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範例—民事請求子女扶養費起訴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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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範例—民事請求子女扶養費起訴範例

被告

兼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原告

原告

稱謂

民事起訴狀

李俊男

F14327890

劉美女F256781234

李美華A246813579

李大華A135792468

稱及

身份證統一編號或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姓別

金額或價額

民國OO年O月O日生

民國OO年O月O日生

民國OO年O月O日生

民國OO年O月O日生

出生年月日

住:台北縣中和市O路O號      郵遞區號:OOO          電話:O二二七一一三三二二

住:同右      郵遞區號:OOO電話:O二二七一一三三二二

住:台北市O路O號 郵遞區號:OOO

住:台北市O路O號 郵遞區號:OOO

居住所或營業所、郵遞區號及電話號碼

新台幣壹佰肆拾柒

年度字第





送達代收人姓名、住址郵遞區號及電話號碼

承辦股別



   三大之精準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後,即常藉口工作應酬而晚歸,回家時身上總帶著一股濃濃酒味,並無故藉

   後八、九年間尚稱和睦,被告幾乎都按時提供家用,也很少晚歸;惟被告在會計師業務蒸蒸日上,並晉身為國內前

(一)緣原告劉美女與被告在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六月間結婚,並育有李大華、李美華兩名雙胞胎兄妹(原證一號)。婚

一、本案背景

  事 實 及 理 由

五、前三項請求,原告等願分別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七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原告李美華生活教育費新台幣貳萬元整,

  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七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原告李大華生活教育費新台幣貳萬元整,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女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訴 之 聲 明

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依法起訴事:





























   被告仍有扶養渠等之義務,並應分擔原告劉美女扶養渠等所需之費用。又司法院二十五期司法業務研討會作有「1、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因此,被告雖與劉美女協議離婚,且未任李大華、李美華之監護人,然

(一)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等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且扶養之

  元整與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女起訴前用以扶養李大華、李美華之費用,計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貳

   其為人父親之責,原告等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苦,且過完年後又要再繳註冊費,希望父親能給予經濟上協助;但時至今日,被告仍無支付任何費用,為使被告知

   長,食衣住行各向開銷愈加龐大,子女曾再去年農曆年間與被告共渡時向其表明:媽媽一份薪水養兩個孩子相當辛

   成戶籍登記(詳參原證一號)。雙方辦完離婚登記後,被告就飛也似地離去,從此不管原告母子三人生活。因子女漸

   被告表示若可監護兩兄妹,則同意離婚,故雙方遂再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原證三號),並於同日完

   方緣分已盡、伊不會再回來(原證二號),原告劉美女見被告心意已絕,認為再共同生活只會徒增彼此痛苦,所以向

(二)八十七年十月初被告又再度無故離家出走,並將伊之衣物、書籍、日常用品等全數搬走,且留下一紙信箋表明雙

   明年幼子女,只好四處找尋被告求伊回家。日後類此戲碼不斷上演,且愈來愈加頻繁。

   眼光;當原告劉美女希望被告改善時,被告卻惱羞成怒地辱罵原告、動手毆打原告,並負氣離家出走,原告思及兩

   酒裝瘋、大吼大叫,吵得鄰居無法入眠而頻生抱怨,被告甚至將穢物嘔吐在公寓樓梯間,引來鄰居議論紛紛與異樣





























     年統計資料公佈後再行更正訴之聲明)。

   ()民國九十、九一年:二七0、三三九元(此二年之統計資料尚未公佈,故暫以八十九年之數值為基準,嗣該

   ()民國八十九年:二七0、三三九元。

   ()民國八十八年:二五六、九七八元。

   ()民國八十七年:二四四、九四三元。

   訴前所支付之子女扶養費。

   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均呈現逐年上揚趨勢,原告劉美女爰以該數額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返還離婚後迄起

   以任國中教職之收入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九月出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原證四號)所示,

 1、原告劉美女與被告協議離婚後迄今已經三年多,這期間被告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子女所有開銷均由原告劉美女

(二)計算基準:

   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是故在雙方協議離婚後迄起訴時為止,原告劉美女為扶養子女所支出之費用中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劉美女得依

