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南寧段170地號新建工程承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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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明吉
侵權投訴
加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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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05
營 建 工 程 承 攬 契 約
業 主 :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立 契 約書人
承攬人: (以下簡稱乙方)
甲方將「台南市中西區南寧段 170 地號土地全案新建工程」之建築
及水電工程交由乙方承攬,經雙方協定同意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
條款如下:
第一條 工程名稱:台南市中西區南寧段 170 地號土地全案新建工
程。
第二條 工程地點:台南市中西區南寧段 170 地號土地。
第三條 工程範圍:
本新建工程已領得台南市(103)南工造字第06458 號建造執
照 ( 如 【 附件一】 ) , 工 程 範 圍 包括契 約 條 文 、 工程圖說
及 工 程 詳 細 價 目 表 , 施 工 說 明 書 【 附 件 八 】 及 所 有 附件,
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 變更承造人。
二、 營建施工。
三、 請領使照。
四、 水電接通。
五、 完工交屋。
六、 工程保固。
第四條 工程總價
一、 本新建工程承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 元整
(含稅)。
二、 本 新 建 工 程 採 總 包 價 法 以 總 價 承 包 , 前項工 程 總 價 款
包 括 所 有 工 料 、 機 具 、 設 備 、 檢 驗 試 樣 、 公 共 清 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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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 音 管 理 、 勞 工 安 全 、 營 造 安 全 衛 生 、 環 境 污 染 、 繪
製 圖 說、保 險、損 耗、施 工 勘 驗、損 害 賠 償、管 理 費 、
利 潤 、 稅 捐 、 鄰 房 損 害 及 公 共 設 施 安 全 及 其 他 為 完 成
本新建工程所生之一切費用。
三、 外線補助費及外管工程費由甲方負擔。
四、 本 新 建 工 程 臨 時 水 電 費 用 由 乙 方 負擔, 送 水 送 電 後 之
正 式 水 電 費 用,自 工 程 全 部 驗收合 格 之 日 起 由 甲 方 負
擔 。
五、 本 新 建 工 程 之 承 攬 工 程 總 價 , 除 因 工 程 變 更 應 依 第九
條約定辦 理 外 , 乙方不得以實做數量變動或將來工
資 、 材 料 等 物 價 波 動 之 漲 落 、 匯 率 、 利率之 變 動 等 任
何因素而要求辦理追加減。
第五條 付款辦法
一、 本新建工程無預付款,且無物價指數調整。
二、 本 新 建 工 程 付 款 時 , 由 乙 方 申 請 分 段 履 約 計 價 付款,
經 甲 方 核 實 後 , 始 能 給 付 , 其 領 款 辦 法 按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一) 乙方請領工程款所用印鑑,應為簽訂本契約上所用公
司大、小章印鑑。
(二) 乙方每期請領工程款時,應按本契約各期建築及水電
工程付款進度表(如【附件三】)於 該 期 完成工程項
目,並經核定數量( 詳 【 附 件 二 】)、備齊請領金額
之發票憑證後始得請款。
(三) 乙方應於每期請領工程款十五日前, 依 該期工程項目
檢 附 施 工 及完工照片、材料出廠證明出貨單據、材料
試驗報告(如試體檢驗報告、無輻射鋼筋證明、混凝
土不含海砂證明、商品檢驗單等)、 施 工日報表、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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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 設 備 規 格 表 、 工 程 保 固 切 結 書 等 一 切 資 料 , 由 甲方
通知會同辦理分段履約查驗,經甲方核實後於二十日
內付款。
(四) 乙方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甲方得暫停計價付款
