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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31 條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32 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
要件:
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
人數達一百人。
二、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第33 條
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
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
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
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
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
華民國現無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
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34 條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
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
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
益社團法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