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部分修正條文
第五條申請校園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七日前為之。但經學校公告開放一般民眾個別從事休閒運動之場地,毋需申請。 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學校提出;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並應檢具委任書: 一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範圍及起訖時間。 三活動內容。 四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之內容、張貼地點及方式。 五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維持場地內外秩序、環境安寧、交通及公共安全之方案。 申請人應於許可處分送達後三日內繳納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未遵期繳納者,不得使用。 申請人為教育局、教育局所屬社教機構或學校者,免繳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申請人為本府其他所屬機關(構)者,免繳保證金。 學校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並以學校為受益人,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
第六條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不予許可: 一申請使用目的不符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二有第十七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
第十條校園場地使用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十一條申請人非經學校許可,不得於使用場地為營業行為。其經學校許可者,須印製之收費入場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 |
第十二條使用校園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學校提供之設備器材,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修復或照價賠償。 二張貼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應經許可,除經學校同意外,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之物品。 三申請人及活動參與人員攜帶之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學校不負保管之責。 四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搭建之台架與電器設備應經許可,使用時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不得使用火把、爆竹、煙火或其他危險物品。 八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九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交通、環境衛生及環境安寧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為維護公共安全,應依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實施容留管制。 十一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學校遭受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者,學校得於必要時強制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十五條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於學校規定之時限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學校。如有損壞,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學校得逕行修復,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十七條學校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廢止或撤銷原許可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並自廢止或撤銷處分之日起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有減收費用優惠者,並應補繳已使用期間之差額: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二、有第六條各款情形之一。三、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四、以身心障礙團體申請並享有減收費用優惠,實際使用者非身心障礙人士。五、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六、未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七、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為。八、有使用火把、爆竹、煙火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九、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或學校設施有危害之虞。十、其他致生學校損害之行為。十一、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學校指示之行為。十二、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
第十八條學校依本辦法辦理場地開放之收入,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依相關法令規定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者,其賸餘款應於年度終了時結清作為各校教育發展基金來源。 學校所收場地使用費及其他費用,其用途得用於支應場地開放所需之業務費、水電費、設備費、維護費及兼管人員之加班費、誤餐費等。 |
附表
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收費基準表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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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別 | 設備參考條件 | 場地使用費 | 其他使用費 | ||
甲 | 1,000坪以上 | 2,750元 | 1、冷氣空調使用費每冷凍噸12元/時。 2、場地照明按設施加收電費。 3、使用鋼琴每單位時段使用費500元。 | ||
乙 | 750坪以上未滿1,000坪 | 2,400元 | |||
丙 | 500坪以上未滿750坪 | 2,100元 | |||
丁 | 350坪以上未滿500坪 | 1,900元 | |||
戊 | 200坪以上未滿350坪 | 1,350元 | |||
己 | 未滿200坪 | 800元 | |||
貳、游泳池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 | |||||
項目 | 場地使用費 | 其他使用費 | |||
室外標準池 | 2,200元 | 1、冷氣空調使用費每冷凍噸12元/時。 2、場地照明按設施加收電費。 | |||
室內溫水池 | 2,750元 | ||||
叁、室外網球場收費金額(以1小時為一收費單位) 每面球場每單位收費220元,夜間按照明設施加收電費。 | |||||
肆、教室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 每間教室每單位收費220元。冷氣空調費用比照(壹)標準收費。 | |||||
