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機構督導考核作業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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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督導考核作業指引














行政院衛生署 編印

961012

目錄

序言

第一章、護理之家督導考核

1-1督導考核實施計畫參考要點

1-2督導考核評分表

1-3操作及評分說明

第二章、居家護理機構督導考核

2-1督導考核實施計畫參考要點

2-2督導考核評分表

2-3操作及評分說明


附錄

一、督導考核作業相關規定

1、督導考核作業流程

2、督導考核人員規範

二、督導考核相關法規

1、護理人員法

2、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

3、護理機構設置標準

4、護理人員法相關行政命令

5、食品衛生良好作業規範

6、建管、消防、環保等相關法規



第一章、護理之家督導考核

1-1督導考核實施計畫參考要點

條文

操作說明

一、本要點係為引導護理機構照護品質管理方向而訂定之。

督導考核實施計畫,請參考要點擬訂並提報本署備查。

二、督導考核目的為保障住民權益,持續提升護理之家機構照護品質。

擬訂實施計畫時,應分析轄區之現況及需求特色詳加規劃,並提出計畫具體目標。

三、本要點適用對象為一般護理之家,未包括精神護理之家。

本手冊所規範督導考核對象為醫院附設及獨立型態之護理之家機構,未包括精神護理之家。

四、直轄市及各縣市辦理護理之家機構業務督導考核,督導考核人員應包括:

  1. 衛生局代表

  2. 相關長期照護領域之學者或實務專家

(三)相關機關代表

督導考核人員資格:

1、應包括衛生局代表、相關長期照護領域之學者或實務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等三類人員。

2、衛生局代表應具備醫政、保健、食品衛生、藥政、長照或疾管等相關業務2年以上經驗(得合併計算)。

3、學者須具長照相關教學至少2年經驗,講師級以上;實務專家須具護理機構服務經驗2年以上並曾有擔任主管經驗,該專家如屬現職人員,其服務機構須為優良。

4、相關機關代表可為社會局、環保局、消防局、都市發展局、工務局、建設局、縣市政府代表。

五、直轄市及各縣市辦理護理之家機構業務督導考核,得設督導考核小組。

如設督導考核小組,應依行政程序辦理。


六、督導考核項目包括:

  1. 護理機構設置標準。

(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如:建管、消防安全、環保等。

(三)一般護理之家督導考核評分表考評項目:1行政管理、2住民安全、3服務內容、4整體環境、5加減分項目。

一般護理之家督導考核評分表考評項目及評估指標詳如一般護理之家機構督導考核評分表。


1、護理機構設置標準為基本要求,必須符合。

2、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亦屬基本要求,必須符合,其非屬衛生機關權責,督導考核時,請機構提供相關文件供檢閱,檢閱其文件之時效及檢查結果。

3、督導考核評分表考評項目之考核,得依評估指標內容特性,由督導考核人員分組評核,惟仍須進行溝通確認機制,才能定案。

七、督導考核方式原則:

(一)衛生局執行督導考核作業

1、每年至少1次,得以不定期辦理。

2、應召開考核委員行前說明會及考核後檢討會議。

3、督導考核結果應辦理表揚及限期改善措施。

4、督導考核結果應辦理公布。

(二)直轄市及各縣市辦理督導考核成果及相關會議參與情形,列入本署對地方衛生局績效綜合考評及補助經費之參考。

(三)每年之督導考核結果列入評鑑參考。


一、衛生局執行督導考核作業之原則:

1、督導考核資料:

1)機構基本資料:由衛生局備妥相關資料,並請受考機構準備,供考核人員查閱。

2)督導考核項目資料

2、督導考核方式依督導考核項目及評估指標辦理,包括檢視相關文件、紀錄、現場觀察及訪談有關工作人員或住民等。

3、護理機構設置標準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不符者,即依相關規定辦理。

4、為使考核委員取得共識,應召開行前說明會,會議內容應包括目的、項目、流程及標準說明,未參加行前說明會者,不宜參與督導考核。

5、考核前,請注意受考機構之知會事宜,知會方式可為公告、公文通知、說明會等,由衛生局彈性運用,得考量給予受考機構準備時間,惟為能提昇督導考核績效,實際考核日期及考核人員不宜事前通知。

6、考核時,請注意與機構間之良好雙向溝通,督導考核結果爭議之處、機構須輔導改善項目及建議事項等考核委員須先行討論,再與受考機構溝通,須輔導改善項目及建議事項,應具體可行並詳列,以促進其提升照護品質。

7、考核後應召開檢討會議,討論內容應包括執行作業與評分之一致性、問題改善措施及未來建議,並作成紀錄併列為下年度擬訂實施計畫之參考依據。

8、督導考核結果之處理:

(1)個別通知受考機構。

(2)表現優異者可透過頒給獎狀、網頁公佈、新聞發布、辦理觀摩會等方式表揚。

(3)須限期改善者,應正式行文,及追蹤辦理情形。

(4)應公布週知民眾,公布方式及內容得依地方特性處理,惟應考量縣(市)民之需求及最高利益。

二、辦理督導考核成果及相關會議參與情形(出席率、會議資料準備及參與度),將列入本署對地方衛生局績效綜合考評及補助經費之參考。

三、每年機構之督導考核結果列入評鑑參考,其方式及配分於評鑑制度實施要點規範。


1-2督導考核評分表

機構名稱:

填表人:

評估項目

評估指標

評估方式

配分

操作及評分說明

一、行政管理


11


1.1.工作人員管理 (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

1.每位護理人員每年接受一次以上之健康檢查,健檢項目包括肺結核 *(到職未滿1個月之新進人員,已完成健檢,雖尚未有檢驗結果,視同已辦理)

文件檢閱

1

請機構出示每位護理人員

最近一年內健康檢查結果,其中肺結核檢查報告值(胸部X光或3次痰液培養)必須為正常,如有不正常者,應有正確的後續處理措施;到職未滿1個月之新進人員,已完成健檢,雖尚未有檢驗結

果,視同已辦理。

2.每位護理人員最近一年至少接受8小時半年內接受4小時長期照護相關訓練

1.文件檢閱 2.現場抽測

1

請機構出示每位護理人員最近一年內接受長期照護相關訓練至少8小時證明,半年內接受4小時文件(訓練單位不限定為外部單位),可視訓練內容

抽問其照護知能。

3.每位照顧服務員每年接受一次以上之健康檢查,健檢項目至少包括肺結核 *(到職未滿1個月之新進人員,已完成健檢,雖尚未有檢驗結果,視同已辦理)

文件檢閱

1

請機構出示每位照顧服務員最近一年內健康檢查結果,其中肺結核檢查報告值(胸部X光或3次痰液培養)必須為正常,如有不正常者,應有正確的後續處理措施;到職未滿1個月之新進人員,已完成

健檢,雖尚未有檢驗結

果,視同已辦理。

4.每位照顧服務員最近一年至少接受8小時長期照護相關訓練

1.文件檢閱 2.現場抽測

1

請機構出示每位照顧服務員最近一年內接受長期照護相關訓練至8小時證明文件(訓練單位不限定為外部單位),可視訓練內容抽問其照護知能。

5.每位照顧服務員必須熟悉照顧之實務操作

1.文件檢閱 2.現場觀察(抽測)

1

請機構出示住民日常生活照顧紀錄,並視住民被照顧情況,觀察(請)照

顧服務員現場操作是否妥適。


評估項目

評估指標

評估方式

配分

評分

1.2.住民權益

1.明訂收費標準,並公告明顯處

1.文件檢閱 2.現場觀察(抽測)

1

機構收費標準應公告在機構明顯處所,可抽問家屬

是否了解書面說明。

2.有住民或家屬直接溝通作業流程

1.文件檢閱 2.現場抽訪

1

機構應訂定一套住民或家屬直接溝通、申訴之處理流程,有申訴單的第一線處理人員非直接照護者、給予申訴者回覆方式及期限之規範;必要時訪談住民或家屬。

3.申訴溝通方式或管道明顯張貼(放置)讓住民或家屬知道

現場觀察

1

申訴溝通方式或管道應明顯張貼在佈告欄,召開家屬座談會讓住民或家屬知道。

4.有住民或家屬建議或抱怨事件處理及追蹤紀錄

1.文件檢閱 2.現場抽訪

1

住民或家屬建議或抱怨事件之處理及追蹤紀錄,申訴單的第一線處理人員非直接照護者,接獲申訴單後,機構即依自訂的申訴處理流程處理,並給予申訴者即時回覆;必要時

訪談住民或家屬。

5.明訂住民入住契約

文件檢閱

1

檢閱住民入住契約,契約內容最好能讓住民家屬及機構瞭解雙方權利義務及費用負擔情形,參考96927日公告之一般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範本,契約內容應符合規範,已訂入住之住民契約得不受此限,惟應考量住民之權益作相關修正。

1.3.通報管理

依法配合資料通報

1.資訊抽查 2.文件抽閱

1

由衛生局提供通報資訊,確認是否按時傳送依法應配合通報之資料,抽查機構資料是否與通報衛生局資料相符,確認正確性。






評估項目

評估指標

評估方式

配分

評分

二、住民安全


14


2.1必備急救設備

1.必備可用之氧氣組、抽吸設備

現場抽測

1

測試氧氣筒內氧氣是否充足(或造氧機功能是否正常),測試抽吸設備功能是

否正常。

2.必備急救設備護理人員均知存放處且會操作

現場抽測

1

測試急救設備功能是否正常,抽測護理人員是否知悉存放處及操作。

3.有緊急送醫處理流程、相關單位人員、聯絡電話並張貼明顯處

1.文件檢閱 2.現場抽測

1

機構應有緊急送醫處理流程、救護小組等相關單位人員聯絡電話,抽測護理人員緊急狀況處理流程。

2.2.工作人員急救訓練

每位護理人員應三年內接受ACLS每位工作人員具有每年接受CPR訓練有效期之CPR完訓文件證明(工作人員包括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

文件檢閱

1

請機構出示每一位護理人員三年內接受ACLS或工作人員最近一年內接受CPR訓練證明文件,新進人員6個月內CPR訓練證明文件,請留意證件否逾有效日期;未能提供完訓證明文件者,得以受訓課程及參訓人員簽名單等相關文件證明。

