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二)國內股票之價值,按調查時上月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月平均
價計算。
(三)其他有價證券或投資金額,按調查時市場交易價格計算。
(四)汽車價值應予列算。但非進口車且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每戶得不予
列算一輛:
1.車齡逾五年且汽缸總排氣量未超過一千六百立方公分。
2.非當年度購置之新車,且汽缸總排氣量未超過一千六百立方公
分,非自用車籍而屬謀生工具。
3.非當年度購置之新車,且汽缸總排氣量未超過二千立方公分,
供載送家庭中有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罹患特定病
症、或特定身心障礙人口,且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之車輛。
(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
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八、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或投資金額核算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
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
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最
近二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
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
(三)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投資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下列證
明文件以供審核:
1.原投資公司已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者,應提供經該主管機關
核定(准)之相關證明文件,且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完成清結算程序,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公司已停業、歇業、或未開始營業,應提供經該主管機
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原投資公司最近一年之資產
列表、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3.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之相關證明文件。主張原投
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4.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
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不能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
九、申請人有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