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統一用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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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統一用字表  143

 

一、法律統一用字表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立法院(第一屆)第五

十一會期第五次會議及第七八會期第十七次會議
認可 

 

用字舉例 

統一
用字 

曾見
用字 

  說  明 

公布、分布、頒布 

布 

佈   

徵兵、徵稅、稽徵 

徵 

征   

部分、身分 

分 

份   

帳、帳目、帳戶 

帳 

賬   

韭菜 

韭 

韮   

礦、礦物、礦藏 

礦 

鑛   

釐訂、釐定 

釐 

厘   

使館、領館、圖書館 

館 

舘   

穀、穀物 

穀 

谷   

行蹤、失蹤 

蹤 

踪   

妨礙、障礙、阻礙 

礙 

碍   

賸餘 

賸 

剩   

占、占有、獨占 

占 

佔   

牴觸 

牴 

抵   

雇員、雇主、雇工 

雇 

僱  名詞用「雇」 

僱、僱用、聘僱 

僱 

雇  動詞用「僱」 

贓物 

贓 

臟   

黏貼 

黏 

粘   

計畫 

畫 

劃  名詞用「畫」 

策劃、規劃、擘劃 

劃 

畫  動詞用「劃」 

蒐集 

蒐 

搜   

菸葉、菸酒 

菸 

煙   

儘先、儘量 

儘 

盡   

麻類、亞麻 

麻 

蔴   

電表、水表 

表 

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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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一、法律統一用字表

 

用字舉例 

統一
用字 

曾見
用字 

  說  明 

擦刮 

刮 

括   

拆除 

拆 

撤   

磷、硫化磷 

磷 

燐   

貫徹 

徹 

澈   

澈底 

澈 

徹   

祗 

祗 

只  副詞 

並 

並 

并  連接詞 

聲請 

聲 

申  對法院用「聲請」 

申請 

申 

聲  對行政機關用「申請」 

關於、對於 

於 

于   

給與 

與 

予  給與實物 

給予、授予 

予 

與  給予名位、榮譽等抽象

事物 

紀錄 

紀 

記  名詞用「紀錄」 

記錄 

記 

紀  動詞用「記錄」 

事蹟、史蹟、遺蹟 

蹟 

跡   

蹤跡 

跡 

蹟   

糧食 

糧 

粮   

覆核 

覆 

複   

復查 

復 

複   

複驗 

複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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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統一用語表  145

 

二、法律統一用語表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立法院(第一屆)第

五十一會期第五次會議認可 

統  一  用  語   說           明 
「設」機關 

如:「教育部組織法」第五條:「教育部設文化
局,……」

。 

「置」人員 

如:

「司法院組織法」第九條:

「司法院置秘書長

一人,特任。……」

。 

「第九十八條」 

不寫為:

「第九八條」

。 

「第一百條」 

不寫為:

「第一00條」

。 

「第一百十八條」 不寫為:

「第一百『一』十八條」。 

「自公布日施行」 不寫為:

「自公『佈』

『之』日施行」

。 

「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自由刑之處分,用「處」

,不用「科」。 

「科」五千元以下
罰金 

罰金用「科」不用「處」

,且不寫為:

「科五千元

以下『之』罰金」

。 

「處」五千元以下
罰鍰 

罰鍰用「處」不用「科」

,且不寫為:

「處五千元

以下『之』罰鍰」

。 

準用「第○條」之
規定 

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法其他條文時,不寫「『本
法』第○條」而逕書「第○條」

。如:

「違反第二

十條規定者,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 

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條其他各項規定時,不寫
「『本條』第○項」,而逕書「第○項」。如刑法
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
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制定」與「訂定」

 法律之「創制」

,用「制定」;行政命令之制作,

用「訂定」

。 

「製定」、

「製作」 

書、表、證照、冊據等,公文書之製成用「製定」
或「製作」

,即用「製」不用「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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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二、法律統一用語表

 

統  一  用  語   說           明 
「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
九、十、百、千」 

法律條文中之序數不用大寫,即不寫為「壹、貳、
叁、肆、伍、陸、柒、捌、玖、佰、仟」。 

「零、萬」 

法律條文中之數字「零、萬」不寫為:

「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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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制用字、用語之補充  147

 

三、法制用字、用語之補充 

Δ「定」及「訂」之慣用法: 

