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者簡歷
李鎨澂
※名字讀音如「筍澄」
台灣省台南市人
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生
東吳大學法學士(民國七十九年)
輔仁大學法學碩士(民國八十三年)
指導教授:陳新民博士,論文題目:「我國憲法上民生福利國家原則之研究----以德國基本法社會國原則為借鏡」
海軍總部軍法處少尉書記官(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
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班一年級肄業(民國八十六年)
法國里昂第三大學(l’Université Lyon III, Jean Moulin)與政治大學交換學生(étudiant d’Erasmuss)(民國八十七年)
法國巴黎第二大學(l’Université Paris II, Panthéon--Assas)博士先修班畢業「DEA」(民國八十九年)
指導教授:Gérard Marcou 先生,
論文題目:「中華民國總統之職權:德國威瑪共和與法國第五共和經驗之借鏡」
現為法國巴黎第一大學比較法博士班博士候選人(doctorant à l’école doctorale du Droit Comparé à l’Université de Paris I, Panthéon--Sorbonne)
指導教授:Gérard Marcou 先生,
論文題目:「中法違憲審查制度:法國憲法委會與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之比較」
著作:
一代漢學家與中國法巨擘:約翰‧艾斯卡拉(Jean Escarra,1885—1955),載於:「法制史研究」創刊號,中國法制史學會出版,二000年十二月,台北,頁265—291。
外蒙古是否為我國之「固有疆域」?,載於:香港社會科學學報,第十八期,香港,二000年,頁113—145。
法國法律援助制度(l’aide juridique)概況簡介,載於:全國律師,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出版,一九九九年六月號,台北,頁22—31。
試論「中華民國之第五共和」,載於:第十二屆歐洲華人學術研討會會刊,比利時布魯塞爾,二000年七月,頁157—164。
另受法務部委託,譯有「法國法律扶助法」(Loi n0 91-647 du 10 juillet 1991, loi relative à l’aide juridique),尚未發表。
法國律師法1
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一之一一三0號法律(Traduction en chinois : Loi n0 71—1130 du 31 décembre 1971,本法於西元一九七二年元月一日生效):「若干司法與法律專門職業改革法」(Loi portant réforme de certaines professions judiciaires et juridiques)
(大幅修正: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0之一二五九號法律Les modifications apportées par la Loi n0 90-1259 du 31 décembre 1990,新修正法律於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生效)
翻譯人:巴黎第一大學比較法學博士候選人(Doctorant à l’école doctorale en Droit comparé à l’Université Panthéon—Sorbonne, Paris I )
李鎨澂LEE, Suen Cheng
※西元一九九0年(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0之一二五九號法律(Loi n0 90—1259du 31 décembre 1990)「若干司法與法律職業改革法」,係針對一九七一年(民國六十年)一一三0號法律大幅修改而來,而於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生效,是一般皆稱九0年法律為「新制」,與七一年法律「舊制」有所區別。然律師法之主體規定仍為七一年一一三0號法律,謹先敘明。由於法國條文原文中,提及九0年「若干司法與法律職業改革法」時,皆用全稱;然使用於中文行文時,實太嫌累贅,爰將之改稱為「新律師法」;稱及七一年法時,則視情況改譯為「舊律師法」,以醒眉目。另外,除重要年代加註吾國紀年外,餘皆按照法國法典使用西元紀年,亦先敘明。現行律師法全文共三編,八十二條,條文繁密細緻,規定綦詳,是其特點。
現行律師法組織架構
第一篇「嶄新律師職業」之創設與組織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至第十條)
第二章律師職業之組織與其管理(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一條之二)
第三章律師之紀律與懲戒(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之一)
第四章律師之職業責任與職業保障(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
第五章嶄新律師職業之補償金機制(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之一)
第六章過渡條款與其他規定(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三條)
第二編法律諮詢服務與起草私署證書之規範
第一章總則(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之三)
第二章其他規定(第六十六條之四至第六十六條之六)
第三編其他條款(第六十七條至第八十二條)
※ 法蘭西,乃歐洲大陸法系諸國之中,最早進入現代化法制體系之國家。是以若干之法國法規,早於法國大革命時代即已制定,迄今依然有效。法國法典尚載有此等至今尚為有效之法規。當然,二百餘年滄海桑田,此類法規中之大部分條文,已經為後起法律所替代、所刪除、所變更,因此法典所載部分,僅為此類法規之中,若干尚為有效之條文而已。以法國律師制度為例,在律師法正文之前,尚列有自大革命時代以來,仍為有效之五項法規之若干條文。是此五項法規存在之意義,不僅有實定法之規範用意,尚有探本溯源,並展望未來之法制史意義。法國從未將「法制史」視作陳舊古物,而棄如敝屣;恰恰相反,法國法制史之研究,莫不深深與各項現行實定法融合為一體。不僅各種現行法律教科書,皆闢有專節,講述各該法律之發展歷史;尚在法典之編排上,蒐羅列印有效之「舊」法規,俾使現代法律人在案牘勞形之餘,猶可偷閒小憩,悠然想望先賢餘蹟,慨然生「通古今之變,成一家之言」之視野。蓋唯有透徹瞭解一項制度之起源與沿革,方足找出現行制度之弊病,從而正確設定未來之修改方向;最重要者,乃在研擬新制度之同時,亦為後人留下舊制度修改之軌跡。如此,數十載甚至百年之後,當時移勢易,而後世才智之士欲再修改制度,興利除弊時,方可累積前人豐富經驗,迅速掌握應行努力之修法建議。
※ 我國自民國肇建以來,於開國時起,即已完全廓清三千年皇朝制度之法規,採用新式西洋法律2;兼之國家動亂不斷,法制多變,以致法規前後有效累積之程度,相對而言並不甚高。因之現行一般法典內,除少數法律如民刑法外,鮮少附有過去立法理由,與舊法規內容者;致使學者對法制變遷之沿革,茫然不識,不能不謂對我國法制之興革,有所遺憾。為求真實瞭解法國律師法全貌起見,本文特為遵守法國法典原貌,爰將該五項法國律師法規,迻譯如下,其後方才進入現行律師法正文;惟其如此,方可瞭解何以現行律師法第一編,名之為「嶄新律師職業之創設與其制度」;以及最後一章「其餘規定」中,何以必須刪除諸項與新法相牴觸之舊法規定。譯者亦願藉此機會呼籲,不妨參考法國作法,蒐羅整理民國以來之相關律師法典,並列其於此番改革草案之前或之後,做為附錄參考。即便將來一時難以印刷於六法法典之上,然至少可於政府草擬法案期間,留下珍貴翔實之立法記錄,相信對於未來之法律修訂,能有裨益!
