錯誤態樣探討
5-1決定招標方式…………………………………………………1
5-1-1招決標方式不當……………………………………………1
5-1-2不當採用限制性招標………………………………………2
5-1-3採購標的類別………………………………………………12
5-1-4採購金額認定………………………………………………13
5-1-5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分批………………………………..14
5-2資格限制競爭…………………………………………………16
5-2-1訂定廠商資格………………………………………………16
5-3規格限制競爭…………………………………………………23
5-3-1訂定技術規範………………………………………………23
5-4押標金保證金…………………………………………………27
5-5刊登招標公告…………………………………………………30
5-5-1招標公告內容常見缺失……………………………………30
5-5-2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31
5-6領標投標程序…………………………………………………33
5-6-1投標文件之送達……………………………………………33
5-7底價之訂定……………………………………………………34
5-7-1未依規定核定底價………………………………………..34
5-8開標程序………………………………………………………37.
5-8-1開標前程序………………………………………………..37
5-8-2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41
5-9審標程序……………………………………………………..44
5-9-1審查投標廠商文件………………………………………..44
5-10決標程序…………………………………………………….49
5-10-1是否依規定辦理監辦作業……………………………….49
5-10-2決標過程………………………………………………….50
5-10-3減價程序………………………………………………….52
5-10-4決標結果之公告………………………………………….52
5-1決定招標方式
5-1-1招決標方式不當
態樣1:
○學校委由員生消費合作社代辦學生營養午餐,未依本法辦理。
解析:
1.機關委託法人團體代辦採購案委託屬勞務採購,其委託對象之選定,應依採購法規定辦理,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本法-5、細則-2)
●學校學生文具、學用品、服裝、餐點等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之採購:如係以學校名義辦理招標,並作為簽約主體,應適用採購法;如係以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家長會名義辦理,則不適用採購法。
●員生消費合作社,家長會等並非機關,辦理採購:非接受機關補助辦理之採購,不適用採購法如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適用採購法第4條之規定;如接受機關委託代辦採購,適用採購法第5 條之規定。
2.受委託之法人或團體應以機關委託文件或契約相關文件,向工程會申請採購資訊網頁帳號,刊登公告。
態樣2:
1.○機關辦理「○租用數位化開單收費系統」,該案係依本法22-1-9,以委託專業服務採準用最有利標公開評選方式辦理;預算金額43,200,000 元,決標金額41,040,000 元,租期三年。
2.嗣後辦理三次熱感應紙通知單之採購,以「因熱感應紙繳費通知單設計格式涉及智慧財產權,為顧及系統硬體與感熱紙卷之相容性需求…」為由,均依本法22-1-4「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洽原供應廠商採購。
3.第一次後續擴充17,500,000 元。第二次擴充21,406,000 元。第三次擴充7,275,000 元。第四次擴充28,500,000 元。總計擴充金額74,681,000 元。
解析:
1.本案「熱感應紙繳費通知單」格式係依機關採購案件需求設計,機關應有變更或修正之權益;且該紙張依招標文件訂有尺寸、規格、性能及檢驗標準,該等規定如無限制競爭情事,則應無硬體與紙張相容性之問題。
2.機關應確實查明原採購租用之設備系統,是否確非使用原供應廠商供應之熱感紙,無法正常使用,市面上確無可供替代者,符合本法22-1-4規定之適用。如是,惟符合第一次採購租用設備之規格,後續紙張之供應,應檢討是否有違反「採購法第26 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 條在目的或效果上有限制競爭之情事。
3.本採購案屬經常性採購,且涉及金額龐大,如租用設備與紙張確有相容且無可取代之特性,建議宜將租用期間內所需紙張併納入收費系統採購案內,統籌公開辦理,以利競爭及公平原則,並避免招致質疑。
5-1-2不當採用限制性招標
態樣1:本法22-1-1
○機關依本法22-1-9委託專業服務,以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辦理○勞務採購,第1、2 招標均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第3 次招標,1 家廠商投標,審查結果以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廢標;嗣後,機關依本法22-1-1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邀○廠商辦理議價,惟機關配合廠商之意見,修正預算金額、履約期限、採購標的之實施計劃、契約之約定等條件,並與該廠商議價後決標。
解析:
1.本法22-1-1: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9 款至第11 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2.細則第22 條: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另依工程會88 年9 月6 日工程企字第8813770 號函示:「除指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 條之規定無合格廠商辦理外,亦得包括開標後審標結果無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
3.「重大改變者」其涵義宜依個案情形認定,例如廠商資格的放寬、數量的明顯變更等,而如原採購依放寬或變更後之招標內容及條件招標,或不致於發生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之情形者。(88 年8 月30 日工程會工程企字第8812328 號函)
4.本案情形雖符合本法22-1-1所稱「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惟預算金額、履約期限、採購標的之實施計劃等契約重要約定條件既已變更,則難謂「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爰未符本法22-1-1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要件。
態樣2:本法22-1-1
○學校辦理○圖書採購案,原係依本法22-1-9款採委託專業服務,第一次辦理公開評選結果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採購單位於簽報機關首長時載明:「…擬依採購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採限制性招標,經聯繫○廠商有意願,擬邀其依原招標文件提送企劃書辦理後續作業」,嗣後另函邀該公司參與投標。
解析:
依細則23-1規定:「…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本案未依採法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尚有未妥,倘以比價方式辦理確有困難者,應敘明不採比價之理由。
態樣3:採購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
採購標的非屬獨家製造之產品,惟機關依本法22-1-2採限制性招標。
解析:
1.辦理採購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如因個案特性及需求,且符合採購法第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ㄧ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2.機關應查明採購標的是否符合採購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如確實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依細則第23 條之1 規定,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採限制性招標。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態樣4:本法22-1-2
○機關辦理電梯升級暨增設無障礙設施採購,以指定原廠牌,依本法22-1-2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解析:
1.依本法22-1-2採限制性招標之必要性及妥適性:
(1)查本法26執行注意事項第3 點: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可依採購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
(2)查目前電梯業界在台灣同業競爭可參與製造、裝修、維保者計趨200餘家,其具專屬權利且能製造者,亦達10 餘家(如大同奧的斯、通力、三菱、友嘉、崇友、日立、六川…等),各家雖有其特色,惟差異在於控制系統有其專有技術,其機械組裝則大同小異。究目前市場維修保養或重置作業,在技術純熟度及可用同等品之替代性已非難事,且其效益、功能並不低於原廠。
(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9.3 公貳字第0970007782 號令發布,針對電梯事業者,基於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有效處理電梯事業之銷售及維修保養行為案件,訂定處理原則,電梯事業屬獨占事業者,不得對電梯及零配件出售予從事保養維護之承商,不得有各別差異。基此,維護技術與零件取得,已可突破尚無非獨家代理,而無法確保電梯使用之效益與安全性之疑慮。
(4)是故,電梯之構建、整修或維護,基上開之論述,是案並非獨家專屬可行之必然性,本案採限制性招標引用採購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辦理,尚難謂合理。
2.電梯後續定期維護保養、零配件供應或故障修理辦理方式:
(1)得依採購契約要項第54 點規定,一併納入契約辦理採購:
採購標的於使用期間有由原供應廠商提供維修服務之必要者,其第一年使用期間之維修服務,以附於採購標的合併招標決標為原則,並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調整該一年使用期間。
前項維修服務契約應訂明廠商須提供服務之事項、標價及價金給付方式。
第一項維修服務,有於使用期間長期洽原供應廠商提供維修服務之必要者,得於契約訂明廠商每年提供此一服務之費用上限及廠商不得拒絕提供維修服務。
第二項服務事項,得包括定期維護保養、零配件供應或故障修理等。
(2)倘受限後續維護經常門預算,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得本法22-1-7規定,納入後續擴充,並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
(3)倘未及依採購法第2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納入後續擴充,屬有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之情形,可依本法22-1-4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惟為增加廠商競爭及公開透明原則,宜依工程會97 年7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9700278140 號函上網公告。
3.另為避免原有採購與後續維管標案由不同廠商承作,而於機械損毀或人員意外傷害問題發生時所造成責任歸屬,則應於契約內載明其後續維護及管理之權責,機關辦理採購時謹慎考量,預防問題之發生。
態樣5:本法22-1-3
已逾天然災害1年以上,仍以本法22-1-3採限制性招標。
解析:
1.本法22-1-3: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2.該緊急事故不限於已發生者,為防止緊急事故的發生所採取的防範措施亦屬之。(工程會88 年8 月24 日工程企字第8811508 號函)
3.採購案件如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確有必要者,得依本法22-1-3檢討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1)因災害,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參考工程會93 年7 月5 日工程企字第09300262210 號函)
(2)天然災害後,因電力、交通、通訊、能源、辦公場所設施損壞或中斷,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適時辦理採購有困難。(參考工程會88 年9 月23 日工程企字第8814725 號函)
(3)防止緊急事故的發生或災害之擴大,所採取的防範措施。(參考工程會88 年8 月24 日工程企字第8811508 號函,如SARS 疫情擴散期間,各醫院辦理之發燒篩檢站工程)
(4)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各機關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參考工程會92 年5 月1 日工程企字第092001795450 號函)
(5)工程採購遇違約停工、縮短工期等需要;惟仍應視依個案狀況認定,並應注意辦理時效。(參考工程會88 年10 月20 日工程企字第8815949 號函)
(6)訴訟案件委聘律師如涉及時間緊迫。(參考工程會88 年6 月11 日工程企字第8808395 號函答覆項次5.)