明「定」

;增「訂」

「定」之(如「……之辦法,由……定之。」);

所「定」

(如「依本法所定之……辦法……」);新「訂」。 

Δ應使用「修正」、「制定」或「訂定」,不使用「修訂」、「修改」

或「制訂」

。 

  表明法律之「制定」及命令之「訂定」時,可使用「法規之制(訂)

定」;合併表明新訂及修正時,應使用「法規之制(訂)定、修

正」或「法規之訂修」

。 

Δ名詞解釋時,用「所稱」

,其他情形用「所定」

,如: 

「本法所稱各級學校,指……」

。 

「本法所定各級學校,應由教育部……」

。 

Δ解釋名詞之條文,使用「用詞」

,不使用「用辭」或「用語」

,如: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二、 

…………」 

Δ核定、備查之用法,如下: 

「……應擬訂……計畫,報……核定。」 

「……應訂定……計畫,報……備查。」 

Δ於表示「核定」(行政處分)時,不使用「核備」、「備案」等文

字。 

  在同一法規中,使用「許可」

「核定」

「核准」

、「同意」等准駁

用詞,應注意統一使用或按情形分別使用。 

Δ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不用「逾期」

;表達已

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

;如: 

  「……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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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三、法制用字、用語之補充

 

  「……請求權之行使,以二年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Δ引述條文時,應在條文之後加列「規定」2 字,不寫「之規定」,

如: 

  「本辦法依醫療法第○○條第○項規定訂定之。」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依前條規定申請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資料,……」 

  「有第七條各款規定(或所定)情事之一者,……」 

Δ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反之亦然,如: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命令

。 

…………」 

Δ法規條文不宜太長,立法技術上,可採分項、款、目方式規定,

並善用標點符號「、」

「,」

「;」

「。」

,以利大眾閱覽及明白。 

Δ處罰機關之體例,如下: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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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立法慣用語詞及標點符號  149

 

四、立法慣用語詞及標點符號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一日立法院(七六)台處議

字第一八四八號函 

一、語詞: 

條文中如僅有一連接詞時,須用「及」字;如有二個連接詞時,

則上用「與」字,下用「及」字,不用「暨」字作為連接詞。 

條文中之「省市政府」或「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用語,均改

為「省(市)政府」

。依此體例將「縣市政府」改為「縣(市)

政府」

;將「鄉、鎮公所」改為「鄉(鎮)公所」

;將「鄉、鎮

(縣轄市)公所」改為「鄉(鎮、市)公所」

;將「鄉、鎮(市)、

區公所」改為「鄉(鎮、市、區)公所」。 

引用他處條文,其條次係連續者,則用「至」字代替中間條次,

例如「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

,改為「第三條至第五條」。

項、款、目之引用準此。 

條文中「第○條之規定」字樣,刪除「之」字,改為「第○條

規定」,項、款、目準此。 

二、標點符號: 

標題不使用標點符號。 

有「但書」之條文,「但」字上之標點使用句號「。」。(惟但

書前之「前段」,如以「;」區分為二段以上文字,而但書僅

在表明最後段之例外規定時,得在「但」字上使用「,」。例

如「前項許可證之申請,應檢具……;其屬役男者,並應檢

具……,但…………之役男,不在此限。」

) 

「及」字為連接詞時,

「及」字上之標點刪除(但條文太長時,

可以寫成「…,及…」)

。 

「其」字為代名詞時,其上用分號「;」。如「其組織以法律

定之」,「其」字上,須用分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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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五、法規標點符號用法表

 

五、法規標點符號用法表 

號  名

稱  用

法  實

例 

。 

句  號  用在一個意義

完整的法規條
文的後面。 

行政法人法第 1 條 

為 規 範 行 政 法 人 之 設

立、組織、運作、監督及解
散等共通事項,確保公共事
務之遂行,並使其運作更具
效率及彈性,以促進公共利
益,特制定本法。 

, 

逗(點)

號 

用在法規條文
中意義、內容
或 語 氣 未 完
整,但必須讀
斷或稍停頓的
地方,以連續
下面語詞,使
成意義、內容
完整之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6 條 

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

敍部銓敍審定時,如發現有
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
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 

頓  號  用在法規條文

中 連 用 的 單
字、詞語、短
句的中間,表
示其上下兩個
單字、語詞、
短句具有相同
之地位。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

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
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
之適切配合。 