2.3.感染控制


1.工作人員會正確洗手

現場抽測

1

抽測工作人員洗手技術,

是否會正確洗手。

2.每日量測住民體溫至少1次並有紀錄

文件檢閱

1

檢閱住民體溫紀錄表,是否每日量測住民體溫至少1次及有否異常。

3.依規定通報發燒住民

1.資訊抽查 2.文件抽閱

1

檢閱住民體溫通報資料,口述或實際操作電腦。

4.機構每年至少1自行執行或委外清潔公司作害蟲防治及環境消毒並有紀錄可查

文件檢閱

1

檢閱害蟲防治及環境消毒紀錄表,是否每年至少1次害蟲防治及環境消毒。

5.醫療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妥善處理並有紀錄可查

1.文件檢閱 2.現場觀察

1

檢閱醫療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流程紀錄文件是否遵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現場觀察垃圾桶是否清楚標示分類並丟置正

確。

6.注意住民飲用水安全,依環保署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文件檢閱

1

檢閱飲用水檢驗報告單、飲水機濾心定期更換紀錄、水塔清洗紀錄,依環保署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發現不正常時,應有正確處理措施。

2.4.空調設施管理

1.空調設備功能正常

現場抽查

1

測試空調設備運作是否正常。

2.空調設備每半年清理1次並有紀錄

文件檢閱

1

檢閱空調設備清理紀錄,每半年至少清理1次。

2.5.緊急呼叫設施

1.每床及浴廁均設有功能正常之緊急呼叫設備

現場觀察 (抽測)

1

測試緊急呼叫設備的功能是否正常。

2.意識清楚之受訪住民皆會操作緊急呼叫設備

現場抽測

1

訪問意識清楚之住民緊急呼叫設備之用途並請其示範操作,如果沒有意識清楚的住民時,抽訪其他工作人員。

三、服務內容

23


3.1.用藥管理


1.每位住民有完整的用藥紀錄
*(
需詳實保留醫師處方簽及由護理人員填寫用藥紀錄)

文件檢閱

1

檢閱住民之醫師處方簽,(至少保存半年)或口服藥袋(最近2次)是否依規定留存,檢閱住民之用藥紀錄(包含劑量、給藥途徑、給藥時間、用藥不良反應),並核對是否按指示給藥及由護理人員填寫。

2.護理人員清楚住民之用藥 *(內含用藥目的、藥物作用、副作用、用藥照顧指導等)

現場抽測

1

抽測護理人員是否清楚住民之用藥目的、藥物作用、副作用、用藥照顧指導等,並核對是否按指示給藥。

3.2.飲食照顧


1.每位住民有完整的個別飲食營養評估及紀錄(體位測量、飲食評估、血清白蛋白、臨床評估)

文件檢閱

1

檢閱是否每位住民均有飲食營養評估紀錄、每月體位測量紀錄,視需要(營養異常、體位急劇變異)檢閱住民是否有血清白蛋

白、臨床評估紀錄。

2.依住民個別需求提供合宜之飲食

1.文件檢閱 2.現場觀察

1

檢閱飲食(管灌)紀錄單,是否依住民個別需求提供普通飲食、治療飲食、管灌配方,觀察供應飲食,至少應包含軟質、流質、剁碎等不同質地,飲食內容是否涵蓋六大類食物、飲食溫度是否合宜。

3.2.飲食照顧


3.冷凍、冷藏庫食物儲存符合衛生規定

現場觀察

1

檢閱冷凍、冷藏庫清理紀錄,應至少每月一次清理,冷凍、冷藏庫食物分類存放,生熟食分開,溫度符合冷藏7以下,冷凍-18以下。

4.供餐作業符合食品衛生規定 *(外購餐點者,提供合乎衛生合法廠商相關文件,自行調理膳食者,廚工應每年至少一次以上之健康檢查,健檢項目至少包括肺結核、A型肝炎)

文件檢閱

1

供餐作業,外購餐點者,應提供合乎衛生合法廠商相關文件;自行調理膳食者,請提供廚工最近一年之健康檢查結果報告,健檢項目包括肺結核、A型肝炎,必須為正常,如有不正常者,應有正確的後續處理措施;另檢閱廚師考核紀錄表及廚房考核紀錄表,是否符合食品衛生規定。

3.3.社交休閒活動

1.每位住民有個別化活動計畫(包括個別及團體活動)且有活動紀錄

文件檢閱

1

檢閱活動計畫、紀錄或成果,活動是否多樣化並有鼓勵住民參與之措施。

2.每年辦理住民參加家內外社交休閒活動

文件檢閱

1

檢閱活動紀錄或成果(相片、活動計畫書、活動檢討報告等),是否每年辦理住民參加家內外社交休閒

活動。

3.4.專業會診

住民個案資料中可見各專業評估會診紀錄

文件檢閱

2

檢閱住民個資料是否可見各專業評估會診紀錄。

3.5.照顧計畫

1.每位住民有完整的個案評估及紀錄(包括個案基本資料、健康狀況、日常生活與自我照顧能力、認知功能、復健需求及用藥評估)

文件檢閱

2

檢閱住民個案基本資料、健康狀況、日常生活與自我照顧能力、認知功能、復健需求及用藥評估等相關表單,是否有完整評估

及紀錄。

2.依每位住民需要定期追蹤評估並修正照顧計畫

1.文件檢閱 2.現場抽測

2

依機構自訂之定期評估照顧計畫檢閱相關表單,是否依每位住民需要如期評估;是否依評估結果修正照顧計畫。

3.訂有洗澡之作業流程並執行

1.文件檢閱 2.現場抽測

1

檢閱機構是否訂有洗澡之作業流程,抽測照顧服務員示範洗澡流程。

3.5.照顧計畫

4.臥床住民依個別需要有足夠的翻身(至少每2小時1)

1.文件檢閱 2.現場觀察3.現場抽測

2

檢閱翻身紀錄,是否至少每2小時翻身1次及最近1次狀況,觀察住民是否與紀錄一致;訪談意識清楚住民或照顧服務員翻身狀況。

5.臥床住民依個別需要有足夠的下床(至少每天1)

1.文件檢閱 2.現場抽測

2

檢視下床紀錄,是否依個別需要有足夠的下床,至少每天1次;訪談意識清楚住民或照顧服務員下床狀況。

6.提供照護時重視住民隱私(洗澡,護理時等)

現場觀察

2

觀察洗澡間、住房有無換尿布或導尿等暴露隱私活動時可維護隱私之相關措施。

7.提供住民隱私不受干擾且具隔離的觀察或處置空間

1.現場觀察 2.現場抽測

2

觀察有無設置單獨不受干擾空間,現場抽測護理人員,是否依個案狀況提供完善隱私之隔離技術照顧。

四、整體環境

3


4.1.舒適度

家內溫度、溼度適中、光線明亮

現場觀察

1

觀察室內是否保持良好通風、合宜的空調,空氣流通、光線充足、溫度適中。

4.2.氣味

1.住房、浴廁、公用房間、客廳、休息室、餐廳之環境無異味

現場觀察

1

觀察住房、浴廁、公用房間、客廳、休息室、餐廳之環境(包括地面、傢俱、天花板、牆壁等),應清潔、被單寢具無尿騷味、糞味、霉味、令人不舒服等異味。

2.受訪住民身體清潔無異味

現場觀察

1

觀察住民之臉、牙齒、頭髮、指甲等,應梳()理清潔,服裝乾淨整齊,住民身體無異味。

小計

51


五、加減分項目

10


5.1加分項目


1.機構有加強提升服務品質計畫 (實施品管活動、滿意度調查、自我監控品質活動、外聘品質監控…等)

文件檢閱

4

查核機構有加強提升服務品質計畫,如:實施品管活動、滿意度調查、自我監控品質活動、外聘品質監控…等,且有績效。

2.提供失智照顧 (增加人力1分、專區照顧1分、每年提供失智照護相關教育至少4小時1)
*(
不含申請登記為失智護理之家及曾接受本署補助者)

1.文件檢閱 2.現場觀察

3

機構有增加人力、或設專區提供失智照顧、或每年提供至少4小時之失智照護相關教育(訓練單位不限定為外部單位)

評估項目

評估指標(原案)

評估方式

配分

操作及評分說明

5.1加分項目

其他(衛生局認定可加分事項)

文件檢閱

3

由機構出示具體書面資料,衛生局認定足為嘉許事項。例如:機構有參予社區化長期照護服務活動、壓瘡指標(入住時即有壓瘡經照護明顯改善)、積極配合行政單位收住家屬棄顧個案、對重度失能臥床住民之活動計畫

等。

5.2減分項目

一年內曾有違規事項經處分者

文件檢閱

5

依行政處分書案件量認定

扣分。

其他(衛生局認定可扣分事項)

文件檢閱

5

衛生局認定可扣分事項,例如:壓瘡指標(入住時無壓瘡,現場檢測時發現有壓瘡)、衛生局召開相關會議出席率偏低。








第二章、居家護理機構督導考核

2-1督導考核實施計畫參考要點

條文

操作說明

一、本要點係為引導居家護理照護品質管理方向而訂定之。

督導考核實施計畫請參考要點擬訂並提報本署備查。

二、督導考核目的為保障個案權益,持續提升居家護理照護品質。

擬訂實施計畫時,應分析轄區之現況及需求特色詳加規劃,並提出計畫具體目標。

三、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居家護理機構。

本手冊所規範督導考核對象為一般型及衛生所型態之居家護理機構。

四、直轄市及各縣市辦理居家護理

機構督導考核,督導考核委員

應包括:

(一)衛生局相關代表

(二)相關居家護理領域之學者或

實務專家


督導考核人員資格:

  1. 應包括衛生局代表及相關居家護理領域之學

者或實務專家等二類人員。

2、衛生局代表應具備醫政、保健、食品衛生、藥政、長照或疾管等相關業務2年以上經驗(得合併計算)。

3、學者須具長照相關教學至少2年經驗,講師級以上;實務專家須具居家護理服務經驗2年以上並曾有擔任主管經驗,該專家如屬現職人員,其服務機構須為優良。

4、考核委員之遴聘,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未參加行前說明會者不宜參與考核。

5、如設督導考核小組,應依行政程序辦理。

五、督導考核項目包括:

執業能力

(二)機構管理

(三)個案權益

(四)加減分項目

督導考核項目及評估指標詳如居家護理機構督導考核評分表。

督導考核評分表考評項目之考核,得依評估指標內容特性,由督導考核人員分組評核,惟仍須進行溝通確認機制,才能定案。

六、督導考核方式原則:

(一)衛生局執行督導考核作業

1、每年至少1次,得以不定期辦理。

2、督導考核作業流程應包括考核委員之遴聘、受考機構之知會、召開考核委員行前說明會、考核後檢討會議及考核結果之處理,

3、受考機構之知會,應考量給予受考機構準備相關資料之合理時間,至少2週前通知。

4、考核委員行前說明會內容應包括目的、項目、流程及標準。

5、考核後檢討會議討論內容應包括執行作業與評分之一致性、問題改善措施及未來建議。

6、考核結果應辦理限期改善措施,公布結果,並公開表揚。一年內曾有違反護理人員法或全民健康保險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經處分者,不得列為優良、公開表揚之對象。

(二)直轄市及各縣市辦理督導考核成果及相關會議參與情形,列入本署對地方衛生局績效綜合考評及補助經費之參考。

(三)每年之督導考核結果列入評鑑評分,並提供健保局參考。

一、衛生局執行督導考核作業之原則:

1、督導考核資料:

1)機構基本資料:由衛生局備妥相關資料,並請受考機構準備,供考核人員查閱。

2)督導考核項目資料

2、督導考核方式依督導考核項目及評估指標辦理,包括檢視相關文件、紀錄、現場觀察及訪談有關工作人員或個案等。

3、考核委員之遴聘應正式行文通知。為使考核委員取得共識,應召開行前說明會,會議內容應包括目的、項目、流程及標準說明

4、考核前,請注意受考機構之知會事宜,知會方式可為公告、公文通知、說明會等,由衛生局彈性運用,得考量給予受考機構準備時間,惟為能提昇督導考核績效,實際考核日期及考核人員不宜事前通知。

5、考核時,請注意與機構間之良好雙向溝通,督導考核結果爭議之處、機構須輔導改善項目及建議事項等考核委員須先行討論,再與受考機構溝通,須輔導改善項目及建議事項,應具體可行並詳列,以促進其提升照護品質。

6、考核後應召開檢討會議,討論內容應包括執行作業與評分之一致性、問題改善措施及未來建議,並作成紀錄併列為下年度擬訂實施計畫之參考依據。

7、督導考核結果之處理:

(1)個別通知受考機構。

(2)表現優異者可透過頒給獎狀、網頁公佈、新聞發布、辦理觀摩會等方式表揚。

(3)須限期改善者,正式行文,及追蹤辦理情形。。

(4)應公布週知民眾,公布方式及內容得依地方特性處理,惟應考量縣(市)民之需求及最高利益。

二、辦理督導考核成果及相關會議參與情形(出席率、會議資料準備及參與度),將列入本署對地方衛生局績效綜合考評及補助經費之參考。

三、每年機構之督導考核結果將列入評鑑參考,其方式及配分於評鑑制度實施要點規範,並提供健保局參考,以提昇健保給付之實質效益。









2-2居家護理機構督導考核評分表(衛生所型另設之)

評估項目

評估指標

評估方式

配分

操作及評分說明

一、執業能力

20


1.1.訓練

1.每位居家護理人員每年至少接受12小時長期照護相關教育訓練及三管之「實務訓練」

文件檢閱

4

請機構詳列居家護理人員年度教育訓練總表(姓名、訓練單位、訓練課程名稱、訓練時數),並請機構出示每位居家護理人員最近一年內接受長期照護相關訓練至少12小時證明文件(訓練單位不限定為外部單位)。

2.每位居家護理人員應每年接受CPR訓練,或三年內接受ACLS,並具有效期之完訓文件

文件檢閱

4

請機構出示每一位居家

理人員最近一年內接受

CPR訓練、三年內接受ACL

證明文件,請留意證件是

否逾有效日期;未能提供

完訓證明文件者,得以受

訓課程及參訓人員簽名單

等相關文件證明。

3.每位居家護理人員每年至少參加4次個案討論會

文件檢閱

8

請機構出示每位居家護理人員最近一年內至少4次個案討論會證明文件(例如:個案討論會會議紀錄)

1.2.健康

每位居家護理人員每年皆應接受地區以上醫院之健康檢查應至少一次,健檢項目至少包括肺結核(至少X光檢查)

文件檢閱

4

請機構出示每位居家護理人員最近一年內健康檢查結果,其中肺結核檢查報告值(胸部X光或3次痰液培養)必須為正常,如有不正常者,應有正確的後續處理措施;健檢醫院必須是地區以上醫院。

二、機構管理

70


2.1.感染控制


1.機構訂有感染控制之作業標準,應包括肺結核、疥瘡、傳染性疾病

文件檢閱

3

檢閱機構是否訂有感染控制作業標準書面資料,應包括肺結核、疥瘡、傳染性疾病之預防感染及感染事件之處理流程。



評估項目

評估指標

評估方式

配分

操作及評分說明

2.1.感染控制

2.訂有醫療廢棄物處理原則,並依規定處理

1.文件檢閱2.現場訪談

3

檢閱機構是否訂有醫療廢棄物處理依環保相關法令辦理書面資料,應包括由外攜回及機構內之處理流程;另抽訪居家護理人員處理流程。

3.居家護理人員之訪視(應含口罩、手套、防護衣、護目鏡、乾式消毒液)應符合感控原則,並有監測紀錄

1.實地查看
2.
文件檢閱

5

檢閱居家訪視包(應含口罩、手套、防護衣、護目鏡、乾式消毒液)感控作業規範之書面資料及監測紀錄,現場並實地查看是否吻合。

2.2.安全管理


1.訂有居家護理人員安全管理辦法及緊急事件處理作業規範(應包括交通事故、人身安全等),並且每位居家護理人員均知悉

1.文件檢閱2.現場訪談

5

檢閱機構是否訂有居家護理人員安全管理辦法及緊急事件處理作業規

(應包括交通事故、人身安全等),並抽問居家護理師,遇到人身安全突發狀況..應如何處

理。

2.提供居家護理人員適宜之安全防護配備(配備有口哨、手機等)或措施

1.實地查看
2.
現場訪談

5

訪問居家護理師是否有任何安全防護配備,安全防護配備應適當,如:應配備有口哨、手機等,

並要求查看。

3.訂有個案安全管理辦法及緊急事件處理作業規範,應包括管路(氣切、膀胱造婁口、胃造婁口等)滑脫、生命徵象惡化等,並提供指導之文件資料給個案/案家參考

1.文件檢閱2.現場訪談

10

檢閱機構是否訂有個案安全管理辦法及緊急事件處理作業規範,應包括管路(氣切、膀胱造婁口、胃造婁口等)滑脫、生命徵象惡化等,並有指導之文件資料;抽問居家護理師,遇到個案安全及緊

急事件應如何處理。

4.機構有安全管理或緊急事件處理及追蹤紀錄

文件檢閱

5

查閱安全管理或緊急意外事件之通報及處理紀

錄。


5.相關醫護器材設備定期清潔消毒及維護,並有紀錄,耗材應在有效期限

文件檢閱

5

查閱醫護器材設備清潔消毒及維護紀錄,並抽檢耗材至少一項,是否在有

效期限之內。



2.3.照護品質


1.機構提供之照護服務措施均訂有標準作業流程,並且每位居家護理人員均知悉

1.文件檢閱2.現場訪談

3

檢閱機構提供之照護服務措施是否均訂有標準作業流程,並訪談居家護理師其單位的照護服務措施標準作業流程,核對是否與所訂標準一致。

2.訂有個案管理流程,每位居家護理人員均知悉

1.文件檢閱2.現場訪談

3

檢閱機構是否訂有個案管理流程,並訪談居家護理師單位的居家個案管

理流程。

3.應有個案藥物使用安全的指導,視個案需要,得諮詢醫師或藥師意見,並有紀錄

1.文件檢閱2.現場訪談

3

檢閱居家個案藥物使用安全指導紀錄,是否有諮詢醫師或藥師意見之紀錄,並訪談居家護理師個案藥物使用安全的指導

方式。

4.備有轄區內長照相關資源之書面資料,並提供給個案/案家參考

1.文件檢閱2.現場訪談

3

檢閱是否有轄區內(服務範圍內)長照相關資源之書面資料及提供給個案之表單,並訪談居家護理師轄區內長照相關資源。

5.服務品管指標(:營養狀況監測、壓瘡盛行率、住院率、管路移除率/膀胱訓練率、管路重複置放發生率、資源使用率…等),機構自訂至少三項以為品質評估及改進

文件檢閱

12

請問機構自訂之服務品管指標為何?檢閱其服務品管指標表單如:營養狀況監測、壓瘡盛行率、住院率、管路移除率/膀胱訓練率、管路重複置放發生率、資源使用率…等。

6.每位個案應有依病歷書寫規範之護理紀錄,紀錄內容至少應包括個案及居住環境評估、照護計畫及護理過程等,並有定期評值紀錄

文件檢閱

5

檢閱病歷內容至少3本,護理紀錄應依病歷書寫規範紀錄,紀錄內容至少應包括個案及居住環境評估、照護計畫及護理過程等,並有定期評值紀錄。


評估項目

評估指標

評估方式

配分

操作及評分說明

三、個案權益


10


3.1.個案權益


1.與個案簽訂有服務合約書(包含雙方用印或簽名、服務項目、收費、申訴途徑、雙方權利義務等項目)

1.文件檢閱2.電訪

3

檢閱機構與個案是否簽訂服務合約書,抽閱已簽定之服務合約書,合約書內容是否包含雙方用印或簽名、服務項目、收費、申訴途徑、雙方權利義務等項目。並檢視服務項目、收費是否符合護理人員法規定、申訴途徑是否具體可行、權利義務是否清晰妥適;必要時抽問家屬,瞭解合約書內容與實際提供服務情形是否相符(例如:收費情形)

2.訂定有轉介及結案之標準與辦法,並有後續追蹤紀錄。

文件檢閱

3

檢閱機構是否訂有轉介及結案之標準與辦法,抽閱個案照護記錄,居家護理人員是否主動積極並依個案需要連結轉介社區資源,並瞭解轉介處理情形。

3.設有讚許/抱怨之管道,並有紀錄

1.文件檢閱2.電訪

2

檢閱機構是否有書面資料載明讚許/抱怨之管道相關資訊,抽問個案或家屬是否知道讚許/抱怨之管道,必要時,得根據紀錄,抽問家屬對於機構處理抱怨事件之滿意度為何(例如:電話常由總機轉來轉去,不便民!)

