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如未來仍有發生類似之職
務利害關係之相當可能性者,公務員自不宜、也不應收受此
餽贈。倘為事先有所要求或期約者,則已違反本規範第4點
之規定。相關情形試舉例說明如下:
(一)承攬採購之廠商,於驗收結案後,基於感謝等原因,向
採購機關之員工為餽贈,員工自不得加以收受,因為該廠商
未來仍相當可能參與機關採購之競標等事宜。
(二)學生於畢業後,或畢業典禮前夕(如尚未取得畢業證書,
且學校亦對其課業等相關關係上,已無相當之監督考核之
權),基於感謝等原因,向師長為餽贈或邀宴,師長自可以
無職務利害關係之方式加以收受,蓋學生與師長間,未來將
無發生相同之職務利害關係之可能性(已畢業)。
(三)病患於看診康復後,基於感謝等原因,向醫事人員為餽
贈,其相關醫事人員自不得加以收受,因為該患者未來仍有
再看診之相當可能性。但如係患者亡故,其家屬基於醫事人
員對其生前之照顧,而為之餽贈,則受贈人員自可決定是否
依無職務利害關係之方式(第5點第2項)收受。
(四)本府第一線直接與民眾接觸之員工,如戶政、地政、稅
務、建管、殯葬等人員,在與洽公民眾結束工作上的關係
後,民眾基於感謝等原因,爰餽贈相關承辦人員。按此,應
不得加以收受,因為上述業務關係,均屬常態性發生之情
形,為免滋生弊端,故須予以匡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