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中的救
濟諭知類型與效力
• 理律法律事務所
• 李劍非律師
• 20190921
大法官解釋的
違憲宣告類型
• 釋字第677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
• 釋字第644號解釋:「人民團體法第二條及第五
十三條前段之規定部分於此範圍內,
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 釋字第716號解釋:「…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 釋字第653號解釋:「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
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
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
• 釋字第485號解釋:「立法機關就上開條例與本
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
應通盤檢討改進。
」
法規之效力
人民之救濟
聲請人
其他相同案件提出聲請
其他相同案件正在爭訟
其他相同案件爭訟完畢
溯及失效
即期失效
定期失效
定期修正或警告
大法官解釋之救濟諭知
• 釋字第177號解釋:「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
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許可人民聲
請解釋之規定,
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
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
• 釋字第725號解釋:「為貫徹該等解釋之意旨,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
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定期失效者,聲請人就原因案
件應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聲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檢察總長亦得據以
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法令定期失效而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
由駁回。
為使原因案件獲得實質救濟,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
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
依新法令裁判。
」
• 給予具體救濟諭知之必要性為何?
從兩則救濟輪迴
案例談起
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再審(2017.9.14)
741號解釋
「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
再審原告非725號解釋聲請人,故無從援引725號解釋提起再審
725號解釋
定期失效解釋聲請人得就原因案件提起再審,法院不得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期限前仍為有效法規,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709號解釋(2013.4.26),爭議最早自2005年發生
定期失效違憲解釋
2004年否准申報扣抵營業稅 706號解釋:「執行法院於受領拍定或承受
價額時開立予買方營業人之收據,亦相當
於賣方營業人開立之憑證。」(2012.12.21)
706號解釋:「
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
協商
,並由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具已載明或
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
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
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予以核定,作為買方
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
212號判決駁回訴訟,另有
兩次再審之訴,均遭駁回
財政部國稅局103.4.21及財政部訴願,均
以聲請人行政救濟遭到駁回為由拒絕抵扣
757號:「本件聲請人就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得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3個
月內,依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意旨,以執行法院出具載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
或承受價額之收據,或以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拍賣筆錄等文書
為附件之繳款收據,作為聲請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017.12.5)
大法官解釋救濟諭
知之類型、方式、
正當性與效力範圍
大法官解釋
諭知之方式:
個案諭知
與
通案諭知
通案救濟預知:
• 釋字第677號解釋:「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
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 釋字第762號解釋:「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
告(不論有無辯護人)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
及證物之影本」
個案救濟預知:
• 釋字第757號解釋:「本件聲請人就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之原
因案件,得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依本院釋字第706號
解釋意旨,以執行法院出具載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
承受價額之收據,或以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
價額之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之繳款收據,作為聲請人進項稅
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應予
補充。」
通案救濟諭知與個
案救濟諭知
• 只有個案:
釋字第760號解釋:「
行政院
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
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
除去聲請人一及二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
遇。例如安排聲請人一及二至警大完成
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
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
」
• 只有通案:
釋字第748號解釋:「
逾期未
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
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
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
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
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
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
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
通案救濟諭知與個
案救濟諭知
• 通案與個案:
釋字第752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
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
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
(包括在途期間)者,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項、第345條及第
346條參照)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
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
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
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
院不得依系爭規定駁回上訴。
聲請人一
就本解釋
之原因案件,曾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第二
審法院以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該程序裁定,不生
實質確定力。該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就該第二
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部分之上訴,
逕送第三審法院妥適審判。
聲請人二
就本解釋之
原因案件,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10日內,依本
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上訴之相關規定,就第二
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之部分,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
• 為什麼要給予通案救濟諭知?為什麼會沒有個案
救濟預知?
救濟諭知之方
式
• 就法院給予與救濟相關之指示:
釋字第664號解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應參酌
本解釋意旨,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儘速
處理;其中關於感化教育部分,準用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另為適當之處分」
釋字第523號解釋:「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
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
併予指明」
救濟諭知之方
式
• 就行政機關給予救濟相關之指示:
釋字第677號解釋:「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
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
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
放」
釋字第713號解釋:「有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補
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之案
件,應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
置,併予指明」
釋字第760號解釋:「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
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一及二所遭受之不利
差別待遇。例如安排聲請人一及二至警大完成必
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警正四
階所有職務之資格」
救濟諭知之方
式
• 同時諭知行政機關及法院之救濟相關指示 :
• 釋字第762號解釋:「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
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不論有無辯
護人)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
• 釋字第763號解釋:「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
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
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
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至聲請人就
其原因案件依據本解釋提起再審有無理由,法院
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自屬當然」
救濟諭知之方
式
• 直接賦予聲請人特定權利內容或請求權基礎:
釋字第362號解釋:「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
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
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
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
釋字第624號解釋:「凡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
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
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
者,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法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
釋字第757號解釋:「本件聲請人就本院釋字第
706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得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
3個月內,依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意旨,以執
行法院出具載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
受價額之收據,或以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
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之繳款
收據,作為聲請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
理想之救濟諭知方式與內容
• 陳新民大法官於釋字第725號解釋之意見書:「惟有
大法官給予特殊諭知,
不僅指明救濟之程序、甚至包
括救濟之方式、期間、具體的管轄權限
(釋字第七二
0號向法院刑事庭提出準抗告)
及實質的判斷依據
(例如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對監獄受刑人期滿的釋放
標準,在法律修正前應於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及釋字第七二0號解釋指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
六條提起準抗告),
及救濟範圍之大小
(個案或通
案),
都必須由大法官特別設想完竣,法院判決時方
有準確依據可供遵循。
」
理想之救濟諭知方式與內容
釋字610號:
「公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關於再
審議聲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與上開解釋意旨不
符部分,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本旨有
所牴觸,應不再適用,公懲法及相關法令並應修
正,另為妥適之規範,以回復合憲之狀態。惟於
修正前,公懲會應按本解釋之意旨,以是類受懲
戒處分人知悉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作為其聲
請再審議期間之起算日。至於本聲請案已受公懲
會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聲請人等,得依本解釋之意
旨聲請再審議,該期間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算。」
01
釋字720號:
「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
處遇或處分者之訴訟權,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
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
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
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
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原因
案件之隔離處分及申訴決定,得依本解釋意旨,
自本件解釋送達後起算五日內,向裁定羈押之法
院請求救濟。」
02
大法官救濟
諭知之正當
性?