4.訂有居家護理病歷管理辦法(包括釋出原則),並有專人管理,護理病歷至少保存10

1.實地查看
2.
文件檢閱

2

檢閱機構是否訂有病歷管理辦法,現場觀察是否有適當防護及管理,防止非相關人員取得,抽查以前年度收案個案病歷是否仍然依規定存放。

小計

100



評估項目

評估指標

評估方式

配分

操作及評分說明

四、加減分項目

20


4.1.加分

1.有辦理創新服務或提昇服務品質方案(目的為改善服務品質、增加經營管理效益)、(居家護理人員參加意外保險

文件檢閱

10

機構提供有關創新服務或提昇服務品質方案相關文件,服務品質指標監測,應有結果分析檢討,並有提昇服務品質方案。

2.有協助居家護理學員之實習或相關醫療專業學員之實習或教學(為活動之主、承辦或召集)

文件檢閱

5

1.機構提供歷年主辦或協辦之活動資料檔案

2.檢閱學員實習紀錄

3.其他(衛生局認定有助居家照護品質者)

文件檢閱

5

衛生局認定,例如:配合衛生政策積極辦理社區長期照護相關業務。

4.2.減分

1.未能配合衛生局政策或相關規定

衛生局提供資訊

5

衛生局認定,例如:衛生局召開相關會議出席率偏低。

2.每位新進居家護理人員未於一個月內完成三管(鼻胃管、氣切、尿管)、傷口及膀胱灌洗等實務訓練

文件檢閱

10

檢閱新進居家護理人員訓練紀錄相關書面資料,於一個月內未完成三管(鼻胃管、氣切、尿管)、傷口及膀胱灌洗等實務訓練者。

3.一年內曾有違規事項經處分者

文件檢閱

5

依行政處分書案件量認定扣分。











衛生所型態居家護理機構督導考核評分表

評估項目

評估指標

評估方式

配分

一、執業能力

40


1.1.訓練


1.護理人員至少2人以上接受居家護理訓練

文件檢閱

5

請機構出示護理人員接受居家護理訓練證明文件,是否至少2人以上接受訓練。

2.每位辦理居家護理人員應每年接受CPR訓練,或三年內接受ACLS,並具有效期之完訓文件

文件檢閱

8

請機構出示每一位居家

護理人員最近一年內接

CPR訓練證明文件,

請留意證件是否逾有效

日期;未能提供完訓證

明文件者,得以受訓課

程及參訓人員簽名單等

相關文件證明。

3.每位辦理居家護理人員每年至少接受12小時長期照護相關教育訓練及三管之「實務訓練」

文件檢閱

8

請機構詳列居家護理人員年度教育訓練總表(姓名、訓練單位、訓練課程名稱、訓練時數),並請機構出示每位居家護理人員最近一年內接受長期照護相關訓練至少12小時證明文件(訓練單位不限定為外部單位)。

4.每位辦理居家護理人員每年至少參加4次個案討論會

文件檢閱

6

請機構出示每位居家護理人員最近一年內至少4次個案討論會證明文件(例如:個案討論會會議紀錄)(訓練單位不限定為外部單位)。

5每位辦理居家護理人員學習態度認真且主動積極

現場訪談

5

抽訪居家護理人員相關居家護理知能及對研習之參與狀況,了解其學習態度及積極性。

1.2.健康

每位護理人員每年皆應接受地區以上醫院之健康檢查一次,健檢項目至少包括肺結核(至少X光檢查)

文件檢閱

8

請機構出示每位居家護理人員最近一年內健康檢查結果,其中肺結核檢查報告值(胸部X光或3次痰液培養)必須為正常,如有不正常者,應有正確的後續處理措施;健檢醫院必須是地區以上醫院。



評估項目

評估指標

評估方式

配分

二、機構管理

50


2.1.感染控制


1.訂有感染控制之作業標準,應包括肺結核、疥瘡、傳染性疾病

文件檢閱

2

檢閱機構是否訂有感染控制作業標準書面資料,應包

括肺結核、疥瘡、傳染性疾病之預防感染及感染事件之處理流程。

2.訂有醫療廢棄物處理原則,並依規定處理

1.文件檢閱2.現場訪談

2

檢閱機構是否訂有醫療廢棄物處理原則書面資料,應包括由外攜回及機構內之處理流程;另抽訪居家護理人員處理流程。

3.居家護理人員之訪視包(含口罩、手套、防護衣、護目鏡、乾式消毒液)應符合感控原則,並有監測紀錄

1.實地查看
2.
文件檢閱

4

檢閱居家訪視包(至少含口罩、手套、防護衣、護目鏡、乾式消毒液)感控作業規範之書面資料及監測紀錄,現


2.2.安全管理


1.訂有居家護理人員安全管理辦法及緊急事件處理作業規範(應包括交通事故、人身安全等),並且每位居家護理人員均知悉

1.文件檢閱2.現場訪談

4

檢閱機構是否訂有居家護理人員安全管理辦法及緊

急事件處理作業規範(應包括交通事故、人身安全等),並抽問居家護理師,遇到人身安全突發狀況..應如何處理。

2.提供居家護理人員適宜之安全防護配備(配備有口哨、手機等)或措施

1.實地查看
2.
現場訪談

4

訪問居家護理師是否有任何安全防護配備,安全防護配備應適當,如:應配備有口哨、手機等,並要求查看。

3.訂有個案安全管理辦法及緊急事件處理作業規範,應包括管路(氣切、膀胱造婁口、胃造婁口等)滑脫、生命徵象惡化等,並提供指導之文件資料給個案/案家參考

1.文件檢閱2.現場訪談

5

檢閱機構是否訂有個案安全管理辦法及緊急事件處理作業規範,應包括管路(氣切、膀胱造婁口、胃造婁口等)滑脫、生命徵象惡化等,並有指導之文件資料;抽問居家護理師,遇到個案安全及緊急事件應如何處理

4.機構有安全管理或緊急事件處理及追蹤紀錄

文件檢閱

4

查閱安全管理或緊急意外

事件之通報及處理紀錄。



評估項目

評估指標

評估方式

配分

2.2.安全管理

5.相關醫護器材設備定期清潔消毒及維護,並有紀錄,耗材應在有效期限

文件檢閱

4

查閱醫護器材設備清潔消毒及維護紀錄,並抽檢耗材至少一項,是否在有效期限

之內。

2.3.照護品質


1.機構提供之照護服務措施均訂有標準作業流程,並且每位居家護理人員均知悉

1.文件檢閱2.現場訪談

2

檢閱機構提供之照護服務措施是否均訂有標準作業流程,並訪談居家護理師其單位的照護服務措施標準作業流程,核對是否與所訂

標準一致。

2.訂有個案管理流程,每位居家護理人員均知悉

1.文件檢閱2.現場訪談

3

檢閱機構是否訂有個案管理流程,並訪談居家護理師單位的居家個案管理流程。

3.應有個案藥物使用安全的指導,視個案需要,得諮詢醫師或藥師意見,並有紀錄

1.文件檢閱2.現場訪談

3

檢閱居家個案藥物使用安全指導紀錄,是否有諮詢醫師或藥師意見之紀錄,並訪談居家護理師個案藥物使用安全的指導方式。

4.備有轄區內長照相關資源之書面資料,並能協助個案/案家獲得適當照顧

1.文件檢閱2.現場訪談

4

檢閱是否有轄區內(服務範圍內)長照相關資源之書面資料及提供給個案之表單,並訪談居家護理師轄區內長照相關資源。

5.主任定期參與居家醫療巡訪及個案討論

1.文件檢閱2.現場訪談

5

檢閱醫療巡訪及個案討論紀錄,主任是否定期參與,並訪談護理人員或主任,了解實際參與情形,核對是否與紀錄一致。

6.每位個案應有依病歷書寫規範之護理紀錄,紀錄內容應包括個案及居住環境評估、照護計畫及護理過程等,並有定期評值紀錄

文件檢閱

4

檢閱病歷內容至少3本,護理紀錄應依病歷書寫規範紀錄,紀錄內容應包括個案及居住環境評估、照護計畫及護理過程等,並有定期評值紀錄。





評估項目

評估指標

評估方式

配分

三、個案權益(9)

10


3.1.個案權益

1.與個案簽訂有服務合約書(包含雙方用印或簽名、服務項目、收費、申訴途徑、雙方權利義務等項目)

1.文件檢閱2.電訪

3

檢閱機構與個案是否簽訂服務合約書,抽閱已簽定之服務合約書,合約書內容是否包含雙方用印或簽名、服務項目、收費、申訴途徑、雙方權利義務等項目。並檢視服務項目、收費是否符合護理人員法規定、申訴途徑是否具體可行、權利義務是否清晰妥適;必要時抽問家屬,瞭解合約書內容與實際提供服務情形是否相符(例如:收費情形)

2.訂定有轉介及結案之標準與辦法,並有後續追蹤紀錄。

文件檢閱

3

檢閱機構是否訂有轉介及結案之標準與辦法,抽閱個案照護記錄,居家護理人員是否主動積極並依個案需要連結轉介社區資源,並瞭解轉介處理情形。

3.設有讚許/抱怨之管道,並有紀錄

1.文件檢閱2.電訪

2

檢閱機構是否有書面資料載明讚許/抱怨之管道相關資訊,抽問個案或家屬是否知道讚許/抱怨之管道,必要時,得根據紀錄,抽問家屬對於機構處理抱怨事件之滿意度為何(例如:電話常由總機轉來轉去,不便民!)