至原因消滅為止:
1. 施工粗劣或錯誤經甲方函達改善,五日內未見執行者。
2. 使用材料品質窳劣經甲方函達更換,五日內未見改善者。
3. 承攬廠商工地負責人經甲方函達更換,五日內未見執行者。
4. 承攬廠商工地人員或工人在工地藉故滋事不受約束,或與甲方指
(委)派監工人員發生糾紛,五日內未見改善者。
5. 工地環境安全衛生未依工地勞工安全衛生提示事項及基地工程之
施工安全措施規定辦理,經甲方提出糾正,三日內未見改善者。
6. 結構體工程需經建築師簽認,且主管機關申報查驗而未完成者。
7. 工程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十
以上,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乙方如提報趕工計
畫經甲方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甲方認定已有改善
者,得恢復計價付款。
8. 甲方以書面對乙方提出本契約約定之工作改善要求,乙方未立即改
善者。
9. 與本新建工程有關之第三者對乙方提出損害賠償要求而乙方未立
即處理者。
10. 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
第六條 工程期限
一、 開 工 期 限 : 乙 方 應 於 簽 訂 本契約 後 依 甲 方 通 知 正 式 開
工,並依據甲方要求進場組立機具及材料。
二、 完工期限:乙 方 應 依 經甲方核定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如
【附件四 】 ) 之 進 度 施 工 , 本 新 建 工 程 不 論 晴 雨 或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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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日,乙方應自甲方通知正式開工之日起算510 日 內
取得使用執照。乙方最遲並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90 日
內依本契約承 攬 範 圍 辦 理 交 屋 完 成 及 公 設 點 交 予甲
方 。
第七條 工程延期
施 工 期 間 內 ,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致 需 延 長 完 工 日 期 時 ,乙
方得於 事 實 發 生 十 五 日 內 向 甲 方 申 請 核 定 延 長 日 , 經 甲 方
同 意 者 , 得 免 計 工 期 , 乙 方 並 絕 對 同 意 遵 守 且 不 得 因 此 提
出任何賠償或追加工程款之要求:
一、 天災地變等人力所不能抗拒因素。
二、 甲方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原因要求停工。
三、 其他由乙方提出經甲方核准者。
第八條 逾期罰則
乙方不 能 依 各 階 段 完 成 期 限 完 成 時 , 每 逾 期 一 日 , 甲 方 得
自 應 給 付 予 乙 方 之 承 攬 工 程 總 價 扣 除 千 分 之 一 做 為 逾 期 罰
款 , 罰 款 金 額 上 限 以 本 契約金 額 百 分 之 十 為 限 。 但 逾 期 罰
款不妨礙甲方對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
第九條 工程變更
一、 甲 方 對 工 程 有 隨 時 變 更 計 畫 使 用 材 料 及 增 減 數 量 之 權
利 , 乙 方 不 得 異 議 。 對 於 變 更 工 程 而 增 減 工 程 數 量 之
計 價 , 雙 方 應 依 本 新 建 工 程 契約【 附 件 二 】 工 程 詳 細
價目表所訂單價、管理費及利潤、稅捐等計算增減之。
並 就 變 更 部 分 重 新 計 算 新 舊 圖 說 數 量 之 差 異 , 雙 方 以
【附件二】工程詳細價目表之數量做為依據。
二、 如 有 新 增 工 程 項目時,得 由 雙 方 協 議 合 理 單 價 或 由 甲
方按合理市價認定之。
三、 如 有 特 殊 原 因 , 材 料 或 工 程 由 甲 方 收 回 或 不 予 施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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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附 件 二 】 工 程 詳 細 價 目 表 中 之 管理費 及 利 潤 、
稅捐等需依比例扣除。
四、 承 購 客 戶 要 求 變 更 設 計 , 得 由 甲 、 乙 雙 方 辦 理 簽 認 手
續 , 甲 方 並 將 追 加 減 帳 內 容 通 知 承 購 戶 簽 認 後 , 由 乙
方進行施作。
五、 本 新 建 工 程 之 變 更 工 程 及 客 戶 追 加 減 帳 請 領 付 款 辦