; 

分  號  用在法規條文

並列的短句或
聯 立 的 複 句
中,表其前後
詞句具同一地
位。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5 條第 4
項 

委 任 為 第 一 至 第 五 職

等 ; 薦 任 為 第 六 至 第 九 職
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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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規標點符號用法表  151

 

號  名

稱  用

法  實

例 

: 

冒  號  用在有下列法

規文句之後: 
一、 下 文 有 列

舉 之 款 、
目時。 

二、 法 規 名 詞

意 義 之 解
釋。 

一、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 

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 條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人

員依法應領取之基
本給與。 

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

高於本俸最高俸級
之給與。 

三、俸級:係指各職等本

俸及年功俸所分之
級次。 

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

折算俸額之基數。 

五、加給:係指本俸、年

功俸以外,因所任
職務種類、性質與
服務地區之不同,
而另加之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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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五、法規標點符號用法表

 

號  名

稱  用

法  實

例 

? 

問  號  用在發問或疑

問 文 句 的 後
面。 

(法規條文多係肯定文句或
否定文句,目前並無使用問
號之文例。) 

! 

驚歎號  用在表示:讚

歎、驚訝、傷
感、命令、希
望、請求等文
句之後。 

(法規條文多係肯定文句或
否定文句,目前並無使用驚
歎號之文例。) 

「  」  引  號  法規條文引用

其 他 法 規 用
語,或特別提
出 詞 句 時 用
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8 條第 1
項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

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
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
字,空 2 字書寫,款冠以一、
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
(二)、(三)等數字,並應加
具標點符號。」 

 

─ 

破折號  表示下文語意

有轉折或下文
對 上 文 之 註
釋。 

(法規條文多係肯定文句或
否定文句,其註釋亦可由法
規逕予解釋意義,目前並無
破折號之文例。) 

…… 

刪節號  表示文句有省

略或表示文意
未完之處。 

(法規條文對其規範標的之
內容,如非列舉規定即為概
括規定,目前無使用刪節號
之文例。) 

(  )  括  號  用來表示說明

或插入正文中
之註解。法規
條文常用於條
文名詞簡稱之
註明,或同層
次 機 關 之 附

一、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

則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俸給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訂定之。 
二、訴願法第 9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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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規標點符號用法表  153

 

號  名

稱  用

法  實

例 

註。 

政 府 或 其 所 屬 機 關 及 鄉
(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
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
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
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
之 管 轄 , 比 照 第 四 條 之 規
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
級機關提起訴願。 

 

 

註:參考銓敍部 101 年 12 月出版「銓敍部法制作業手冊」頁 13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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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六、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

 

六、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

九三○○八九一二二號函 

一、為使各機關公文書橫式書寫之數字使用有一致之規範可循,特

訂定本原則。 

二、數字用語具一般數字意義(如代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編

號、發文字號、日期、時間、序數、電話、傳真、郵遞區號、
門牌號碼等)、統計意義(如計量單位、統計數據等)者,或
以阿拉伯數字表示較清楚者,使用阿拉伯數字。 

三、數字用語屬描述性用語、專有名詞(如地名、書名、人名、店

名、頭銜等)、慣用語者,或以中文數字表示較妥適者,使用
中文數字。 

四、數字用語屬法規條項款目、編章節款目之統計數據者,以及引

敘或摘述法規條文內容時,使用阿拉伯數字;但屬法規制訂、
修正及廢止案之法制作業者,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法律

統一用語表」等相關規定辦理。 

數字用法舉例一覽表 

阿拉伯數字/
中文數字 

用語類別 

用  法  舉  例 

 
 
 
 
 
阿拉伯數字 
 
 

代號(碼)

、國

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編號、
發文字號 

ISBN 988-133-005-1、M234567890、
附表(件)1、院臺秘字第 0930086517
號、臺 79 內字第 095512 號 

序數 

第 4 屆第 6 會期、第 1 階段、第 1
優先、第 2 次、第 3 名、第 4 季、第
5 會議室、第 6 次會議紀錄、第 7 組 

日期、時間 

民國 93 年 7 月 8 日、93 年度、21
世紀、公元 2000 年、 7 時 5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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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  155

 

阿拉伯數字/
中文數字 

用語類別 

用  法  舉  例 

挑戰 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520
就職典禮、72 水災、921 大地震、911
恐怖事件、228 事件、38 婦女節、延
後 3 週辦理 