4.訂有居家護理病歷管理辦法(包括釋出原則),並有專人管理,護理病歷至少保存10

1.實地查看
2.
文件檢閱

2

檢閱機構是否訂有病歷管理辦法,現場觀察是否有適當防護及管理,防止非相關人員取得,抽查以前年度收案個案病歷是否仍然依規定存放。

四、加減分項目

15


4.1.加分

1.有辦理創新服務或提昇服務品質方案(目的為改善服務品質、增加經營管理效益)、(居家護理人員參加意外保險

文件檢閱

10

機構提供有關創新服務或提昇服務品質方案相關文件,服務品質指標監測,應有結果分析檢討,並有提昇服務品質方案。

評估項目

評估指標

評估方式

配分

4.1.加分

2.有協助居家護理學員之實習或相關醫療專業之學員之實習或教學(為活動之主、承辦或召集)

文件檢閱

5

1.機構提供歷年主辦或協辦之活動資料檔案

2.檢閱學員實習紀錄

4.2.減分

1.未能配合衛生局政策或相關規定

衛生局提供資訊

5

衛生局認定,例如:衛生局召開相關會議出席率偏低。

2.每位辦理居家護理人員未能說出三管(鼻胃管、氣切、尿管)、傷口及膀胱灌洗等操作流程

1.文件檢閱2.現場訪談

10

檢閱居家護理人員護理技術考核表,並抽訪居家護理師三管、傷口及膀胱灌洗等操作流程。























附錄

一、督導考核作業相關規定

1、督導考核作業流程

實施計畫之提報



考核委員之遴聘

受考機構之知會







考核委員行前說明會



機構考核




考核後檢討會議




考核結果之處理



2、督導考核人員規範

(1)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並參加行前說明會。

(2)對於督導考核項目及指標之意義均應徹底了解,忠於職守,對於受督考機構之個別資料應予保密,並尊重其權益。

(3)勿事先與機構聯繫或詢問相關事宜。

(4)於訪查機構時,盡量避免遞送名片等有利益交換之嫌的行為。

(5)機構提出考核資料或說明有疑義之處,應於現場提出澄清,與受考機構做充分的溝通,以免造成爭執。

(6)考核指標為〝0〞分之項目,建議於現場告知受考機構,使機構能適時回應,必要時並提供具體可行之措施輔導改善。

(7)若發現指標之問題,請於評分表上加註,於檢討會時提出一併檢討。

(8)對機構如有評分表項目以外之建議,不列入評分,可以口頭回應,於評分表上加註,檢討會時提出一併檢討。

(9)主辦單位對於考核結果有異議時,考核委員應於檢討會說明,並接受檢討會議決議之結果。



二、督導考核相關法規

1、護理人員法 民國 96 01 29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   

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第    3   

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護理人員證書。

第    4   

請領護理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第    5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為縣 () 政府。

第    6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第    7   

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

非領有專科護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護理師名稱。

第    7- 1

護理師經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護理師證書。

前項專科護理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護理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護理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

科護理師之甄審。

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執業

第    8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

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   10   

護理人員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

護理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1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2   

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械、護理機構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

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3   

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

   第 三 章 護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第   14   

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

業功能,得設置護理機構。

第   15   

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

第   16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程序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申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

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第   18   

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護理機構不得使用護理機構或類似護理機構之名稱。

第   18- 1

護理機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護理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護理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

字號。

三、業務項目及執業時間。

四、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

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第   18- 2

護理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護理機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

業處分之護理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名稱。

第   19   

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

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

第   19- 1

護理機構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

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   20   

護理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

前項醫院以經主管機關依法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

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第   21   

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護理

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護理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   22   

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護理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3   

護理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

對其人員配置、設備、收費、作業、衛生、安全、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

集。

第   23- 1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

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前項評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四 章 業務與責任

第   24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第   25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保存十年。

第   26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

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

第   27   

護理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28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

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五 章 懲處

第   29   

護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

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

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第   30   

護理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

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第   30- 1

護理人員將證照租借予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使用,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租借予前述以外之人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   31   

護理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吊扣其

負責護理人員證書二年。

第   32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33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

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

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4   

護理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護理人員於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置

護理機構。

第   35   

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

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

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   36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超額收費。

第   37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台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

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   38   

違反第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   39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40   

護理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將執照繳

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

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第   41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

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42   

(刪除)

   第 六 章 公會

第   43   

護理人員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   44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

一個為限。

第   45   

直轄市及縣 () 護理人員公會,由該轄區域內護理人員九人以上發起組

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   46   

(刪除)

第   47   

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

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   48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

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49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

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

二分之一。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

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

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50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第   50- 1

上級護理人員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

之會員代表。

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該下級

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   51   

護理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

會。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

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

員大會之職權。

第   52   

護理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

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53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54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   54- 1

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對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

,有遵守義務。

第   55   

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

、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   55- 1

中央或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2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護理人員公會

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

立案之省護理人員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第   55- 3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與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護理

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護理與醫療之相關

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6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 民國 90 05 10

第    1   

本細則依護理人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護理人員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

件及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一、考試院頒發之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證書。

二、護理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一組。

三、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第    3   

護理人員證書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證明費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護理人員證書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證書費

,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4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請領護理人員執業執照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

列文件及執照費,送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核辦:

一、護理人員證書及其影本各一份 (原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各一份 (原本驗畢後發還)

三、最近一寸正面脫帽半身照三張 (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四、執業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五、擬執業機構之證明文件。

第    5   

執業執照遺滯申請補發或損壞申請換發者,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

及執照費,向原發照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各一份 (原本驗畢後發還)

二、最近一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張 (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業執照者,應同時檢繳損壞之執照;其申請補發執

業執照後,嗣後發現已報失之執業執照,應即繳銷。

依第一項補發或換發之執業執照,應加註補發或換發日期。

第    6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護理機構,其種類以左列為限:

一、居家護理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

三、產後護理機構。

第    7   

護理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或擴充,應檢具左

列文件:

一、設立或擴充計畫書,包括護理機構名稱、建築地址、設置類別、設立

床數、地面積、建築面積、護理機構組織架構、人員配置、設立進度

、經費概算及擬定開業日期。

二、位置圖。

三、建築物平面簡圖。

四、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應檢附各該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函

件。

第    8   

前條所定之申請,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九十九床以下者,報由直轄市或縣 () 主管

機關許可。

二、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一百床以上者,報由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

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三、財團法人護理機構報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    9   

財團法人護理機構,應有足以購置所需建需基地、房舍及必要設備之設立

基金。

第   10   

財團法人護理機構之設立、組織及其管理,除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外,依

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之規定。

第   11   

護理機構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照費及

左列文件,報由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核辦:

一、建築物平面簡圖。

二、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或擴充文件。

三、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與醫院所訂定之契約。

四、公立護理機構者,其組織規程或組織編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派員履勘後,認與規定相符

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   12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契約,其內容應包括急救、急診、轉診及定期

出診等事項。

第   13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核准護理機構開業時,應登記事項如左: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址及主要學

經歷。

三、申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址、

主要經歷及其護理人員證書、執業執照、公會會員證字號。

五、所屬護理人員數及其姓名、護理人員證書、執業執照、公會會員證字

號。

六、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審核許可之日期及字號。

七、業務項目。

八、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契約醫院之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九、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   14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護理機構之名稱如左:

一、居家護理機構

()某某居家護理所。

()財團法人某某居家護理所。

二、護理之家機構

()某某護理之家。

()財團法人某某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機構

()某某產後護理之家。

()財團法人某某產後護理之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15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具備從事臨床

護理工作之資格,其工作年資如左:

一、護理師:四年以上。

二、護士:七年以上。

第   16   

護理機再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

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向原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第   17   

護理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歇業、停業核備時,應檢同開

業執照為之。

護理機構停業者,俟復業時,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必要時得派員實地履勘。

第   18   

護理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變更登記事項核備時,應檢同

開業執照及變更事項有關文件為之。

第   19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提出報告,係指依傳染病防治條例、後天免疫缺乏症

候群防治條例及其他依法令應提出報告而言。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

集人員,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20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護理機構評鑑。

前項評鑑標準及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護理機構辦理業務督導考核,每年

應至少辦理一次,並訂定實施計畫;其計畫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護理機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護理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護理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

字號。

三、業務項目及執業時間。

四、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

護理機構之廣告,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送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

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   23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公

會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4   

依本法之規定應組織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其未組織公會者,由主管機關

輔導其組織之。

第   25   

上級護理人員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

之會員代表。

第   26   

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該下級

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   27   

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護理凋類公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上級護

理人員公會按所屬各下級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人數或其應繳納常年會費之比例定之。但縣 () 公會選派參加省公會之會員代表按比例分配不足一人者,得選派一人參加;省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中,其所屬各縣 () 公會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於上級護理人員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   28   

下級護理人員公會應繳納上級護理人員公會常年會費,其金額及繳納期限

於上級護理人員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   29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報准立案之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章程,應由所在地

社會行政及主管機關分別轉報中央社會行政及主管機關備查。

第   30   

護理人員公會應於年度終了時,造具會員 (代表) 名冊,載明姓名、姓別

、年齡、籍貫、護理人員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執業處所名稱與地址

、現任職務及通訊地址等,報請各該社會行政及主管機關備查。

第   31   

護理人員公會對於入會或退會之會員,應分別造具名冊,每三個月報請各

該社會行政及主管機關備查。

第   32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本細則所定證書費及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證書費及執照費之徵收,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34   

本細則發布施行前已設置之護理機構或以其他名義經營護理機構業務者,

應自本細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不申請許

可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   35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3、護理機構設置標準 民國 92 10 27

第    1   

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本標準所稱護理機構,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之居家護理機構、護

理之家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

第    3   

產後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以左列各款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為限: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前項各款服務對象,經醫師診斷有特殊需要者,得不受二個月之限制。

第    4   

居家護理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

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    5   

護理之家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

情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    6   

居家護理機構及護理之家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

連同護理紀錄依規定妥善保存。

第    7   

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

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第    8   

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置標準如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

第    9   

居家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立計畫書內容,除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