法,乙 方 應於施作完成當期一併結算,列入各期請款,
由甲方核實支付。
六、 因 甲 方 變 更 工 程 或 辦 理 變 更 設 計 而 須 延 長 完 工 日 期
者,乙 方 得 依 實 際 影 響 工 期 之 天 數 向 甲 方 申 請 核 定 延
長日,甲方並應按實核計之。
七、 如 因 甲 方 變 更 計畫,致使 乙 方 廢 棄 已 完 成 之 數 量 或已
到 場 之 合 格 材 料 時 , 甲 方 應 參照本 契 約 【 附 件 二 】 工
程 詳 細 價 目 表 【 標 單 】 所 訂 單 價 或 其 他 補 充 說 明 辦理
計價。
八、 甲 方 於 本 新 建 工 程 中 如 僅 式 樣 或 零 星 部 份 修 改 , 雖 圖
說 及 施 工 說 明 書 未 予 列 明 , 乙 方 仍 應 照 做 , 並 不 得 以
此請求加減帳。
第十條 工程圖說
一、 所有本新建工程之圖說(如【 附件七 】)、施工說明書、
建 材 規 定 及 本 契 約 有 關 附 件 等 , 乙 方 均 已 完 全 明 瞭 並
確 實 遵 照 施 工 。 凡 工 程 習 慣 上 為 本 新 建 工 程 不 給 價 應
附帶之 配 合 工 作 , 圖 說 上 縱 未 載 明 , 乙 方 亦 須 照 做 ,
不得推諉要求加價或延長工期。
二、 在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 發 現 實 際 情 況 與 圖 說 或說明 書 不 一
致時, 或 原 設 計 有誤遺漏時 , 乙 方 應 提 出 說 明 , 依 甲
方 或 設計、監造建築師之判讀指示據以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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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工程圖說以甲方簽認之圖說為準,惟甲方僅提供 A3
圖面及圖檔光碟(PDF 及CAD 檔)供乙方作業之用,工
程 進 行 期間, 乙 方 如 發 現 實 際 情 況 與 圖 說 、 說 明 書 或
指 示 不 一 致 時 , 或 原 設 計 有 誤 遺 漏 時 , 乙 方 應 提 出 說
明,依甲方或設計、監造建築師之判讀指示據以施工。
乙 方 如 未 經 請 示 而 擅 自 施 工 , 致 甲 方 蒙 受 損 失 時 , 乙
方須負賠償之責。
第 十 一 條 工程督導
一、 甲方得指(委)派監工人員監督乙方有關工程施工。
二、 甲方監工人員依據本契約執行下列任務:
(一) 督促乙方依雙方同意之施工作業計畫書 及 工 程 預定進
度表施工。
(二) 對乙方所選派之監工人員及工人有監督之權。
(三) 依工程圖說及施工說明範圍監督施工。
(四) 工程材料進場及工作進行時之檢驗。
(五) 工程驗收款之審核。
(六) 甲方監工人員執行任務時,若發現乙方未依本契約約
定履行,應即時糾正,乙方應依甲方監工人員之指示
立即解決及改正。
(七) 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或不聽指揮,或怠忽工作
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
第 十 二 條 工程管理
一、 乙 方 應 選 派 富 有 工程經 驗 之 負 責 代 表 人 常 駐 工 地 , 負
責 管 理 施 工 之 一 切 事 宜 , 並 接 受 甲 方 及 指 ( 委 ) 派 監
工人員之監督。
二、 乙 方 應 依 政 府 有 關 法 令 負 責 工 人 之 僱 用 及 管 理 等 事
宜 , 如 有 不 法 行 為 或 引發任 何 糾 紛 , 概 由 乙 方 負 完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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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與甲方無涉。
三、 如 工 人 遇 有 意 外 或 傷 亡 情 事 , 應 由 乙 方 負 責 處 理 、 賠
償及負擔一切法律責任,概與甲方無涉。
四、 施 工 期 間 如 危 及 鄰 近 公 私 產 業 、 建 物 、 道 路 、 管 線 及
第 三 人 生 命 財 產 之 處 , 乙 方 應 妥 為 防 護 , 若 因 乙 方 未
進其責,致產生任何損害,概由乙方負責修復及賠償。
五、 乙 方 所 派 駐 工 地 之 負 責 代 表 人 及 主 要 工 人 離開工地
時,應向甲方監 工 人 員 請 假 獲 准 後 , 方 可 離 開 工 地 ,
乙 方 應 確 實 遵 守 , 不 得 擅 離 工 地 。 若 甲 方 發 現 乙 方 所
派 駐 之 負 責 代 表 人 確 實 不 稱 職 時 , 得 通 知 乙 方 立即更
換之。
第 十 三 條 工程品質與進度控制
一、 乙 方 應 於 施 工 前 擬 妥 完 整 施 工 作 業 計畫書 , 提 供 甲 方
做為審核檢討及往後施工之依據、參考暨改進對策。