(7)因法令變更,機關作業因應不及。(參考工程會88 年9 月6 日工程企字第8812574 號函)
4.本案逾天然災害1年以上,仍未依法辦理採購程序,不符本法22-1-3採行限制性招標要件之「緊急」採購要件意涵。
態樣6:本法22-1-3
○學校辦理遷校校舍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因財務問題無履約能力,經終止合約,另行招標後續工程。惟該校後續工程採限制性招標之事由,係依「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促進社區發展之公共利益,以及緊急防範颱風豪雨與協力廠商非理性抗爭所造成之基地及建物之損害,依政府本法22-1-3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與協力廠商組成之自救會推舉同資格營造廠商議價。
解析:
1. 本法22-1-3款之適用要件有四,且各要件應同時存在:
(1)非事先所得預見
(2)屬「緊急事故」
(3)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無法適時辦理
(4)確有其必要性
2.參酌工程會88 年10 月20 日企字第8815949 號函釋:「…考量原得標廠商違約停工、縮短工期等需要,建議依本法22-1-3之規定,由貴部核准後得採限制性招標」,本案情形類似,惟該工程自與原承商終止合約,迄辦理重新發包議價訂約至施工,期間逾6 個月,倘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應無不能適時之情事,而機關以緊急為由辦理限制性招標,適法性恐有未盡。
3.有關廠商違約停工,是否得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仍應視依個案狀況認定,惟應注意辦理時效。
態樣7:本法22-1-4
○機關辦理松山機場停車場改建工程之規劃設計案,以捷運隧道通過松山機場設站影響為由,依本法22-1-4採限制性招標,以契約變更方式,交原廠商(○工程顧問公司)辦理。
解析:
1.本法22-1-4: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2.「原供應廠商,包括原分包廠商」,惟仍應符合「『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之規定。(工程會90 年6 月14 日工程企字第90021084 號函)
3.審計處稽查結果:該立體停車場之興建與捷運潛盾隧道工程施作,無必然關聯,非屬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擴充,核不符本法22-1-4之規定;又因原廠商未具建築師資格,無法申請建照,又將該案交由○建築師辦理,認有不當轉包之嫌。
4.機關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如其主要部分為建築物之設計或監造,其投標廠商資格訂定,不得違反建築法第13 條之規定。(工程會95 年5 月23 日工程企字第09500190700 號函)
5.建築法第13 條第1 項:「採購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態樣8:本法22-1-6
○公共建築工程經檢討需辦理後續擴充,機關依本法22-1-6,將該部分規劃設計,以限制性招標交由原廠商辦理。
解析:
1.採購法第22 條第1 項第6 款: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者。
2.採購法第22 條第1 項第6 款之適用要件:(工程會88 年8 月4 日工程企字第8811456 號函、97 年12 月23 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6510 號函)
(1)工程採購;
(2)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
(3)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及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
(4)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
(5)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6)追加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
3.本採購案係委託規劃設計,應屬勞務採購,自無本法22-1-6之適用,建議機關得審酌事實,如非洽原廠商確有困難者,得檢討依同條項第4 款規定辦理。
態樣9:本法22-1-6
○學校辦理「第二教學大樓整修工程」(含防水修漏、結構補強、粉刷等工項),其於完工前,依採購法第22 條第1 項第6 款洽原商辦理變更設計,於該校行政大樓追加教職員辦公室空調及裝潢工程。
解析:
本案原工程標的係第二教學大樓,而該校行政大樓追加之工程非原招標目的範圍內,故尚不得依該款採限制性招標。
態樣10:本法22-1-7
○機關招標文件訂定:「合約期滿如雙方無異議,本合約繼續有效,每期一年,如有異議應於合約屆滿前二個月通知對方不再續約。」
解析:
本案因未敘明續約期間之上限,不符合本法22-1-7規定,並依工程會88 年6 月9 日工程企字第8807837 號函示:「如未敘明而原契約訂有續約條款者,得依原契約敘明之情形,採限制性招標。但以原契約已敘明得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間之上限為限」,不得依該款採限制性招標辦理。
態樣11:本法22-1-7
○機關原有採購案係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亦於原契約約定:「甲方得視實際需求於契約屆滿前,依採購法第2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辦理續租…」
解析:
1.本法22-1-7:「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2.工程會88 年10 月14 日工程企字第8814908 號函說明三:「…如原採購係採限制性招標,無採購法第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但仍得依本條項其他各款情形之一續採限制性招標」,故本案原契約規定核不符採購法規定,但機關仍得依其事實理由檢討是否符合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之一採限制性招標或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
3.例外情形:工程會89 年5 月23 日工程企字89012883 號函說明三: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之數量、金額或期間上限,其後依本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採限制性招標者,如將原定擴充條件納入契約,可據以辦理後續擴充。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比照辦理,或依採購法第23 條所定招標方式辦理。
態樣12:本法22-1-7款
1.○機關辦理年度清潔管理維護採購案,並將後續三年度納入後續擴充,查該公告之預算金額及採購金額均同為220萬元,與細則6-3規定不符。
2.○機關辦理○工程之委託採購、設計、監造採購,原採購(規劃)250萬,招標時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金額為1,600 餘萬(設計、監造),惟未計入採購金額。
3.惟於決標後因施工標二度追加工程費3.88億及2億元,追加後所衍生之設計及監造工作,機關併同依本法22-1-7採限制性招標,採購金額高達3,478 萬元。
解析:
1.依細則6-:「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上述採購金額之計算,與法未合。
2.追加工程經費在原有採購決標後,其所衍生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尚非原有採購招標時所能預見,故併依據本法22-1-7採限制性招標,自難謂適法。
3.原採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述後續擴充金額或數量應為上限,如該等工程變更確非招標階段可得預料,且屬原採購之後續擴充,確非洽原廠商履約有困難時,建議得依同條第4 款檢討辦理。
4.惟本案原採購金額1,850 餘萬元(含後續擴充),嗣後再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洽該廠商辦理,追加近二倍金額,易生「以小綁大」之疑慮,應請審慎衡酌。
態樣13:限制性招標相關作業不當:
1.未經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2.簽辦時未敘明:
(1)須採限制性招標之事實理由:諸如原採購履約情形不良,迫使後續作業需採限制性招標。
(2)法令依據。
(3)不採公告方式辦理之理由。
(4)邀標對象及其獲邀緣由。
3.部分案件於簽辦過程中未提及邀標對象,於簽准後逕邀特定對象議、比價。
解析:
限制性招標應注意程序
1.辦理採購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原則,如因個案特性及需求,且符合本法22-1各款情形之ㄧ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2.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細則23之1)
3.機關本法22-1-2、3、4、5或12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時,為增加競爭機制,得以公告程序徵求供應廠商,作為邀請比價或議價之用。(工程會90 年3 月1 日工程企字第90007222 號函)
態樣14:
未達公告金額1/10之工程設計、監造於同一年度內分別採購,可否委託同一廠商辦理?