壹、共和十二年風月二十二日法律3:「法律學(Loi du 22 ventôse an XII, relative aux écoles de droit. 西元一八0四年,清嘉慶八年)
第三十一條本法施行後,律師於執業之前,應宣誓遵循下列規定:擔任辯護人與顧問時,不得說明或出版任何消息;不得違反法律、行政命令與公序良俗(bonnes moeurs);不得違反國家安定(la sûreté de l’État)與社會祥和(la paix publique)4;以及不得欠缺其對法庭與公行政機關所合宜之尊敬。
貳、一九00年十二月一日法律:「女性律師執業法」(Loi du 1er décembre 1900,清光緒二十六年):
單一條文本法公布施行後,擁有大學法學士學位5(munies des diplômes de licencé en droit)之女性,得按共和十二年風月二十二日法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參與律師宣誓,並執行律師業務,且依現行相關之法令,參加律師實習,接受律師紀律監督與懲戒,與履行其他之律師義務。
參、一九五四年四月八日五四之三九0號法律:「一九四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律師職業與律師合格證書廢止法」(Loi n0 54-390 du 8 avril 1954,民國四十三年)
第三條於一九四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律施行前,獲得大學法學士學位者(licenciés en droit titulaires de leur diplôme),得不具備前條所稱之律師受訓合格證書(certificat d’aptitude à la profession d’avocat)6,而逕為律師。
肆、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五八之一二八二號敕令(Décr. n0 58-1282 du 22 décembre 1958,民國四十七年,本敕令係為施行一九五八年五八之一二七三號總統『司法佐理人員』詔令而公布)第二十五條登錄於北萊茵省(Bas-Rhin)與南萊茵省(Haut-Rhin)地方法院之執業律師,於不服當地地方法院判決時,得以與柯爾瑪(Colmar)之執業律師相同之身分,代表其當事人,而向柯爾瑪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並書寫相關訴訟文書。
登錄於莫塞爾地區(Moselle)地方法院之執業律師,亦得依據前項之法理,代表其當事人,而向梅茲(Metz)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並書寫相關訴訟文書7。
伍、一九六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六四之一0八六號國會議員選舉法施行細則(Décr. n0 64-1086 du 27 oct.1964, Code électoral, premiere partie :législative)
第一百四十九條執業律師當選為國民議會議員(député)後,於其議員任期內,禁止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接受股東(associé)、合夥人(collaborateur)與秘書(secrétaire)之委託,而執行律師業務。但於出席最高彈劾法庭8(la Haute Cour de justice)與共和國正義法庭9(la Cour de justice de la République)時,不在此限(本但書係一九九五年九五之六三號組織法添入,loi org. n0 95-63 du 19 janvier 1995)。律師執業時,其所經辦有關刑事訴追之案件,或危害民族、國家、與社會祥和(nation, l’État et la paix publique,本句亦係一九九五年九五之六三號組織法添入)罪名之案件,或有關媒體與侵害信用與存款(en matière de presse ou d’atteinte au crédit ou à l’épargne)之案件,於擔任議員期間,不得辦理之。律師於擔任國民議會議員期間,對於本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其本身在選舉前,並未經常(habituellement)對之提供諮詢服務之公司、企業或機構,亦禁止為渠等出庭辯護,或提供諮詢。律師擔任國民議會議員期間,亦不得對國家、國營公司、地方自治團體或公營造物,提起訴訟。但於處理有關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七之一四二四號法律(loi n0 57-1424 du 31 décembre 1957)所涉及之事項,亦即追究車輛肇事與損害賠償之責任時,而該肇事車輛又隸屬公法人者(une personne morale de droit public),不在此限10。
現行法國律師法正文
第一篇嶄新律師職業之創設與其制度(Création et organisation de la nouvelle profession d’avocat)
總則(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一條第一項11
《創設一成員擁有「律師」職銜之嶄新職業,此新職業包括律師(avocat)與前此所謂之「法律顧問」(conseil djuridique)。除新職業之成員自願放棄身份外,新律師之職業為終身職。前此登記管理於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le procureur de la République)執業之法律顧問,自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Loi n0 90—1259 du 31 décembre 1990)生效日起,轉為登記於地方法院(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繼續執業;其執業資歷,溯自渠等開始登記執業伊始,合併計算,至是否開始執業於一九七二年九月十六日之前,在所不問。
《新律師職業之成員,依本法第一章之規定,執行前此分別歸為律師與法律顧問(conseil juridique)分別操作之所有業務。
《律師業,為自由與獨立之職業(une profession libérale et indépendante)。
《律師職銜,於必要時,得附加己身所從出之大學名銜;或附加專精領域(spécialisation)之名銜12;或前此依規定執行之法律專業名銜13;或在外國依規定取得,而獲准在法國執業之名銜;或一種與多種之專長名銜。
《前此已登記執業之律師與法律顧問,於本件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施行時,即已執業滿十五年以上,且不願加入此新職業者,得請求頒予與其專業情況符合之名譽職銜(honorariat)。願意加入此一新職業之前此已登記執業之律師與法律顧問,其舊職業執業時間,與本法施行後之新職業執業時間,兩者合計滿二十年後,而欲終止其業務者,亦得請求頒發與其專業情況符合之名譽職銜。
第二項
本項已遭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刪除
