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育德等聲請人就民法第195條憲法爭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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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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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一朱育德
憲法法庭判決
111年憲判字第2 號
送達代收人吳佩瑩
訴訟代理人王立中律師
陳文祥律師
聲請人二盧映潔
訴訟代理人陳偉仁律師
聲請人三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丰
聲請人四陳敏鳳
送達代收人鄭文筑
上列聲請人一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 上字第 138號確
定終局民事判決,聲請人二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
更 (一 )字 第 1 4 號確定終局民事 判決,聲請人三認臺灣高等法
院 107年 度上 字第 682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聲請人四認臺灣高
等 法 院108年 度重 上更一字第164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各所適
用之 民法第 195條 第 1項 後段牴 觸憲 法,聲 請宣告 違憲,並聲請
變更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 、民法第195條 第 1 項 後 段 規 定 :「其名 譽被 侵害 者 ,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 「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
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
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内,
I
應予變更。
二 、 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 0 日内,依法提起再
審之訴。
三 、 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
分 ,如已 執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
害人公開道歉部分,並得依被害人之 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
之 其他 適當 處 分,然應 不適用民 事訴訟 法第505條 之 1 規
定 ,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
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
理由
壹 、 聲 請 人 陳述 要 旨 【1】
聲請人一至四認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195條第
1 項 後 段 規定 :「……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下稱系爭規定),容許法院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強制道歉,
以回復他人名譽,侵害聲請人之不表意自由、人格 權、良心自由、
思想自由與人性尊嚴或新聞自由等,有 牴觸 蕙法 第11條及第23
條 規 定 之 疑 義 ,又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 釋 (下稱系爭解釋)應
予變更。其餘主張詳見聲請書。【2】
貳 、 受理 依據及審 理程 序【3】
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104年 8 月 1 2 曰提出聲請,核與當時
應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 第 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
相 符 (蕙法訴訟法第9 0 條 第 1 項但書規定參照),大 法 官於 108
年 10月 9 日決議受理,並 於 109年 3 月 2 4 日舉行公開說明會,
邀 請聲 請 人 一、民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及鑑定人到會陳述意見,
另邀請中華民國法官協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臺北
律師公會以法庭之友身分到會陳述意見。後聲請人二至四於上開
說明會舉行後,亦主張其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
2
觸 憲 法 ,聲 請宣 告 違憲 ,大法官於 109年 8 月 1 2 日決議受理聲
請 人 二 之聲 請 ,於 110年 6 月 3 0 曰決議受理聲請人三之聲請,
於 1 1 0 年 1 2 月 3 0 日決議受理聲請人四之聲請。因審查標的相
同,爰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案合併審理並判決。本庭斟酌各聲請書、
說明會各方陳述等,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4】
參 、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5】
一 、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6】
憲 法 第 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
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内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
(司法 院釋字 第5 77 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
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
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
限制之 ,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 加害 人為自 然人時 ,更會涉
及道德、倫 理 、正 義 、良心、信仰等内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
人民内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
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系爭解釋參
照 )。【7 】
民法第195條 第 1 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 、
名 譽 、自 由 、信 用 、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 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就侵害他
人名譽等人格法益 ,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其後段規定
(即系 爭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立法原意及向來
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内,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
清事實之 聲明 、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
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
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
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
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始屬合憲。【8】
按系爭解釋係以基本權利衝突之權衡方法,認 「於侵害名譽
事 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
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内容等,審慎
斟酌 而為適當之 決定 ,以 符 合 憲 法第 2 3 條所 定之 比例原 則。」
惟國家禁止人民積極表意,人民尚得保持沉默。強制公開道歉之
手段係更進一步禁止沉默、強 制 表 態 ,以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
定 之言 論 ,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度顯然更高。又容許國家得強
制人民為特定内容之表意,甚至同時指定表意時間、地點及方式
等 ,必然涉及言論内容之管制。又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
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而非僅涉及客觀
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内容之干預。又除自然人外,
法人亦得為憲法言論自由之權利主體(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
794號解釋參照)。不論加害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強制公開道歉均
