用意思表示之規定則甲所為寄發存證信函與言詞向相對人之妻表示支付租金之
意者,可具體說明如下:
甲向乙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退回者:
準用民法第 95 條第 1項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故乃採達到主義。
依據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952 號判例見解「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
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四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九號判例),而
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
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
住所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
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睽諸上開說明甲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遭郵局以空屋或查無此人退客觀上未生達到之結果故其催告
不生效力。
甲與乙之妻對話而為意思通知者:
催告準用民法第 94 條之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力。」乃採
取了解主義。
依據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647 號判例見解:「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
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
表示反對之意思是否發生效力,自亦應分別對話或非對話,以相對人已否了解或通知已否達到相對人為
斷。」
故甲向乙之妻丙為對話之意思通知者,非向相對人為之;且丙亦未向以加以轉達。乙無從了解,故甲之催
告,仍不生效力。
小結:
甲之催告雖均不生效力,但甲尚可選擇其他方式,如親覓乙而為對話之意思通知,或如乙避不見面者則可
透過類推適用民法第 97 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通知。
三、刑法關於人之效力範圍
答:丙男之行為,得依據我國刑法加以處罰:
我國刑法(下稱本法)之適用,原則上採取屬地主義(第 3條),但為求全面性保護刑事法益不受侵害,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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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屬人主義、保護主義與世界主義之規定,本題所設情形,乃刑法屬人主義保護範圍之問題。
公務員之屬人:國外犯罪之適用
依據本法第 6條之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國民之屬人:國民國外犯罪之適用
依據本法第 7條之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
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消極屬人原則:外國人對國人犯罪之適用
依據本法第 8條之規定:「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說上亦將其稱為個人法益之保護原則。本條所稱之外國人,乃指非我國籍之人或無國籍人而言,而保護對象,
僅須持有我國護照,原則上即受本法之保護。
我國民甲、乙至馬來西亞旅遊,遭丙男與其同夥殺害、擄走之行為,乃屬本法第 7條與第 8條之適用範圍,殺
人既遂罪(本法第 271 條第 1項)與擄人勒贖罪(本法第 347 條第 1項),均屬最輕本刑 3年以上之重罪,故
丙之行為,均得依據我國刑法加以處斷。
四、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探討
答:甲對乙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但可能涉及過當之問題
依據刑法第 23 條之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即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正當防衛之規定。
正當防衛者依據通說之見解乃屬正對不正之防衛行為乃防衛人無須向不法侵害行為低頭之法意志展現
其要件乃包括:
主觀要件:防衛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認識,並有防衛之決意。
客觀要件,原則上乃包括:
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即防衛情狀之存在
防衛行為之實施。
防衛行為之實施,手段上應屬適當且必要之行為。
乙持棍棒追打甲取丙之雨傘反擊主觀上具有防衛意識客觀上具有防衛行為但於檢查手段之必要性時,
應注意實體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亦即,甲雖得依法反擊,其以雨傘反擊之手段亦屬適當且必要,依題意但甲
於乙追打之際仍有脫離空間,於法益衡量上其反擊行為是否有必要將加害人打至頭破血流,顯有加以衡量
之必要。故雖正當防衛乃屬正對不正之法意志展現,然本題甲之防衛行為,可能有逾越防衛行為適當性與必
要性之嫌,而在衡量上稍嫌過當,乙指控甲傷害,並非無理由。
甲借用丙雨傘之行為,可主張緊急避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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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刑法第 24 條第 1項之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緊急避難者,乃為避免自己或他人法益受到侵害,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其要件與上述正當防衛與體系上相
同,均應具備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
主觀要件:避難人應認識避難情狀之存在,而有避難之決意。
客觀要件,原則上乃包括:
危難之存在:不問為人或其他情狀所造成,只要足以侵害法益,均屬危難。且該危難乃具有緊急性。
緊急避難行為之實施。
避難行為應不過當,手段上屬於適當且必要之行為。
甲遭乙持棍棒追打,危急中為避免自己身體與生命法益之侵害,而使用丙所有之財產之行為,於衡量上應屬
適當且必要,故可認為乃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丙對於甲指控搶奪與毀損罪,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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