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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甲型)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事故保險金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
: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事故保險金
)
 
 
104.06.17(104)華產企字第 154 號函備查 
110.12.15(110)華產企字第 288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華南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甲型)(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
繳保險費,投保華南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甲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事故保險金附加條款(以
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陸上、空中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自進入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時起,至完全離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時止,
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失能或死亡者,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失能保險金依主保險契約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致成失能或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或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水上、陸上、空中三項「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事故保險金」得同時或個別承保,保險
金額依本附加條款約定。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仍適用主保險契約「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之約定。 
同時投保主保險契約其他附加條款所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保險金時,被保險人若同時遭受二
項以上已投保之特定傷害事故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項金額較高之失能或身
故保險金。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經政府許可登記,供一般民眾購票乘坐且行駛於固定航線之商
用客機、客用船舶或行駛於固定路線之陸上客運交通工具,且包含加班之客機、客運船舶、
陸上客運交通工具或包機、臨時班機在內,惟不含營業用及自用小客車。 
二、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但不含配置在該運輸工具上之工作人員。 
三、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或進入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
主保險契約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