二、 乙方應於工程期間內每週提供施工日報表予甲方。
三、 乙 方 應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做 好 品 質 管 理 , 同 時 會 同 甲 方 針
對各項主要材料/設備取樣試驗,及各重點階段施工查
驗,甲方有權隨時抽驗。
四、 乙 方 應 配 合 甲 方 不 定 期 檢 討 、 控 制 工 程 施 工 進 度 與 品
質之改善。
五、 甲 方 如 認 乙方所 做 工 程 草 率 、 品 質 低 劣 、 材 料 不 符 規
定時,得通知乙方於 期 限 內 修 正 或 拆 除 重 做 , 逾 期 未
修 正 或 重 做 者 , 甲 方 得 逕 行 交 付 第 三 人 繼 續 為 之 , 其
工 期 、 損失及 一 切 相 關 費 用 概 由 乙 方 負 責 或 甲 方 得 逕
由 履 約 保 證 金 (含 差 額 保 證 金 )取償,乙方並不得延誤
既定完工期限。
六、 甲 、 乙 雙 方 為 配 合 工 程 進 度 之 控 制 如 有 必 要 得 隨 時 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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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協調會。
七、 乙 方 如 與 他 人 有 債 務 糾 紛 , 經 法 院 命 令 扣 留 工 程 款
者,乙方不得藉故停工。
第 十 四 條 工程保險
一、 乙 方 應 於 開 工 前 向 任 何 一 家 於 中 華 民 國 合法設 立 登 記
之保險公司為甲方之利益負擔投保「營造綜合保險」,
包括營 造 工 程 損 失 險 、 第 三 人 意 外 責 任 險 、 雇 主 意 外
責任險及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
二、 乙方應 於 施 工 前 繳 交 投 保 憑 證 , 並 將 保 單 副 本 或 頭 保
證 明 文 件 逕 送 甲 方 備 查 , 禁 止 未 投 保 而 先 行 開 工 之 行
為。
三、 保 險 期 間 應 自 開 工 日 起 至 本 新 建 工 程 全部驗 收 合 格 日
為止,並以 乙 方 為 要 保 人 , 甲 、 乙 雙 方 及 乙 方 雇 包 工
人為共同被保險人,甲方為受益人。
四、 本 新 建 工 程 乙 方 投 保 之 保 險 金 額 不 得 低 於 本 契 約 承 攬
工程總價,其保險費用由乙方負擔。
五、 如 發 生 之 損 害 超 過 投 保 範 圍 或 保 險 賠 款 不 足 時 , 仍 由
乙方負責。
第 十 五 條 工程材料
一、 本 新 建 工 程 所 有 使 用 之 工 程 材 料 , 應 以 本 契 約 之 規 定
為準, 乙 方 應 於 工 程 施 工 使用前 三 十 日 提送雙 方 協 定
之 建 材 樣品( 其 項 目 由 乙 方 提 出 , 經 甲 方 確 認 者 ),
經 甲 方 認 可 後 , 使 可 進 場 。 若 甲 方 對 材 料 有 異 議 時 ,
甲 方 有 權 變 更 品 牌 、 規 格 、 數 量 , 並 就 變 更 部 分 辦 理
追 加 減 帳 。 凡 乙 方 未 按 本 項 要 求 於 施 作 前 提 供 樣 品 供
甲 方 認 可 而 自 行 依 圖 說 施 作 者 , 日 後 所 發 生 拆 除 重 做
之一切工期與工料費,由乙方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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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 新 建 工 程 使 用 之 工程材 料 , 得 由 甲 方 及 委 ( 指 ) 派
監 工 人 員 抽 樣 複 驗 品 質 , 如 為 特 殊 材 料 , 其 檢 驗 須 委
託 其 他 機 構 辦 理 者 , 甲 方 得 指 定 機 關 檢 驗 , 其 費 用 由
乙方負擔。檢驗不合格之材料,乙方應立即撤離工地,
檢 驗 合 格 已 運 入 工地之 材 料 , 非 經 甲 方 同 意 不 得 運 離
工地。
三、 本 新 建 工 程 所 有 使 用 之 工 程 材 料 , 除 另 有 約 定 者 外 ,
概 由 乙 方 購 置 ; 其 品 牌 、 規 格 、 數 量 與 品 質 由 乙 方 負
完 全 責 任 。 若 經 甲 方 抽 驗 不 合 格 , 除 應 限 期 更 換 及 拆
除 重 做 外 , 所 有 損 失 概 由 乙 方 負 責 。 若 為 甲 方 提 供 之
材料,乙方必須點交清楚並負保管之責,如有遺失者,
概由乙方自行補足同材料施作完成。
第 十 六 條 加班趕工及停工
一、 本 新 建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 乙 方 應 配 合 施 工 進 度 準 備 足 夠
工人, 必 要 時 應 遵 照 甲 方 指示分 日 夜 班 工 作 , 使 工 作