解析:
工程會09500179570 號函:
1.機關辦理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1/10之工程設計與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如係同一工程分別辦理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於洽同一廠商辦理時,其採購金額依細則6-1-1款規定,仍應合併計算。
2.另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1/10之勞務採購案,同一年度內逕向同一廠商採購之累計金額逾公告金額1/10者,如無違反本法14、細則13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1/10之採購)規定,則與本法尚無有間之處。
態樣15:限制性招標辦理程序常見錯誤態樣
1.採購案件未符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本法22)
2.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採購,未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細則23之1)
3.未經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細則23之1)
4.簽報時未敘明:
(1)就個案敘明採限制性招標符合規定之情形。(細則23之1)
(2)不採比價,逕以議價方式辦理之理由。(細則第23 條之1)
(3)未敘明邀標對象及其獲邀緣由,於簽准後逕邀特定對象議、比價。(工程會94 年5 月30 日工程企第09400173460 號函)
5.採議價方式辦理者,訂定底價前未參考廠商報價或估價單。(細則54-3)
6.圖特定廠商利益而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
7.漏刊公告,例如:依本法22-1-9至11辦理限制性招標,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8.未依本法616及62刊登或傳輸決標資訊;未登載採限制性招標所依據之法條。
5-1-3採購標的類別
態樣1:
採購案件性質界定錯誤:
1.難以認定其採購性質歸屬者,如依預算比率應屬工程採購,以財物採購認定等類此情形。
2.○公共建築物裝修,以勞務採購認定之。
3.○機關辦理「97 年度○加裝車尾安全警示燈」採購案,雖含有安裝工程,然比例小於其他器材費,惟卻歸屬於勞務採購。
解析:
1.機關辦理採購前,應依本法2-及7-1至3-予以判定採購案件性質。採購兼有工程、財務、勞務二種以上性質,應先以採購性質認定歸屬,難以認定其歸屬者,依本法7-、4-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2.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以工程採購認定之,並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室內裝修: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室內裝修: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2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不應以勞務採購認定之
3.採購兼有財務、勞務二種以上性質,依本法7-、4-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燈具器材等費用(財物用)高於安裝費用(勞務),不應以勞務採購認定之。
5-1-4採購金額認定
態樣1:
採購金額之認定方式錯誤:
1.未將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金額計入。
2.如分批辦理採購,未依各批合計總金額認定其採購金額。
3.複數決標未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預算總額認定等類此情形。
解析:
1.刊登公告前應依規定檢視招標文件內容(如:契約、補充投標須知等)有無分批採購或後續擴充情形,依細則第6 條規定確認採購金額級距,避免誤刊公告,致生等標期及監督層級、投標廠商資格訂定等差異,影響廠商權益,並易生規避上級監督之疑慮。
2.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採購常用說明如下:(細則第6 條)
(1)分批辦理採購: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
(2)複數決標: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預算總額認定之。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之。
(3)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
(4)單價決標: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之。
態樣2
工程採購標的施工費預算95 萬元,如加計機關自行留用之工程管理費用、空氣污染防制費…部分,則逾100 萬元。本採購是否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解析:
1.「預算金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6 條第1 項規定,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
2.工程採購標的之預算既為95 萬元,如無後續擴充情形者,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包括機關自行留用之工程管理費用部分。(93 年9月23 日工程企字第09300370160 號函)
態樣3:
電腦財物採購預算編列100 萬元,經市場詢價後只需80 萬元,本採購是否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解析:
該採購之預算金額仍應為100萬元,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惟如機關決定控留20萬元繳庫不支用,得以可支用上限80萬元認定為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93 年9 月23 日工程企字第09300370160 號函)
5-1-5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分批
態樣1:
因發生時間不同分案辦理,是否屬「分別辦理」,無須依本法14規定?
解析:
89年1月10日工程會工程企字第88022927 號函:
1.工程如相同標的在一定時間內有數案(可以從過去經驗預估)者,仍可併案招標,視需要時通知廠商履約。如異常或損壞情形不同而須分別辦理者,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13 條已有相關規定。
2.如僅因發生時間不同而須分批辦理者,適用本法第14 條規定。
態樣2:
1.○區公所辦理鄰里長一年份報紙採購,因各鄰里長指定不同報紙,可否視為分別辦理?
2.○學校辦理數案不同需求、設計及功能之文件印刷,個案均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是否得分別逕洽廠商採購?
解析:
1.旨揭報紙採購,屬不同標的,得依細則第13 條規定就不同報紙分別辦理採購。(工程會90年8月1日工程企字第90026868 號函)
2.不同需求、設計及功能之小額印刷,得視為不同標的,分別辦理採購。(工程會88 年9 月18 日工程企字第8814610 號函)
態樣3:
藥品分項採購是否為分批?