第三項
(一九八四年八四之一二一一號法律Loi n0 84—1211 du 29 décembre 1984,增訂本項)
《登記於巴黎,波比尼(Bobigny),克雷德(Créteil),儂特爾(Nanterre)14地方法院登記職業之律師,得於其登記之地方法院轄區,執行前此「訟狀代理人(avoué)」之業務,不受本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限制。
《惟於不動產訴訟(saisie immobilière),分割所有物(partage),與公同共有不可分割財產之拍賣(licitation)等事務,本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仍得適用之。
《律師欲執行前此「訟狀代理人avoué」之業務者,僅得於其事務所所在地登記之法院轄區,且其既非登記為僅辦理訴訟救助方面業務,亦非在該法院無法出庭辯護案件之地區,執行之。
《於一九七二年九月十二日以前,登記於本項第一款之事務所之律師,而其職業居所亦於一九七二年九月十二日以前,即已設立於巴黎、波比尼、克雷德、儂特爾等地者,得以個人名義,保留其個人在前述四地之任一職業居所。
第二條「地方法院訟狀代理人」職業(les offices d’avoué près les
tribunaux de grand instance),廢止之15。
訟狀代理人,其因本法施行後,所導致其自一八一六年四月二日法律所承認權利之損失,以及依該法律規定,並經法務部長認可之此行業繼任人之損失,應依本法第一編第五章之規定,取得補償。
第三條律師,為司法佐理人員16(auxiliaires de justice)。(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五日八二之五0六號法律修訂)律師須經宣誓,其誓詞內容如下:「余誓以律師之身分,莊嚴自重(dignité)、依憑良心(conscience)、堅持獨立(indépendance)、恪遵正直(probité)、符合人道(humanité),執行余之律師業務。」(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修訂)律師執行其司法業務時,應穿著律師職業法袍。
第三條之一律師得自由行動遷移(se déplacer),以執行其業務。(一
九一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增訂)
非具律師之資格,不得在任何法院、司法機關、或具懲
戒性之司法組織內,協助當事人,或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postuler),與言詞辯護(plaider);但有關專在平政院17(Conseil d’Etat,舊譯中央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出庭之律師(亦即『平政院與最高法院律師』),與「高等法院18訟狀代理人」(avoué près les cours d’appel ),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依勞動法(Code du travail)成立之工會團體及其代表人,仍得於勞動法庭(juridictions sociales et paritaires)、或其餘渠等人士有權出入之司法機關,自由出庭代表爭端當事人,或出庭協助爭端當事人者,國家仍得頒布與渠等相關之法律與行政命令,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律師,除受前條規定之限制外,得於任一法院、司法機關、具懲戒性質之司法組織內,自由執行其業務,與為當事人進行訴訟上之辯護,而無任何領土地域上之束縛。律師欲執行前此專由訟狀代理人強制執行之業務者,僅得於律師職業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執行之。但在律師公會所在地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律師仍得執行此訟狀代理人之業務。19
若一地方法院轄區內所註冊營業之律師,數量不足,無法迅速完結案件者,同一高等法院轄區下之另一地方法院區域內律師,得於獲得許可後,進入該原缺乏律師之地方法院,執行其業務,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項進入其他地方法院轄區內執業之許可,由高等法院核發之。
第六條律師,得出席於行政機關,代表與協助第三人。但其他法律與行政命令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律師,得於證明其規律執業滿七年後,出任商業公司之監察人,或出任商業公司之營運管理人。律師公會得對前述七年之期間,同意一部之縮短。(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修訂)
第六條之一律師,得(peuvent)接受司法機關委託之業務。(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增訂)
第七條律師,得以其個人名義執業;或合署辦公,各對當事人負責方式執業(au sein d’une association);或以普通民事職業公司之方式執業(d’une société civile rofessionnelle)20;或以自由業公司之方式執業(d’une société d’exercice liberal);或依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所規定,特別設立之「具法定地位且名稱受保護之自由職業公司」(prévue par la loi n0 90—1258 relative à l’exercice sous forme de société des professions liberales soumis à un statut législatif ou réglementaire ou dont le titre est protégé )之方式執業;或受聘於另一律師、公司、律師事務所,以領取薪資,或擔任不領薪資之合夥人方式,執行業務。律師亦得為法國境內「經濟利益共同體法人」21(groupement d’intérêt économique, GIE)之一員,亦得為歐洲境內「經濟利益共同體法人」之一員。
律師合夥契約(contrat de collaboration),或律師勞動契約(contrat du travail),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報酬與報酬給付之方式。
律師合夥契約,亦應載明合夥律師須於何種條件下,提供滿足其個人客戶服務之條款。
受聘於人之律師,不得另有其個人之客戶。受聘律師,於其受委託工作之業務範圍內,僅受律師誓言之拘束,享有律師誓言保證之獨立;於其受託之業務範圍內,除遵守事先與雇主約定之工作條件外,不從屬於其雇主。合夥律師與受聘律師之勞動契約,不得含有拘束合夥律師或受聘律師在該律師機構內,其未來自由之條款。
在任何情形下,律師之勞動契約,或律師加入公司、律師合署辦公室、或任何形式之律師團體之契約,皆不得違反律師之倫理規範,更應嚴格遵守法律扶助,與法院指派委託辦案之規定;勞動契約並須要求合夥律師與受聘律師,在其認為有違背專業良心,或有侵害律師獨立之情事時,應斷然拒絕案件之委託。