不致延誤,夜間施工費已列入單價內,不另給價。
二、 本 新 建 工 程 施 工 期 間 , 倘 因 其 他 因 素 甲 方 通 知 乙 方 將
本 工 程 全 部 或 局 部 停 工 時 , 乙 方 應 即 照 辦 , 並 繼 續 維
護已完成工程及在場之器材設備。
第 十 七 條 公共設施
本 新 建 工 程 施 工 期 間 , 乙 方 應 隨 時 注 意 避 免 因 施 工 而 影 響
工 地 附 近 之 交 通 、 電 力 、 電 信 、 給 排 水 、 瓦 斯 或 其 他 公 共
事 業 設 施 之 安 全 營 運 。 如 須 事 先 獲 得 主 管 機 關 之 許 可 或 須
事 先 予 以 遷 移 者 , 應 由 乙 方 負 責 申 請 、 聯繫與 辦 理 , 其 費
用 均 由 乙 方 負 擔 。 如 因 乙 方 之 過 失 發 生 損 害 時 , 由 乙 方 負
責 修 復 或 賠 償 , 並 負 擔 一 切 費 用 , 且 乙 方 不 得 要 求 延 長 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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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八 條 損害鄰房
本 新 建 工 程 施 工 前 , 乙 方 應 先 行 辦 理 鄰 房 現 況 鑑 定 。 在 施
工 期 間 如 發 生 損 害 鄰 房 之 情 形 時 , 乙 方 應 即 時 著 手 處 理 並
負 全 部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與 甲 方 無 涉 , 乙 方 不 得 要 求 延 長 工
期或任何補償。
第 十 九 條 安全衛生與環保
一、 甲 方 帶 客 參 觀 應 遵 守 工 地 所 有 勞 安 規 定 , 如 未 遵 守 致
發生意外,由甲方自行負責。
二、 所 有 勞 工 安 全 事 宜 由 乙 方 負 責 統 籌 , 乙 方 於 開 工 前 應
向 勞 檢 單 位 報 備 勞 安 相 關 事 宜 , 並 做 好 各 項 檢 查 書 面
資料,甲方有權隨時檢查。
三、 本 新 建 工 程 施 工 期 間 , 乙 方 應 遵 照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
營 造 安 全 設 施 及 道 路 交 通 規 則 等 有 關 規 定 , 隨 時 注 意
工 地 安 全 及 對 水 災 等 災 害 之 防 範 , 並 指 導 安 全 衛 生 措
施 。 如 因 乙 方 之 過 失 而 發 生 任 何 意 外 事 故 , 均 由 乙 方
負一切責任。
四、 環保問題:
(一) 乙方自開工日起,應對有關本新建工程所發生之環保
問題負完全責任,環保單位所開列之罰單若確非甲方
所造成者,其名義不論為甲方或乙方,概由乙方全部
負擔。
(二) 施工範圍內挖出之廢土及完工之所有廢棄物,乙方應
即時清除。
(三) 工地周圍之排水溝,乙方應隨時清理因工程施工所發
生之淤積污染,否則因而發生之危害衛生、安全事件,
均由乙方負責。
(四) 建築物四周應設置鋼板圍籬,鷹架應設置防塵網,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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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廢棄物飛散墜落,因而發生之安全事件應由乙方
負責。
(五) 工程完竣後,所有乙方遺留於工地、工地附近道路及
建築物內外之一切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房舍等,
乙方應於工程驗收完畢前清運完成,否則甲方得僱工
代為處理,其費用由乙方應領承攬工程總價中扣除。
第 二 十 條 工程完工驗收
一、 本 契 約 之 工 程 全 部 驗 收 合 格 係 指 工 程 竣 工 、 公 設 點
交、交屋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合格者。
二、 於初驗前,乙方應備妥完工報告書送交甲方。
三、 甲 方 於 驗 收 時 , 如 發 現 與 本 契約約 定 之 圖 說 不 符 或 品
質 不 良 , 乙 方 應 依 照 甲 方 指 示 於 限 期 內 改 善 完 畢 , 其
所 有 費 用 、 器 具 由 乙 方 負 責 。 逾期未 改 善 完 妥 , 得由
甲 方 代 為 辦 理 , 其 費 用 在 乙 方 未 領 之 工 程 款 中 扣 抵 或
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取償或 向 保證人追索之。
四、 工 程 驗 收 或 查 驗 時 , 如 甲 方 認 為 有 開 挖 或 拆 除 一 部 分
工 程 以 作 檢 驗 之 必 要 時 ( 惟 因 不 影 響 結 構 體 安 全 為 原
則 ) , 乙 方 不 得 推 諉 , 並 應 配 合 施 作 及 負 責 該 項 檢 驗
