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各級學校體育獎勵金髮放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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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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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巿各級學校體育獎勵金發給辦法


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臺北(以下簡稱本市)各級學校之優秀運動選手教練及參與有關運動競賽成績優良之學校,以提高本市運動水準,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三條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各級學校:指本市所屬市立大學校院及本市轄區內公私立中等以下學校。

二 運動選手設籍本市且就讀各級學校運動選手

三 教練:指指導運動選手之教練


第四條  運動選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 代表本市參加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獲得前三名或破大會紀錄。

二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獲得前三名或破大會紀錄。

三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以外之全國性錦標賽,且有八以上學校組隊參加,獲得前三名或破大會紀錄。

四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性國小單項運動競賽,且有八以上學校參加,獲得前三名或破大會紀錄。

五 參加本市中等學校運動會、國民小學運動會,平全國中、小學運動會紀錄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錦標賽及第四款之運動競賽,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運動選手符合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教練亦應予以獎勵。


第五條  各級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參加主管機關每學年度舉辦單項運動競賽,且有六所以上學校參加,獲得學生團體組前三名

二 參加本市中等學校運動會國民小學運動會獲得各項團體總錦標前三名。

三 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未設項目全國性錦標賽,獲各項團體錦標前三名

四 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獲各項團體錦標前三名

五 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獲各項團體錦標前三名

前項第三款之全國性錦標賽,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六條  金核發標準如下:

 運動選手部分:

()個人競賽項目:

1符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選手:破大會紀錄者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第一名二萬四千元,第一萬二千第三名九千元。

2符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選手三萬元。

()團體競賽項目:以該項目定參加比人數乘以個人獎標準百分之五十

二 教練部分

()個人競賽項目:以運動選手獎勵金標準額之二分之一核發。

()團體競賽項目:以該項目定參加比賽人數乘以教練個人獎勵金標準額發。

 各級學校部分: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第一名一萬,第二名七千,第三名元。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第一名二萬四千,第二名一萬二千,第三名八千元。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第一名四萬五千元,第二名二萬五千元,第三名一萬五千元。每項運動限申請一次。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第一名八萬元,第二名五萬元,第三名三萬元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第一名十六萬元,第二名十萬元,第三名六萬元


第七條  申請核發獎勵金者,應於比賽結束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各項比賽大會所定之競賽規程、選手與教練名冊及獎狀(牌)或成績證明,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

申請核發獎勵金時,比賽項目有個人紀錄者,應以個人名義為之;無個人紀錄者,應以團體名義為之。

項運動之獎勵金申請,該項成績所得申請之最高額獎勵金為限;同一項目如有重複申請者,除該項目之最高額獎勵金外,其餘之申請不予受理


第八條  已獲核發獎勵金者,如不具備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資格,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獲獎資格,並追繳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之追繳,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第九條  辦法所需經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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