   名子女日常所需各項生活教育開銷,在雙方協議離婚後即完全由原告劉美女獨自負擔,然被告仍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養費後,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分擔。4、父母雙方之分擔額應由其經濟能力定之」之結論;查兩

   定監護權不影響其扶養義務。2、未成年子女對父母(包括不任監護之一方)有扶養請求權。3、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扶





























(一)按「父母對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父母對於

三、自起訴後至原告李大華、李美華年滿二十歲為止,被告仍有扶養義務,而必須負擔扶養費用:

   還,爰為第一項聲明。

 4、而被告未曾支付任何費用,故其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劉美女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

767,074*1/6=294,512),被告應分擔1,472,512元(1,767,074*5/6=1,472,512)。

     女所需費用為1,767,074元(883,537*2=1,767,074),再依一:五之比例負擔,原告劉美女應分擔294,512元(1,

   ()自離婚協議後迄起訴時(以九十一年二月底為基準),參酌前揭政府公佈之統計數字可知,原告用以扶養兩名子

     與被告兩造應以一:五之比例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李大華、李美華所需生活教育費用。

     得,請 鈞院向國稅局函查;而原告劉美女任教於長安國中,每月薪資約六萬元(原證六號);是以原告劉美女

     證五號),平均每月收入高達三十萬元,時至今日其所得應更高於此,又原告無從得知被告在雙方離婚後之所

   ()查被告為國內前三大之精準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八十七年之所得為三百六十萬元,有扣繳憑單可參(原

 3、因雙方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大華、李美華二人,故前揭費用應乘以二倍,再依父母之經濟能力各自負擔:

   244,943/12*287年)+256,97888年)+270,33989年)+270,33990年)+270,339/12*291年)=883,537

   養一名子女所需費用如下:

 2、參酌上開統計數字可知,自八十七年十月底協議離婚後迄起訴時(以九十一年二月底為基準),原告劉美女用以扶





























  謹   狀

  告母子女三人權利,毋任感禱。

  何況被告具有相當優渥之經濟能力,如今實不應再有任何推託之辭!為此,爰懇請 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

四、綜上所陳,被告在離婚後就置子女於不顧,不曾確實負起保護教養子女之責,遑論負擔渠等所需生活教育費用,更

   台幣貳萬元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

   力而言,每月支付四萬元做為兩名子女扶養費實遊刃有餘,故原告李大華、李美華乃分別向被告請求其按月給付新

   扶養費用也會隨之增加,而被告在八十七年每月平均收入就有三十萬元,現在當更不只於此,是以就被告之經濟能

   號),並分別學習大提琴及芭雷舞(原證八號)故所需費用每月至少需四萬八千元;況且將來物價水準若逐年提昇,

   生活教育費用為一八、七七四元(270339/12*5/6=18,774)然因原告李大華、李美華現均就讀私立中學(原證七

   自經濟能力之比例(即原告劉美女與被告知比例唯一:五)共同負擔扶養責任計,是被告就扶養一名子女所應分擔之

   原告李大華、李美華爰暫以此數額為計算基準,平均一人每月生活教育開銷為二二、五二八元,再由父母雙方按各

   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結果顯示,民國八十九年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70,309元,因九十年統計數字尚未公佈,

(二)計算基準:

   八月三十日)為止,被告亦富有分擔生活及教育費即扶養費用之義務。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受影響」,亦如前述,故從起訴後至原告李大華、李美華年滿二十歲(及九十七年





























證物名稱及件數

證人姓名及其居住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原證一號:戶籍謄本正本乙份。

原證二號:被告親筆信箋乙份。

原證三號: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

原證四號: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第十三頁影本乙份(九十年九月出版)。

原證五號:被告之扣繳憑單影本乙份。

原證六號:原告劉美女之在職證明正本及薪資單影本乙份。

原證七號:學雜費繳費收據影本四張。

原證八號:大提琴及芭雷舞繳費收據影本二張。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

撰狀人:

兼右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具狀人:

劉美女

劉美女

李美華

李大華

簽名

蓋章

簽名

蓋章

簽名

蓋章

簽名

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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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

ooo

ooo

本書狀僅供參考,無法適用於所有事件,如遇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情況所需增刪修改正本書狀範例之內容,並以請教法律專家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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