有關律師勞動契約所生之爭議,由當地律師公會會長仲裁之(à l’arbitrage du bâtonnier),並得向高等法院聲明不服。(一九九一年九一之六四七號法律增訂)
第八條第七條所規定之律師共同體法人、公司、或合署辦公室,其中之所有律師、自然人、律師公司或辦公室等,皆得接受當事人詢問,至該等律師或公司或辦公室是否屬於同一律師公會管轄,在所不問。
律師合署辦公室或律師公司,其成員之一已登記於法院轄區者,該律師合署辦公室或律師公司,即得於該法院代理執行訴訟業務。
第八條之一於不違反第五條規定之情形下,律師向其所屬律師公會理事會報告(déclaration)過後,得設立一所或多所之「第二事務所」(bureaux secondaires)。(一九八九年八九之九0六號法律修訂)第二事務所之所在地,不同於該律師之職業居所所在地者,該律師尚應向第二事務所當地之律師公會,申請許可。第二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理事會,自接獲申請書起,三個月內應完成審查,並為準駁之決定。逾期不決定者,視為同意。
第二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理事會,對於第二事務所准予開設之許可,非因當地實際執業條件不足者,不得拒絕發予之。律師原所屬第一事務所之律師公會理事會,於該律師並未違反律師紀律之情形,非因與前段相同之理由(譯按:亦即當地實際執業條件不足時),亦不得撤銷第二事務所准予開設之許可。
擁有第二事務所之律師,應確實在第二事務所執行業務,並嚴格遵守第二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之規定。有違反規定之情事者,第二事務所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經公會理事會之決議,得勒令關閉此第二事務所。
第八條之二已於巴黎、波比尼、克雷德、儂特爾,其中一地地方法
院登錄執業之律師,不得在此四城市內,再行開設第二
事務所22。(一九八九年八九之九0六號法律修訂)
第九條律師,經常遭律師公會理事長,與特殊重罪法院23(la cour
d’assies)院長,委託強制辯護之職務者(commis d’office),除經證明自己確有無法執行業務之障礙與理由外,不得拒絕此種委託職務24。
第十條有關代理訴訟業務,與代為訴訟行為之費用,由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有關法律諮詢費用、協助費用、建議費用、起草涉訟文書、與出庭辯護等之費用,由律師與當事人協議定之。(一九九一年九一之六四七號法律修訂)
若無律師與當事人間之公約者,律師費用依習慣(les usage)而定之,此習慣需視當事人之財力狀況、系爭案件業務之難易、律師已代墊之費用、律師之聲譽,以及其勤勉程度,調整之。
律師費用之約定,協議依訴訟案件之成敗結果而收費者,無效。惟律師費用之約定,除當事人已給付之酬勞外,尚附加律師得視案件之結果,或得視律師服務品質之高低,而加收額外之費用者,許可之。
第二章律師職業之組織與其管理
第十一條非經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不得出任律師:(一九九0年
新律師法法修訂)
一、身為法國人者;或歐盟國家在法國居住之國民者;或歐洲經濟空間協議成員國(États parties à l’accord sur l’Espace économique européen)之國民者;或非歐盟國家國民,亦非歐洲經濟空間協議成員國國家之國民,然該國或該領域實體(unités térritoriales)與法國互有協議,得讓法國人以相同條件在該國內,執行律師業務之該國國民者;或經「法國保護難民與無國籍人委員會」(l’Office français de protection des réfugiés et apartrides),認可之難民,或無國籍者。上述人士本身皆已具備律師執業資格,得於法國境內執業,但歐盟執委會25(Conseil des Communautés européennes)所頒布之有關歐盟與歐盟海外屬地職業團體之規章,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至少具有大學四年法學士(maîtrise en droit)之畢業證書,或具有其他經認可之同等學力證書,並符合歐盟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頒布之「八九之四十八號訓令(la directive C.E.E. n0 89--48)」,並同時符合法國法務部長與教育部長會銜發布之行政命令規定,准予其執行律師業務者。
三、符合第二款相關法令之規定,或法國與該國訂有互惠協定,且已具有「律師受訓合格證書」(certificat d’aptitude à la professeion d’avocat,縮寫CAPA)26,並通過本條最後一項之檢覈考試者。
四、未因行為違反榮譽(l’honneur)、正直廉潔(la probité)、公序良俗(aux bonnes moeurs),而受刑事犯罪之宣告者。」
五、未因行為違反第四款諸般品德規範,而受其他懲戒或行政之處分,而致受有撤職(destitution)、註銷資格(radiation)、免職(révocation)、撤銷資格考試或撤銷資格證明(retrait d’agrément ou d’autorisation)之情事者。」
六、未受有依照一九八五年八五之九八號「企業重整與司法清算法」第六章之規定,而導致之個人破產之宣告者;或依照該法舊法制一九六七年六七之五六三號「所有物與銀行帳戶清算及個人破產法」法律,而受有破產或其餘制裁之宣告者。
依照一九五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五四之三四三號敕令27(décret n0 54-343 27 mars 1954)之規定,前此領有舊制大學第三年法律結業文憑(licence en droit),而得轉換為新制大學第四年法律結業文憑者(maîtrise en droit),亦適用本法,並為已獲有法學士學位。前此按照另一舊制度,須以四年學程而完成法律結業文憑者,亦視為已獲有法學士學位28。
非屬歐盟國家成員,或非屬歐洲經濟空間國家之外國律師,無法國律師執業證書者,需通過「法國法律知識」(connaissances en droit français)之檢覈考試,始得註冊於法國律師公會。檢覈考試之方式,由經平政院審查通過之敕令而規定之。雖為歐盟國家成員或歐洲經濟空間一部之國家之律師,但其律師資格,並非在歐盟國家所獲得者,亦應通過該檢覈考試。(一九九三年九三之一四二0法律修訂)
第十二條養成執業律師之律師職業訓練,除前條最後一項之規定外,應制定落實適用歐盟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頒布之「八九之四八號訓令」之法令,並包含下列內容,而得使獲有一定文憑者,或前此已執行若干職業活動者,參加此一訓練:
一、應通過地區性律師職業教育中心之資格取得考
(examen d’accès à un centre régionale de formation proféssionnelle)。
二、該律師教育中心,接受一年之理論與實務訓練,完成後發予「律師受訓合格證書」(le certificat d’aptitude à la professiond’avocat,縮寫CAPA)。29