電話、傳真 

(02)3356-6500 

郵遞區號、門
牌號碼 

100 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 1 段 2 號
3 樓 304 室 

計量單位 

150 公分、35 公斤、30 度、2 萬元、
5 角、35 立方公尺、7.36 公頃、土
地 1.5 筆 

統計數據(如
百 分 比 、 金
額、人數、比
數等) 

80﹪、3.59﹪、6 億 3,944 萬 2,789
元、639,442,789 人、1:3 

 
 
 
中文數字 
 
 
 
 
 
中文數字 
 

 
 
 
描述性用語 

一律、一致性、再一次、一再強調、
一流大學、前一年、一分子、三大面
向、四大施政主軸、一次補助、一個
多元族群的社會、每一位同仁、一支
部隊、一套規範、不二法門、三生有
幸、新十大建設、國土三法、組織四
法、零歲教育、核四廠、第一線上、
第二專長、第三部門、公正第三人、
第一夫人、三級制政府、國小三年級 

專有名詞(如
地名、書名、
人名、店名、
頭銜等) 

九九峰、三國演義、李四、五南書局、
恩史瓦第三世 

慣用語(如星 星期一、週一、正月初五、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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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六、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

 

阿拉伯數字/
中文數字 

用語類別 

用  法  舉  例 

期、比例、概
數、約數) 

三讀、三軍部隊、約三、四天、二三
百架次、幾十萬分之一、七千餘人、
二百多人 

 
 
 
阿拉伯數字 
 
 
 

法 規 條 項 款
目、編章節款
目之統計數據 

事務管理規則共分 15 編、415 條條
文 

 
法規內容之引
敘或摘述 
 

依兒童福利法第 44 條規定:

「違反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 千元
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出生後 10 日內,接生人如未將
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
管機關備查,依兒童福利法第 44 條
規定,可處 1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
罰鍰。 

 
 
 
中文數字 

法規制訂、修
正及廢止案之
法制作業公文
書(如令、函、
法規草案總說
明、條文對照
表等) 

1.行政院令:修正「事務管理規則」

第一百十一條條文。 

2.行政院函:修正「事務管理手冊」

財產管理第五十點、第五十一點、
第五十二點,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十六日生效...。 

3.「○○法」草案總說明:...爰

擬具「○○法」草案,計五十一條
。 

4.關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欄-修正
條文第十六條之說明:一、關稅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計算關稅完稅價
格附加比例已減低為百分之五,本
條第一項爰予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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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  157

 

附:95 年 8 月 25 日行政院秘書處院臺規字第 0950039158 號函 

主旨:關於法制作業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相關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5 年 8 月 14 日台內法字第 0950132077 號報院函。 

二、依本院 93 年 9 月 17 日院臺秘字第 0930089122 號函分行之

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四規定,數字用語屬法規制
(訂)定、修正、廢止案之法制作業者,應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

「法律統一用語表」等相關規定辦理,其所附數字用

法舉例一覽表亦敘明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案之法制
作業公文書係採中文數字。因此,除下列情形外,有關授權
命令(包括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各函之條次、

點次或日期,均以阿拉伯數字表達: 

授權命令(包括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發布令之條次、時

間(如施行日期之指定)

,應使用中文數字。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發布令之點

次及生效日期,應使用中文數字。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行政規則:分行函所

列行政規則之點次及生效日期,應使用中文數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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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七、法制作業用語辨正

 

七、法制作業用語辨正 

語  範

例  說

明 

公布、發布  例(公布)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0 條第 2
項: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

日施行。 
 
例(發布)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公布、發布,均是公開宣
告,昭示週知之意。惟憲
法第 37 條規定:

「總統依

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
對法律用公布字樣,對命
令用發布字樣,中央法規
標準法亦然,因而對於法
律之宣告昭示,謂之公
布;對於命令之宣告昭
示,謂之發布。 

申請、聲請  例(申請)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4 條第 2
項: 

現職人員取得較高考試

及 格 資 格 , 申 請 改 敍 俸 級
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
之日起 3 個月內辦理。依限
申請改敍核准者,其為免經
訓練、實習或學習程序之考
試及格人員,自考試榜示及
格 之 日 改 支 ; 其 為 須 經 訓
練、實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
格 ,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之 人
員,自訓練、實習或學習期
滿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逾
限申請而核准者,自申請之
日改支。 
 
