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底價訂定與保密規定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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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就【底價訂定】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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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

〈施行細則第35條〉

底價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公開。但應通知得標廠商:【少用】

一、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採購。

二、以轉售或供製造成品以供轉售之採購,其底價涉及商業機密者。

三、採用複數決標方式,尚有相關之未決標部分。但於相關部分決標後,應予公開。

四、其他經上級機關認定者。

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少用】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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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施行細則第52條〉

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

〈施行細則第53條〉

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施行細則第54條〉

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者,其底價應於第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底價應於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底價應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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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少用】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施行細則第54-1條〉

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不訂底價者,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契約金額或相關費率作為決標條件。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四、妨礙採購效率。

五、浪費國家資源。

六、未公正辦理採購。

七、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

八、利用機關場所營私或公器私用。

九、利用職務關係募款或從事商業活動。

十、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

十一、於機關任職期間同時為廠商所僱用。

十二、於公務場所張貼或懸掛廠商廣告物。

十三、利用職務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所任職。

十四、利用職務關係與廠商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

十五、要求廠商提供與採購無關之服務。

十六、為廠商請託或關說。

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

十八、藉婚喪喜慶機會向廠商索取金錢或財物。

十九、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

二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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