費 用 , 且 應 於 事 後 負 責 修 復 , 乙 方 拒 不 修 復 者 , 甲 方
得 代 為 行 之 , 其 所 花 費 用 由 乙 方 負 擔 , 並 得 從 乙 方 未
領之工程款中抵扣。
五、 工 程 驗 收 或 施 工 期 間 內 之 查 驗 所 需 之 人 工 、 機 具 或 其
他措施,均應由乙方無償提供。
六、 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前 之 保 管 、 保養均 由 乙 方 負 責 , 工
程全部驗收合格之 同 時 視 為 點 交 完 成 , 其 後 之 保 管 、
保養責任則由甲方負責。
七、 甲方應 以 書 面 通 知 乙 方 工 程 全 部 驗收合 格 , 並 以 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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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為正式驗收合格日。
第二十一條 履約保證
一、 乙 方 應 於 簽 訂 本 契 約 時 交 付 承 攬 工 程 總 價 百 分 之 十 為
履 約 保 證 金 ; 乙 方 如 有 投 標 須 知 第 十 點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之 適 用 , 至遲應 同 時 繳交差 額 保 證 金 , 於 乙 方 違 約 而
應 受 沒 收 或 負 違 約 金 、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 損 害 賠 償 等 一
切 給 付 義 務 或 應 負 擔 費 用 而 未 履 行 時 , 同 意 甲 方 得 逕
自該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中沒收、抵扣及取償
(如 有 不足乙方仍應負清償或補足責任)。
二、 乙 方 得 以 押 標 金 轉 作 前 項 履 約 保 證 金 及 差 額 保 證 金 之
一部, 不 足 額 部 分 , 乙方應 以 現 金 匯 款 或 以 開 具 抬 頭
指 定 甲 方 為 受 款 人 之 銀 行 為 發 票 人 之 支 票 、 本 票 或 郵
政匯票補齊。
三、 履約保證金之退還:
(一) 甲方應於本新建工程結構體工程完成並經甲方查驗核
實 後 退還乙方百分之五十。
(二) 於全案新建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剩餘
未動用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於扣除匯費後無息
返還乙方。惟返還當時如乙方尚未交付保固保證金予
甲方,甲方有權將 該 履 約 保 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轉作保
固保證金,餘額再予返還乙方。
第二十二條 保固責任
一、 乙 方 應 於 全部工程驗 收 合 格 日 起 五 日 內 , 交 付 本 新 建
工程承 攬 工 程 總 價 百 分 之 五 之 保 固 保 證 金 、 同 額 之 保
固保證本票及工程保固切結書,始得請領工程尾款。
二、 乙方應 與 連 帶 保 證 人 共同簽發前 項 保 固 保 證 本 票 交 予
甲方, 票 面 金 額 同 保 固 保 證 金 , 受 款 人 為 甲 方 , 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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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及 到 期 日 授 權 由 甲 方 填 寫 , 並 以 本 契 約 作 為 前開授
權憑據。
三、 本 新 建 工 程 經 甲 方 辦 理 正 式 驗 收 合 格 後 翌 日 起 , 應由
乙方負 責 保 固 , 結 構 工 程 十 五 年 , 防 水 工 程 三 年 ,其
餘 裝 修 及 設 備 工 程 二 年 。 在 保 固 期 間 內 , 倘 工 程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有 走 動 、 裂 損 、 坍 塌 、 滲 漏 水 或 發 生 其 他 損
壞 , 經 查 明 係 為 乙方施 工 不 良 或 使 用 材 料 不 佳 所 致
者,應由乙方負 責 無 償 於 甲 方 指 定 期限內 改 善 完 成 ,
乙方不得異議。
四、 乙 方 若 未 能 依 前項約 定 於 甲 方 指 定 期 限 內 著 手 修 復 或
更換; 或 因 緊 急 搶 修 需 要 , 不 及 通 知 乙方; 或 雖 經 乙
方改善惟 未 獲 承 購 戶 認 同 並 經 甲 方 確 認 者 , 甲方得 不
經通知逕行招商僱工修復,所需一切費用(依付款發票
收據為準)及利息(依法定利率),乙方應於申請退還保
固 保 證 金 前 交 還 甲方, 或 由 甲方逕 行 動 用 保 固 保 證
