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栗縣供公共使用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府行法字第9100065472號令公布
第一條 |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及確保公共營業場所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
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供公共使用營業場所(以下簡稱營業場所)如下: | |
| 一、 |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理髮業(觀光理髮、視聽理容業)、視聽歌唱業及浴室業(三溫暖、一般浴室業)。 |
二、 | 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電影片映演業、遊樂園業、保齡球館、撞球場、歌廳、證券期貨商、資訊休閒業及飲酒店業。 | |
三、 | 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及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商場或百貨公司。 | |
第三條 | 前條各營業場所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保險期間屆滿前並應辦理續保。 | |
第四條 |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應符合下列各款: | |
|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 | |
第五條 | 各營業場所之保險單應置於營業場所,以供稽查。 | |
第六條 | 各營業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以顯明文字張貼或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消費者足以辨識之處所。 | |
第七條 | 發現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經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者,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如仍拒不改善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第八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登記之營業場所,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辦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期滿仍未辦妥者,依前條規定處罰。 | |
第九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