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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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範本)
(本契約為規範甲乙雙方併聯後相關責任義務等)
甲方:
乙方:
茲因乙方發電設備透過甲方共同升壓站將所產生電力輸送至台灣電力公司輸電
網,為明訂升壓站設置者及租用者的權利與義務,經雙方同意符合經濟部「太
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及容量分配作業要點」及台灣電力公司「太陽光
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容量分配規定及相關作業程序」訂立本契約,載明條
款如下:
第一條 租賃標得物範圍及內容:
(一) 甲方共同升壓站包含主變壓器(容量_______MVA、一次側電壓□
345kV□161kV□69kV/二次側電壓23kV)、□161kV□69kV 終端設
備、23kV 終端設備、升壓站內地下電纜管排、一次側電源線引
接至輸配電網及相關土建等相關升壓站內設備及空間。
(二) 甲方光電幹線自_______至_______計_______公里。
(三) 甲方光電分歧線自_______至_______計_______公里。
(四) 甲方與乙方任分界點保護設備。
第二條 併接容量及限制:
(一)乙方使用共同升壓站容量_______MVA(以取得台電公司核發審查
意見書為依據),惟最終容量由主管機關核准認定,如核准容量
有變更以換文方式處理
(二)乙方須確保自有發電設備正常且不影響甲方發電安全電力設備
等為原則如有造成甲方權益受損,並經第三方認證機構判定確
有損害,乙方應付損害賠償相關責任。
(三)乙方併接權利不得轉讓給第三人
第三條 併接權利有效期間(租期):
乙方併接權利有效期間自台電公司核發併聯試運轉完成函紀載之完成
併聯日起算 20 年,屆滿時,併接權利即終止,甲方不另行通知。乙
方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併接權利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徵求甲方同意
後另行議價辦理續約,否則視為無意續約,併接權利由甲方收回另行
處理。併接權利期限屆滿前,如甲乙雙方未完成續約,併接權利期限
屆滿,契約關係即行消滅,乙方應於併接權利期滿時,主動會同甲方
解聯發電設備,如逾期未主動解聯發電設備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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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之責任,並不得為民法第451條之主張或任何異議。
第四條 併接租金及線路費用繳納:
()每期以1個月收取,租金計算方式為首次併聯日之併聯電業特高
壓供電線路外加費率*當期發電度數。
(二) 除北部地區,當期發電度數倘每 kW 低於104度時,以104度計。
(三) 北部地區當期發電度數倘每 kW 低於87度時,以87度計。
(四) 北部地區包含基隆市、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
市、苗栗縣、宜蘭縣及花蓮縣。
(五)乙方須配合每期收到台電公司通知電能躉售金額後七天內完成請
款,並於收到售電費款項撥付當日,須將租金就下列指定帳戶或
委託台電公司進行轉匯(匯款手續費由乙方負擔)
銀行 分行
收款帳號:
帳戶戶名:
第五條 保證金:
(一) 按每1MW 容量{1,250,000度(預估年發電量)*首次併聯日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2年}之10%計算(計至元為止)。
(二) 乙方應在首次併聯日起 5 日內繳納,或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
保函,並在備考欄註明乙方名稱、地址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三) 甲方每半年進行保證金扣抵結算結算後乙方需維持保證金之
100% 金額
(四) 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併接權利終止,甲方應於乙方無
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五) 如雙方完成本契約之簽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契約之始
期未能開始者,或於契約期間內有本契約第八條之情形者,保
證金不予發還。
第六條 違約金:
(一) 乙方逾期繳納併接租金時,甲方得依下列標準於保證金扣抵,
另倘甲方逾期繳納違約金,乙方亦比照下列標準辦理(以日曆
天為計算基準)
1、 逾期未滿15日者,照欠額加收2%。
2、 逾期繳納在15日(含)以上,未滿30日者,照欠額加收5%。
3、 逾期繳納在30日(含)以上,未滿45日者,照欠額加收10%。
4、 逾期繳納在45日(含)以上者,依上述計算方式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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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逾期繳納超過45日後,照欠額加收之額度每多15日(含)增加
5%,但最多以100%為限。
(二) 乙方於營運期內提前終止併接權利,所造成甲方損失,將依乙
