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0 年司法四等法院組織法】
一、 各司法人員辦理業務之不同
題示情形,台中地方法院法官丁,依據法院組織法之相關規定,可命辦事法官
甲、司法事務官乙與法官助理丙辦理之事務,可依其主體之不同依法區別為:
(一)辦事法官甲得辦理之事務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12 條第 4項之規定:「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
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
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二)司法事務官乙得辦理之事務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17-2 條第 2項規定:「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
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三)法官助理丙之事務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12 條第 5項規定:「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
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二、評議內容公開之問題
(一)地方法院合議庭宣判後隨即將評議內容公開之不適法
地院法官乙為免受恐龍法官之議,而於地方法院宣判後即將該評議內容公諸於
媒體,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103 條之規定:「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
開。」同時依本法第 106 條第 1項規定:「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
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該案件既尚未裁判確定,法官乙竟將
評議內容對媒體公開,顯不適法。
(二)評議次序與意見數額之問題
合議庭案件評議時,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104 條規定:「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
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而本題事
實部分,則反而由資歷較深之庭長優先陳述意見,顯亦有不適法之問題。而關
於評議之意見數額計算,由於順序錯誤,故亦可能產生瑕疵;蓋依法院組織法
第105 條規定: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第1項)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
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第2項)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
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第3項)」故如依正常評
議程序時,第 1順位應由丙先表示意見,故為 10 年有期徒刑,而後次序則為
資深法官乙與庭長甲,最不利之意見為 15 年有期徒刑,次不利之意見為 13
年有期徒刑;則依據本條第 3項之規定,應將最不利之意見算入次不利之意
見,乃為 13 年。如此一來,判決結果應為 13 年有期徒刑,被告宣判之刑期為
15 年,亦有不適法之瑕疵。

三、檢察一體問題之處理
(一)檢察署檢察長之指揮權限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30 號解釋文所說明之意旨:「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
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
及第六十四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係受檢
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則依據法
院組織法第 63 條規定:「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
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第1項)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
官。(第2項)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第3項)」然此係行政上之檢察一
體,學說上將其稱為「檢察行政事務監督權」,而與「檢察事務監督權」乃屬
「檢察獨立」之一環的概念顯有區別。故如精準加以說明,關於人員之傳喚,
檢察長於一般情形下並無置喙之餘地;而關於偵查方式,由於涉及檢察獨立之
核心內容,檢察長亦不宜加以涉入,以維護檢察獨立之特性。
(二)職務收取權以及移轉權之行使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64 條之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
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此係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所為之職務收取權與職務移轉權之規定,故檢察長依法
自得將該案件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丙來加以辦理。

四、檢察事務官與司法事務官職權之異同
(一)檢察事務官之部分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66-2 條的規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
室,置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
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
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此乃法院組織中得設置檢察事務官
之法源。
而檢察事務官之職權,依據同法第 66-3 條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
揮,處理下列事務:(第1項)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
警察官。(第2項)」故檢察事務官之職權,乃以襄助檢察官與偵查、強制處分
相關之職務為核心。
(二)司法事務官
司法事務官之設置,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17-1 條第 1項之規定:「地方法院設司
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
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而依據同法第 17-2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之職權,與檢察事務官不同,乃以

襄助法官與法院從事司法事務之業務辦理者而言。本條第 1項與第 2項規定為: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第1項)
一、 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
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
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第2項)」
故而,關於其職權部分,由於其屬性不同,襄助之業務各異,因此檢察事務官乃以與
犯罪偵查、檢察官之偵查、起訴等事項之襄助以及關於強制處分之辦理為準;而司法
事務官則以民事程序事件為辦理業務之核心,乃包括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等相關
案件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