三、二年之實習(stage),完成後發予「實習完成證書」(un certificat de fin de stage)。受訓期間,律師學員係於法院履行其實習者,得參與法官判決前之評議工作(aux délibérés)。
受訓期間,不問律師學員是否於一般職業場所,或於法院實習,皆應嚴守其所接觸之一切事實與行為之職業秘密。
律師學員通過資格考試,進入律師職業教育中心之後,應即在高等法院宣誓,誓詞如下:「余於此後實習期間內,所獲悉一切事實與行為之秘密,余必謹守之。」
第十二條之(條文見下一行)
一除落實適用歐盟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頒布之「八九之四八號訓令」之法令,以及有關若干獲得一定文憑,並前此已執行若干職業活動者之法令,別有規定外,此等已獲得一定文憑並有職業活動經驗之人,實際執業一段期間後,取得一定法律專精領域之專長職能,並通過檢覈考試(le contrôle des connaissances)者,當地律師職業教育中心得發予其律師「專精領域證明(certificat de spécialisation)」。此等實際執業之期間,由經平政院審查通過之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不得低於兩年。」
獲有法學博士學位者,得直接參與「律師受訓合格證書」之考試30。
(本條為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修訂)
第十三條律師職業教育,由「地區律師職業教育中心」(des centres régionaux de formation professionnelle),負責之。(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修訂)
律師職業教育,由律師業、法官與大學,通力合作而承擔之,並得適用一九七一年七一之五七五號法律所定協議(convention)之規定。
律師職業教育之經費,由國家依照前項七一之五七五號法律之規定,補助之。
第十四條於每一高等法院轄區內,設立一「地區律師職業教育中心」(un centre régionale professionnelle )。
數地區律師職業教育中心,得因各該中心管理理事會之決議,而合併之。
地區律師職業教育中心,得於轄區內之其他個別城市,擁有法學教育機構,或司法研究之機關者,設立地方分所(sections locales)。」
地區律師職業教育中心,為一具有法人資格之「公共用益機構31」(établissement d’utilité publique doté de la personnalité morale)。地區律師職業教育中心之職責如下:
一、頒發「律師受訓合格證書」。
二、本身直接開設課程,或結合大學、其他教育機構,或公立與私立之職業教育組織之努力,提供律師職業養成之教育。
三、依據當事人之聲請,並依據該當事人所獲有之大學學位文憑,決定是否免除其人一部份之律師教育訓練課程。惟歐盟一九八八年「八九之四八號訓令」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監督律師實習過程中之諸般條件。
五、提供律師進修課程(la formation permanente)。
六、依照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舉辦檢覈考試(le contrôle des spécialisation )。但依本項第三款之規定,而免受一部教育課程者,不在此限。
地區律師職業教育中心,設「管理理事會」(conseil d’administration)管理之。
管理理事會,負責管理職業教育中心之營運與行政(de la gestion et de l’administration)。每年二月一日,管理理事會議決本年度預算,並編纂去年度之營運報告。去年度之營運報告,應送交全國律師公會(Conseil nationale des barreaux),全國律師公會再將之轉交法務部。
對於律師職業教育中心有關職業教育之決定,有所不服者,得向該中心所屬管轄之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條為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修訂)
第十五條律師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與該條相關施行細則之規定,加入其所在地方法院轄區內之律師公會。依第五十三條發布之相關本法施行細則,得許可律師公會自由重組合併(se regrouper)。
律師公會,由每三年改選一次之公會理事會(un conseil de l’Ordre)管理之。選舉方式為秘密,投票成員並由所有登錄於該律師公會之律師,與在該公會理事會選舉年度一月一日之前,已宣誓之實習律師,以及退休之榮譽律師,共同參與之。律師公會理事會,每年應改選三分之一成員。公會理事會,由任期二年之律師公會會長(bâtonnier)主持之;公會會長之選舉方式與參加投票成員,俱與公會理事會之改選方式同。(一九七七年七七之三號法律修訂)律師公會之理事會與會長選舉,發生爭議者,得由律師公會擁有投票權之任一成員,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le procureur général),向該管高等法院起訴之。
第十六條律師公會會員人數低於八人,亦未依第十五條之規定,與其他律師公會合併者,由當地之地方法院,行使律師公會理事會之職權。
第十七條律師公會理事會,有處理一切有關律師業務執行上問題
之職權,並應監督律師是否克盡其職業義務,與保護律師應有之權利。律師公會理事會之詳細執掌如下:
一、《頒布與修改律師公會內規,以處理律師執業之登
錄,應律師之要求塗銷其執業登錄,或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要求塗銷律師執業登錄;許可律師實習,或應律師、律師事務所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要求,取消律師實習許可;應已在高等法院宣誓之法學博士之要求,許可其律師實習或取消其律師實習;於實習律師完成其實習後,許可其登錄為執業律師;針對前此曾經登錄執業,其後中止其執業登錄,刻下再願復出登錄執業之律師,同意其再度執業之登錄;許可第二律師事務所之成立,或撤銷此一第二律師事務所之成立許可。(一九八九年九0六號法律修訂)
《律師公會擁有依照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具有票權之成員,超過五百人者,得設立一個或多個之九人小組32(une ou plusieurs formations de neuf membres),由律師公會現任或前任會長擔任小組開會之主席,處理有關律師之執業登錄或塗銷登錄,實習律師實習登記之許可或取消,以及頒予許可或撤銷第二律師事務所成立之事宜。各九人小組成員及其會議主席,與另二名候補成員,於每年年初時,由律師公會理事會議決通過之。(一九九三年九三之一四一五號法律修訂)
《各小組開會時,得將受理之上述聲請案件,移請律師公會理事會全體人員公決之。
二、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與依第五十三條所發布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執行律師之懲戒事宜。