會干預其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表意之言論自由。於加害人為新聞
媒 體 (包括機構或個人媒體等組織型態)時 ,甚還可能干預其新
聞 自由,從而影響新聞媒體所擔負之健全民主、公共思辨等重要
功 能 。是系爭規定應受嚴格審查,其立法目的須係為追求特別重
要公共利益,其手段須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
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9 】
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 ,於 自認 有 錯 時 ,出於自願且真誠向
被害人道歉,不論是表達其内疚或羞愧,皆為對被害人所受傷害
之 同理 心 表現 ,可讓被害人獲得精神上的安慰,感 到 受 尊 重 ,獲
得安全感 ,從而重建對他人之信任。透過道歉,甚可宣示社會之
共同價值觀,因而重建雙方及社會的和諧。故加害人於自認有錯
4
時 ,本即得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以判決強制道歉。鑑於
道歉所具之心理、社會及文化等正面功能,國家亦得鼓勵或勸諭
加害人 向被害 人道歉 ,以 平 息糾 紛 ,回復 和 諧。查系爭規定旨在
維護被害人 名譽 ,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金錢賠償未必能
填 補 或 回 復 ,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回復 被害人 名譽,
其目的固屬正當。然由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亦有僅
屬 私 人間 爭 議 ,且不致影響第三人或公共利益者,是填補或回復
被 害人 名譽 之立 法目 的是 否均屬 特別 重要之 公共 利益,尚非無
疑 。【10】
次就限制手段而言,民 法第 195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就被害人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以金錢賠償為填補其損害之主要方法。縱
認系 爭規定 所稱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
式 ,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
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
事 (系爭解釋參照)外 ,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予以適度限縮 。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
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内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
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
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11】
按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
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
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
由 。法院於審判過程或判決理由中,亦可鼓勵或期許加害人向被
害 人道 歉。又加害人如自認有錯,仍可真誠向被害人道歉 ,不待
法 院之 強制 。反 之 ,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
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7條 第 1 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
以 加害 人名義 ,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 加 害 人而 言 ,非
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
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
亦 有疑 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
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
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蕙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
旨有違。【12】
二 、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蕙法保
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13】
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 考、理念等内在精神活動,是
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蕙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
人性尊嚴 ,應 受絕 對 保 障 ,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
就 此 ,司 法院釋 字第567號 解釋 曾明 確諭知 :「縱國家處於非常
時 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
皆 所不 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
期 ,如仍不得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
自更不得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 由 ,強制人民表
態 ,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14】
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
價值信念等有違之 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
實與個人内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 自然 人時 ,強制道
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
良心、理念等内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
默 、強 制表態 之要 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
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 產生 自我否定 、甚至自我羞辱之負
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内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
侵害蕙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15】
6
至加害人為法人時,因法人無從主張思想或良心自由,是強
制法人公開道歉尚與思想自由無涉,併此指明。【16】
三 、本庭判斷結果【17】
綜 上 ,系爭規定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
被 害人 公開 道歉 ,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
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蕙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
意 旨 有 違 ;於加害 人為 自然 人時 ,更與蕙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
不符。是系爭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
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蕙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内,系爭解釋亦應予以
變 更 。【18】
聲請人一至四均得依蕙法訴訟法第91條 第 2 項 前段規定,
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 0 日内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
80 0號解釋參照);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其各該聲請案件自繫屬
之曰起至本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曰止,不計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 2 項所定5 年再審期間,併此指明。【19】
至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
部 分 ,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時如仍未執行,且再審之訴判決諭知
強制道歉以外之其他適當處分(如改刊登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等)
者 ,被害人本 得請求執行。如原確定終局判決所命之公開道歉部
分 已執行 ,加害人雖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之訴判決依本判決
意旨固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並