款規定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服務對象之條件。

二、服務區域。

三、病人轉介流程。

四、服務品質管制制度。

五、經費需求及來源。

前項第二款服務區域,跨直轄市或縣 () 行政區域者,應依本法第十二

條規定經事先報准。

第   10   

醫療機構所設之居家護理、產後護理或護理之家服務部門,適用本標準之

規定。

第   1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 民國 92 10 27 衛署醫字第0920216079號令修正發布

區分

設置

標準

項目

一般護理之家

居家護理機構

備註

()

1、十五床至少應有一人。

2、設有日間照護者,按登記提供服務量,每登記提供二十人之服務量,應增置一人。

3、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資格與條件。

4、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

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資格與條件。


()

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視業務需要設置。

得由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擔任並計列其人數。

()

1、未滿一○○床者,應指定專人負責社會服務工作。

2、一○○床至二○○床以下者,應有一人。

3、二○○床以上者,至少應有二人。

視業務需要設置。


()

得視業務需要專任或特約職能治療人員。

得視業務需要專任或特約職能治療人員。

職能治療人員,係指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

()



臨床心理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臨床心理師。

二、符合心理師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

1、應有指定人員管理護理紀錄。

2、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及營養師。

1、應有指定人員管理護理紀錄。

2、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及營養師。


()

1、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2、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2)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每床應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

()二人或多人床之病室,應備有隔離視線的屏障物。

(6)每一病室以八床為限。

3、設有日間照護者,視需要設置休息床位。

4、應設護理站,並具有下列設備:

()準備室、工作車。

()護理紀錄、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應有下列急救設備:

氧氣。

鼻管。

人工氣道。

氧氣面罩。

抽吸設備。

喉頭鏡。

氣管內管。

甦醒袋。

常備急救藥品。

() 輪椅。

() 污物處理設備。

5、應有空調設備。

6、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設施。




()

視需要設置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室。



()

按病床數計,平均每床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

1、病房應設衛生設備及淋浴設備。

2、應有為臥床或乘坐輪椅病人特殊設計之衛浴設備。

3、多人使用之衛浴設備,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4、應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

1、應有護理紀錄放置設施。

2、應有醫材儲藏設施。



()

1、平均每床應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不包括車庫及宿舍面積)。

2、設有日間照護者,按登記提供服務量計,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不包括車庫及宿舍面積)。



()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病房病室應有可資自然採光之窗戶。

3、病房走道淨寬至少一.四公尺。

4、病房、病室及衛浴設備,至少應各有一扇門,且寬度至少為○.八公尺。

5、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6、浴廁、走道、公共電話等公共設施,應有對殘障或行動不便者之特殊設計。




()

調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

1、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規定。

2、所有隔間牆、走道、牆壁、地板、天花板,均採用防焰構造或建材。



()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病房走道、樓梯及平台應設有扶手、欄杆。

3、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

4、病房浴廁應設有扶手,並設有緊急呼叫系統。



1、應維持機構內外環境整潔。

2、病室應通風、光線充足。

3、廚房應維持清潔,並設有食物貯藏及冷凍設備。

4、用水供應應充足,飲用水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5、應有適當照明設備。

6、應有蚊、蠅、蟑螂、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7、設太平間者,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4、護理人員法相關行政命令

工作人員之相關規範

1護理之家同時辦理居家護理服務,其負責護理人員:得以同一人登記,執業場所應登記於護理之家94.4.8衛署醫字第0940011902號函)

2醫院附設之護理機構與該院位於同一行政區域,附設護理機構之負責護理人員:該院之護理主任不得兼任兼任該附設護理機構之負責護理人員94.6.15衛署醫字第0940023958號函)

3護理之家、慢性病房及呼吸照護病房中之「服務人員」認定:機構之服務人員,係以照顧服務員為計算依據,老人福利機構服務人員計算排除醫護人員及社工人員等非屬直接照顧之服務人力,至護理之家,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規定,照顧服務員得由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擔任併計列其人數。 96.1.11衛署醫字第0950047011號函)

4.凡經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經考評及格領有結業證書者,即得擔任護理機構照顧服務員。至領有護理人員證書擔任理機構照顧服務員,得免經前開之訓練。93.6.30衛署醫字第0930025497號函)

5.護理機構設置標準所稱之醫師,並無限制須為護理人員法第20條所訂契約醫院之醫師。86.5.19衛署醫字第086020319號函)

機構設置之相關規範

1.醫療機構開業履勘:除書面證件資料之形式審查及現場核對實物外,對醫療機構現場設施設備之查驗部分,請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95.12.6衛署醫字第0950051313號函)

2.理機構建築物使用類組:依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2條第2項所附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規定,護理之家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屬F-1組,至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者,使歸屬H-1組。94.8.29衛署醫字第0940036454號函)

3.護理機構設置標準之病房與病室定義:病房係護理機構服務設施之一,為包含

數個病室之單位,病室係指設有病床之房間。

4.護理之家地點與日常活動場所(含文康活動室及會議室等)分開設於不同棟之建築物,若該日常活動場所能為護理之家病患方便利用,則計列入日常活動場所面積,尚無不可。89.10.4衛署醫字第0890017043號函)

5.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規定,護理之家機構得視需要設置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室,惟對於其設置空間及基本設備並未明文,基本設備得參考「慢性醫院設置標準」規定,自行視需要斟酌辦理。84.11.16衛署醫字第084067519號函)

6.醫療機構附設護理之家服務部門,其與急性病房及慢性病房之病房區,應獨立設置。至於其樓地板面積除該獨立部門之樓地板面積外,其分攤之公共使用樓地板面積,應併入核計。85.12.27衛署醫字第085070702號函)

7.醫療機構擬以部分病房申請附設護理機構:醫院開放之床數,應符合其向所在地衛生局申請核准之開業執照所登記床數,如縮減開放床數,應依規定向衛生局申請核減開放床數,又醫療機構擬申請附設護理機構,應另核發開業執照,該護理機構與醫療機構之執業場所使用空間應有明確區隔,並各有獨立動線,且符合護理機構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始予准許。95.12.15衛署醫字第0950062433號函)

8.醫院已核准設置附設護理機構,擬於不同地點增設護理機構床數:附設護理機構之擴充,應以同址增建為限,如因應業務需要,擬於他址增置護理機構床數,應係另一附設護理機構之新設立,由該申請主體另依護理人員法第16條及相關規定,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相關規定完成所需事項後,由該主管機關另核發開業執照。95.11.24衛署醫字第0950044990號函)

業務執行之相關規範

1.護理機構超收住民:係屬護理機構床數之擴充,機構未經申請許可即有擴床之事實,應依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6條及第32條規定,處新台幣1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徹銷其開業執照。惟業者陳情超收住民大多為未繳住院費及棄養之住民,雖屢經催討或請家屬自行帶回,惟家屬枉顧親情或因失聯而遭棄養,造成長期佔用床位而被認為超收住民之嫌,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如有惡意遺棄之嫌時,如涉有刑法第294條、第295條規定,應通知當地社政機關會同警察單位處理;至住民長期未繳費,事涉契約履行義務之相關責任,業者得依相關規定要求給付。 96.1.8衛署醫字第0962800016號函)

2.居家護理機構服務區域跨直轄市或縣()行政區域者:應依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申請報准,並應每年定期辦理1次報准。83.6.17衛署醫字第083035204號函)

3.抽談、氣切管、導尿管或其他插管之護理,為護理人員之業務;至於協助病患翻身、餵食、大小便處理,非屬護理業務,可由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為之。90.6.6衛署醫字第0900029999號函)

4.衛生所主任兼醫師懸缺,申請附設居家護理所:衛生所係屬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稱之一般診所,依規定可附設居家護理所,負責醫師出缺,可考慮由契約醫院提供醫療服務,應不影響其申請。89.5.22衛署醫字第089025068號函)










5、食品衛生良好作業規範摘錄 民國8997日衛署食字第0890014164號公告

壹 總則

一、

本規範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三、

本規範為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之管理規定,以確保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四、

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
)原材料:係指原料及包裝材料。
(
)原料:係指成品可食部分之構成材料,包括主原料、副原料及食品添

加物。
(
)主原料:係指構成成品之主要材料。
(
)副原料:係指主原料和食品添加物以外之構成成品的次要材料。
(
)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在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

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應:係指所陳述者為必要條件。
(
)內包裝材料:係指與食品直接接觸之食品容器,如瓶、罐、盒、袋等,

及直接包裹或覆蓋食品之包裝材料,如箔、膜、紙、蠟紙等。
(
)外包裝材料:係指未與食品直接接觸之包裝材料,包括標籤、紙箱、

捆包材料等。
(
)半成品:係指產品再經後續之製造或包裝、標示等過程,即可製成成

品者。
(
)成品:係指經過完整的製造過程並包裝標示完成之產品。
(
十一)食品作業場所:包括食品之原材料處理、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及貯存場所。
(
十二)清潔:係指去除塵土、殘屑、污物或其他可能污染食品之不良物質

之清洗或處理作業。
(
十三)消毒:係指以符合食品衛生之有效殺滅有害微生物方法,但不影響

食品品質或其安全之適當處理作業。
(
十四)外來雜物:係指在製程中除原材料外,混入或附著於原料、半成品、

成品或內包裝材料之物質,使食品有不符衛生及安全之虞者。
(
十五)病媒:係指會直接或間接污染食品或媒介病原體之小動物或昆蟲,

如老鼠、蟑螂、蚊、蠅、臭蟲、蚤、蝨及蜘蛛等。
(
十六)有害微生物:係指造成食品腐敗、品質劣化或危害公共衛生之微生

物。
(
十七)防止病媒侵入設施:以適當且有形的隔離方式,防範病媒侵入之裝

置,如陰井或適當孔徑之柵欄、紗網等。
(
十八)衛生管理專責人員:係指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公告指定之食品工廠依

規定應設置之衛生管理人員及其他食品業者依本規範規定應設置負責衛生管理之人員。

(十九)檢驗:包括檢查與化驗。
(
二十)食品接觸面:包括直接或間接與食品接觸的表面,直接的食品接觸

面係指器具及與食品接觸之設備表面;間接的食品接觸面係指在正常作業情形下,由其流出之液體會與食品或食品直接接觸面接觸之表面。

(二十一)適當的:係指在符合良好衛生作業下,為完成預定目的或效果所

必須的( 措施等 )
(
二十二)水活性:係指食品中自由水之表示法,為該食品之水蒸汽壓與在

同溫度下純水飽和水蒸汽壓所得之比值。
(
二十三)標示:係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

