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
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4 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
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
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
第 40 條
1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2 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
3 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
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1 條
1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之目的,於必要時,得公開所持有及保管藥商申請製造或輸入藥物
所檢附之藥物成分、仿單等相關資料。但對於藥商申請新藥查驗登記屬於營業秘密之資料,應保
密之。
2 前項得公開事項之範圍及方式,其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2 條
1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核發新藥許可證時,應公開申請人檢附之已揭露專利字號或案號。
2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三年內,其他藥商非經許可證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
申請查驗登記。
3 前項期間屆滿次日起,其他藥商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申請查驗登記,符合規定者,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於前項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屆滿五年之次日起,始得發給藥品許可證。
4 新成分新藥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三年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始得適用第二項
之規定。
第 40-3 條
1 藥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自核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之日起二年內,其他
藥商非經該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就相同適應症申請查驗登記。
2 前項期間屆滿次日起,其他藥商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申請查驗登記,符合規定者,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於前項核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屆滿三年之次日起,始得發給藥品許可證。但前項獲准新增或
變更適應症之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就該新增或變更之適應症於國內執行臨床試驗者,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於核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屆滿五年之次日起,始得發給其他藥商藥品許可證。
3 新增或變更適應症藥品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二年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始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