廢棄超過上開其他適當處分部分(即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然
為免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之 1
規 定 ,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如另登撤銷公開道歉之
啟事等)。又考量強制道歉之事實上效果強於其他適當處分,為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權益之衡平,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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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強制執行,俾雙方間之紛爭得早曰終結。【20】
至法律要求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或公務員應向被害人道
歉 ,或容許檢察官或法官於刑事程序中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等法
規 範 ,不在本件判決之審查範圍,併此敘明。【21】
肆 、另案審理部分【22】
聲請人一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 第 1 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因
與本判決之標的不同,爭點有別,爰另案審理(憲法訴訟法第24
條 第 2 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23】
中 華 民 國
憲法法庭
111 年
審判長大法官
大法官
許宗力
黃虫工霞
林俊益
黃瑞明
謝銘洋
蔡宗珍
月
吳陳鐶
許志雄
廣森林
呂太郎
25 曰
蔡明誠
張壤文
黃昭元
楊惠欽
(蔡大法官炯燉迴避)
本判決由黃大法官昭元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主文項次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意大 法 官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黃大法官虹霞、
林大法官傻益、許大法官志雄、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昭元、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第 二 項 許大法官宗力、黃大法官虹霞、
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昭元、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X
第 J匕 項 許大法官宗力、黃大法官虹霞、 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
林大法官傻益、許大法官志雄'
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呂大法官太郎、揚大法官惠欽、
蔡大法官宗珍
黃大法官瑞明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 :許大法官志雄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
部分不同意見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黃大法官瑞明加入壹及
參部分。
不 同 意 見 書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吳大法官陳鐶加入。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紹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協同意見書
許志雄大法官提出
黃虹霞大法官加入
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
第 1 項 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
用 、隱 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後段針對名
譽之侵害部分,特別明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下稱系爭規定),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是否包括由法院命侵害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
開 道歉 ,向有爭議。大 法官於9 8 年就此作成司法院釋字第
656號 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所持見解卻遭到諸多質疑,迄
今 已近 13 年 ,不但未能取得學界普遍認同,於實務上亦屢滋
紛擾,殊有重新檢討之必要。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時代即已受理,並經多
次漫長之討論表決,惜因受制於2/3特別多數之可決門檻,
一直未能作成解釋。迨今年初蕙法訴訟法施行,制 度變 革,
可決門檻降低,終於促成本號判決之作成。憲法審查之成效
與制度息息相關,可見一斑。
系爭解釋之見解多為本號判決所不採,彰彰明甚。二者
主要異同有下列三點:第一、結 論不 同:前 者承 認,法院以
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在一定
條件下合憲。後 者則認為,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
情形一概違憲,系爭規定將強制道歉納入「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之範圍,此部分違憲。第二、所涉憲法上權利不一:
前者係從不表意自由,亦即言論自由之角度,審查系爭規定
之合憲性。後者則除言論自由外,更將思想自由之侵害問題
納入審查焦點,據以判斷系爭規定之合憲性。第三、憲法判
斷之方法不同:前者採取合憲性解釋,後者則為系爭規定部
分違憲之判斷。本號判決變更系爭解釋,本席敬表贊同。惟
本號判決蘊含若干疑點及問題,尚待釐清、辨 正 ,爰提出協
同意見書。
一 、涉及之憲法上權利及審查順序
系爭解釋之解釋文宣示:「民 法 第 195條 第 1 項後段規
定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
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
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其將系爭規定可能侵害之憲法上權利標定在言論自由上,並
藉比例原則及限縮解釋方法之運用,作成合憲性解釋。
本號判決主文宣示:「民 法第 195條 第 1 項 後段規定: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
之 『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
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涉及之憲
法上權利除言論自由外,更包含思想自由,而將言論自由置
於思想自由之前。又如判決理由所示,本號判決在審查之順
序 上 ,亦先言論自由而後思想自由。其先以比例原則審查系
爭規定有無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顯然沿襲系爭解
釋之論理方式,充滿對話乃至抗衡之意味。事實 上 ,二者於
2
比例原則之操作迥然有別,而且結論亦大相徑庭,對比相當
鮮明 。
惟性質上,思想自由屬内在精神活動之自由,應受蕙法
之絕對保障,不許任何限制;國家無論具有任何公益之理由,
皆禁止介入,有關限制思想自由之法律當然違憲。而言論自
由屬外在精神活動之自由,即使應受高度保障,究與絕對保
障 有 別 ,仍允許法律為一定之限制。兩相比較,思想自由於
人權價值序列上優於言論自由,且為言論自由之基礎。本席
認 為 ,系爭規定既涉及思想自由之侵害,基於上述因素,於
審查時似應以思想自由為優先。若經思想自由部分之審查,
已得違憲判斷,即無再就言論自由部分加以審查之必要。
誠如本號判決理由所述:「蕙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
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内容包括
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
釋參照)。」言論自由包括不表意自由,當國家強制人民表意,
一般可認係不表意自由(言論自由)之限制或剝奪。惟表意
之強制造成思想良心之不利益時,應不能僅以言論自由之侵
害問題看待。此 際 ,無寧已涉及思想良心自由所内含,而應
受絕對保障之「沈默自由」1。本號判決參照系爭解釋,指出:
「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
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
制 。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
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 理 、
正義 、良心、信仰等内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内在精
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可見系爭解釋及本號判決均已碰
1 高橋和之著,立憲主義t曰本國憲法,有 斐閣 ,2006年初版第3 刷 ,頁 148。
3
觸 問題 癥 結 。惜乎系爭解釋就思想良心層面僅如此點到為
止 ,並未深入探究,更遑論從事沈默自由或思想良心自由方
面之審查。本號判決正視思想良心之侵害,特別於言論自由
方面之審查後,進一步針對思想自由方面進行審查,顯有進
展 ,但加害人為自然人者,未於審查時直接以沈默自由或思
想良心自由取代不表意自由或言論自由,仍有未洽之處。
二 、言論自由部分之審查
關於言論自由部分,本號判決與系爭規定相同,皆以比
例原則作為審查原則,但其操作手法顯有差異。系爭解釋謂:
「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
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
強制表意之内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
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其僅要求應符合比例原則,至於
審查之密度高低、寬嚴 ,則未置一詞。本號列,決表 明:「系爭
規定應受嚴格審查,其立法目的須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
利 益 ,其手段須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
小侵害之替代手段,始符合蕙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則明白表示,應採取高密度、嚴格之審查。
基於上開差異,系爭解釋稱:「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
名譽 ,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
狀 不 一 ,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
當 處分 ,目的洵屬正當。」明確青定立法目的之正當性,毫
無堊 礙。本號判決對立法目的之正當性則語多保留,一方面
固接受系爭解釋之說法,承認立法目有其正當性,另一方面
又因「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亦有僅屬私人間爭議,
4
且不致影響第三人或公共利益者,是填補或回復被害人名譽
之立法目的是否均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尚非無疑。」而
對目的之正當性抱持疑慮。
在手段之適合性方面,系爭解釋未予著墨,諒係堅信法
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一定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
譽所受之損害,故無庸贅言。本號判決同樣未就手段之適合
性清楚表達立場,但字裡行間透露出懷疑態度,認為強制道
歉 「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
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
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言 下之意 ,
其手段恐非有助於立法目的之實現,亦即手段之適合性有待
商榷。
無可 否認 ,系爭解釋與本號判決之審查重點一致,均擺
在手段之必要性方面。系爭解釋表示:「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
輕重 、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
合理範圍内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
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
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
歉 ,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認
強制道歉基本上符合必要性之要求,僅於公開道歉「涉及加
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時 ,逾越回復名譽之
必要程度,而例外違反必要性原則。反之 ,本號判決認以「公
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
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
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
意自由」,而強制道歉涉及不表意自由之侵害,其侵害程度明
5
顯 更 大 ,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與必要性原則有違。
本 席認 為,純就比例原則之審查而言,本號判決之見解
應較系爭解釋可採,但若將手段本身之合憲性納入考量,二
者皆值得商榷。詳 言 之 ,比例原則乃在規制之目的與手段均
合憲之前提下,用以檢視目的與手段之關聯性,並據以判斷
該規制是否合憲。若目的或手段本身違憲,則其規制即已違
憲 ,並無比例原則之適用餘地。例 如 ,宗教自由係憲法保障
之人權,若有法律以滅絕宗教為目的,其目的為憲法所不容,
該法律當然違憲;不論其採取之手段如何,均不必且不應以
比例原則審查 。又設有法律規定以凌遲作為刑事制裁之手
段 ,因其違反憲法禁止酷刑之誡命,手段本身違憲,法律規
定自亦違憲,同樣不必亦不應以比例原則審查。
按人性尊嚴為憲法保障之最高價值,不容侵犯。於公開
道 歉 「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時 ,該
手段本身即屬違憲,系爭解釋卻未逕為違蕙之判斷,而仍以
比例原則之操作,認其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過度限制
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徵 諸前 述 ,這種論法難謂妥適。至於本
號判決,在比例原則之運用上,應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
而予不同之評價。加害人為法人時,強制道歉僅涉及言論自
由之限制,尚不生手段本身違蕙問題,故以強制道歉顯非不
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為由,認與必要性原則有違,而不符
比例原則之要求,其論法尚稱允當。然加害人為自然人時,
多數意見既認定強制道歉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内在思想、良心
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加害人之思想自由,則強制道歉作為
回復名譽之手段本身即屬違憲,於言論自由部分之審查時,
以比例原則檢視其合憲性,實有不宜。本 席忖 度 ,此一問題
之產生 ,可能與審查順序之安排有關。本件之審查係先言論
自由而後思想自由,於審查i論自由部分時,未計及強制道
歉對思想自由之侵害,以致出現盲點。思想自由部分之審查
若先於言論自由部分,或許不致有此問題。
三 、思想自由部分之審査
世界各國憲法,除少數例 外(如日本國憲法、德意志聯
邦共和國基本法、大韓民國憲法),一般均無思想良心自由保
障之明文規定,我國亦然。惟思想良心自由係最根本之内在
精神活動自由,且為表現自由之基礎,本非國家權力所得介
入 之 領 域,憲法所以未予明定,諒係認其應受絕對保障,乃
自明之理,無庸多此一舉。
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明示:「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内
在精神活動 ,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
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
續 ,具特殊重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
在内之任何理由 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
害 。」其直接承認思想自由為憲法保障之權利,並未援引憲
法 第22條作為依據,顯然認知思想自由自始蘊含於憲法中,
並非所謂憲法未列舉之權利,應與該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無
涉 。本號判決依循上開解釋之論理與意旨,亦未引據蕙法第
22條規定,洵屬正確。
惟思想自由保障之内容為何,釋 字第 567號解釋未見說
明 。本號判決謂:「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 考 、理念等
内在精神活動」,又指稱強制道歉會「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
内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由此可知,本號判決
採取廣義之思想自由概念,包含良心自由及狹義之思想自
由 。
嚴格言之,「思想」與「良心」固然均係内心之精神作用,
意義卻非全然相同。大 體 上 ,思想偏重論理面,良心偏重倫
理 面 ,二者尚有差異,但境界之設定極其困難,未必能夠明
確區別。而且,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同屬内在精神自由,均
受憲法之絕對保障,即使強加區別,在憲法解釋上亦乏實益,
所以一般以思想自由統稱之2。本號判決以思想自由涵蓋思想
及良心之層面,實與通說一致3。
思想良心之内容如何,論者之見解不一,學說可大別為
内心說與信條說兩種。依内心說,思想良心廣泛包含内心對
事物之所有看法或想法。依信條說,.内心之看法或想法中,
限於與信仰相當之世界觀、人生觀等,而作為人格形成之核
心或必要者,始為思想良心4。本號判決究採何說,未有明言,
惟從認定強制道歉有違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一點觀 之 ,
應未侷限於信條說之狹義主張。又一般認為,單純事實之知
或不知,與思想良心有別。因此,法庭内之強制證言,不構
成思想良心自由之侵害5。系爭解釋容許,在合理範圍内採取
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
2 芦部信喜著,憲法學皿,有斐閣,1998年 ,頁 103 ;高橋和之著,同註1 ,頁 145。
3 曰本最高法院於1956年謝罪廣告強制(強制刊登道歉啟事)事件判決(最大判昭和3W4 民
集 10卷 7 號 785頁),從良心自由角度作成合憲判斷,但並未認定一切強制道歉均與思想良心
自由無違,且對合憲說持反對意見之學說強而有力。参照芦部信喜著,註 2 所 揭書 ,頁 111-
114 ;芹澤齊著,良心©自由h謝罪廣告©強制,收於高橋和之、長谷部恭男、石川健治編「憲
法判例百選n〔第 5版 〕」,有斐閣,2007年 ,頁 7 6 '7 7 。對日常生活中習於道歉之曰本人而