例(聲請) 

「申請」及「聲請」皆指
就某事項對機關加以說
明並請求,其字面意義並
無區別,惟為期適用上有
明確之分別起見,對法院
或司法性質事項之請求
用「聲請」;對行政性質
之請求用「申請」

。此外,

對於準司法性質者,亦用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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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制作業用語辨正  159

 

公務員懲戒法第 35 條: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

以 書 面 敍 述 理 由 , 附 具 繕
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
據,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
之。 

比例、比率  例(比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6 條第 2
項第 3 款: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

給與標準如下: 

一、… 
二、…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

給付月數或給付率
之年資有畸零月數
及未滿一個月之畸
零日數,均按比例
發給。 

 
例(比率)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
運用辦法第 5 條第 1 項: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條第

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國內
投資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投
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
四十。 

 

此二者皆為數學用詞。所
謂「比例」指前 2 數相除
等於後 2 數相除。如 3:6
=4:8,故其比例為 1 比
2。至所謂「比率」

,則為

同類的 2 數相除所得之數
值。如負債 5 百萬,淨值
為 5 千萬,則負債與淨值
之比率即為 500/5000,等
於 0.1。故「比例」及「比
率」係 2 個不同之概念,
前者經計算後之結果為
「1 比 X」

,如「1 比 2」

後者經計算後,其結果為
一「數值」

,如 0.1。 

代理、代表  例(代理)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20 條: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

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
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非

一、代表,指法人之董事

或其他代表機關,代
法人為意思表示或
第三人以對於法人
之意思表示對於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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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七、法制作業用語辨正

 

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
連 續 二 次 缺 席 者 , 視 為 辭
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
分別依次遞補。 
 
例(代表)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26 條: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以總

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
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
協會及各直轄市、縣(市)
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為會員
共同組織之,並分別自各該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推選會員
代表,其會員人數在一千人
以下者,各推選一名,超過
一千人者,每一千人增加代
表 一 名 , 尾 數 未 滿 一 千 人
者,以一千人計,分別代表
各該機關公務人員協會行使
職權。 

事或其他代表機關
為之。故代表人之行
為即法人之行為。 

二、代理,乃代理人所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之行為,即代理人
為本人所為之行為
純粹屬於代理人之
行為,僅其效果依代
理制度直接歸屬於
本人而已。 

三、代理人之行為,僅其

法律上之效果直接
歸屬於本人,而代表
則代表人之行為,視
為本人之行為;且代
理僅得就法律行為
或 準 法 律 行 為 為
之,而代表則就法律
行為以外之事實亦
得為之。 

推 定 、 視 為
( 視 同 、
以……論) 

例(推定)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
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
失。 
 
例(視為) 

一、「推定」:推定與視

為,均因某事實存
在,依一般情事,可
認為有另一事實存
在,且均須法規規定
為必要。惟推定並無
擬制之效力,得由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提
出反證推翻之。 

二、

「視為」

:具有法律擬

制之效力,在立法技
術 上 為擬 制 性之 法
條 通 常 使 用 之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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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制作業用語辨正  161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20 條: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

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
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
連 續 二 次 缺 席 者 , 視 為 辭
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
分別依次遞補。 

語。除「視為」為一
般 常 見之 用 語外 ,
「視同」、「以……
論」等用語,其法律
效 果 與「 視 為」 相
同。 

特 許 、 許
可 、 核 准 、
認可 

例(特許) 
土地法第 232 條第 2 項: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

續 工 作 , 該 管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
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
聲請特許之。 
 
例(許可)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48 條: 

公務人員協會與外國公

務人員團體之聯合或締結聯
盟,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
會之議決,並函報主管機關
許可。 
 
例(核准)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 

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

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
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別
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
其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
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
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一、特許:乃國家就專屬

於國家之權利,而在
自 然 自由 範 圍以 外
之行為,予特定人得
為該行為之權利。 

二、許可:法令規定,欲

為某種行為,須得行
政機關之許可,即係
禁止一般人為之之
特定作為,對於特定
人,或關於特定事
件,解除其禁止,使
其得以適法為之之
行為,為義務(不作
為)之免除。 