說明書以及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用以記

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
二十四)隔離:係指場所與場所之間以有形之方式予以隔開者。
(
二十五)區隔:係指較廣義的隔離,包括有形及無形之區隔手段。食品作

業場所之區隔得以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予以達成,如場所區隔、

時間區隔、控制空氣流向、採用密閉系統或其他有效方法。
(
二十六)食品製造業者:係指具有工廠登記證之食品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

證之食品製造業。
(
二十七)食品工廠:係指具有工廠登記證之食品製造業者。


貳 食品業者良好衛生規範一般規定

五、

食品業者建築與設施
(
)食品作業場所之廠區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1地面應隨時清掃,保持清潔,不得有塵土飛揚。
2排水系統應經常清理,保持暢通,不得有異味。
3禽畜、寵物等應予管制,並有適當的措施以避免污染食品。
(
)食品作業場所建築與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支柱與地面:應保持清潔,不得有納垢、侵蝕或積水等情形。
2樓板或天花板:應保持清潔,不得有長黴、成片剝落、積塵、納垢等情

形;食品暴露之正上方樓板或天花板不得有結露現象。
3出入口、門窗、通風口及其他孔道:應保持清潔,並應設置防止病媒侵

入設施。
4排水系統:排水系統應完整暢通,不得有異味,排水溝應有攔截固體廢

棄物之設施,並應設置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5照明設施:光線應達到一百米燭光以上,工作台面或調理台面應保持二

百米燭光以上;使用之光源應不致於改變食品之顏色;照明設備應保持

清潔,以避免污染食品。
6通風:應通風良好,無不良氣味,通風口應保持清潔。
7配管:配管外表應保持清潔,並應定期清掃或清潔。
8場所區隔:凡清潔度要求不同之場所,應加以有效區隔及管理。
9病媒防治:不得發現有病媒或其出沒之痕跡,並應實施有效之病媒防治

措施。
10蓄水池:蓄水池(塔、槽)應保持清潔,每年至少清理一次並做成紀

錄。
(
)凡設有員工宿舍、餐廳、休息室及檢驗場所或研究室者,應符合下列

規定:
1應與食品作業場所隔離,且應有良好之通風、採光及防止病媒侵入或有

害微生物污染之設施。
2應有專人負責管理,並經常保持清潔。
(
)廁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1廁所之設置地點應防止污染水源。
2廁所不得正面開向食品作業場所,但如有緩衝設施及有效控制空氣流向

以防止污染者,不在此限。
3廁所應保持整潔,不得有不良氣味。
4應於明顯處標示『如廁後應洗手』之字樣。
(
)用水應符合下列規定:
1凡與食品直接接觸及清洗食品設備與用具之用水及冰塊應符合飲用水水

質標準。
2應有足夠之水量及供水設施。
3使用地下水源者,其水源應與化糞池、廢棄物堆積場所等污染源至少保

持十五公尺之距離。
4蓄水池(塔、槽)應保持清潔,其設置地點應距污穢場所、化糞池等污

染源三公尺以上。
5飲用水與非飲用水之管路系統應完全分離,出水口並應明顯區分。
(
)洗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1洗手及乾手設備之設置地點應適當,數目足夠,且備有流動自來水、清

潔劑、乾手器或擦手紙巾等設施。必要時,應設置適當的消毒設施。
2洗手消毒設施之設計,應能於使用時防止已清洗之手部再度遭受污染,

並於明顯之位置懸掛簡明易懂的洗手方法標示。
(
)凡設有更衣室者,應與食品作業場所隔離,工作人員並應有個人存放

衣物之箱櫃。


六、

食品業者衛生管理
(
)設備與器具之清洗衛生應符合下列規定:
1食品接觸面應保持平滑、無凹陷或裂縫,並保持清潔。
2用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等之設備與器具,使用前應確認其清潔,

使用後應清洗乾淨;已清洗與消毒過之設備和器具,應避免再受污染。
3設備與器具之清洗與消毒作業,應防止清潔劑或消毒劑污染食品、食品

接觸面及包裝材料。
(
)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1新進從業人員應先經衛生醫療機構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僱用後每年

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乙次。
2從業人員在A型肝炎、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外傷、結核病或傷寒

等疾病之傳染或帶菌期間,或有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者,不得

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
3新進從業人員應接受適當之教育訓練,使其執行能力符合生產、衛生及

品質管理之要求,在職從業人員應定期接受有關食品安全、衛生與品質

管理之教育訓練,各項訓練應確實執行並作成紀錄。
4食品作業場所內之作業人員,工作時應穿戴整潔之工作衣帽(),以防

頭髮、頭屑及夾雜物落入食品中,必要時應戴口罩。凡與食品直接接觸

的從業人員不得蓄留指甲、塗抹指甲油及佩戴飾物等,並不得使塗抹於

肌膚上之化粧品及藥品等污染食品或食品接觸面。
5從業人員手部應經常保持清潔,並應於進入食品作業場所前、如廁後或

手部受污染時,依標示所示步驟正確洗手或(及)消毒。工作中吐痰、

擤鼻涕或有其他可能污染手部之行為後,應立即洗淨後再工作。
6作業人員工作中不得有吸菸、嚼檳榔、嚼口香糖、飲食及其他可能污染

食品之行為。
7作業人員若以雙手直接調理不經加熱即可食用之食品時,應穿戴消毒清

潔之不透水手套,或將手部澈底洗淨及消毒。
8作業人員個人衣物應放置於更衣場所,不得帶入食品作業場所。
9非作業人員之出入應適當管理。若有進入食品作業場所之必要時,應符

合前列各目有關人員之衛生要求。
10從業人員於從業期間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相關機構所辦之

衛生講習或訓練。
(
)清潔及消毒等化學物質及用具之管理
1病媒防治使用之藥劑,應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規定方得使用,並應明確

標示,存放於固定場所,不得污染食品或食品接觸面,且應指定專人負

責保管。
2食品作業場所內,除維護衛生所必須使用之藥劑外,不得存放使用。
3清潔劑、消毒劑及有毒化學物質應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規定方得使用,

並應予明確標示,存放於固定場所,且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
4有毒化學物質應標明其毒性、使用方法及緊急處理辦法。
5清潔、清洗和消毒用機具應有專用場所妥善保管。
(
)廢棄物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1廢棄物不得堆放於食品作業場所內,場所四周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及容

器,以防積存異物孳生病媒。
2廢棄物之處理,應依其特性,以適當容器分類集存,並予清除。放置場

所不得有不良氣味或有害(毒)氣體溢出,並防止病媒之孳生,及造成

人體之危害。
3反覆使用的容器在丟棄廢棄物後,應立即清洗清潔。處理廢棄物之機器

設備於停止運轉時應立即清洗,以防止病媒孳生。
4凡有直接危害人體及食品安全衛生之虞之化學藥品、放射性物質、有害

微生物、腐敗物等廢棄物,應設專用貯存設施。
(
)食品業者應指派衛生管理專責人員針對建築與設施及衛生管理之情形

填報衛生管理紀錄,內容包括當日執行的前列各項工作之衛生狀況等。


柒 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

二十七、

餐飲業者除應符合本規範第貳章食品業者良好衛生規範一般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相關專業規定。


二十八、

餐飲業者作業場所
(
)凡清潔度要求不同之場所應加以有效區隔。
(
)洗滌場所應有充足之流動自來水,並具有洗滌、沖洗及有效殺菌之三

槽式餐具洗滌殺菌設施;水龍頭高度應高於水槽滿水位高度,以防水

逆流污染;若無充足之流動自來水,必須供應用畢即行丟棄之餐具。
(
)前款之有效殺菌,係指下列任一之殺菌方式:
1煮沸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沸水,煮沸時間五分鐘以上(毛巾、

抹布等)或一分鐘以上(餐具)。
2蒸汽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蒸汽,加熱時間十分鐘以上(毛巾、

抹布等)或二分鐘以上(餐具)。
3熱水殺菌法:以溫度攝氏八十度以上之熱水,加熱時間二分鐘以上(餐

具)。
4氯液殺菌法:氯液之有效餘氯量不得低於百萬分之二百,浸入溶液中時

間二分鐘以上(餐具)。
5乾熱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一十度以上之乾熱,加熱時間三十分鐘以

上(餐具)。
6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有效殺菌方法。
(
)廚房應設有截油設施,並經常清理維持清潔。
(
)油煙應有適當之處理措施,避免造成油污及油煙污染不同場所及環境。
(
)廚房應維持適當之空氣壓力及合適之室溫。
(
)不設座之餐飲業者,其販賣櫃台應與調理、加工及操作場所有效區隔,

以防制污染。


二十九、

餐飲業者衛生管理
(
)凡以中式餐飲經營且具供應盤菜性質之觀光旅館之餐廳、承攬學校餐

飲之餐飲業、供應學校餐盒之餐盒業、承攬筵席之餐廳、外燴飲食業、

中央廚房式之餐飲業、伙食包作業、自助餐飲業等,其雇用之烹調從

業人員,自本規範公佈後一年起應具有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其持證比

例如下:
1觀光旅館之餐廳:百分之八十。
2承攬學校餐飲之餐飲業:百分之七十。
3供應學校餐盒之餐盒業:百分之七十。
4承攬筵席之餐廳:百分之七十。
5外燴飲食業:百分之七十。
6中央廚房式之餐飲業:百分之六十。
7伙食包作業:百分之六十。
8自助餐飲業:百分之五十。
(
)前述需持有中餐烹調技術士證之從業人員,應加入當地縣﹑市之餐飲

相關公( 工)會,並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公(工)會發給廚師

證書。
(
)餐飲相關公(工)會辦理廚師證書發證事宜,應接受當地衛生主管機

關之督導 ,如有違反事宜,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得終止認可。
(
)廚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每次展延四年。申請展延者,應在該