方提出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經主管機關註銷或廢止
文件起算終止併接日,按比例於保證金扣抵其計算方式為
{(併接權利屆滿日-契約終止日)*10%}*(按每1MW 預估日發電量
1,250,000度/365日)*併聯電業特高壓供電線路外加費率。
(三) 甲方如非依本契約第九條提前終止併接權利,應按比例賠償乙
方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
{(併接權利屆滿日-契約終止日)*10%}*(按每1MW 預估日發電量
1,250,000度/365日)*併聯電業特高壓供電線路外加費率。
第七條 設備營運及責任歸屬:
(一) 升壓站內設備由甲方負責施工及維護。
(二) 乙方發電設備與甲方之設備銜接處為 (以下簡稱
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設備其產權屬乙方,並由乙方負責施工及
維護:分界點以上設備其產權屬甲方,由甲方負責施工及維護。
(三) 如因甲方工作停電電力系統發生事故或甲乙雙方設備檢修等因
素需要,乙方應配合甲方要求停機,因而短少之電能躉售,乙方
不得要求甲方賠償。
(四) 甲方定檢排程應於定檢1個月前通知乙方,乙方應配合停電,定
檢時間依設備類別不同訂定,其因而短少之電能躉售,乙方不得
要求甲方補償,甲方亦不得要求乙方繳交第四條以外之費用。
(五) 甲方相關設備故障時(含不可抗力),由甲乙雙方各自承擔損失,
後續由甲方進行修復,修復時間依設備類別不同雙方協議之。
(六) 發生事故依下列原則辦理:
(1) 一次側設備(含 MT、BUS CB):應以相關保護設備作動紀錄
為依據,由設置者及共用者共同判定並釐清責任歸屬,或委
由第三方認證機構判定之。
(2) 二次側設備(含 MCB、BUS CB):事故責任歸屬參照一次側
原則判定之,惟各迴路 CB 跳脫,應由該拱位共用者自行釐清
原因並排除故障,故障排除後主動通知升壓站設置者進行復
第八條 終止併接權利: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併接權利並發文通知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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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局或地方縣市政府副知乙方及輸配電業已繳保證金不予退
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其他費用,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
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一) 甲方發文催告補足保證金後,15天內仍未進行補足。
(二) 乙方之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經主管機關註銷或廢
止者。
(三) 乙方經主管機關核准歇業或勒令停業。
(四) 乙方遲付共用升壓站租金超過30天,且經甲方催告,於15天
內仍不為支付。
(五) 保證金扣收費用至保證金扣抵完,且經甲方催告於15天內仍
不為支付。
(六)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逕將併接權轉讓、設定他項權利與他人。
(七) 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經制止無效者。
(八) 乙方倒閉、經法院裁定重整或宣告破產,或因違反法令經主
管機關命令解散、停業、歇業;或乙方法人資格經撤銷或解
散登記者。
第九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所生爭訟,雙方同意以共同升壓站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條 辦理公證約定及契約分存
契約書應於雙方蓋章次日起7日內辦理公證,公證費用由甲、乙雙
方和議負擔。公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乙方如於契約期間,不依約給付保證金租金及違約金或其它
違反金錢或替代物之給付,應逕受強制執行。
(二) 甲方如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已收之保證金經扣抵積欠之租
金、違約金或費用後,未將剩餘部分返還,應逕受強制執行。
本契約一式正本3份,由甲、乙雙方及公證人處各執1份為憑,副
本2份,甲方存 1份,乙方存1份,正副本如有內容不一致時,以
正本為準。
第十一條 其它雙方合意事項:
(一)
(二)
第十二條 未盡事宜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先行協商,倘未果相關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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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依電業法或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爭議調處機制處理。
方:
負 責 人:
統一編號:
址:
電子郵件:
方:
負 責 人:
統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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