解析:
不同藥品分項採購,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並非分批採購(工程會88年8 月18 日工程企字第8812513 號函送88 年8 月5 日舉辦「公立醫院藥品採購適用採購法問題研討會」會議紀錄)
5-2資格限制競爭
5-2-1 訂定廠商資格
態樣1:
○醫院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辦理「96○委外服務」(公告金額以下),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資訊專業人力資格:
1.投標廠商應具備下列資訊專業人力,確保有能力提供本園整體資訊作業環境之維護服務。
(1)Microsoft MCSE 專業認證工程師5 人(含)以上。
(2)Cisco CCNA 專業認證工程師2 人(含)以上。
(3)IBM PC Service Warranty Services Certificate 專業認證工程師2 人(含)以上
2.投標廠商應檢附以上人員最近半年之勞保投保證明影本及上述證照影本供資格審查。
解析:
1.本案非屬特殊或巨額採購,應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並依同條第2項,不得對專門技能人員之人數予以限制。(工程會91年10月2日工程企字第09100409010 號函)
2.機關依前揭條款訂定廠商基本資格者,除依法令有須具有一定專門技能人員數外,不得對其人數加以限制。如欲將廠商之專業或技術人力列為評選項目,可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辦理。(工程會89 年4 月12 日工程企字第89008691 號函)
3.基本資格: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如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書、合格證書、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文件。本案所訂非屬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態樣2:
1.○機關辦理「○運會資訊系統建置」採購案,採購金額1,500,000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於投標補充投標須知第5點規定「廠商需具有相關全國等級賽會系統建置承做能力之證明文件,須於投標時附合約影本。」,規定投標廠商必須有建置全國性賽會之經驗方可投標。
2.本案規定履約期限過短(契約規定第一階段自簽約日起至96 年1 月15日止,惟開標日為95 年12 月28 日),招致檢舉意圖綁標。
解析:
1.本案非屬特殊或巨額採購,機關依實際需求,僅得訂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而要求全國等級賽會系統建置承做能力,且須於投標時附合約影本,已屬「相當經驗」之特定資格。
2.機關如認本案異質性大,且有必要,得依採購法22 條第1 項第9 款採限制性招標,並依「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公開評選,以擇優選商,非以資格限制方式限制競爭。
3.基本資格: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本案所訂非屬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4.機關辦理採購對投標廠商之資格、契約之履約條件,應合理訂定之,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態樣3:
1.○機關「物資汽車運送委外服務」採購,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訂有「廠商備置性能良好每日運送80 公噸以上能力之車輛(行照影本或車籍資料影本)」之資格。
2.○機關辦理○勞務採購,投標廠商資格限制規定須檢附「停車場登記證或與具停車場登記證業者之合作經營契約或租約」、「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或土地所有權同意轉租文件」、「停車場地籍圖」等資料。
解析:
1.因排除廠商於得標後取得履約所需設備之可能,有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二、(十六):「投標當時即必須擁有指定之設備」之情形。
2.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尚無自有者,得以租賃、租賃承諾證明或採購中或得標後承諾採購證明代之。」本態樣要求廠商於投標當時即必須擁有指定設備,核與該款規定有違。
3.本樣態涉及投標廠商須「具有相當設備」,依前揭認定標準屬特定資格,惟本案例非屬特殊或巨額採購案件,建議改依前揭認定標準第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規定訂定基本資格。
態樣4:
○國小辦理「○防水整修工程及花台整修工程採購」,採購預算金額為5,122,767 元,未達600 萬元,其中防水工程部分預算金額約150萬元,投標廠商資格僅限「丙等營造業」:
1.遭廠商書面異議,認為廠商資格訂定不當,應納入「土木包工業」。
2.另遭廠商書面異議,認為廠商資格訂定違法,應以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為限。
解析:
1.依「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土木包工業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造價限額為新臺幣600萬元。
2.前揭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含有防水工程項目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得由土木包工業自行施作。
3.依工程會95 年11 月20 日工程企字第09500450370 號函:「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採購標的,如屬營造業法第8 條所載專業工程項目者,依營造業法第25 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基於增進採購效率,機關應優先考量將專業營造業納入投標廠商資格。」
4.營造業法第25條: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者外,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其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由原承攬之綜合營造業負責,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並就轉交部分,負連帶責任。
專業營造業除依第一項規定承攬受轉交之工程外,得依其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向定作人承攬專業工程及該工程之必要相關營繕工程(細則第17 條:為工程實際狀況及需要,所為技術上不宜分離或宜一併施作以達工程效能之工程)。
96年7月16日營建署0960035618 號函:核無專業營造業承攬後再分包予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之規定。
5.如工程採購標的係屬專業工程及該工程之必要相關營繕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則不應排除防水工程之專業營造業廠商,以避免違反採購法第37 條不當限制競爭之規定。
6.查本案防水工程部分預算金額約150萬元,係屬綜合營繕工程,爰防水專業營造業不具承攬資格不得納入,仍不得排除土木包工業及綜合營造業等廠商投標,建議本案投標廠商資格:(1)丙等以上營造業或(2)土木包工業。
惟如由土木包工業者承攬時,其防水工程項目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由土木包工業自行施作,超過50萬元以上時,該部分應另行以分包方式擇由符合資格之專業廠商施作。(營造業法第25條)
態樣5:
○學校於95年度辦理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設計採購案,由A廠商得標承攬,機關於96年度將A廠商履約之設計成果先行公開閱覽後,辦理委託監造採購案,未經機關確認「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並經機關同意,即逕由A廠商參加投標並得標承攬。
解析:
1.工程會88 年10 月18 日工程企字第8812951 號函: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前揭細則第38 條第2 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
2.工程會90 年5 月28 日工程企字第090014140 號函:
(1)所稱「公開」:例如將規劃成果附於招標文件、公開於機關網站或比照「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提供廠商閱覽等均屬之。
(2)另有關由何單位判定「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採購機關為之。
3.工程會96 年4 月13 日工程企字第09600124770 號函:
(1)依細則第38 條第2 項規定,除確認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外,尚需經機關同意者,方得參與後階段之作業。
(2)請注意參與本案前階段之廠商若有細則第3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之情事,尚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投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4.工程會92 年6 月20 日工程企字第09200237740 號函:
所稱「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包括監造之勞務採購。惟機關辦理委託監造時,前階段設計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設計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前揭細則第38 條第2 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監造服務。(尚需經機關同意)
5.查本案A廠商投標未經機關同意,核未符施行細則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建議機關得考量該廠商過去履約之績效,得由採購或業務單位於辦理採購作業前先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同意,在符合前揭「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之條件下,同意該廠商參與後階段之投標。
6.另請注意工程會89 年8 月3 日工程企字第89019090 號函:
監造工作之招標,可依本法第39 條規定之專案管理方式辦理,或視為「技術服務」依本法第2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辦理。其以前述方式辦理者,依本法第39 條第2 項「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之規定,該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從事該工程之監造工作;其以後者方式辦理者,該工程設計人如參與投標,因屬本法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除有該條第2 項「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貴公司同意者」之情形外,該工程設計人應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態樣6:
採購標的為二級古蹟之修繕,廠商資格皆以國定古蹟之相關規定訂定。
解析:
1.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76條之1規定,直轄市第二級古蹟視為直轄市定古蹟。
2.因國定古蹟與直轄市定古蹟對於投標廠商及工地主任之資格規定有別,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10 條規定,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擇一即可,無需同時具備,故本案依據國定古蹟相關規定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應有過當。
態樣7:
機關之招標文件有關業績證明文件載明「曾於公私立機關或學校施作游泳池加熱設備或空調設備、熱泵設備之實績…」之規定。
解析:
1.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4 條規定: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財務、商業或技術資格條件,應就廠商在我國或外國之商業活動為整體考量,不以其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者為限。
2.機關如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款訂定投標廠商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者,應依同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訂定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
態樣8:
機關辦理巨額採購,允許共同投標廠商,惟各成員主辦項目之金額未達巨額,得否訂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特定資格?