金。如保固保證金不足扣抵時,其差額仍由乙方負擔。
五、 保 固 期 間 經 過 後 , 如 發 現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工 程 瑕 疵 ,
乙 方 仍 應 予 以 修 補 改 善 , 如 造 成 甲 方 損 害 並 應 負 損 害
賠償責任。
六、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甲 方 或 承 購 客 戶 如 對 工 程 施 工 方
式 或 品 質 有 疑 義 時 , 乙 方 有 義 務 於 收 到 甲 方 通 知 日 起
五天內派員出面說明及處理。
七、 甲 方 於 本 契 約 保 固 期 限 內 , 乙 方 確 實 無 法 履 行 保 固 責
任 或 保 固 保 證 金 不 足 扣 抵 時 ,經書 面 催 告 後 , 甲 方 即
可 逕 與 提 示 保 固 保 證 本 票 , 乙 方 不 得 異 議 。 但 甲 方 不
得無故逕行提示。
八、 本 新 建 工 程 於 裝修及設備工 程 、 防 水 工 程 保 固 期 限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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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 後 , 甲 方 應 分別按 百 分 之 二 及 百 分 之 三 比 例 無 息 退
還剩餘之 保 固 保 證 金 , 但 保 固 期 間 如 因 乙方原 因 所 造
成 的 缺 陷 損 壞 , 乙方應 負 責 修 復 完 善 後 , 始 准 退 還 ;
保 固 保 證 本 票 則 於 結 構 保 固 期 限 屆 滿 且 無 爭 議 或 發生
事端時,由甲方無息返還予乙方。
第二十三條 終止契約、罰則及相關事宜
一、 乙 方 同 意 如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 應 給 付 甲 方 本 新
建 工 程 承 攬 工 程 總 價 百 分 之 五 之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 甲 方
並 得 通 知 乙 方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 甲 方 若 因 此 受 有 損
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將本契約全部工程轉讓他人承包
者。
(二) 乙方有偷工減料或其他舞弊事件,經甲方查明情節重
大 者
(三) 乙方無故停工,經督促無效而保證人亦不能代為完成
者 。
(四) 乙方發生變故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時。
(五) 乙方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
作業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經甲方認為不能依期
限完工時。
(六) 乙方不聽甲方監工人員指揮,未能與本契約有關之工
程切實配合施工,經甲方一再通知仍無改善誠意時。
(七) 乙方其他任何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二、 甲方如 依 本 條 第 一 項 終止或解除本 契 約 時 , 乙 方 應 即
停 工 ,並於 七 日 內 將 所 僱 用 之 工 地 人 員 遣 散 及 遷 離 ,
如 有 廢 棄 物 亦 應 負 責 清 除 , 如 有 應 納 稅 費 亦 應 負 責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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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 , 並 將 工 地 點 交 返 還 甲 方 。 如 工 地 有 遺 留 物 品 時 ,
乙 方 同 意 甲 方 得 視 為 廢 棄 物 逕 行 處 理 , 因 處 理 所 生 之
費用,由乙方負擔。
三、 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契約:
(一) 甲方無故未依本契約約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時達工程進
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 因甲方變更設計或單方考量致工程停頓三個月以上,
使乙方無法依約施工時。
(三) 乙方依 本 項 終止本 契 約 時 , 甲方應依本契約及現場施
做之工程進行驗收,依工程詳細價目表計付乙方已完
工工程、到場材料價款及按本契約比 例 之 管理費及利
潤、稅金外,並應補償乙方因終止本契約而遭受之損
失(包括:員工遣散費、機器設備及未收購器材拆除
費)。
第二十四條 契約時效
