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工具空氣汙染排放標準第九條:CO2排放限值與申報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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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
第九條 車輛排放二氧化碳(CO2)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車型
種類
適用
情形
排放標準
備註
車、
旅行
新車
型審
驗、
新車
檢驗
CO2(g/km)=1
63+a(M-M0
M =歐盟測試
程序下之
標準重量
(空車重
+100公斤)
,並應採
用車廠宣
告車重值
(公斤)。
M0 =基準年之平
均車重,
採1,423公
斤。
a=0.1026
(M>1,4
23公斤)
a=0.0872
(M≦1,4
23公斤)
一、管制緩衝期,新領牌照車輛數於當年度應符
合下列比率:
年度
符合排放標準比
一百零四年
百分之六十五
一百零五年
百分之八十
一百零六年之後
百分之百
二、二氧化碳排放量申報:
(一)排放量計算採銷售量加權,其平均二氧
化碳排放量(Corporate  Average
CO2 Emission,CACE)計算方式如下:
    (N為當年度新領牌照車輛數、i為當年
度銷售車型)
 (二)每年度申報義務人應採個別或合併申報
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事業體的
總二氧化碳排放量。欲合併申報之義
務人應於每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報
主管機關核准。
 (三)自一百零五年起,申報義務人應於當年
度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前一年度排
放量申報。
 (四)當年度新領牌照車輛數、各車型資料及
各車型排放量,遇有爭議時,以中央
主管機關所建置完成之電子資料庫數
據為準。
三、二氧化碳排放量超級額度(Sup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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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edits)認定:
 (一)當該車輛之排放量在120g/km以下,以
一點五倍計算其最終新領牌照車輛數;
50g/km以下,以二點五倍計算其最終
新領牌照車輛數。
 (二)年度結轉額度:
1. 申報義務人當年度平均二氧化碳排
放量如低於當年度排放標準,得將低
於排放標準之額度結轉至下一年度使
用;如高於排放標準,應於下一年度
優先償還。
2. 低於排放標準之額度,係指百分之
百符合排放標準比率以下之額度。低
於排放標準之結轉額度有效期限自下
一年度起算,不得超過三年。
3. 合併申報義務人,其結轉額度應合
併使用。
4. 一百零四年及一百零五年管制緩衝
期間不適用年度結轉額度。但申報義
務人於管制緩衝期間整廠新領牌照車
輛數之排放量已符合排放標準者,得
主張適用之。
5. 結轉額度使用限於同一申報義務人,
且結轉額度使用應加乘該年度結轉車
輛數之總量作為扣抵額度。
 (三)環保創新技術認可:
1. 使用以二氧化碳減量為目的之環保
創新技術必須能被驗證,並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2. 環保創新技術必須尚未涵蓋於標準
之二氧化碳排放測試方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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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採行原廠經國外主管機關認可之環
保創新技術者,應於申請認可時,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測試方法及資訊揭露:
(一)測試程序應遵循歐盟692/2008/EC及其
後續修正指令有關二氧化碳排放測試方
法執行;如採美規測試,應遵循美國
40CFR PART 600測試方法中FTP市區行
車型態及HWFET高速公路行車型態測試
程序,其二氧化碳測試值分別以百分之
五十五及百分之四十五計算平均二氧化
碳後,再乘以一點一五之轉換係數,作
為二氧化碳排放申報量。
(二)申報義務人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以國外認證
宣告值或國內測試值作為計算依據。
(三)申報義務人應將車輛二氧化碳排放量
標識於車輛明顯易見之處,或登載於車
主使用手冊上。
五、進口車輛之所有人採取逐車測試者,應於車
輛申請牌照前,完成該車輛二氧化碳排放
量申報。
六、國內製造或銷售之車輛分屬不同技術母廠者,
得分列為申報義務人,並應於當年度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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