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2023年5月31日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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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其昀
侵權投訴
加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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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 年5月31 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200045441 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1-1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
自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成立之日起,本法所列屬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所列機
關之權責事項,由該會管轄。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
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
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第3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
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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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 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 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 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 請求刪除。
第4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
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第5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
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二、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
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 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
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
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
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第7條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
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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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
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
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
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
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
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第8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
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 蒐集之目的。
三、 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 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 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
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 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 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
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 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 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 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 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
影響。
第9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
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
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 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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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 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
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
人者為限。
五、 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10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
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 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
重大利益。
二、 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 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第11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
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
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並經
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
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
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
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第12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
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13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
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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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
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
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第14 條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
機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第二章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15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第16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二、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 經當事人同意。
第17 條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
公眾查閱;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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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第18 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
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三章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19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
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
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第20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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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
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
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
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21 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
益之虞。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
第22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
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
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
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
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
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
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
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
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
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
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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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 條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
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
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
限。
第24 條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
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
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
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
交付之。
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決定
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
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
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25 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
分:
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
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
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第26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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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
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
第27 條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
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
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第28 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
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
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
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
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
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
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29 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
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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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31 條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32 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
要件:
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
人數達一百人。
二、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第33 條
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
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
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
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
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
華民國現無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
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34 條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
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
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
益社團法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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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
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
理。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前項
之公告。
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
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標的價
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
第35 條
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
該當事人承受訴訟。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前條規定起訴後,因部分當事人撤
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
繼續進行訴訟。
第36 條
各當事人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時效應分別計算。
第37 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
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
狀提出於法院。
第38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十四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財團法人或公
益社團法人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
訴。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應即將其結果
通知當事人,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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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 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三十四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
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提起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不
得請求報酬。
第40 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委任律師
代理訴訟。
第五章 罰 則
第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
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
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3 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前二條之罪
者,亦適用之。
第4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45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
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46 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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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
第48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
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者,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
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其情節重大
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按次處罰。
第49 條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50 條
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
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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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
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
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第52 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市)政府執行之權限,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
公益團體辦理;其成員因執行委任或委託事務所知悉之資訊,負保
密義務。
前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
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第53 條
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
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
第54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
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
向當事人告知。
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第5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5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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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第十
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刪除及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
正之第四十八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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