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
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
理性,就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標準者,視違規情節,依客
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
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但是,這種裁量行使的一般性規則,仍然是依抽象性之「典型
案件」為適用對象,而無法及於所有的現實樣態;也因此,為符合
授權法律規定之應依個案決定的裁量要求,這種裁量基準不應被理
解為得作為「唯一」或「絕對」的判斷依據,而必須留給實際決定
機關在面對「非典型」案件時,得有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
但與立法目的及個案正義實現有關的情事。亦即,立法所授權者仍
為個案中的衡量,而非如同空白構成要件規定一般,授權行政機關
為裁量法規的訂定。由此,沒有斟酌餘地的裁量基準就是違反了法
律的規定,也是剝奪了實際決定機關(往往是下級機關)的裁量權
限。
現行「交通處罰條例」中有多項關於交通違規的處罰規定,其
中在處以罰鍰的違規效果部分多留有一定範圍額度之裁量空間,這
些規定即是授權,也是義務要求,主管機關應衡酌個案具體情狀為
符合立法目的之決定。另,同法第九十二條雖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但已如前述,這項訂定標準的授權,並
非空白構成要件的補充授權規定,而是提醒行政機關對於大量的交
通違規事件得訂定統一參考標準,俾使執行上不致因人而異,這項
授權下訂定的裁罰標準自應解釋為僅為實際決定機關作決定時之參
考依據,而非認以此標準之適用即得取代個案中之裁量。
惟本案中,交通部與內政部共同訂定之「處理細則」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配合「標準表」,規定凡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行為人逾指定日期後到案、未自動繳交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
者,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並多為法定額度中之最高額
)處以定額罰鍰;亦即各種違規事項之處罰,若有行為人未於一定
時間內到案之情形,即不再有「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
……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