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 高普考 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親屬編概要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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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民法親屬編概論」試題
一、【擬答】
答:於離婚之判決確定前,甲乙之婚姻仍為有效
現行民法關於結婚之要件為:「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
婚之登記」(民§982 參照,96523 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一年施行),此稱為登記婚、法律婚。
惟於民國 96 年修正前之舊民法 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
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該條第 1項係採形式婚主義中之儀式婚,因此若已依民法所定之方式舉行婚禮
者,即已發生婚姻效力。但若僅是立婚帖交換婚書或年庚等於法律上則未成立合法之婚姻;至於該條第
2項則係採推定主義,因此如有反證者,自可推翻該婚姻。
依題旨所示,「甲乙係於民國 95 年結婚,舉行盛大婚禮,宴請賓客百桌,然並未向戶政機關登記」,承前所
述,因新修正之民法第 982 條係於 96523 修正公布,且於公布後一年方為施行,故甲乙於 95 年所成立
之婚姻仍為有效。
關於其夫妻財產之分配如下:
前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1005
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1時,則應進行剩餘財產之分配(民§1030 1參照);至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稱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2,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民§1030 11項本文)而其平均分配如
有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該條第 2參照),至於「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
「慰撫金」則不在平均分配之範圍內(該條第 1項但書參照)。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為夫
妻各自之婚後財產而婚後財產則須以淨值為其計算標準亦即收取債權清償完債務後之數方為「淨值」
之數額。凡此,再予敘明。
依題旨所示,計算甲乙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如下:
乙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
A全部財產:即存款 5000 萬元。
B剩餘財產之計算:全部財產(5000 萬)減去婚前財產(0,減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0)為 5000
萬元。
甲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
A全部財產:
即結婚前之3計新台幣 5000 萬元及乙所贈與之 500 萬元名車及 8000 萬元之別墅及銀行存 3000
元,共計 16500 萬元。
B剩餘財產之計算:全部財產(16500 萬元)減去婚前財產(5000 奩,嫁妝為妻結婚前所受之贈
物,於法定夫妻財產制下,通說認屬妻之婚前財產,再減去無償取得之財產(乙所贈與 500 萬元名
車及 8000 萬元之別墅)後為 3000 萬元。
依前述計算後,雙方均有剩餘,因此須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 5000 萬-3000 萬=2000 萬元),雙方平
均分配之(即各 1000 萬元);又因乙之剩餘數額大於甲,故乙應支付給甲 1000 萬元。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惟依題旨所由於甲因與丙發生婚外情,因此有關前述之平均分配如有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1030 12項參照),惟此時乙應以訴訟為之,併此敘明。
二、【擬答】
答:非婚生子女之意義:
1至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為:
(一)離婚(民法第1058條(二)婚姻無效(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明定準用第1058條(三)婚姻撤銷(民法第999條之1第2
項準用第1058條(四)婚姻消滅(民法988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58條(五)由法定財產制改用其他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
1009條、第1010條)債權人之聲請改用(參民法第1011條)(六)死亡通說認為,配偶之一方死亡其人格權及權利能力
消滅,自應與生存配偶間消滅夫妻關係1,故此時自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並得進而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2有學者認為,民法第 1030 條之 1 1 項所稱之「債務」,不包括婚前債務,也不包括婚後之繼承債務;此並非指婚前債務及繼承
債務不用償還,而是於計算時不用列入計算。惟此目前仍有爭議。
3音ㄓㄨㄤ ㄌㄧㄢˊ,嫁妝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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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而此應僅指「生父與子女」之關係,而不包含「生母」,因
子女與其生母間因有分娩、出生之事實,此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學說上稱為片面之準婚生子女,
民§1065 2項參照)不因生母有無婚姻關係而不同。
所謂之「片面之準婚生子女」係指生母與生子女間僅憑出生之生理事實即可在法律上發生母子關係,民
法第 1065 條第 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即指此種子女雖無婚
子女之名,但其與生母間於法律上仍發生直系血親之關係。
依題旨所示非婚生子女 A與其生父甲之間可因下列方式而成為準婚生子女(即非婚生子女經法律擬制為婚
生子女者,稱為準婚生子女),而產生認祖歸宗之效果:
準正: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1064,又稱為全面之婚生子女;準正,有使非婚生
子女成為準婚生子女之效力)
認領之效力及其擬制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1065 1項,稱為雙面之婚生
子女)
所謂之「撫育」,為擬制之認領行為;撫育行為如給予生活費用、備置生活物品等照顧行為均屬之。
至於認領之要件為:
A為認領者,須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本人。
B被認領者,須為非婚生子女。
三、【擬答】
答:收養應具備之要件,及應考量之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實質要件:
當事人間須有收養之合意:
收養為契約行為,自應基於當事人之合意收養又為身分行為,須自行為之,就被收養者言,若有意思能
