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版本-請假留職停薪
職代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
花蓮縣政府(下稱甲方)為應業務需要聘用君(下稱乙方)為甲方約聘人員,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下:
第一條 聘用期間:自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期滿或原因消失應無條件解聘,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
第二條 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乙方應在甲方提供之工作場所內,受甲方之指揮監督,擔任下列工作:
(一)。
(二)。(由各機關視實際業務訂定)
第三條 聘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乙方報酬薪點為等 薪點,每月待遇由甲方依花蓮縣政府約聘人員報酬薪點折合率標準表,折合新臺幣 元,並以直撥入帳之方式給酬,前揭標準表於年度中修正,則依修正後折合之酬金發放。
第四條 溢領報酬之處理方式:甲方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花蓮縣政府約聘人員報酬薪點折合率標準表及相關法令規定,支給乙方報酬及其他給與。如有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致乙方有溢領報酬或其他給與之情事者,乙方應無條件返還所溢領之數額予甲方。但法令另有規定,且乙方有工作事實及不可歸責乙方,已支給乙方之酬金得免予追繳。
第五條 乙方之權利:
(一)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享有支領報酬及其他給與之權利。
(二)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享有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權利。
(三)乙方之工作與休息時間,依「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但甲方非屬行政機關,或甲方業務性質特殊者,乙方之工作與休息時間應依甲方規定辦理。
(四)乙方享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規定請假之權利。
(五)乙方於甲方擔任聘僱人員離職同日再經甲方續(新)聘且年資銜接者,原補休期限內未休畢之補休假時數,續行依期限補休。
第六條 乙方之義務:
(一)乙方於聘用期間,有接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及遵守甲方所訂人事管理規定之義務。
(二)乙方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三)甲方變更乙方所擔任之工作或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將其經管事務(包含一切文件、表冊、圖書、物品等)列冊交代清楚,如有毁損或遺失,應照價賠償。
(四)乙方如因特別事故須於聘用期滿前先行離職時,應於一個月前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始得離職。
(五)乙方於受聘期間,如有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指著作權法第五條所稱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甲方所有。
(六)乙方應在甲方指定之處所及時間辦理甲方指定之工作,其處所及時間得由甲方隨時更動,乙方不得異議。甲方依照前項之規定更動處所時間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變更規定之薪金或要求另給報酬及遵守甲方所訂人事管理規定之義務,但因辦理甲方指定之事務奉派出差,得參照服務機關委任公務人員差旅費支給標準核發旅費。
第七條 乙方違反義務之責任:
(一)乙方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本契約所定之義務者,甲方得依人事管理規定予以懲處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二)乙方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本契約所定之義務,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
(三)乙方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甲方應依法移送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偵辦。
第八條 安全衛生:
甲方應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相關規定,對乙方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甲、乙雙方應遵守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及相關法規規定。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甲方聘用乙方違反「國籍法」第20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之情事。
(二)乙方請假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用期間十二分之一。但因安胎事由請假者,不在此限。
(三)乙方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內曠職累積達十日。
(四)乙方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造成嚴重不良後果,或乙方就甲方所指派之工作,顯然不能勝任。
(五)乙方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情節重大。
第十條乙方於受甲方聘用前,應具結乙方確無本契約第八條第一款不得聘用之情事及相關法規不得違反之情事,並填寫具結書交付甲方存查(如後附具結書)。
第十一條 甲乙雙方提繳乙方勞工退休金比率及退休金請領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甲乙雙方應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之月支報酬計算標準與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退休金提繳率(甲乙雙方皆為6%)提繳退休金。
前項所稱月支報酬,其薪點折合率較行政院所定聘僱人員薪點折合率通案最高標準為高者,應以通案最高薪點折合率標準所計算之月支報酬為準,其未達通案最高標準者,以實際月支報酬為準。
有關退休金請領等相關事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附記事項:乙方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待遇、考績、退休、撫卹、福利互助及保險法規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契約一式4份,雙方各執乙份,餘由甲方存轉。
甲方
: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
地 址
:
花蓮市府前路17號
乙 方
姓 名
:
簽章
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
:
地址
:
聯絡電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 結 書
具結人為擔任 (機關名稱)之約聘人員,茲聲明本人確無「國籍法」第20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之情事,若有違反,或有不實情事者,願負法律及契約責任,特立具結書為證。
此 致
(機關名稱)
具結人(簽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聯絡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國籍法第20條略以: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依法停止任用。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切結書
本人:
□非支領月退休金(俸)及辦理優惠存款之軍公教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請註記□)
□為 (機關)退休人員,本人已知悉並明瞭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之職務情形,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並停辦優惠存款之規定,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5條規定,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或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或發放機關確認須否停發月退休(職)金。
□ 為 (學校)退休人員,本人已知悉並明瞭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之職務情形,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並停辦優惠存款之規定,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3條規定,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或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或發放機關確認須否停發月退休(職)金。
□ 為 (軍職)退伍人員,本人已知悉並明瞭再任「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之職務,應停止領受退休俸並停辦優惠存款之規定。
立書人(簽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中華民國年月日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