伍、會議室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 每間會議室每單位收費500元。冷氣空調費用比照(壹)標準收費。 | |||||
陸、運動場(含室外綜合球場)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 凡團體使用學校運動場進行活動或比賽時,每單位收費550元,夜間按照明設施加收電費。 | |||||
柒、電腦教室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 每間教室每單位收費1,000元,電腦超過40部者,得依比例增加收費金額。 | |||||
備註: 一、學校提供場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收、減收或停收相關費用: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臨時安置使用。 (四)緊急急難救助臨時安置使用。 (五)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六)其他法律規定得免收、減收或停收者。 二、學校依規定提供身心障礙團體使用時,每週應提供十分之一以上時段,優先供身心障礙團體使用,相關費用應減收二分之一以上。 三、學校如因場地、設備狀況特殊,有新建或老舊破損者,得視設備實際狀況,酌予增減收費基準,其調整幅度應以不超過百分之十為原則,經校務會議通過,由學校公告實施。 四、本附表之收費基準各項收費(場地費、冷氣空調使用費、照明使用費等),係以單位時段為收費單位。使用未滿一單位,仍以一單位計算,當日連續使用時,從第二時段起,以一小時為收費單位。但未滿一小時仍以一小時計算。 五、長期使用之團體單位,各學校得以一小時為收費單位;其場地使用費得依實際狀況酌收七折以上之費用。 六、保證金金額,室內場地以5,000元、室外場地以1萬元為原則。但學校得視場地及設備情況,經行政會議通過,由學校公告調整保證金額度。 七、凡申請使用校園場地,需預演彩排或事前練習使用場地者,學校仍應依收費標準,收取相關費用。 八、申請使用游泳池,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使用游泳池以團體為限,並應有合格救生員執行安全維護工作,救生員未到場時,不得使用。 (二)室內溫水池,如未使用加熱設備時,得以室外游泳池計算場地使用費。 (三)室外游泳池未達標準池規格(50公尺×25公尺)者,減半收費。 (四)如需重新換水則加收水費,金額依水表度數計算。 (五)舉辦活動出售門票者,加收門票總收入金額百分之五。 九、凡申請使用校園場地並進行實況或錄影轉播者,每次須加收1萬5,000元。但因公益需要或特殊情況經學校許可者,得免予加收。 |
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前為因應民眾需求及提升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運動設施使用效能,訂定「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施行。自發布施行以來,學校在實際執行面上衍生相關困擾,爰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第十條附表備註,以符實際需求。嗣行政院雖同意備查在案,惟仍轉知財政部意見:「本辦法第十條附表備註一,有關規費之減免,宜就實務面視個別事項於符合規費法下予以訂定,不宜逕援引規費法第十二條文字,以資明確。」作為執行或下次修正時之參考。
嗣因本府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其中第一條明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所屬各機關場地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有特殊需求經專案簽報本府核准者,得另訂定辦法管理之。」教育局考量校園場地開放使用之收支處理需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之特殊性,爰以專案簽報市府核准,針對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之開放使用,仍有續援用本辦法之必要。另現行條文第十八條未符預算法規定,且為配合校園場地開放之展覽、表演等臨時大量聚集人潮之室內場所辦理容留人數管制事宜,並參酌前次行政院備查函轉知財政部之相關意見,爰進行研議修訂,以符時宜及現況。
本次修正條文共計八條,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五條,增訂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時,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六條第二項移併第十七條。
三、修正第十條附表,就免收、減收或停收相關費用之情事予以檢討修正。
四、修正第十一條有關申請人於使用場地為營業行為時印製收費入場券之相關規範。
五、修正第十二條,就申請人使用校園場地時應遵守事項予以增修。
六、修正第十五條,增訂學校逕行修復損壞之場地時,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七、修正第十七條,就許可處分所載明文字予以增修。
八、修正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場地開放之收入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如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者,其賸餘款之處理;新增第二項明定場地使用費及其他費用之用途。
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修正說明 |
第五條申請校園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七日前為之。但經學校公告開放一般民眾個別從事休閒運動之場地,毋需申請。 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學校提出;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並應檢具委任書: 一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範圍及起訖時間。 三活動內容。 四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之內容、張貼地點及方式。 五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維持場地內外秩序、環境安寧、交通及公共安全之方案。 申請人應於許可處分送達後三日內繳納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未遵期繳納者,不得使用。 申請人為教育局、教育局所屬社教機構或學校者,免繳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申請人為本府其他所屬機關(構)者,免繳保證金。 學校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並以學校為受益人,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 第五條申請校園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七日前為之。但經學校公告開放一般民眾個別從事休閒運動之場地,毋需申請。 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送交學校許可: 一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除前開資料外,並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 二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活動內容。 四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張貼地點及方式。 五使用場地所需搭建臺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維持場館內外秩序及交通之方案。 前項申請經學校許可,申請人未於許可處分送達後三日內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切結書及其他費用者,不得使用。 校園場地辦理活動之主辦單位為教育局、教育局所屬社教機構或學校自辦者,免繳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其餘本府所屬機關(構)免繳保證金。 第一項許可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並以學校為受益人,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 一、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增訂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時,申請書所應載明之事項。又有關代理人申請時應檢附委任書之規定,移列本文。 二、第三項修正為正面表列申請人應負擔之義務,並明定未遵期繳納相關費用者,不得使用場地。 三、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四項及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