三、核准:表示有權機關

之同意,類似核定、
核可、同意、認可、
認定等詞,目的在單
純表現同意權而已。 

四、認可:當事人之法律

行為,倘不得國家同
意,即不能有效成立
時,國家予以同意,
以完成其效力之行
政處分,稱之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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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七、法制作業用語辨正

 

 
例(認可)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項: 

要 保 機 關 之 認 可 與 變

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一
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要保機
關檢附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
立或變更名稱之核定函、組
織法規及編制表,報請本保
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可」

。 

核 定 、 備
查 、 查 照 、
核備 

例(核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

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
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
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
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
關 核 定 ,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以下略) 
 
例(備查)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12 條第 3
項: 

公務人員協會章程之修

改,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例(查照) 
勞工保險條例第 13 條第 3
項: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

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
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

一、核定:指上級政府或

主管機關,對於下級
政府或機關所陳報
之事項,必須加以審
查,並作成決定,以
完成該事項之法定
效力之謂。如不經核
定,該事項即無從發
生效力。 

二、備查:指下級政府或

機關就其得全權處
理之業務,依法完成
法定效力後,陳報上
級政府或主管機關
知悉之謂。備查之目
的,在於知悉已經過
之事實如何,而主管
機關不必另有其他
作為,且備查之性
質,與所報事項之效
力無關,即使未踐行
此項程序,亦不影響
該事項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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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制作業用語辨正  163

 

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
立法院查照。 
 
例(核備)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6 條第 3
項: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

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
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
適 用 之 職 務 列 等 表 選 置 職
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
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
考試院核備。 

或效力。 

三、查照:指平行機關就

其 得 全 權 處 理 之 業
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轉照平行機關
知悉之謂。 

四、核備:即上級機關或

主管事務之機關,對
於所陳報之事項,除
知悉其事實外,並可
審查其內容。 

以上、以下 
 
 
 
 
 
 
 
滿、未滿 
 
 
 
 
 
 
 
 
 
 
 

例(以上、以下) 
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

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例(滿、未滿) 
退休人員保險辦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項: 

本保險被保險人之加保

年資與其原參加公務人員保
險年資合計未滿三十年者,
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
之保險費,最高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被
保險人自付保險費標準,由
各級政府補助,逕行撥繳中
央健康保險局。但中央非事

一、法規中稱「以上」

「以

下」

「以內」者,用

以計數,是否俱連本
數計算,除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外,尚無統一規定;
惟 以 往 慣 例 均 採 刑
法規定,即俱連本數
計算。 

二、稱「未滿」、

「未達」

者,指未及之意,自
不包括本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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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七、法制作業用語辨正

 

 
 
 
 
 
 
 
 
 
 
 
 
達、未達 

業機關由銓敍部統一編列預
算補助。 

本保險被保險人之加保

年資與其原參加公務人員保
險年資合計滿三十年者,本
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
應自付保險費,由各級政府
全額補助,逕行分別撥繳本
保險承保機關及中央健康保
險局。但中央非事業機關由
銓敍部統一編列預算補助 
 
例(達、未達)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9
條第 2 項: 

升官等考試總成績未達

五十分,或筆試科目有一科
成績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
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
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
計算。 

期日、期間  例(分)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第 1
項: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

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
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
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
鐘為度。 
 
例(小時)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
第 2 條第 1 項: 

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

表示時間之基本單位及
定期日、期間之用法: 
一、「秒」及「分」因單

位 過 小 , 實 例 上 甚
少,故除有專門性、
技術性之規範外,宜
儘量避免使用。 

二、「小時」係用於計算

時間,如「3 小時」;
「時」則用於表示 1
日中之某一時刻,如
「當日 12 時前」

;且

1 日為 24 小時,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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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制作業用語辨正  165

 

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
為四十小時。 
 
例(日) 
公務協會法第 11 條第 4 項: 

公務人員協會應於成立

大會召開後三十日內,檢具
章程、會員名冊、理事、監
事 及 會 務 人 員 簡 歷 冊 各 一
份,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合
於本法規定者,由主管機關
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例(星期) 
公務員服務第 9 條: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

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
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
其他地方逗留。 
 
例(○月)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2 項: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

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
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
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 3
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
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例(○個月)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