言 ,道歉不具深刻意味,以此種文化為前提,或可認強制道歉基本上與思想良心自由無關。参
照高橋和之著,同註1 ,頁 146。我國欠缺類似之文化,不宜相提並論。
4 芦部信喜著,註 2 所掲書,頁 103-105 ;
5 伊藤正己著,憲 法 ,弘文堂,1982年 ,頁 250 ;高橋和之著,同註1 ;笹沼弘志 著 ,臨床憲
法 學 ,日本評論社,2014年 ,頁 120。 8
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
之 名 譽 。對 此 ,本號判決並未排拒。蓋其為事實之認知或澄
清 ,在前'述脈絡下,應不涉及思想良心自由之侵害。
五 、憲法判斷之方法
受審查之法律規定解釋上包括合憲部分與違蕙部分時,
其憲法判斷之方法有二,一為明確宣告部分違憲,一為採取
合憲性解釋,將有違憲疑義之部分排除,而不作部分違憲之
宣 告。合憲性解釋固為違蕙判斷之迴避手法,實質隱含部分
違蕙之判斷,是與部分違憲僅有一線之隔,但其本於不同之
司法哲學,並有一定之機能考量,於違憲審查上具有特別意
義 ,為 美、日 、德等國憲法訴訟經常採行之憲法判斷方法。
我國違蕙審查實務上,合憲性解釋亦屢見不鮮,扮演重要角
色 。
申言之,合憲性解釋又稱合蕙限定解釋,係指某法令發
生違憲疑義時,透過限定手法,將其有違憲疑義之部分去除,
而作成合蕙解釋者6。換言之,當法令有廣狹兩義之解釋可能,
若採廣義解釋,則該法令違憲;若採狹義解釋,可依據憲法
«
規定或原理,將有違憲疑義之部分除去,作成合憲解釋,此
即合憲性解釋7。合憲性解釋屬法令解釋方法或準則,意在迴
避法律之違憲判斷;其本於司法消極主義之思維,為一種司
法自制之技術。藉此判斷方法,可避免宣告法令違蕙,以示
對政治部門之尊重,並維護法秩序之統一性8。惟合憲性解釋
6 許志雄著,人權論一現代與近代的交會,元 照 ,2016年 ,頁 317。
7 合憲性解釋有廣狹兩義,廣義泛指援弓丨憲法以解釋法令之一般情形;狹義與合憲限定解釋相
當 ,本意見書採之。参照山田哲史著,F〆 7 i乙朽汀6 憲法適合的解釋刃位相,收於土井真_
編 著 「憲法適合的解釋©比較研究」,有斐閣,2018年 ,頁 106。
8 新正幸著,憲法訴訟論,信山社,2008年 ,頁 439^441。
畢竟是法律之「解釋」,非立法行為。因 此,當解釋逾越法律
之 文言 、立法目的時,形成以司法改變法律,使法律之預見
可能性喪失,應非所許。尤其 ,高度要求明確性之領域,如
限制表現自由之法律、稅法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得輕易使用
合憲性解釋9 10。
通說認為系爭解釋採取合憲性解釋,本號判決如理由所
示 ,亦持相同看法。實際上 ,系爭解釋之解釋文表示,系爭
規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
歉 ,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
未違憲。純就文字觀之,其是否採取合蕙性解釋,未必明確。
惟其解釋理由書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
公開道歉 ,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
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
由 。依據上 開解釋 意旨 ,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
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亦即,依解釋意旨,法院
以判決命加害人為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
事之公開道歉,應非系爭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
系爭規定與憲法無違。其透過解釋將違蕙部分排除在系爭規
定 之外 ,應足堪認定為合蕙性解釋。惟系爭規定涉及言論自
由乃至思想良心自由,是否宜為合憲性解釋,不無疑問。
本號判決主文判示,系爭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
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蕙法蕙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其究採部分違憲或合蕙性解
釋 ,未臻明確。惟判決理由指出,系爭規定所稱「回復名譽
9 小山剛著,「憲法上⑦權利」①作法,尚學社,2009年初版第2 刷 ,頁 64 。
10
之適當處分」,依立法原意,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
強制道歉手段。若 然 ,則是否適合藉由合憲性解釋將違憲之
強制道歉排除在系爭規定之外,已非無疑。因將強制道歉排
除在系爭規定之外,已明顯背離立法原意,與合憲性解釋係
為對政治部門表示尊重之意旨背道而馳。況判決理由另表
明 :「系爭規定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
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
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之意旨不符。」依 其 語意 ,系爭規定包含強制道歉,
該部分違憲。綜 上 ,本號判決應係認定系爭規定部分違憲,
而非採合憲性解釋。補 充 一 言 ,判決主文若明確宣告,系爭
規定關於容許強制道歉之部分違憲,即可避免疑竇,無寧較
為允當。
11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
部分不同意見書
詹森林大法官提出
黃瑞明大法官加入
壹 、參部分
111年 2 月 2 5 曰
壹 、關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一 、善變的大法官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宣告 ,民 法 第 195條 第 1 項後段所定
名 譽 之 被 害 人 「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下 稱系爭規
定),應不包含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於此範圍内
1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 解 釋 ,應 予 變 更 。
查 ,系爭規 定是否合憲,大法官曾以釋字第65 6 號解釋宣
告 :「系 爭 規 定 ,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
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 事者,即 未 違 背 憲 法 第 23
條 比 例 原 則 ,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上 開 解 釋 ,係 於 9 8 年 4 月 3 日 公 布 ,迄 本 判 決 於 1 11 年
2 月 2 5 日 公 布 ,相 距 尚 未 超 過 1 3 年 ,但 前 後 二 者 ,結論完全
相 反 。從裁 判一 致性 之司 法重 要原 則觀 察,以 「善變的 大法官」 1
1 通說認為,大法官解釋,僅其解釋文具有拘束力。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憲法法庭
之判 決,其拘束力亦應僅限於主文。準 此 ,依釋字第656號解釋之解釋文,法院並
非不得依系爭規定判命名譽之加害人公開道歉;但依本判決主文第1 項 ,法院根
本不得依系爭規定判命加害人道歉。兩者完全南轅北轍。因 此 ,嚴 格而言,本判決
主文 第1 項後 段 之 「於此範圍」 ,係 屬贅 語,應 改 為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
釋 ,應予變更。」何 況 ,釋字第656號解釋指明:「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 ,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合憲性解釋) ,而本判決於理由第12
段 強 調:「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
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
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違憲解釋)。兩相對照,本判決公布後,釋
字第656號解釋已無任何實質效力可言。
形 容 本 判 決 ,要非妄言2 。
二 、簡陋的判決理由
司法 裁判善 變,其實並非絕 對不 宜;從 與 時 倶進 、因應變
遷之 觀 點 ,善變之司 法裁判,有時甚至 應予鼓勵 。法官之法續
造( Richterliche Rechtsfortbildung)即為其例3 。
然 而 ,改 變裁判先例,應本於充分理 由 ,確 信先 前解釋 或
裁判嚴重悖離 法律 原理 、人 權 理 念 、正 義 要 求 、公 平 原 則 ,始
得為之4。
本 判 決 認 為 釋 字 第 6 5 6 號 解 釋 應 予 變 更 ,係 因系 爭規 定
(一 )
違 反 憲 法 第 11條 之 言 論 自 由 ,及
(二 )
牴觸憲法保障
之思想自由。
(一 )關於言論自由部分
依 本 判 決 ,系爭規 定應受 嚴格 審查 (理 由 第 9 段 ) ,以檢
視其 是否符 合憲法第23條 之 比 例 原 則 。
本 判 決 進 而 認 為 :
(1)在 目 的 正 當 性 上 ,系爭 規 定所 追求 之 填補 或回 復被 害人
名譽之立法目的是否均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尚非無疑。(理
2 迄 今 ,大法官以後解釋或判決變更前解釋之情形,前後二解釋/判決相距最久者
為 53年 1 個 月 (釋 字第 108解 釋、釋字第771號解釋文第3 項 :司法院院字及院
解字解釋之效力) ;最近者為10年 1 個 月 (釋字第347號 解釋 、釋字第581號解
釋文末段:自耕能力之證明) 。
3 參 見 」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in Deutschland (Legal Methodology iri Germany),
Rabels Zeitschriftfur ausldndisches und 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 (RabelsZ), Vol. 83, No.