證書有效期限內接受各級衛生機關或其認可之餐飲相關機構辦理之衛

生講習每年至少八小時。
(
)製備過程中所使用之設備與器具,其操作與維護應避免食品遭受污

染,必要時,應以顏色區分。
(
)使用之竹製、木製筷子或其他免洗餐具,限用畢即行丟棄。共桌分食

之場所應提供分食專用之匙、筷、叉。
(
)製備流程規劃應避免交叉污染。
(
)製備之菜餚,應於適當之溫度分類貯存及供應,並應有防塵、防蟲等

貯放食品及餐具之衛生設施。
(
)餐飲業外購即食菜餚,應確保其衛生安全。
(
)廚房內所有之機械與器具應保持清潔。
(
十一)供應生冷食品者應於專屬作業區調理、加工及操作。
(
十二)生鮮原料蓄養場所應與調理場所有效區隔。
(
十三)製備時段內廚房之進貨作業及人員進出,應有適當之管制。
(
十四)外燴業者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烹調場所及供應之食物應避免直接日曬、雨淋、接觸污染源,並應有遮

掩設施。
2應有適當冷藏設備或措施。
3烹調食物時,應符合新鮮、清潔、迅速、加熱與冷藏之原則。
4烹調食物時,應避免交叉污染。
5餐具應確實保持乾淨。
6辦理逾二百人以上餐飲時,應於辦理前三日透過其所屬公(工)會向衛

生局(所)報備,內容應包括委辦者、承辦者、辦理地點、參加人數及

菜單。
(
十五)伙食包作業者另應符合下列規定:
包作伙食前應透過其所屬公(工)會向衛生局(所)報備,內容應包括委包者、承包者、包作場所、供應人數。















5、建管、消防、環保等相關法規

建築法(民國 93 01 20 日 修正)

第    1   

(立法宗旨)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

部之核定。

第    5   

(公眾用建築物)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    8   

(主要構造)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

第    9   

(建造)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

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

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   10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

、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

隱私權等設備。

第   25   

(無照建築之禁止)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 ()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 () ()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

勘查。

第   28   

(建築執照種類)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   47   

(禁建地區)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

設施者,直轄市、縣 () () 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

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第   72   

(公眾用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 (

) ()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

得發給使用執照。

第   73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 ()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5   

(檢查及發照期限)

直轄市、縣 () ()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

限,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77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 () ()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

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   77- 1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

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

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

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7- 2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

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

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第   77- 4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

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

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 () 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

、縣 () 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

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 () 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

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

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 () 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

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 () 主管建築機

關,直轄市、縣 () 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

使用許可證。

第   86   

(違法建築等)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第   9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

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

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

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

設施者。

一○、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

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1-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

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允許他人假借其名義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檢查簽證業務或假借他人

名義辦理該檢查簽證業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

定,將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或檢查員

證執業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安全檢查報告內容不實者。

第   91- 2

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五項內政部所定有關檢查簽

證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可。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業或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指派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

維護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原送備查之圖說資料安

裝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四款之規定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

術人員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五款之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六款規定,規避、妨害、拒絕接受業務

督導者。

七、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八款規定,報請核備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者。

八、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九款規定,設備經檢查或抽查不合格拒

不改善或改善後複檢仍不合格者。

九、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十款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辦者。

第   92   

(處罰機關)

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第   93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94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

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4- 1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 () () 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

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   95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5- 1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

部分。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

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

責人及行為人。

第   95- 2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第   95- 3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   96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

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

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 () 政府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




消防法(民國 96 01 03 日 修正)

第    1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    2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

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    3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 政府。

第    6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

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大眾運輸工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 ()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

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

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

;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

辦法。

第    9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

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

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

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其消防安全設備定期之檢查,得由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辦理,經費由地方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支付,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0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 () 消防機關

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

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第   11   

地面樓層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

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

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

能。

第   12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檢驗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非經檢驗領有

合格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及設置使用。

前項檢驗,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委

託設有檢驗設備之機關 () 、學校、團體辦理。

第   13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

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

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

,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

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 () 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35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

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7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妨焰

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

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第   38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者,

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

管理權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連續處罰。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台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0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   41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民國 95 12 15 日 修正)

第    1   

本標準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依本標準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

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適用

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

限。


第    3   

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 (

) 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

始准使用。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

之。


第    4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

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

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

達下列規定者:

()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

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

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

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

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

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

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 0.28Mpa

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

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

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

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

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

窗時,厚度應在六公厘以下。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

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

語定義之規定。


第    5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

地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建築物間設有過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另一場所:

一、過廊僅供通行或搬運用途使用,且無通行之障礙。

二、過廊有效寬度在六公尺以下。

三、連接建築物之間距,一樓超過六公尺,二樓以上超過十公尺。

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連接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與過廊連接相距三公尺以內者,為防火構

造或不燃材料。

二、前款之外牆及屋頂未設有開口。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

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者,不在此限。

三、過廊為開放式或符合下列規定者:

() 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 過廊與二側建築物相連接處之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

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 設置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者

,得免設。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

() 開口設在屋頂或天花板時,設有寬度在過廊寬度三分之一以上,長

度在一公尺以上之開口。

() 開口設在外牆時,在過廊二側設有寬度在過廊長度三分之一以上,

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開口。

二、機械排煙設備能將過廊內部煙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煙機連接緊

急電源。


第    7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

一、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

二、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

三、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

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

需之器具或設備。

五、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    8   

滅火設備種類如下:

一、滅火器、消防砂。

二、室內消防栓設備。

三、室外消防栓設備。

四、自動撒水設備。

五、水霧滅火設備。

六、泡沫滅火設備。

七、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八、乾粉滅火設備。


第    9   

警報設備種類如下: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二、手動報警設備。

三、緊急廣播設備。

四、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   10   

避難逃生設備種類如下:

一、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避難指標。

二、避難器具:指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

滑杆及其他避難器具。

三、緊急照明設備。


第   11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種類如下:

一、連結送水管。

二、消防專用蓄水池。

三、排煙設備 (緊急昇降機間、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室內排煙設備)

四、緊急電源插座。

五、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第   12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

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

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

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

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

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

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限供住宿養護

、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

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課後托育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前款第六

目以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社區復健中心、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

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

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康復之家。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稚園、托兒所。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

(一)林場。

(二)大眾運輸工具。

七、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第   13   

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

、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

更用途後之標準:

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

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設備者。

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

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

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

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

四、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   14   

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

一、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稚園、托兒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

三、設於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各類

場所。

四、設有放映室或變壓器、配電盤及其他類似電氣設備之各類場所。

五、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類場所。

六、大眾運輸工具。


第   15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

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

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四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

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

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 (含補助撒水栓

) 、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

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但設有室外消防栓設備時,在第一層水

平距離四十公尺以下、第二層步行距離四十公尺以下有效滅火範圍內,室

內消防栓設備限於第一層、第二層免設。


第   16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如有不同危險程度工作場所未達前三款規定標準,而以各款場所之實

際面積為分子,各款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合大

於一者。

五、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木造或其他易燃構造建築物時,建築物間

外牆與中心線水平距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

且合計各棟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工作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

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外消防栓

設備。


第   17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

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

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

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

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八、高層建築物。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

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19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

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

(第十二目除外) 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

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 (

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 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

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

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高層建

築物或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

或泡沫滅火設備 (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

內之密閉型撒水頭) 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民國 85 09 25 日發布 )

第    1   

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

第    3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

前項專業機構與專業檢查人認可基準及檢查簽證項目之檢查內容,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4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

第    5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

第    6   

專業機構或人員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內實施檢查。

第    7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    8   

直轄市、縣 ()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9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10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飲用水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95127修正

中華民國611110日總統(六一)台統()義字第八九九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1

中華民國860521日總統(八六)華總()義字第8600118880號令修定公布全文31

中華民國881222日華總一義字第8800303490號令修正第2條、第5條、第14四條及第26條條文

中華民國9218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30號令增訂第12條之1、第14條之1、第24條之1至第24條之3及第25條之1

中華民國951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6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91213151619232429條條文;增訂第 15-1 條條文;刪除第1727 條條文條文

第一章總則

  1. 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2.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3.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

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

三、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供應之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飲用水之水源如下:

一、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二、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

  1.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設備,指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設備。

第二章 水 源 管 理

  1.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十、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直轄市、縣()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第六條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但提出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申請提出改善計畫之資格、計畫內容、應檢附之書件、程序、監測、應變措施、核准條件、駁回、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設備管理

  1. 自來水有關之設備管理,依自來水法之規定。

  2.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其申請登記、變更登記、效期限與展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維護紀錄,紀錄應予揭示,並保存供主管機關查驗其維護方法、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飲用水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

第四章 水

第十一條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第十二條之一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檢測方式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飲用水水質處理所使用之藥劑,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非屬前項公告之藥劑,供水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告為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其申請資格、應檢附之書件、程序、核准條件、駁回、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措施。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即公告禁止飲用。

前項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之一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惡化時,自來水、簡易自來水或社區自設公共給水之供水單位應於事實發生後,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及加強飲用水水質檢驗,並應透過報紙、電視、電台、沿街廣播、張貼公告或其他方式,迅即通知民眾水質狀況及因應措施。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檢查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連續供水固定設備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或採取有關樣品索取有關資料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五條之一 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供飲用者,取水或供水單位於原因消失後,非其所屬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對於水質不合格項目辦理採樣,並以同一水樣送檢後,檢具符合標準之檢驗測定報告,報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

第十六條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規定通知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而不遵行。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禁止供飲用而不遵行。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九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六條或前條規定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二十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該行為。

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維護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作成維護紀錄、揭示或保存,或違反依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維護方法、維護頻率、錄製作、紀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

二、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採樣檢驗或揭示水質狀況、未作成水質狀況紀錄或未揭示,或違反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水質檢測項目、檢測頻率、設備抽驗方式、錄製作、紀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

第二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之二  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所為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補正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前項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如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者,主管機關得免水質採樣及檢驗。

第二十四條之三  本條例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查驗或提供樣品、資料,或提供不實之樣品、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驗。

第二十五條之一  依本條例通知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措施及工程計畫,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由縣()政府為之。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六章

第二十八條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依第八條規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其於公告前已設置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

第三十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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