確計,

「上午」及「下

午」宜避免使用。 

三、法規中稱「日」,不

宜用「天」

。 

四、除習慣用法或專有名

詞外,用「星期」而
不稱「週」。且如有
計算之必要,似可逕
用「日」計算,如「7
日」

。 

五、儘量避免用「月初」、

「月中」或「旬」

「季」

等單位,且用以計算
時間經過時,或表示
期間者,在 30 日以
內,除有對稱之必要
或為配合其他法規條
文者外,宜逕以日計
算之。如不宜用「2
星期」而應逕規定為
「14 日」

,或不用「1

個月」而稱「30 日」。 

六、「月」表示 1 年中之

月份,如「翌年 1
月」

「○個月」表示

計算期間,如「停業
6 個月」。但刑罰宜
參照刑法之規定,不
稱「處 6 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

,而均稱「處

6 月以上……有期
徒刑」。 

七、表示「第 2 日」或「第

2 年」時,稱「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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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七、法制作業用語辨正

 

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
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
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
由 各 機 關 指 派 專 人 負 責 指
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
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
格,予以解職。 
 
 
例(次日)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4 條第 2
項: 

現職人員取得較高考試

及 格 資 格 , 申 請 改 敍 俸 級
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
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依限
申請改敍核准者,其為免經
訓練、實習或學習程序之考
試及格人員,自考試榜示及
格 之 日 改 支 ; 其 為 須 經 訓
練、實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
格 ,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之 人
員,自訓練、實習或學習期
滿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逾
限申請而核准者,自申請之
日改支。 
 
例(次年)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

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
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
考績機關函經銓敍部同意展

或「次年」

。 

八、日期或期間之前後、

時 段 或 表 示 期 限
時,除用「以上」

「以

下」

「○○以上○○

以下」或「逾」

「超

過」

「滿」

「未……」

者 外 , 稱 「 前 」、
「後」

「內」者,原

則上不冠「以」字,
且「前」

「後」2 字,

一般用於特定時間
或發生特定事實之
下,如稱「年底前」

「送達後 30 日」。
「內」字則用於表示
期間內,如「30 日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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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制作業用語辨正  167

 

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 6 月
底為限。 
 
例(前)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24 條第 3
項: 

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

應分別於十五日及五日前將
召開會議之事由、時間、地
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會員或會
員代表,並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例(後) 
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

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遲 誤
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
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
期間內所為。 
 
例(○○內)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33 條: 

主管機關於接獲公務人

員協會申請調解後,應於三
日內通知爭議當事人於五日
內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
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具報,逾
期不為具報者,視為調解不
成立。 

撤 銷 、 撤
回、無效 

例(撤銷) 
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一、

「撤銷」

:指有權機關

對於不當或違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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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七、法制作業用語辨正

 

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

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
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議
決更為議決。 
 
例(撤回)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36 條第 1
項: 

調解申請得於調解期日

前 撤 回 , 調 解 申 請 經 撤 回
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申請。 
 
例(無效)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第 1 項: 

民 事 或 刑 事 訴 訟 之 裁

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
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
程序確定之。 

處分或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之既有權益予
以廢棄,其目的在使
原行政處分不發生效
力,回復其未處分前
之狀態。且經撤銷權
人行使撤銷權後,其
效力始溯及的自始無
效。 

二、

「撤回」

:乃是對於未

生效力之行為,阻止
其效力發生之意思表
示。其與「撤銷」之
不同,在於「撤銷」
是消滅已生效力之行
為,而「撤回」係對
於未生效力之行為所
為。 

三、

「無效」

:於作成意思

表示或法律行為時,
因重大瑕疵等原因,
為 當 然 確 定 自 始 無
效。 

註銷、吊銷  例(註銷) 

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2 項: 

前項俸給表冊經人事主

管人員審核完竣,應即退還
編造單位,如有「不符」

「未

敍定」

「未送審」

「不合格」

人員之俸給,除「不符」者
應更正、

「未敍定」者應辦理

借支外,其餘應劃線註銷,
並於更正或劃線處蓋章,主

一、「註銷」一詞,指有

權機關對於以書面
表示之資格、決議、
權利及證照等,使失
效力之謂。又「註銷」
係抽象之用語,不必
直接對物為行為,如
註銷執照,並非實際
上該執照已在為註
銷之機關掌握中。 

二、「吊銷」一詞,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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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制作業用語辨正  169

 

辦會計人員就更正後應發符
合人員俸給總額造具記帳憑
證給付俸給。 
 
例(吊銷) 
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

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 

一、……。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處分:命令
歇業、命令解散、
撤銷或廢止許可或
登記、吊銷證照、
強制拆除或其他剝
奪或消滅一定資格
或權利之處分。 