2, pp. 267-284, 2019, https://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3405266
4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於1973年之Roe v. Wade判 碑 ,肯認婦女之堕胎權應受憲
法保障。但自其前任總統Donald Trump於 2017年至2021年任内,陸續任命3 位
保守意識之大法官後,企圖推翻前開判決之案件不斷湧進該院。本事件彰顯之問題
為 :遵循裁判先例之基本原則(principleofstaredecisfs),是否得因終審法院裁判
者之更替,而被侵蝕,甚至喪失?
2
由第10段)
(2) 在 手 段適 合 性 上,強 制 公 開 道 歉 ,加害人係違反其本意
被 道 歉 ,非 其真 意之 道 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
亦有疑問。 (理由第12段 )
(3) 在 手 段 必 要 性上 ,判決命加害 人公開 道歉 ,不論加害人
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 事 ,亦顯非最小侵害手段,有違言論自由。(理由第I2段)
1.審查標準之選擇
本判決選擇以嚴格標準審查系爭規定,係以「強制公開道
歉 ,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内容之干預,於加害人為新聞媒體 時 ,
甚還可能干預其新聞自由。」為其論據(理由第9 段 ) 。
所 謂 「高價值言論」,以政治性言論最為典型5 。否 則 ,其
言論之内容須與學術、宗教、文 化、環 保 議 題 有 關 ,或屬於藝
術之表現6 ,始足 當 之,而受憲法高度之保障。至於非關公意形
成 、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7 ,則尚不能與其他言論
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亦即非屬高價值言 論,而 為所 謂之「低
價值言論」。一般商業性廣告、誹謗性言論及猥褻性言論8,屬
之9 。
實務上,法院所命加害人道歉之内容,多為「本人於某段
時 間 ,在某場合,為某陳述或作某報導,侵害某人名譽,謹此
5 吳庚/陳淳文,憲法理論與政府體 制 ,2021年 9 月 ,225-228頁 。請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445號 、第 644號解釋。
6 司法院釋字第806號解釋理由書第3 段參照。
7 司法院釋字第第414號理由書第1 段 、第 794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參照。
8 林子 儀,言論自由的限制與雙軌理論,收於「言 論自由與新聞自由」,2002年 11
月 ,158-160頁 ;董保城、法治斌,憲法新論 ,2021年 9 月 ,312頁 。
9 就國家對言論自由之限制,區分 為「高價值言論」與 「低價值言論」 ,而適用不
同之審查標準,乃美國法產物,雖已逐漸為國内學說及實務所採,但適用上,是否
絕對妥適,非無疑義。請見吳信華,憲法釋論,2021年 10月 ,邊碼621-623。
(向該人)道 歉 」10。
茲先摘錄釋字第656號解釋原因案件之道歉聲明,再例示
本判決公布前不久,幾則確定裁判所判命之道歉聲明,以資佐
證 :
> 「道歉 聲 明 道歉 人:N N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甲、李乙
(筆名楊乙)、楊丙、吳 丁 、陶戊|茲於民國89年 11月 1 6 曰發
行之第7 1 5 期新新聞周報,以聳動渲染之標題及筆法,刊登虛構之
呂副 總統 『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等一系列不實報導,公然污衊呂
副總統•嚴重損害呂副總統之名譽•道歉人等謹向呂副總統|申致
歉意•並鄭重聲明上開報導淌息全非 真霣,謹此聲明。 道歉 人:
N N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甲、李 乙(筆名楊乙)、楊丙 、吳
丁 、陶戊」* 11
> 「本人甲於1 08 年 8 月 3 日至同年月5 日在本群組所發表對乙的
誹謗及侮辱等言論|本人甲向乙道歉。」12
> 「道歉聲明 :聲明人於1 6 8周報第40 8 期頭版與第3 版因刊載有
關N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之不實資訊,致 N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名譽受損•謹此道歉。聲明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1G應併一提者,各級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亦會綜合斟酌個案具體 情 事 (被害
人名譽被害情節輕重、兩造身分、職 務 、財力等),而認為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為「道
歉聲明」 ,逾越比例原則,遂判命加害人僅須為「澄清聲明」即 可。參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11臺灣高等法院9 1 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本件確定判決命被告應連帶將道歉聲明及原判決主文暨理由以1/2版
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天 。
12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7
號民事裁定。依本件確定裁判,被告應在兩造均為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國中同學
群 組 ,張貼系爭道歉内容1 個 月 。
4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公司代表人翁曱」13
> 「澄清及道歉聲明道歉 人吳甲於103年 1 1 月 8 日公開文章於
美麗島電子報,標題為『蔡乙與張丙』之文章,其中記載:『所以,
即便他曾擔任過北市府都發局局長,爾後在扁擔任總統後,更獲拔
成為經建會副主委•資歷豐厚,卻無法重返台大校園.原因就是出
在他與業者利益有者扯不清的關像。』部分 ,對張丙有不實言論,
造成張丙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吳甲特向張丙先生表