解析:
1.機關辦理巨額採購,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項目之金額如未達巨額,依共同投標辦法第6條規定,機關得視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特定資格;併請注意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3條規定(應先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應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2.機關如於招標文件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特定資格,按前揭標準第5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建議以各成員廠商之主辦項目所占預算金額認定;併請查閱同條第2項「得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予以放寬」之規定。(工程會95年7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500261400 號函)
態樣9:
機關招標文件之規格表要求廠商投標時檢附型錄,非本國文字者需於型錄中以中文逐項標示與該校所提供之規範說明相符之處,否則視為不合格標。
解析:
1.依採購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對廠商為無理由之差別待遇,且依採購法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2.機關要求廠商投標時檢附型錄,如有政府採購政府採購錯誤態樣行為錯誤態樣三(六)、(七)之情形,限制型錄上之規格必須與招標規格一字不差及不論產品大小都要有型錄,即與不得限制競爭之原則有違。
5-3規格限制競爭
5-3-1訂定技術規範
態樣1:
1.○廠商檢舉本市所屬11 所小學辦理遊戲器材採購涉及規格綁標,圖利特定廠商:
(1)特定造型:長毛象滑梯、企鵝造型護欄、螃蟹造型護欄、章魚造型護欄,係為○公司之產品…顯有在標案中指定他人無法取得的規格或廠牌,好讓特定人得標。
(2)特殊尺寸規格:橡膠地墊尺寸規定52×52×4.5cm,有市埸寡占情形,已構成妨礙競爭。
(3)所訂規範未符合「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之規定。
(4)綁標者藉設計權指定工法、技術或建材規格於前,再藉監造及施工計畫書審查權刁難脅迫護航於後,不知情得標廠商得標後,無法脫困只好等死。
2.○局辦理○採購案,招標文件採用「美國軍用標準」等非屬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
3.○局辦理○採購案,招標文件提及特定商名。
解析1:
1.各機關學校於辦理「鄰里公園土木設施維護工程」、「遊戲場新建或整修工程」…等涉及兒童遊樂設施之採購,依其性質係屬政府機關所興辦之公共建設或附屬設施、設備等,非屬行業類別,無「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之適用。(內政部兒童局96 年5 月14 日童福字第0960052629 號函)
2.新設遊戲設施得參考內政部兒童局訂定之「新設遊戲設施合格保證書」,於招標文件明訂廠商應於履約階段提出保證書,並要求就該設備器材投保產品責任險
3.公告金額以上,其技術規格之訂定仍應依採購法第26 條及其執行注意事項辦理。
解析2:
訂定技術規格之處理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1.如擬訂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必須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時,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建議尺寸之訂定則可採彈性原則,明訂容許差異,以免涉及特定造型、規格、尺寸,造成限定特定廠牌或廠商之狀況。
(1)採購法第26 條第3 款: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2)細則25: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2.如有訂定CNS 或國際標準以外之規格或規範,或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
(1)機關辦理採購訂定規範時,宜儘量回歸本國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如有未能符合採購需求,須採其他標準或訂定較嚴之規格時,應依「採購法第26 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落實執行審查機制,除得自行審查、開會審查外,亦得邀專業廠商、機構、團體或人士審查,並得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與會,成立審查小組進行複審等方式辦理,以避免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事。
(2)機關或受機關委託研擬招標文件內容之廠商,基於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技術規格,或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應依前揭方式之一審查之。
(3)機關委託廠商研擬招標文件內容時,機關應規定受委託之廠商於提出招標文件前須先向機關書面說明其必要性。
3.列舉廠牌、訂定規格應注意事項:
(1)須為機關因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者,始得於招標文件中提及廠牌,並應加註「或同等品」字樣。
(2)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
(3)所列廠牌目前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且無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
(4)所列廠牌之價格、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均屬相當
(5)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招標規範得指定擬購標的之廠牌、型號,不適用採購法第26 條第3 項之規定。惟仍應審酌其正當性,以免違反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6) 機關訂定規格應針對功能需求,並藉由調查了解合於規格之廠商之家數,以確保無不當限制競爭情形,但並非有幾家以上廠商符合機關擬定之技術規格即無「限制競爭」之情形。
4.經檢討確屬異質採購,且確有不宜採最低標之具體事實及理由,可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
(1)「採購法第26 條執行注意事項」第2 點: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如有採購較佳之功能、效益或特性等之標的之必要,宜採最有利標決標或依細則第63 條規定辦理。
(2)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件,得以公開取得企劃書,成立評審小組經評審擇最優者進行議價之方式辦理,將可避免因規格訂定不當而造成限制競爭之情形,並可增進執行效率、提升採購品質。
5.確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經檢討確有需要者,可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採購法第26 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 點: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可依採購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
6.採購單位或業務單位於訂定規格、規範、投標廠商資格等相關規定條件後,建議宜進行市場訪查、調查,必要時得尋求相關公會協助提供資訊,以避免有涉及特定對象、市場寡佔、專利、獨家…等限制競爭之情形。
7.勞務採購之廠商,或因設計費用偏低、或因屬協助性質、或因其自身利益或其他緣由,確時有所聞履約不實、或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等情形,為促進良性競爭與循環,建請各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件(未達公告金額者,準用之)依97 年2 月18 日府工採字第09730049500 號頒之「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規定,將該要點訂定於契約,對於履約績效良好及不良之廠商分別予以增分及扣分記點,以提高履約績效良好廠商之得標機會,並降低履約績效不良之廠商得標之機會,俾能提升採購品質及效能。
5-4押標金保證金
態樣1:
1.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之押標金繳納方式限制以現金繳納至銀行之收據聯、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等,否則為無效標。
2.招標文件規定押標金之繳納方式:「請直接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台銀支票、郵政匯票附入投標文件中參與投標。如需電匯帳號請與本校聯絡…」。
解析:
違反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限制押標金保證金之繳納方式: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態樣2:
1.押標金金額超過5,000萬。
2.廠商要求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及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履約保證金,機關未予同意。
解析:
1.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9條:
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5%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5%為原則。但不得逾新臺幣5,000 萬元。
2.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5條:「廠商得以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二種以上方式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其已繳納者,並得經機關同意更改繳納方式。」
繳納方式屬廠商選擇權,機關不應拒絕;惟廠商更改繳納方式,機關有權裁量是否同意。
態樣3:
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應注意其有效期間:
1.○學校辦理校舍新建工程,履約保證金2,226 萬元,係由○銀行於91年10 月8 日開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供擔保,有效期間至94 年1 月8 日止。
2.該工程原完工期限為93 年12 月12 日,迄契約期限仍未完工,廠商因財務問題已無履約能力,○學校於94 年5 月19 日依契約規定與廠商終止契約。
3.「逾期違約金」將由履約保證金餘額1,113 萬元中扣除,惟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效期間至94 年1 月8 日止,該校並未要求展延有效期間或另取具其他銀行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或更改其他繳納方式,致債權無法保全。
解析:
1.「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7 條:
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90 日。