力應自行決定,若為未成年人,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如無意思能力,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承諾。
收養者之年齡:
A原則上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民§1073 1項本文)未相差二十歲或收養者未滿二十歲不得
收養。違反此限制者,構成無效之原因4
B例外如:
a. 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
養(民§1073 1項但書)
b.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1073 2項)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民§1073 1
A.直系血親(該條第 1款)
B.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該條第 2款)
C.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該條第 3款)
違反以上近親收養之限制及收養輩分不相當者,無效。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民§1074
A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B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民§
1076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1075,違者無效。
依題示,分述如下:
甲乙與戊間之親屬關係:
4釋字第 502 號:「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關於違反第一千零七十
三條者無效之規定,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
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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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血親,指源於同一祖先,有自然之血統連絡者,亦稱為天然血親。
關於親等我國採羅馬法主義亦即直系血親係以一世為一親等例如父母及其子女間為一親等祖孫之
間為二親等而旁系血親係以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此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
屬,而以其總世數為此兩親屬間之親等。例如計算叔姪、叔甥姑姪間之親等時先由自己數至同源之祖
父母輩為二親等,再由祖父母輩數至叔叔、姑姑為一親等,故共計為三親等。
因此先就甲、戊之間而言,因甲丙為兄妹,而戊為丙之子女,甲丙戊均出自於同源之甲丙父母,如從戊計
算至同源之祖父母輩(甲丙之父母)為二親等再由該祖父母輩數至甲為一親等故共計為三親等且為
旁系血親。
就戊與乙而言,係因甲乙之婚姻,而使戊與乙產生姻親關係,乙對戊而言,為血親之配偶;戊對乙而言,
則為配偶之血親,其親等之計算,則從其與配偶(甲)之親系、親等,因此戊、乙之間,為旁系姻親三親
等。
特定之親屬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且違反近親收養之限制及收養輩分不相當者無效(民§1073 1參照)
已如前述,其中關於「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該條第 3款),不
得收養。
甲戊之間為旁系血親三親等乙戊之間則為旁系姻親三親等雖原則上為禁止收養之近親,然因其輩分仍
屬相當(甲乙為尊輩、父輩;戊則為卑輩、子輩),因此未違反關於禁止收養之限制。
至於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得收養
(民§1073 1項但書)依題示甲為 70 歲,乙 65 歲,戊為 48 歲,此時收養者甲長於被收養者戊約 22
歲,而乙長於戊約 17 歲,因此亦未違反關於收養之年齡限制。
承上所述,如無其他違反前述各該禁止收養之規定時,則甲乙於聲請法院認可後,自可合法收養戊。
四、【擬答】
答:親屬會議決議之拘束力
親屬會議之相關規定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1129
會議人數: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1130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民§1135
決議之限制: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1136
不服決議之聲訴:民法第 1129 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
院聲訴(民§1137
親屬會議決議之拘束力
親屬會議因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且多係由家族中具一定親屬關係者出席決
其非屬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名義(強§4參照)具有執行力亦非屬民事法院之判決因此關於其拘束力,
自宜以一般之契約協議視之而有拘束決議中所指定之當事人之效力,惟此僅具債權效力不具對世效
力;如其為民法第 1129 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民§1137
依題示親屬會議所決議乙應支付每月八千元扶養費部份,對乙有拘束力;然乙為當事人,依法屬於有權
召集親屬會議之人,因此,其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民§1137
甲可向法院起訴,請求支付撫養費
關於受扶養之要件如下: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1117 1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1117 2項)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民
§1116 1項)
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家屬。兄弟姊妹。家長。妻之父母。子婦、女婿。
扶養方法之決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法院定之(民§1120
依題旨所示,甲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縱其仍有謀生能力,仍得請求扶養(民§1117
面解釋);至於先前雖已有親屬會議決議乙應支付扶養費,然其僅屬民事之決議,法無明文排除甲向法院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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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之權,因此甲仍得起訴主張其權利。
乙主張因甲有謀生能力而拒絕支付扶養費者,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甲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縱其仍有謀生能力,仍得請求扶養(民§1117 反面解
釋),因此乙若主張因甲有謀生能力而拒絕支付扶養費者,依法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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