達最高歉意•並於網路發文道歉。 道歉人:吳甲」14
另外,本件4 原因案件確定終局判決所命各聲請人道歉之
内容 ,分 別 為 :
> 「道歉人(聲請人一)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於民國1 01年
12月 至 102 年 1 月 間 在 『聯合踹人天地』及 『南山的小朱』此二
網 誌 上,多篇文章內發表許多公然侮辱言語攻擊趙甲先生|嚴重損
害趙甲先生之名譽。經司法判決,特此公開道歉,以回復趙曱先生
之名譽。」15
> 「道歉 人(聲請人二)因一時思慮未周.於民國1 0 2 年 4 月 2 曰
利用facebook (臉書)社群網站,發表惡意不霣之言論侵害陳甲
之名 譽,特登本啟事向陳甲道歉並公告周知。道 歉 人 :(聲請人
二
)」 16
13臺灣高等法院1 09 年度 上字第5 62號民事判決、最 高 法 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34號民事裁定。依本件確定裁判,被告應將系爭道歉聲明刊 登 於 168周報之頭
版及登載於168理財網頂端各1 曰。
14臺灣高等法院1 07 年度上字第6 36 號民事判決、最 高 法 院 10 9年度台上字第
16乃號民事判決。依本件確定判決,吳曱應將系爭澄清及道歉聲明發表於
http://www.my-formosa.com/Brand/tcwu「美麗島電子報吳曱評論專欄 」 。
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附件。
16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附件。
5
> 「道歉人(聲請人三)、副總編輯王甲於民 國104年 1 2 月 2 7 曰
A4 政治綜合版中,刊登標題為『養雞種樹?黃乙謊言被戳破』、内
容包含1 寺代力量主席黃乙遭爆其岳父高丙赴大陸山東投資上億元
風 波 ,中天新聞獨家直撃位在山東的『.農業園區』,土地上卻蓋著
工廠.佔地約3000坪 (中天新聞提供)』之文字,並搭配 『龍口市
水利建築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招牌及廠房照片2 張之報導.未經相
當查證,與事實不符,對黃乙先生造成無謂之困擾與傷害,茲為回
復黃乙先生名譽,特此鄭重道歉。」17
> 「道歉 人(聲請人 四 )公開報導馬英九先生於2 0 0 7 年競選第12
任總 統時 •曾收受1 2個電子業人士集資新臺幣2 億元違法政治獻
金之不霣内容•損及馬英九先生之名譽,特此澄清並表達歉意。
道歉人:(聲請人四)」18
由是足證,各級法院民事判決所命加害人道歉之聲明,其
内容均為「本人曾經為不實之口頭陳述或報導,並因而侵害被
害人名譽,謹就此致歉」。本案4原因案件確定終局判決所命
各該聲請人應為道歉之内容,亦無不同。
此等内容.,究竟如何與政治、學術 、宗 教、文 化 、環保等
議題或藝術表現有關,而屬 於 所謂 之「高價值言論」 ,本判決
理由並無任何交代。本判決甚至因被判命強制道歉之加害人可
能是新聞媒體,遽 認 命強 制 道歉 「甚還可能干預其新聞自由,
從而影響新聞媒體所擔負之健全民主、公共思辨等重要功
能 。」 ,遂證 立 「是系爭規定應受嚴格審查」 (理由第9段參
昭 ) 。
詳言之,本判決並未釐清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係個人
1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附件。
18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民事判決附件二。
6
或新聞媒體;更未區分判決所命道歉之内容 ,是否涉及新聞自
由應受保障 之功能,即提高對系爭規定之審查標準。
準此,本判決選擇以嚴格標準檢視命加害人道歉之判決,
尚 嫌 「理由不備」 ,甚 至 實 乃 「為 賦新詞強 說愁」19 20。
2.保護名譽權,為何非屬特別重要之公益?
系 爭 規定 目的 在於 保護被 害人之 名譽權 ,而名譽權雖非憲
法 列 舉 之 基 本 權 ,但 其 屬 人 格 權 之 一 種 ,亦 受憲 法 之保 障 。
加害人之 言論 自由與被害人之 名譽權,皆屬基本權,當兩
者 有 衝 突 時 ,應 視 個 案 情 形 ,力 求其法益 之均衡,以維持憲法
秩序之和諧2◦。而 且 ,在 某 些 情 形 ,維 護 名 譽 係 屬特 別 重 要 之
公 共 利 益 ,亦 不 容 否認。此 即 為 何 「名譽 乃第二生命」之所由
來 。
本判決質疑系爭規定所追求之填補或回復被害人名譽之
立 法目的是否均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 益。說 理 草 率 ,不具 說服
力 。
3.非真意之道歉又何妨
民 事給付 判決之 可貴與 必要,在 於 原告 主 張 被 告 應 為 一 定
給 付 ,但 被 告 拒 絕 ;在禁止私人救濟之法治原則下,乃由法院
於認定原告主張依法有據之情形,以判決命被告應為給付。
準 此 ,法 院 命被告為給付,本質上即係被 告不願意給 付,
19審查法規之合憲性時,若 採取「嚴格標準」,出發點上,即已推定受審查之法規
為違憲。此 乃 「有預設審查結論及方向」的類型化操作,而不再是結論開放 、自始
至終均依個案( ad hoc)認定的方法。參見黃昭元大法官於釋字第744號解釋提出
之協同意見書,段 碼 14。換 言 之,釋憲者已預先下了法規違憲之 結 論 ,至於達憲
理由為何,根本無關緊要。
20吳庚/陳淳文,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 ,2021年 9 月 ,154頁 ;吳信華,憲法釋論 ,
2021年 10 月 ,邊 碼431。請併參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新聞媒體之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及隱私權之衝突) 。
但法院仍強制其給付,至於被 告依法院判決 給付時,是否出於
真 意 (或真誠) ,無 須 過 問 。被告於確定終局判 決後,仍無誠
意而不給付者,不論其應為之給付,係應為一定之行為、應容
許 他 人 (原告或第三 人)之 行 為 、禁止為一定之行為,或為一
定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I27條 至 第 13〇條),原告得以該
判 決為 執 行 名義 請 求 強 制執 行 21 22,法 院亦 應依 判 決内容強制執
行 之 22。
本 判 決 認 為 ,縱使加害人依判決道歉,仍 非 出於 其 真 意 ,
且違反其 本意;如此違反本意之 被道歉,是否 能真 正填 補被害
人 之 損 害 ,亦 有 疑 問 。
如此論 理 ,完全 不問 取得勝 訴判 決而 有權 接受 道 歉之 被害