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2.本工程原完工期限為93年12月12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效期間至94 年1 月8 日為止,已未符上揭「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期限長90 日」之規定;機關又未於有效期屆至前要求廠商展期或以採購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之其它方式補繳,未符押保辦法第17 條規定。
3.建議:
(1)機關對各式保證金應予列案控管,尤以信用狀、保證書或保險單等,應注意其有效期,須於期限屆止前一定時間(建議1個月以上),「事先」、「主動」要求廠商展期或以其它方式補繳。
(2)如廠商未能配合時,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未依契約約定延長保證金之保證期者,其應延長保證期之保證金」,得不予發還或請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機關應於有效期內通知原出具銀行撥付,以維其權益。
(3)建議機關得在招標文件依工程會函頒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選用其有效期間為「至招標文件/契約規定之期限止」,以確保機關對廠商之債權。
態樣4:
○採購案係為採單價決標之採購,履約保證金額度訂為契約金額10%。
解析: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5 條第3 項規定「採單價決標之採購,履約保證金應為一定金額」,本案採單價決標,其履約保證金額度應為一定金額。
5-5刊登招標公告
5-5-1招標公告內容常見缺失
態樣1:
1.與招標文件其他內容不一致,如投標廠商資格、履約期限…
2.投標廠商資格登載不詳盡,以詳招標文件略過。
3.履約期限登載不明確,以詳招標文件略過。
4.未刊登[申訴受理單位]、[檢舉受理單位]、聯絡電話、傳真及地址。
5.未刊登電子領投標網址、[公開取得文件售價及付款方式]、[開標地點]、[押標金額度]等欄位。
6.契約規定依採購法第22 條第1 項第7 規定保留後續擴充權利,惟公告內未載明「未來增購權利」。
解析:
1.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六、(四):公告內容未完全符合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之規定,如:漏填、錯填、未詳實填寫(以「詳招標文件」一語帶過)
2.機關傳輸政府採購資訊錯誤行為態樣二、(七):履約期間、廠商資格條件摘要等必填之欄位,以詳招標文件略過。
3.工程會90年11月27日(90)工程稽字第90046660號函:為利廠商對於招標文件疑義及異議之提出,機關於辦理採購招標時,應將疑義、異議及檢舉受理單位、聯絡電話、傳真及地址等,依序分別載明於招標文件及公告。
4.招標公告部分項目欄位如因受限字數限制,恐登載不完整,而招致爭議,得於「附加說明欄」內補充。
5.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欄」應依本府96年4月2日府工採字第0960147150000號函登載:由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金融機構出具之票據信用查覆單,應加蓋查覆單位及該單位有權人員、經辦員圖章,始可作為證明之文件。
6.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7條第4款:招標公告,應登載招標文件之領取地點、方式、售價及購買該文件之付款方式。爰採購案暨提供電子領標,則應刊登該網址。
態樣2:後續擴充情形未敘明
○機關辦理年度保全駐衛服務採購案,並將下一年度納入後續擴充,惟該原有採購招標公告之後續擴充情形僅敘明「詳如招標文件」。
解析:
依本法22-1-7及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應於原招標公告敘明「其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之規定不符。
態樣3:後續擴充情形未敘明或敘述不全
解析:
1.依採購法第2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原採購之「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須將後續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上限)敘明。
2.原採購之採購金額,應依採購法施行細第6條第3款併計後續擴充所需金額。
3.議價程序不得免除,惟得以書面方式為之,依工程會94年3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400096190 號函:「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議價程序不得免除。如原招標文件之後續擴充條件載明係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
5-5-2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
態樣1:
○機關辦理第1次招標流標後,變更招標文件內容,修改投標廠商資格後辦理第2次招標,除等標期予以縮短外,第2次開標結果,僅2家廠商投標,逕予開標、決標。
解析:
1.採購法第48 條第2 項:第1 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 家廠商之限制。
2.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3.前項變更或補充,其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5 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標期。
4.依本府97 年9 月4 日府工採字第09706571400 號函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 年9 月1 日工程企字第09700349420 號函,所稱「重大改變」,得比照該會88 年8 月30 日(88)工程企字第8812328 號釋例所稱招標文件有重大改變之情形,例如廠商資格的放寬、數量的明顯變更等,而如原採購依放寬或變更後之招標內容及條件招標,或不致於發生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之情形者。
5.流(廢)標後修改招標文件內容或變更投標廠商資格重行招標者,原則上不適用採購法第48 條第2 項之規定,但若招標文件中僅招標標的或其零配件之數量有增加或減少,無新增項目之情形,經採購機關認為確屬需要,無影響原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意願之虞,且等標期有縮短時亦屬合理期限者,得視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工程會88 年8月4 日工程企字第8810727 號函)
5-6領標投標程序
5-6-1投標文件之送達
態樣1:
招標文件僅提供專人送達處所,無郵遞地址。如:廠商投標文件於截止投標期限前送至機關秘書室(或總收文)。
解析:
1.採購法第33條第1項: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2.機關得於提供之外封套加註投標文件郵遞或專人送達之地址,以利廠商投標。
5-7底價之訂定
5-7-1未依規定核定底價
態樣1:
常見核定底價錯誤態樣:
1.底價未於開標、比價或議價前陳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2.底價未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參考政府機關決標資料編列,致發生標價偏低之疑慮,或多次招標,因廠商標價高於底價而廢標。
3.除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外,訂定底價未經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
4.底價未逐項編列。
5.底價核定時間未符規定。
解析:
1.核定底價相關規定:
(1)採購法第46條: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2)細則第52條: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
(3)細則第53條: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4)訂定底價時機:(採購法第46條、細則第54條)
●公開招標:開標前定之
●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者:第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選擇性招標: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依採購法第49 條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 年8 月13 日工程企字第09200335340 號函示略以:「底價訂定時機,採購法第46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4條已有規定,...應由機關依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決定」辦理;本府依規定並考量上開因素另訂上開底價訂定時機原則,惟機關仍得依招標方式及底價核定作業程序需要,酌予調整,尚非拘泥於上開文字不得調動。(本府97年3月17日府授工採字第09730102500號函)
(5)屬「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者,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準用最有利標案件並應於評選優勝廠商後議價前參考廠商報價訂底價。
態樣2:
1.○機關辦理95、96年度「○週邊花台及線形公園綠美化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及「○線形公園綠美化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該2採購案,委託技術服務工作性質相同,爰併案辦理。95年採購案,經2家廠商比價結果,依最低標廠商報價按工程費7.9%決標;96年採購案,仍邀請該2廠商比價,惟僅95年原得標廠商1家投標,開標結果廠商書面表示願照底價(按工程費8.5%)承攬而決標。
2.○機關辦理「95年度○維護及抽水井清疏工程」,屬經常性採購案件,惟本案訂定底價時,未考量過去決標資料及市場行情逐項編列(前3標平均決標折數約為60.28%),且底價表未經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而仍以預算之82.61%折數訂定底價,造成標價偏低情形(預算價9,684,466 元,底價8,000,000 元,標價4,798,000元,為底價之59.98%)核與採購法第46 條、施行細則第53條有違。
解析:
以上案例底價未參考前案決標服務費率訂定,不符採購法第46 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訂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
態樣3:
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採限制性招標,第3 次議價程序簽辦底價時,承辦單位於簽陳載明:「本(第3)次議價沿用第1次議價之底價」。
解析:
1.依細則第54 條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 年12 月16 日工程企字第8820876 號函示,機關廢標後重行招標,如招標之圖說、規範、契約、成本、市場行情等有所改變,應依採購法第46 條規定重行訂定底價;如未有上開情形,而原訂底價尚在保密之中,是否重訂底價,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
態樣4:
本案於96年12月25日辦理第1次開標(流標),97年1月8日第2次開標,底價核訂日期為96年12月3日,距離開標標日過久。
解析:
1.依採購法第46 條規定,核定底價除應依圖說、規範、契約外,尚應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機關歷史決標資料編列,並應遵守採購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底價於決標前仍保密之原則。
2.底價不宜太早核定,以避免底價核定時間距離開標日過久而有底價偏離市場行情及增加保密執行之壓力等情形。(97 年3 月17 日府授工採字第09730102500 號函)
態樣5:
如何執行「應確定擬決標標的價格合理,無浪費公帑情形後,方得決定最有利標」之規定?