三、維護律師成員之正直誠實(probité)、大公無私(désintéressement)、節制穩重(modération)、同行互助合作(confraternité)之律師執業原則,並監督成員是否為維護律師之榮譽與利益,而付出必要之努力。
四、監督律師是否確實到庭執行職務,且其行為必須竭盡身為司法佐理人員之忠誠。
五、處理一切有關律師職業之問題,並維護律師職業之利益,與嚴格履行律師之義務。
六、管理律師公會之財產,編訂預算;規定律師繳交律師公會之年度費用金額;與規定隸屬其他律師公會之律師,其獲本律師公會許可,在本律師公會轄區另開設有事務所者,其繳交本律師公會之年費金額;妥當管理及利用其資源,並在既有法律之規定範圍內(dans le cadre de la législation existante),對於公會成員、前任成員、與其未死亡之配偶或其子女,確保其救助、津貼或優惠措施;分攤成員所應繳交之費用,並追還其欠繳之費用。
七、授權律師公會會長,得以進行訴訟;接受所有對於律師公會之贈與;和解(transiger)或與他人妥協,或提付仲裁(compromettre);同意一切讓與(aliénations)或抵押(hypothèques)之設定;與締結一切有關借貸之契約。
八、興辦因律師執業所需之研究工作,與所需文獻之蒐集業務。
九、審查律師會計帳目之穩定,並確保此種律師會計財務穩定之狀態,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十、《執行全國律師公會所決定,在各該地方公會轄區應執行之事項。
《律師之間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或勞動契約,應送交律師公會理事會存查。律師公會理事會,得依據經平政院審查通過之施行細則之規定,於上述律師之間契約違反本法第七條之規定時,催促各造修改契約。
注意:法國法典在此加註一條參考條文,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七;
然此條文係由一九九一年九一之六四六號法所一併修訂者。法國
習慣於一項法律中,將其餘與本法相關,並應行修改之法律,一併寫入本項法律草案中;但本項法律通過時,實際上乃是修改他項法律;例如本法第七十一條為刑法第四百0八條是。此處即是利用制定一九九一年九一之六四六號法之機會,一併修改刑事訴訟法。
此為法國「法律包裹」之立法技術。雖然該九一之六四六號法並非律師法,然法國法典既然抄錄條文如此,且其確亦與律師業有關,今遂照錄,以求其真。刑事訴任何有關對於律師事務所,或對律師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七住所之電信監聽,非經預審法官告知當地律師公會會長後(sans que bâtonnier en soit informépar le juge d’instruction),不得執行之33。(本條係一九九一年九一之六四六號法所修訂,於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正式施行)
第十八條律師公會理事會,經由集體討論後,並在符合相關法律與行政命令之規定範圍內,得使用適切之方法,處理律師共同利益(intérêt commun)之問題,例如資訊(l’informatique)、職業訓練(la formation professionnelle)、律師職業之代表問題(la représentation de la profession),以及律師執業保證之制度(le régime de la garantie)。
第十九條律師公會理事會之討論或決議,逸出公會理事會之職權,或違反法律或行政命令之規定者,得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調查後,聲請高等法院撤銷之。
律師公會理事會之討論或決議,侵害個別律師之職業利益者,該當事人亦得向高等法院,聲請撤銷之。
第二十條律師公會理事會有關律師執業或實習之登錄或塗銷,或拒絕塗銷執業或實習之登錄,以及許可開放或勒令關閉第二律師事務所等之決議,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相關當事人,得向高等法院,聲請撤銷之。(本條為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之九0六號法律修訂)
第二十一條律師公會為私法人(personnalité civile)。
律師公會會長代表律師公會於法律生活上之所有行為(tous les actes de la vie civile)。律師公會會長通知並協調本公會會員與其他律師公會間之事宜,與對會員轉知第三人所提出之要求。
第二十一條本條設立全國律師公會(un Conseil national desbarr-
之一eaux),為一具有法人資格之「公共用益機構」34(établissement d’utilité publique doté de la personnalité
morale)。
全國律師 公會代表律師業,與政府公權力機關接洽,並監督律師職業之行為,是否與律師規範相一致。全國律師公會負責協調律師養成教育課程計畫,協調各地區律師職業教育中心之教學行為,設定取得律師專業特殊職銜之條件,與分配律師養成教育之經費。
全國律師公會,亦負責決定可因「歐盟一九八八年八九之四八號訓令」而獲益,得在法國執行律師業務之人員;亦負責決定必須依照第十一條最後一項之規定,而參加法國法律知識檢覈考試之人員。
全國律師公會於討論律師養成教育之問題而集會時,法官與高等教育之成員,均應出席之。(本條係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號新律師法,與一九九五年九五之一三四九號法律,增訂之)
第二十一條全國律師公會,由律師組成之,其成員之選舉方式,分
之二別由下列二類選舉人團,直接選舉之:
一、特別選舉人團(collège ordinal),由各地區律師公會之會長,與律師公會理事會之理事,組成之。
二、普通選舉人團(collège général),由依照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所有享有投票權之人,組成之。
每一選舉人團,各選出全國律師公會之半數成員。
全國律師公會成員之選舉,二選舉人團得在一個或數個選區之內,進行之。
於數個選區進行選舉時,全國律師公會當選人員之席次,應依照各選區登錄之律師人數多寡,按比例分配之。
第三章律師之紀律與懲戒
第二十二條律師公會理事會,於執業律師或實習律師違反紀律(infractions)與犯下過咎(fautes)時,亦同時為紀律與
懲戒委員會35(conseil de discipline),執掌律師之紀律與懲戒(discipline)事宜。
律師有交付懲戒之事由時,得經律師事務所、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要求,或由律師公會會長主動提議,交付懲戒。
律師公會擁有依照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具有投票權之成員,超過五百人者,得設立一個或多個之九人小組(une ouplusieurs formations de neuf membres),由律師公會現任或前任會長擔任小組開會之主席,組成律師紀律與懲戒委員會。