第六條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不予許可: 一申請使用目的不符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二有第十七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後始發現有該等情事者,得撤銷原許可處分: 一使用目的不符第四條各款之規定。 二有第十七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申請人前曾有一年內不受理申請之情事,於一年內再提出申請並獲許可,且經管理機關撤銷該許可使用處分者,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 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移併至第十七條,本條僅保留不予許可事由。 |
第十條校園場地使用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十條校園場地使用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 刪除附表備註第三點,其餘點次遞改,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一條申請人非經學校許可,不得於使用場地為營業行為。其經學校許可者,須印製之收費入場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 | 第十一條申請人辦理活動,經學校許可者,得印製收費入場券,並應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 參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七條之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二條使用校園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學校提供之設備器材,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修復或照價賠償。 二張貼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應經許可,除經學校同意外,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之物品。 三申請人及活動參與人員攜帶之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學校不負保管之責。 四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搭建之台架與電器設備應經許可,使用時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不得使用火把、爆竹、煙火或其他危險物品。 八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九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交通、環境衛生及環境安寧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為維護公共安全,應依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實施容留管制。 十一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學校遭受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者,學校得於必要時強制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十二條使用校園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設備器材,除學校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修復或照價賠償。 二使用校園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經學校許可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學校同意,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三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學校不負保管之責。 四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學校同意後,始可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搭建與使用時,並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八於活動結束後,應即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 九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學校遭受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者,學校得於必要時強制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一、配合第十七條應載明之事項,新增第一項第七款。 二、按第十五條業已明定申請人回復原狀之義務,爰刪除第一項第八款。 三、配合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府消預字第一0一三七三七三三00號公告辦理。(公告事項:臺北市轄內公私立各級學校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對於展覽、表演等臨時大量聚集人潮之室內場所辦理容留人數管制事宜。)本市各級公立學校體育館或所屬大型室內空間,除供校內學生、教職員等特定人使用外,為求多用途運用之目標,亦提供場地供租(借)用,辦理展覽、表演,並為不特定人進入參觀使用,是類場所供作展覽、表演之用途時,形成大量人潮聚集,容納過多之人數若未進行適當之容留人數管制,發生災害時,恐因人員逃生上造成推撞擠壓或逃生不及,造成重大傷亡之情事,自有應實施容留人數管制之必要,爰配合新增第一項第十款。 四、其餘酌作文字及款次修正。 |
第十五條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於學校規定之時限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學校。如有損壞,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學校得逕行修復,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十五條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於學校規定之時限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學校。如有損壞,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學校得逕行修復。 | 參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體例,增列「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十七條學校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廢止或撤銷原許可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並自廢止或撤銷處分之日起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有減收費用優惠者,並應補繳已使用期間之差額: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二、有第六條各款情形之一。