解析:
1.「價格合理,機關得比照本法第46第1項關於底價訂定之規定,作細項分析」(95 年6 月6 日說明會會議記錄陸三(四):工程會95年6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500220160 號函)
2.採購法第46條規定底價之訂定:「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
3.「…採不訂底價者,應依細則第74 條成立評審價格之評審委員會(得以採購評選委員會代之)審定廠商報價」。
5-8開標程序
5-8-1開標前程序
態樣1:
未依規定通知或參與監辦,例如:
1.漏通知上級機關監辦。
2.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未報經機關首長核准,未予監辦。
3.適用或準用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監辦人員未參與決標會議之監辦。
4.採購案有廠商提出異議、申訴、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不予監辦。
解析:
1.細則11
(1)監辦:指監辦人員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採購法規定之程序。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2)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3)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採購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但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2.上級監辦規定
(1)採購法第12 條: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2)細則第7 條: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應於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5日前檢送採購預算資料、招標文件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3)細則第8 條: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決標,其決標不與開標、比價或議價合併辦理者,應於預定決標日3 日前,檢送審標結果,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3.機關之監辦(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監辦規定)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1)「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5條規定之特殊情形之一,且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不派員監辦,惟該「得不派員監辦」之核准,應以逐案簽辦為原則,以免濫用或違反同辦法第6條規定。(工程會91年10 月3日工程企字09100422170 號函)
(2)有前揭辦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不得核准不派員監辦。(廠商提出異議、申訴、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3)主會計及有關單位若依「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5條規定:經機關首長或其受權人員核准不派員監辦或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規定經單位主管核准不派員監辦者,採購單位紀錄應載明其符合規定之特殊情形,並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程序完成後,檢送紀錄送監辦單位備查。(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7條)
(4)「臺北市各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3條: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或履約管理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指定主(會)計單位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但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得通案指定。
未達公告金額,得由會計或政風其中之一監辦即可。
態樣2:
○學校辦理○採購案,開標主持人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
解析:
1.細則第50條:主持開標人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2.建議得通案核派,或於機關內部控制機制訂定規定。
態樣3:
開標前當場宣布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表示將納入契約據以執行。
解析:
1.採購法第41條:…疑義之處理結果…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2.招標期限標準第7 條: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前項變更或補充,其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5 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標期。
3.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應於公告期間變更,並依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規定辦理,否則應依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不予開標或決標,修正招標文件內容後再重行招標。
4.機關依採購法第41 條第2 項規定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如該變更或補充將影響廠商投標文件內容者,機關得於該採購案之更正公告及延長等標期間,允許更正公告刊登日以前已投標或已將投標文件交郵遞之廠商,撤回其報價或更正有關之內容。(工程會96 年3 月2日工程企字第09600064690 號函)
態樣4:
未依規定判定投標廠商是否合格。例如:
1.廠商投標文件外封套未載明廠商負責人名稱及電話,機關判定為不合格。
2.廠商投標文件外封套未載明廠商名稱,機關未予判定為不合格。
3.廠商投標文件逾截止投標期限,機關收件後未詳實登錄收件時間,無法判定是否合格。
4.未詳查廠商是否有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解析:
1.合格廠商:(採購法第33、45、48條、細則第29、55條)
(1)投標文件書面密封(採購法第33 條,細則第29 條)
(2)外封套上載明廠商名稱及地址(細29)
(3)投標文件於截止期限前寄(送)達指定場所(採購法第33 條)
(4)無同一廠商(或其分支機構)投寄2份以上投標文件(細則第33條)
(5)無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細則第55條)
(6)無採購法第38條不得參加投標情形
(7)無細則第38 條不得參加投標情形
2.書面密封: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細則第29條)
態樣5:
未依規定保密。例如:
1.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提供廠商參考。
2.廠商投標文件提供其他廠商參考,未予保密。
3.保留決標,開標紀錄中底價已公開。
4.透漏投標廠商家數或名稱。
解析:
保密原則:
1.採購法第34條:
(1)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2)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3)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4)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2.保留決標仍在開標階段,尚未決標,底價仍應保密,俟保留決標原因解除後,於決標後再公開底價。
態樣6:
截止投標期限與開標時間相隔天數過長。
解析:
1.細則第49條之1: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招標文件所標示之開標時間,為等標期屆滿當日或次一上班日。
2.應依招標公告之開標時間準時開標,開標時間應依上述規定辦理,並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如當日因故停止辦公之因應方式。
態樣7:
○工程採購,廠商資格明訂為甲等綜合營造業,惟○廠商投標標封上所示廠商名稱「○土木包工業」明顯顯示其資格不符,其所投之標是否合格?該標封是否應予開啟?
解析:
1.依採購法第5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前述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該土木包工業所投之標不列入合格廠商家數之計算,應不予開標。
2.前揭資格明顯不符之廠商如依採購法第33 條規定,將投標文件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機關不得拒絕。
5-8-2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態樣1:
第1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於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前,當場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解析:
1.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第1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應報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方可改採限制性招標。(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 條)
2.若於第一次公告前即已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 條規定,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於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即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自得逕依實際家數改採議、比價方式辦理。(工程會88 年10 月1 日工程企字第8814641 號函)
態樣2: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僅取得1 家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當場改採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辦理,底價未參考廠商報價重新訂定。
解析:
1.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者,仍應依細則第54 條第3 項之規定,於議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訂定底價。( 工程會95 年9 月20 日工程企字第09500365030 號函說明四、95 年11 月15 日工程企字09500430170 號函)
2.建議:為提升採購效率,機關得依其內部控制機制,訂定核定底價之授權規定,以因應當場改採限制性招標議價時,重行核定底價之需,避免因原核定底價人員不在,影響標案之進行。(如: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原依機關內部規定,機關首長授權主任秘書核定底價,得修訂原機制,訂定主任秘書就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重行核定底價之授權人員,得授權一人以上,並得授權予指派之開標主持人員;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後,亦得維持原訂底價。)
態樣3:
○高中辦理95 學年度畢業紀念冊採購案,採購金額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上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取最有利標精神評審方式辦理。惟未訂底價,經評審後無議價程序而決標予最優勝廠商。
解析:
1.「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而非逕予決標。機關應依上開規定及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貳、三、(六):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擇兩家以上最符合需要者依序議價或比價規定,依採購案件性質於招標文件明定決標方式。
2.本案核有「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十(一):「未達公告金額取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於擇定符合需要者後未再洽其議價或比價。」之情形。
5-9審標程序
5-9-1審查投標廠商文件
態樣1:
1.未依審查項目逐項審查。
2.審標有疑義,未洽廠商說明逕認定不合格標。
3.審標過程中逕由投標廠商修改投標文件。
4.○採購案規格審查時,發現廠商所附型錄無法表明其規格或功能時,未請廠商提出說明,且未於規格審查表紀錄上加註,而逕由廠商於型錄上補充,造成其他廠商爭議。
解析:
1.依本法51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2.依細則60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3.投標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應注意「更正」非「補正」
4.依細則61條規定,機關依本法51-2規定將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通知各該廠商者,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最遲不得逾決標或廢標日10日。
態樣2:
1.開標時因廠商標價偏低予以保留決標,未依規定製作開標紀錄。
2.開、決標紀錄記載不全。如:未將廠商資格不符事項載明、未記錄參與投標廠商名稱及各投標廠商標價等類此情形。
解析:
1.開標紀錄內容:(細則51)機關辦理開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開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開標人員者,亦應會同簽認:
(1)有案號者,其案號
(2)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3)投標廠商名稱
(4)有標價者,各投標廠商之標價
(5)開標日期
(6)其他必要事項。
流標時應製作紀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記載流標原因。
2.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本法51)
3.決標紀錄內容:(細則68)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決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決標人員或有得標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1)有案號者,其案號
(2)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3)審標結果
(4)得標廠商名稱
(5)決標金額
(6)決標日期
(7)有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或綜合評選者,其過程
(8)超底價決標者,超底價之金額、比率及必須決標之緊急情事
(9)所依據之決標原則
(10)有尚未解決之異議或申訴事件者,其處理情形。
廢標時應製作紀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記載廢標原因。
4.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細則85)
機關依本法61規定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者,其通知應包括下列事項:
(1)有案號者,其案號。
(2)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3)得標廠商名稱。
(4)決標金額。
(5)決標日期。
無法決標者,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之理由。
態樣3:
常見審標錯誤態樣:
1.規定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影本須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章,並請註明與正本相符,否則無效」。
2.招標文件要求檢附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
3.規定投標廠商應繳驗之「最近一年內無退票記錄之票據交換所證明文件」應為正本。
4.規定廠商投標必須由負責人親持有關證件之正本暨印鑑至開標現場否則無效。
解析:
1.核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0 條第1 項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則。但機關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未符。
2.同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前項影本之尺寸與正本不一致,或未載明與正本相符、未加蓋廠商印章等情事,而不影響辨識其內容或真偽者,機關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明文件,得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資料替代。
●無須檢附印模單以供核對。
3.機關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採購法第60 條)
●廠商未到場則視同放棄其說明、減價等相關權利,不得據以判定
不合格或為無效標。
態樣4:
常見審標錯誤態樣:
1.○機關辦理○1,000 萬以上之工程採購,投標廠商標單封(標封)內未附電子檔,僅檢附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等書面文件,機關審查結果,未列為無效標。
2.○機關辦理○1,000 萬以上之工程採購,標時發現廠商所附紙本文件皆符合規定,並檢附電子檔在案,惟採購人員現場檢視該檔案,無法成功開啟,據以判定為無效標。
解析:
1.「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第11 點:「投標須知應明訂投標廠商完成空白標單鍵入工作後列印之,…應將列印文件裝訂成冊…,併電子檔裝入『標單封』或『標封』內投標,」以及第12 點:「投標須知應明訂投標廠商標單封(標封)內未附電子檔或列印文字者,視為無效標。」其意旨係指招標機關應於招標文件明訂列印文件及電子檔均為投標廠商之必要文件,…投標廠商未檢附電子檔或列印文件之任一項者,機關應不予開標、決標於該廠商。(工程會96年5 月31 日工程技字第09600208430 號函)
2.本府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知範本第16 點:「投標廠商『價格封』內未附電子檔或列印紙本文件者,或詳細價目表與資源統計表總價不同者,為無效標。」…前揭要點第12 點僅要求應附有電子檔,未說明是否需成功開啟,故尚無法據以判定無效。(工務局96 年4 月4 日北市工採第09630777600 號函)
態樣5:
「投標廠商聲明書」得否由代表廠商統一代表聲明?