各九人小組成員及其會議主席,與另二名候補成員,於每年年初時,由律師公會理事會議決通過之。(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修訂)各小組擔任之紀律與懲戒委員會,得將其受理之懲戒案件,移請律師公會理事會全體人員公決之。(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修訂)
第二十三條律師公會理事會,經律師事務所之要求,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起訴,得對受有刑事訴追與懲戒程序調查之律師,命其暫時停止執業。(譯按:此處不妨稱此暫時停止執業之決定,為『律師停權處分』、『律師暫停執業之停權處分』。)
律師事務所、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受調查之律師,得要求撤銷暫停律師執業之處分。(譯按:亦即要求撤銷『律師停權處分』)
受暫停律師執業處分之律師,直至其所受之刑事訴追與懲戒調查結束截止,其人之一切律師業務,皆不得執行。
第二十四條對於律師公會理事會有關懲戒案件之決議,受處分之當事人律師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皆得向高等法院聲明不服。
第二十五條法院36認為律師於出庭時,有違反律師條誓言所規定義務之情節者,得向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將該律師交付其所屬之律師公會,進行紀律與懲戒之調查。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向律師公會理事會交付要求懲戒之通知(saisir)後,律師公會理事會應自接獲要求懲戒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作成懲戒與否之決議。律師公會理事會逾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拒絕懲戒,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即得向高等法院聲明不服。高等法院應於邀請律師公會會長或其代理人,到庭陳述觀點後,始得宣告律師之懲戒處分。
律師違反其誓言義務之情節,係發生於法國本土法院,而該律師所屬之律師公會理事會,位於海外省、海外領地、與法屬馬友特島者(譯按:Mayotte 島,位於印度洋上),前項決議之作成期間,延長為一個月。
律師違反其誓言義務之情節,係發生於海外省、海外領地、與法屬馬友特島等之法院,而該律師所屬之律師公會理事會,位於法國本土者,決議之延長期間亦與前項同。
第二十五條違反律師義務之規定,或違反訴訟法上之規定者,律師
之一應依其違反之規定與情節,受各該規定之處罰37。(一九
八二年六月十五日八二之五0六號法律增訂)
第四章 律師之職業責任與職業保障(de la responsabilité et de la garantie professionnelles)
第二十六條追究律師執業民事責任之訴訟,適用一條般訴訟法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為保障律師公會之每一成員,於其執業條時,因疏失(négli-gences)與過咎(fautes),而所肇致之民事職業賠償責任(laresponsabilité civile professionnelle),應特由律師公會,或特由律師個人或多位律師,或同時由律師公會與律師等共同合作,創設一保險制度(assurance)。
律師個人,或個別律師事務所,亦得以自己名義投保民事職業責任保險;當事人已交付律師事務所,允諾嗣後抵付律師報酬之資金、票據、或有價物品等,事務所亦得對之投保。
律師保險制度建立完成後,律師公會會長應即通知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律師因執行第六條第二項,與第六條之一之業務之行為,而所衍生之自身責任(responsabilité inhérentes aux activités visées),僅由該名執行之律師,單獨負責之。對於此等律師之應負責任,亦應以個別或集體之方式,依照一九三0年七月十三日保險法保險契約之規定,締結一特別保險(assurances spéciales)38處理之。
第五章嶄新律師職業之補償金機制(Indemnisation)
第二十八條自本法公布之日起,設立一「嶄新律師職業基金un fondsd’organisation de la nouvelle profession d’avocat」,為一財務自主之私法人,並受法務部長,與財經部長39之共同監督。
本基金負責補償第二條40、第三十八條41、第四十條42之人。本基金之財務來源如下:
一、國家於一九七五、一九七六、一九七七,三年間因執行舊稅法規定,所徵收之「附加稅之年平均收入額」(produit moyen de la taxe parafiscale),由國家每年撥付此「附加稅之年平均收入額」,做為基金之一部。(本款係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七七之一四六八號法律修訂;故條文中有『執行舊稅法規定』字樣)
二、國家公債收入。此國家公債,係指人民貸款或投資予國家,而享有國家利息,並由國家發行並擔保之公債者而言。(Le produit d’emprunts ou d’avances pouvant bénéficier de la garantie de l’Etat)。
(譯按:本條之下,有文字加註道:此項『嶄新律師職業基金』之權利與義務,已按一九八七年八七之一0六0號法,第一一0條之規定,由國家概括承受之。)
第二十九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補償,係以訟狀代理人前此
執業五年之「半淨益收」之年平均值(la moyenne des produits deminets),再乘以自四至五點五之基數(multipliée par un coefficient compris entre 4 et 5.5),為補償標準;至五年執業期間之起算點,可自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起往前推算五年43,或自訟狀代理人遭剝奪執業資格(déprouvu de titulaire時起44,往前推算五年。該平均值,亦得相乘以高於五點五,或低於四之基數。前項所稱訟狀代理人之「半淨益收入」,係指扣除執業之營業稅後,附加上(retenu pour le calcul)非營商業自然人之所得稅;附加上事務所租金;附加上前年度之營業稅附加額(la taxe complémentaire sur les revenus professionnels de l’année précédente);附加上特許顯名稅45(patent);附加上事務所雇用人員、辦事員等之薪資;附加上社會保險費;附加上百分之一之「協助尋找住房津貼」46(pour participation à l’effortdeconstruction);附加上訟狀代理人臨時為人言詞辯護之議定酬金(honor-
aires)47;附加上因替代另一訟狀代理人而領取,依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日五五之六0四號敕令(décret n0 55-604 du 20 mai 1955),所規定之法定酬金(émoulume-
ts)48,或因替代另一遭臨時停權處分、甚而撤銷執業許可處分之訟狀代理人,而領取之前述法定酬金,其總額而言。