三、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四、以身心障礙團體申請並享有減收費用優惠,實際使用者非身心障礙人士。五、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六、未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七、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為。八、有使用火把、爆竹、煙火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九、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或學校設施有危害之虞。十、其他致生學校損害之行為。十一、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學校指示之行為。十二、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 第十七條學校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 二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 三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四未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 五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為。 六有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七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或學校設施有危害之虞。 八其他致生學校損害之行為。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學校指示之行為。 十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 一、修正體例。 二、原第六條有關撤銷許可處分之規定,移列本條。 三、原附表備註第三點有關身心障礙團體申請使用並享有減收費用之優待,經發現實際使用者非身心障礙人士,學校得廢止原許可處分之規定,事屬重大事項,不宜僅於附表備註中規範,爰予移列本條。 |
第十八條學校依本辦法辦理場地開放之收入,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依相關法令規定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者,其賸餘款應於年度終了時結清作為各校教育發展基金來源。 學校所收場地使用費及其他費用,其用途得用於支應場地開放所需之業務費、水電費、設備費、維護費及兼管人員之加班費、誤餐費等。 | 第十八條學校依本辦法辦理場地開放之收入,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其賸餘款應於年度終了時結清作為各校教育發展基金來源。 | 一、按高級中學法第二十六條之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一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八條業就校園場地開放之收支辦理方式為明文之規定;又國民教育法雖未有相關之明文規定,惟考量現行條文尚未有排除「預算法」適用之規定,爰修正明定有關場地開放之收入應回歸各法令之規範。 二、實務上學校場地開放之相關支出係由相關收入支應,惟尚未訂有明確法令規範,為合理妥適管理學校場地開放收支之相關作業,特新增第二項明定此類學校場地開放衍生收入之支用用途相關法令規範。 三、兼管人員包括主辦、兼辦或會辦「校園場地使用」業務之承辦人、直接主管、決策主管及其他臨時奉派支援本項業務之其他人員。 |
附表
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收費基準表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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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別 | 設備參考條件 | 場地使用費 | 其他使用費 | ||
甲 | 1,000坪以上 | 2,750元 | 1、冷氣空調使用費每冷凍噸12元/時。 2、場地照明按設施加收電費。 3、使用鋼琴每單位時段使用費500元。 | ||
乙 | 750坪以上未滿1,000坪 | 2,400元 | |||
丙 | 500坪以上未滿750坪 | 2,100元 | |||
丁 | 350坪以上未滿500坪 | 1,900元 | |||
戊 | 200坪以上未滿350坪 | 1,350元 | |||
己 | 未滿200坪 | 800元 | |||
貳、游泳池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 | |||||
項目 | 場地使用費 | 其他使用費 | |||
室外標準池 | 2,200元 | 1、冷氣空調使用費每冷凍噸12元/時。 2、場地照明按設施加收電費。 | |||
室內溫水池 | 2,750元 | ||||
叁、室外網球場收費金額(以1小時為一收費單位) 每面球場每單位收費220元,夜間按照明設施加收電費。 | |||||
肆、教室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 每間教室每單位收費220元。冷氣空調費用比照(壹)標準收費。 | |||||
伍、會議室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 每間會議室每單位收費500元。冷氣空調費用比照(壹)標準收費。 | |||||
陸、運動場(含室外綜合球場)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 凡團體使用學校運動場進行活動或比賽時,每單位收費550元,夜間按照明設施加收電費。 | |||||
柒、電腦教室收費金額(以2小時為一收費單位) 每間教室每單位收費1,000元,電腦超過40部者,得依比例增加收費金額。 | |||||
備註: 一、學校提供場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收、減收或停收相關費用: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臨時安置使用。 (四)緊急急難救助臨時安置使用。 (五)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六)其他法律規定得免收、減收或停收者。 二、學校依規定提供身心障礙團體使用時,每週應提供十分之一以上時段,優先供身心障礙團體使用,相關費用應減收二分之一以上。 三、學校如因場地、設備狀況特殊,有新建或老舊破損者,得視設備實際狀況,酌予增減收費基準,其調整幅度應以不超過百分之十為原則,經校務會議通過,由學校公告實施。 四、本附表之收費基準各項收費(場地費、冷氣空調使用費、照明使用費等),係以單位時段為收費單位。使用未滿一單位,仍以一單位計算,當日連續使用時,從第二時段起,以一小時為收費單位。但未滿一小時仍以一小時計算。 五、長期使用之團體單位,各學校得以一小時為收費單位;其場地使用費得依實際狀況酌收七折以上之費用。 六、保證金金額,室內場地以5,000元、室外場地以1萬元為原則。但學校得視場地及設備情況,經行政會議通過,由學校公告調整保證金額度。 七、凡申請使用校園場地,需預演彩排或事前練習使用場地者,學校仍應依收費標準,收取相關費用。 八、申請使用游泳池,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使用游泳池以團體為限,並應有合格救生員執行安全維護工作,救生員未到場時,不得使用。 (二)室內溫水池,如未使用加熱設備時,得以室外游泳池計算場地使用費。 (三)室外游泳池未達標準池規格(50公尺×25公尺)者,減半收費。 (四)如需重新換水則加收水費,金額依水表度數計算。 (五)舉辦活動出售門票者,加收門票總收入金額百分之五。 九、凡申請使用校園場地並進行實況或錄影轉播者,每次須加收1萬5,000元。但因公益需要或特殊情況經學校許可者,得免予加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