解析:
1.按「共同投標辦法」第8條規定,投標廠商聲明書得由各成員共同具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如係後者,須注意其聲明事項應及於全部成員。(工程會96 年10 月4 日工程企字第09600386040 號函)
2.建議:得於招標文件明訂由各成員廠商應分別出具;或調整「投標廠商聲明書」格式,由各成員廠商一併聲明,並分別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
態樣6:
招標文件得否允許以共同投標方式投標之廠商,其資格未及之部分由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
解析:
1.細則第36 條:「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者為限」。
2.細則第36 條並未排除採購法第25 條所定共同投標之適用。(工程會96 年10 月4 日工程企字第09600386040 號函)
5-10決標程序
5-10-1是否依規定辦理監辦作業
態樣1:
○機關以最有利標辦理採購,開標、評選、決標作業一併記錄,發生監辦人員不願簽認之情事。
解析:
1.「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 條」:…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採購法規定之程序…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2.評選階段監辦人員不須參與。
3.建議分段紀錄,避免爭執。
態樣2:
1.監辦人員於決標紀錄以蓋章方式為之。
2.採書面審核監辦,未經核准或未於紀錄上載明。
解析:
1.依工程會98 年5 月27 日工程企字第09800213370 號函釋:按採購法第3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依採購法之規定;採購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查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7條所稱「簽名」,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爰監辦人員完成監辦後,於紀錄上以簽名或蓋章之形式為之皆可。
2.書面審核監辦應注意下列規定:
(1)「書面審核監辦」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 條)
(2)「書面審核監辦」之簽准,可採通案簽准方式處理,惟該通案之適用情形應明確敘明,監辦單位並應審慎依循。(工程會91 年11 月20日工程企字091004926500 號)
(3)紀錄應由各相關人員簽名後,並同有關文件送監辦人員,監辦人員應於紀錄上標註「書面審核監辦」字樣,並應於紀錄簽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7 條)
3.主會計及有關單位不派員監辦情形:
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5條規定經機關首長或其受權人員核准不派員監辦;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依「臺北市各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4條規定經單位主管核准不派員監辦者;採購單位紀錄應載明其符合規定之特殊情形,並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程序完成後,檢送紀錄送監辦單位備查。(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7條)
態樣3:
異議與申訴是否影響不合格廠商之認定?
解析:
依本法84-1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若招標機關未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則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且招標機關撤銷、變更原審標結果前,該異議或申訴不影響原審標結果。(工程會88 年10 月30 日工程企字第8816283 號函)
5-10-2決標過程
態樣1:
○機關辦理「95 年度○及抽水井清疏工程」,最低標廠商報價有標價偏低且顯不合理情形,機關請廠商於95年3月9日下午5時前提出書面說明,廠商於3月13日仍未提出,機關於3月16日召開採購審查小組,認為該廠商曾承攬該處多項工程,無履約能力不足之情形,遂函請廠商於文到5日內繳交差額保證金1,602,000元作為擔保後再予決標。惟廠商遲至第6日仍未繳交,機關未要求廠商提出說明或檢討,未檢討廠商是否能誠信履約、無降低品質之虞,而逕予決標予該廠商。
解析:
依「本法58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項,機關執行程序第3項規定:「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且不願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或提出之說明被機關認為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且不願提出差額保證金者,不決標予該最低標,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如有押標金者,發還之。」或第4項規定:「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或提出之說明不足採信,經機關重行評估結果,改變先前之認定,重行認為最低標之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照價決標予最低標,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
2.本案機關應依前揭執行程序第4 項規定檢討廠商未提出說明及擔保,是否有不能誠信履約、降低品質之虞,經分析後再決定採上述第3項或第4 項方式辦理。
3.本案底價未參考類案決標資料予以訂定,依「依本法58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附註一:「訂有底價之採購,機關應一併檢討底價有無偏高情形;其屬底價偏高所致者,不適用採購法第58 條有關提出說明或擔保之規定。」
態樣2:
投標廠商標價不合理,廠商於限期內提出書面說明,但機關內部審查結果未通知廠商及監辦單位,僅於簽陳中敘明決標結果即作成決標紀錄。
解析:
1.投標廠商如有標價偏低之情形,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依採購法第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辦理,最低標廠商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合理者,無需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
2.投標廠商如有標價偏低之情形,機關宣佈保留決標,最低標廠商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嗣後經機關檢討評估認為該說明合理,欲決標予最低標時,仍需依細則第68 條規定做成決標紀錄,並依採購法第12 條及第13 條之監辦規定辦理。
3.如機關已於保留決標紀錄,載明後續「決標生效」或「廢標」之條件,例如「俟廠商繳妥差額保證金後生效」,並符合細則第68 條規定應記載事項,尚無需重複製作決標或廢標紀錄。(95 年8 月18 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0870 號函)
5-10-3減價程序
態樣1:
○採購案核定底價為258,000 元,廠商之報價亦同,惟採購機關並未予以接受,仍要求廠商繼續減價為257,190 元,方予決標。
解析:
1.本法52-1-1:「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檔案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2.細則69: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58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
3.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十(十六):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報價已在底價之內(包括平底價),機關未予決標,而要求廠商減價。
5-10-4決標結果之公告
態樣2:
○工程採購採總價結算,未經變更設計,惟結算金額超過公告之決標金額,是否需辦理契約變更?是否需上傳決標公告?
解析:
1.決標金額依本法61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決標公告或62定期彙送決標資料規定傳輸至工程會資料庫後,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之金額,亦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公告、彙送。(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附記五)
2.契約如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或施工項目,經依契約圖說,按原定之項目內容及規範施工,而有契約施工項目之數量與實際施工數量出入之情形,如無新增工作項目且預算足以勻支,依前揭實作數量結算均無漏列或誤計之情形,且不影響按期估驗計價者,得併同驗收結算時辦理,無需辦理契約變更。(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補充附記四)如結算結果超出公告之決標金額時,仍應上傳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並宜於附加說明欄敘明緣由,開口契約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