釋字第187號解釋文:「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
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
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
力。」
給予法院及行政機關具體指示?
• 司法積極與權力分立
•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得「判命行政機關作
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或「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
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
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
大法官救濟諭
知之正當性?
• 直接賦予人民具體請求權?
創設實體法請求權 v. 權力分立下之
立法權
釋字第392號解釋:「如前所述,法
官行使職權,對外不受任何其他國
家機關之干涉。其審判案件對內每
位法官都是獨立,僅依據法律以為
裁判;此與檢察官之行使職權應受
上級長官(檢察首長)指揮監督者,
功能上固不能相提併論;
而法官之
審判係出於被動,即所謂不告不理
原則,其與檢察官之主動偵查,提
起公訴,性質上亦截然有別。
」
可否給予聲請人請求以外之救濟方
法?可否不予理會聲請人之救濟請
求?
救濟諭知對於聲請人以外人民之效果?
• 葉百修大法官於釋字第725號解釋之協同意見:
審判中之非原因案件,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俟立法機關修法後適用新法規定
:
則法官於審判中之案件,雖非原因案件,但對於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其合憲性
既經本院解釋所為違憲之認定,尚難謂業已「正確適用」憲政秩序下之法律或命
令,特別是涉及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仍以定期失效之解釋方式,
而無視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精神,非但將陷法官於個案審判之不義,亦將對憲
法規範之正當性造成負面影響
非原因案件之確定裁判,似應有聲請再審之可能性:
如此應可對人民於同一憲政
秩序下同受憲法之保障,更形周延,而不使本院解釋單純成為人民聲請解釋之
「獎勵」,並進一步貫徹法治原則,確保於抽象違憲審查制度下,本院解釋效力
之一致性
救濟諭知對於聲請人以外人民之效果?
• 羅昌發大法官於釋字第725號解釋之意見書:
如本院僅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全國各機關及人民自應以該
法令於過渡期屆滿時起始失其效力為基礎,決定法律關係。
過渡期屆滿時尚未確定之案件,法院應以法令失效為基礎作成裁判。
但對非聲請人而言,期限屆滿時已經確定之案件,則無從以該解釋
作為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救濟之理由。
…
此種獎勵之功能,在釋
憲實務,有甚高的重要性。倘無此種獎勵,原因案件遭法院以違憲
法令裁判之當事人,除基於道德或正義之抽象理念外,毫無聲請本
院大法官解釋以挑戰法令合憲性之誘因
獎賞理論?
釋字第725號解釋及第741號解釋:
「本院解釋憲法宣告法令違憲並應失效者,使聲請人得依據該解釋請求再審
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以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
係
在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
,原不因本院宣告違憲之
法令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而有不同。」
憲法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第59條:「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
對於受不利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
,認
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
第62條:「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
理由者,
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
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
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
憲法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
第33條第2項:「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
執行種類及方法。」
第52條第1項:「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
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
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第67條:「本章案件,憲法法庭應於判決主文
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亦得視案件情形,另於
主文為其他適當之諭知。」
憲法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
第53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
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
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
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
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
提起非常上訴。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
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
圍內,不得再予執行。
」
憲法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
第64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
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
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
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前項法
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
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
第54條第1項:「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
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
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
但各法院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
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
」
近期解釋之違憲宣
告及救濟預知
• 釋字第766號解釋:「綜上,就105年2
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系爭規定
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
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
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其遺屬得準用國
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保
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同法第28條
所定5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
近期解釋之違憲宣
告及救濟預知
• 釋字第776號解釋:「系爭函一,暨系爭函
二實務上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
部分,二者合併適用結果,使鄰地所有人
無從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致其土地受無期限之套繪管制,且無從於
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
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限制其財
產權之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不再援用。
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之鄰地所有人,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後,
均得依本解釋意旨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
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
」
近期解釋之違憲宣
告及救濟預知
• 釋字第770號解釋:「就本件原因案件而言,
雖合併當時之企業併購法就未贊同合併之股
東及時獲取資訊之確保機制,尚有欠缺,然
就此部分,實際上難予個案救濟,惟就確保
價格公平性之部分,仍應給予聲請人相當之
救濟。如後所述,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
業併購法(即現行企業併購法)就股東主動
請求收買之情形,其公平價格已設有較為完
整之保障機制,於個案救濟部分,可參照其
部分規範。
聲請人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
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
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法院應命新台固公司
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
價格評估說明書,相關程序並準用現行企業
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至第12項規定辦理。
」
近期解釋之違憲宣
告及救濟預知
• 釋字第770號解釋:「是現行企業併購法
就確保公平價格,已設有較為完整之保
障機制。惟此法院裁定之機制,僅適用
於股東主動請求收買股票之情形,並不
適用於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不願被逐出,
然卻因現金逐出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
形。
現行企業併購法就此等部分,均未
臻妥適,併此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