義雖與註銷近似,但
使用之範圍較小,一
般僅在於對「證照」
類之牌照、執照、證
件等為之,且指已發
給權利人之證照而
言。 

審 查 、 審
核、審議 

例(審查)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3
項: 

試 用 人 員 於 試 用 期 滿

時 , 由 主 管 人 員 考 核 其 成
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
送審程序,送銓敍部銓敍審
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
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
考績委員會審查。 
 
例(審核)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4 條: 

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

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

殘廢者,不得請領
本保險殘廢給付。 

一、此三者均為各機關本

於職權處理公務之方
法或程序,或依法令
規 定 , 或 以 裁 量 行
之 。 其 中 審 查 及 審
核,用語雖異,性質
及作用則同,恒為有
隸屬關係的上級機關
對下級機關的事件,
或機關對不相隸屬機
關的事件,或機關對
人民的事件,就書面
而為審查或審核,其
結果有不須提經審議
者;若提出審議,則
審查或審核即為審議
之先行程序,如行政
機關對於訴願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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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七、法制作業用語辨正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

同時適用二種以上
殘廢程度者,依最
高標準給付,不得
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

無論同時或先後發
生者,其合計給付
月數,以三十個月
為 限 ; 因 公 致 殘
者,以三十六個月
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

再次發生疾病或傷
害,致加重其殘廢
程度者,按二種標
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

須存活期滿一個月
以上,始可請領殘
廢給付。被保險人
確定成殘日係於死
亡前一個月內,或
彌留狀態期間,不
得據以請領殘廢給
付。 

 
例(審議)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9 條: 

各機關學校選送進修之

公務人員,應具有下列基本
條件: 
一、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

展潛力者。 

二、具有外語能力者。但國

內進修及經各主管機關
核 准 之 團 體 專 題 研 究

審議,須先經過審查
或審核的法定程序。 

二、「審查」或「審核」

並非嚴謹的有其法定
人數,

「審議」則必為

合議制,須有法定人
數的出席,及出席法
定人數的決議,始發
生法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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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制作業用語辨正  171

 

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送進修須經服務

機關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並經機關首長核定。 

原 本 、 正
本 、 繕 本 、
節本 

例(原本、正本) 
行政訴訟法第 210 條第 1
項、第 2 項   :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

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

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
至遲不得逾十日。 
 
例(繕本) 
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1
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

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
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
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
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
場申辯。 
 
例(節本)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2 條第 1
項: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向保訓
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
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
請 求 付 與 繕 本 、 影 本 或 節
本。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有必要者為限。 

一、原本:謂原來或最初

作成之文書。 

二、繕本:係依照原本所

作成,將原本之內容
完全照錄者。 

三、正本:文書之繕本,

對 外 與 原 本 有 同 一
效力者,稱為正本,
乃 為 代 替 原 本 而 被
賦 與 原 本 同 一 效 力
之文書。 

四、節本:乃節錄原本內

容一部之文書。 

 

註:以上參考銓敍部 101 年 12 月出版「銓敍部法制作業手冊」頁 149~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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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八、法規名稱英譯統一標準

 

八、法規名稱英譯統一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九

二○○八六四七一號函 

一、憲法: 

法規名稱  使用原則 

法規名稱英譯 
標準化用語 

說       明 

憲 法  

 

The Constitution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The  Amendment  of  the 
Constitution 
   

 

二、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名稱用語: 

 

法規
名稱 

使用原則 

法規名稱
英譯標準
化 用 語 

說       明 

法  屬於全國

性、一般
性或長期
性事項之
規定者稱
之。 
 

1.Act 

 

2.Code 

 

1.Act: 

使用於其他一般之「法」

(「Act」一

詞,在英美國家,係指須由國會經過
立法程序通過之成文法律;而「Law」
一詞,係較廣義之概念,包括法理、
法律原則、判例、習慣法等,不僅僅
指立法機關通過之成文法而已。因
此,依我國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規
定之法律位階,係指經立法院(國會)
通過之「法」。將「法」之名稱,於
英譯時使用「Act」一詞。而於編纂
成法典型態者或具基本法之性質之
「法」,使用「Code」一詞。某某施
行「法」

,則譯成:Enforcement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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