本契約及 其 附 件 , 自 簽 訂 之 日 起 至 工 程 全 部 驗 收 合 格 且 保
固 期 滿 之 日 止 , 為 有 效 期 間 , 惟 甲 、 乙 雙 方 有 權 依 前 條 之
約定終止本契約。
第二十五條 乙方之連帶保證人
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即為乙方負責人,保證人對乙方因履行
本契約各 項 規 定 暨 因 解 約 或 終 止 本 契 約 而 發 生 之 一 切 債 務
均 連 帶 負 責 , 並 願 放 棄 先 訴 抗 辯 權 。 保 證 人 應 俟 本 契約時
效 屆 滿 後 , 始 得 解 除 其 一 切 責 任 。 但 保 證 人 若 中 途 失 其 保
證 能 力 或 自 行 申 請 退 保 時 , 乙 方 應 立 即 覓 保 更 換 , 原 保 證
人應俟換保手續完成後,始得解除其保證責任。
第二十六條 管轄法院:
甲、乙雙方同意因履行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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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七條 瑕疵契約條款之效果
本 契 約 任 何 條 款 之 無 效 、 被 撤 銷 、 不 合 法 或 無 法 執 行 , 均
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
第二十八條 通知之方式及效力:
甲 、 乙 雙 方 間 通 知 事 項 , 概 以 書 面 依 本 契 約 下 列 所 載 之 地
址 , 以 掛 號 郵 件 寄 送 。 掛 號 郵 寄 以 交 寄 當 日 起 算 至 第 四 日
視 為 送 達 。 如 一 方 地 址 變 更 , 應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他 方 , 未 即
通知致無法送達者,視為已送達。
第二十九條 特約條款
一、 乙方應 於 簽 立 本 契 約 時 , 簽 具 對 本 新 建 工 程 放 棄 法 定
抵押權及登記請求權切結書(如【附件六】)。
二、 本 新 建 工 程 之 所 有 投 標 公 告 、 須 知 、 投 標 文 件 及 本契
約之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並具有相同之效力。
三、 本 契 約 、 附件、 投 標 公 告 須 知 及 投 標 文 件 所 載 內 容 如
有衝突時,依最有利甲方方式解釋。
四、 本契約所約定之計算日數概以日曆天(含計入星期例
假日、國定假日、其他休息日)計之。
第 三 十 條 契約分存及未盡事宜之處理方式
本契約正 本 壹 式 貳 份 , 甲、乙雙 方 各 執 壹 份 為 憑 。 副 本 二
份由甲、乙雙方存放備用,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本契約各式正本依法應貼用之印花稅由甲、乙方各自負擔
所執契 約 之 印 花 稅 費 用 , 並 於 簽 約 之 同 時 , 於 本 契 約書貼
用 及 註 銷 印 花 稅 票 。 於 簽 約 後 , 如 經 甲 、 乙 雙 方 協 商 同 意
致有增加工程價款之情形,亦同。
本 契 約 各 條 款 , 除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外 ,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 悉 依
民法等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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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附件:
一、 建造執照影本 。
二、 工程詳細價目表【標單總表及標單】 張。
三、 工程付款進度表 張。
四、 工程預定進度表 張。
五、 圖說疑義澄清記錄表 張。
六、 承攬權拋棄書 張。
七、 建築圖 張、機電圖 張,共計 張。
八、 施工說明書。
九、 投標公告、須知與其他投標文件。
(以下空白)
立 約 人:
甲方
:
負責人
:
統 一 編 號
:
地址
:
電話
:
乙方
:
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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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 一 編 號
:
地址
:
電話
:
連帶保證人
:
身份證
統 一 編 號
:
地址
:
電話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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