人 ,有無 在意加害人道 歉是否出於真意。而 且 ,該論理若能成
立 ,則任何確定終 局判決所命之給付,被 告 均得 以 仍 無真 意 給
付 ,而予拒絕。確 定判決 之效 力,從 而 癰 瘓 ;審判制度之功能,
變 成 空 談 。
簡言之,本判決僅關心加害人是否願意真誠道歉,而根本
不管被害人是否在意加害人應為道歉。-
本 席 相 信 ,絕 大 多 數 人 ,不論其為國人或外人,自小即被
父 母 教 導 ,不法侵害他人時,最起碼的悔 改表示,就是向被害
人 道 歉 。此 時 ,縱使加害人百般不情願,父 母仍 會強 制應行 道
歉 。一旦加害人道歉 ,不論係出於 其真意或 出於父母 強制,明
理 之 被 害 人 ,或被害人同為幼童,而其父 母亦屬 明理 人時 ,加
害人即獲得原諒 。一場 可能擴大的糾紛,也 因 此 種不 真 意之 道
歉而化於無形23。
21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
22但法律明定確定判決内容不得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參見民法第975條 、強
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 。
23黃瑞明大法官就道歉之心理、社會及文化功能,有精闢的說明,請見其對本判
決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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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刊登判決書與刊登道歉聲明之比較
本 判 決 認 為 ,充 其 量 ,法院僅得命以加害人之費用,刊登
判決書之全部 或一部,即 可 回 復被 害 人之 名譽 。不得逾 此限度 ,
命 加 害 人 道 歉 ,從 而 以加 害 人 之 費 用 ,刊 登 道 歉 聲 明 。
然 而 ,本 判 決 顯 然 不 知 ,許多侵害他人名譽事件,加害 人
之 不 實 陳 述 ,會 因時間經 過等因素,而自 然 澄 清。亦 即 ,加害
人所為 侵害 被害 人名 譽之 陳述 ,業經證明係屬不實,無須法院
裁判。例如 ,加害人向他人陳述被害人偷竊第三人之物品,但
該 第 三 人 澄 清 ,並 無 此 事 。
本判決更未考量,關於 加害人 侵害 被害 人名譽 之陳 述係屬
不 實 ,判決書須以大量篇幅記載,以表明其心證所由得 ;而判
決所命加害人道歉之聲明内容,則 簡 短 清 晰 。因 此 ,以刊登於
報 紙 而 言 ,刊登道歉聲明 之 費用,遠低於刊登判決書之一部,
更遑論刊 登全部。
換 言 之 ,本 判 決 公 布 後 ,法 院就 從前 認命 加害 人於 報 紙刊
登 道 歉 聲 明,始得回復被害人名譽之情形,應 改為 命 加害 人 於
報 紙刊登其敗訴之 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加 害 人 因 而必 須支 付 更
多登報費用!
(二)關於思想自由部分
本 判 決 引 用 釋 字 第 5 6 7 號 解 釋 而 認 為 ,加 害 人 為自 然 人
時 ,法 院 之 強 制 道 歉,造成加害人自我否定、甚至 自我 羞辱 之
負面效 果 ,導致必然損及其内在思想 、良心及人 性尊嚴,從而
侵害其受 憲法 保障之思想自由 。惟本判決同 時認為,加害人為
法 人 時 ,強制其公開道歉無涉思想自由。 (理 由 第 13-16段 )
思 想 自 由 ,應 受 蕙 法 保 障 ,固 經 釋字第5 6 7 號解釋 宣告 在
案 。惟 該 號 解 釋 ,係 針 對 「戡 亂時 期預防匪 諜再犯管教辦法」
第 2 條 第 1 項 「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
9
滿 ,而其思想 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 教育
場 所 ,強制工作嚴加管訓」規 定 ,而揭示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内
在 精 神 活 動 ,是人類 文明之根 源與言論自由之 基礎,亦為憲法
所欲保障最 基本 之人 性尊 嚴,對自 由民 主憲政 秩序之存 續,具
特殊重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於任何時期,以任何方式侵害之。
準 此 ,本判決無異於將經法院認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加
害 人 ,比 擬 為 行 政 機 關 未 經 審 判 程 序 直 接 核 定 為 「匪諜 」之 人 ,
且 將 法 院 所 判 命 之 強 制 道 歉 ,比 擬 為 治 安 機關 核 定 之 感化 教
育 。實 在 不 知 ,曾 經判命加害 人應為強制道歉 ,且其此類判決
曾經釋 字第 6 5 6 號肯定為 合憲 之眾 多法官 ,對 於 前 開 比 擬 ,有
何 感 觸 ? 24
何 況 ,實 務 上 ,法院所命 道歉之判決,若加害人仍不道歉 ,
特 別在 法院命 為在 報紙 刊登 道 歉聲 明之 情形 ,通 常即 由被 害人
自行刊登,再向加害人 請求 刊登 之費 用。此 種情形之道 歉,若
依舊堅持與加害人之思想自由或良心自由有關,實在純屬擬制
或 幻 想 。
再 進 一 步 言 ,倘 若 如 本判決 所 稱 ,被強制向他 人 道 歉者,
其 思想 自由即受侵 害,則 借 用 其 法 理 ,試 問 : (1 )未成年人
侵害他人名譽或 做錯其他事,若其父 母要求應向被害 人道歉,
是否亦為侵害該未 成年人之 思想自由 。從 而 ,民 法 第 1084條
第 2 項所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人之教養權,應 在 此 範 圍 内,宣告
其 違 憲 ? (2 )應 受 國民教育之幼 童,再 三 明 白 表 示 ,其内心
思想為拒 絕上學 ,而其父母或教育主管機關,仍 強 制 其 上 學 ,
24應 強調 者,本判決公布後,法院仍得依系爭規定,判命加害人應就其不法侵害
被害人名譽之事,以合適方式,為澄清之聲明。蓋澄清,純屬還原事實,不涉思想
或良心。實務上,即有雖下級法院准許被害人請求加害人道歉,但經加害人上訴後,
上級審認為強制加害人道歉,尚無必要,乃改判其應為澄清聲明之例。請見臺灣高
等 法 院103年度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
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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