第三十條有關「客戶推薦權」49之補償金(la valeur du droit de
prés-entation),自本法公布後,對於在法律公布時,不復
擁有執業資格之訟狀代理人,應發予其繼承人50(ayant
droit des offices déprouvus de titulaire à cette date);以及發
予在本法公布時,已完全喪失執業能力(se trouvant dans
l’incapacité totale d’exercer leur fonction)之訟狀代理人。
在本法施行前,業已有執業資格之訟狀代理人,聲明放棄成為律師者,補償金均分為三年,同額發與之,且其第一年補償金額,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十二個月內發與之。
但該聲明放棄人,於本法施行之日時,已滿七十歲者,補償金應一次於十二個月內發與之。
前二項之訟狀代理人,不得再於高等法院訟狀代理人辦事處內登錄,亦不得再於高等法院審級,從事法律活動。
第三十一條曾任訟狀代理人之律師,依下列方式領取其補償金:
一、已依本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確定補償金額係低於或等於二十萬法郎51之訟狀代理人,以六年為期,平均分配該金額而領取之;第一期之補償金,應自本法施行起十二個月內,發與之。
二、已依本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確定補償金額係低於三十萬法郎,高於二十萬法郎之訟狀代理人,以八年為期,平均分配該金額而領取之;第一期之補償金,應自本法施行起十二個月內,發與之。
三、已依本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確定補償金額係高於三十萬法郎之訟狀代理人,以十年為期,平均分配該金額而領受之;第一期之補償金,應自本法施行起十二個月內,發與之。曾任訟狀代理人之律師,發生死亡情事者,補償金應在其死亡後十二個月內,發與確定有繼承權之人。
曾任訟狀代理人之律師,嗣後辭去律師職務,而其辭職係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為之者,補償金應自本法施行後第四年起,發與之。若逾三年始辭職者,補償金應自辭職當年起,發與之。
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已辭職,而享有前項補償金之曾任訟狀代理人之律師,亦適用之。「嶄新律師職業基金」之管理董事會,於基金財務狀況容許時,得經由管理董事會本身之提議,並獲得法務部長與財經部長之同意後,提高本條第一項各款之補償金額。所有發予曾任訟狀代理人之律師之補償金,於該律師復將其訟狀代理人之名銜,在一定期間內,轉讓予另一承接人(successeur)者,應追繳之。不許轉讓該名銜之限定期間,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定之: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期間為自本法施行起,六年之內;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期間為自本法施行起,八年之內;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期間為自本法施行起,十年之內。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條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補償金,得調高之。調高補償金額之時點,係於每年發予補償金之際;並依照一九七三年九月十六日與實際發放金額時,其間通貨膨脹之年平均比率(la moyenne des taux de ˇ-variation),而調高之。調整計算標準尚應有下列要素:
新律師行業所締結之團體工作合約中,所訂定有關人事薪水之金額,應佔調整計算額度中,百分之六十之計算比例;律師寫作訴訟程序所需文書之報酬費用,應佔調整計算額度中,百分之四十之計算比例。
但遇有應調降之情形時,其最高之調降額度,亦不得超過百分之四52。
第三十三條補償金係發予由訟狀代理人組成之「民事專業公司」53
(société civiles professionnelles titulaires d’un office d’avoué)者,應按照各訟狀代理人在公司出資之比例,與本法之不同訟狀代理人年資而獲不同補償金額之相關規定,發予個別訟狀代理人。補償金額並將自動並同時(de plein droit)抵銷同額之民事專業公司資本54。」
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訟狀代理人民事專業公司之成員,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放棄成為律師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三十四條訟狀代理人,前於法國海外執業,嗣自法國海外遭遣送回國者55(la qualité de rapatrié d’outre-mer),其全額補償金應於本法施行後,十二個月內發予之,不受第三十一條之限制。
第三十五條稅法法典第二百條有關五年期限之規定(原典加註:該條條文已刪除),對於依照本法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發予之補償金,其所產生之加值(plus-values)孳息,不適用之。為確定稽徵稅額,應自領取補償金當年起,按此後每年所領取補償金金額,依比例課徵其加值稅(la plus-values imposable)。
第三十六條因本法之施行,且因適用訟狀代理人與其雇用員工間團體協約之結果,而導致員工遭資遣辭退之情事,若此資遣係發生於本法施行後之三年以內者,受資遣之員工,得直接由「嶄新律師職業基金」獲取補償金。受僱於律師與商業法庭訟師之員工,基於同一理由而受資遣者,其獲取補償金之權利,亦與訟狀代理人之員工同。」但「嶄新律師職業基金」亦因而向相關之律師、訴狀代理人、商業法庭訟師,追繳(recouvre)受資遣員工所領取補償金之一半金額;然追繳金額,累計仍不得超過因適用本法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發與補償金額之十分之一56。此等追繳金,對於第三十條第二項滿七十歲之訟狀代理人,應一次追繳之;對於同條項七十歲以下之訟狀代理人,分三階段同額追繳之;對於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訟狀代理人,分五階段同額追繳之。追繳行為,於依第三十條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發與受領人補償金時,扣減實質補償金而為之。」
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本法施行後,因裁撤訟狀代理人地方法院辦事處,與訟狀代理人省級(départementale)、道級57(régionale)、與中央級之辦事處,而導致工作於上述地點之受僱人員,遭資遣辭退者,亦適用之。但此等人員,受聘於新職業之律師公會理事會,繼續工作者,不在適用之列。
依本條第一項所發與之補償金,於受領人,與原雇用人間或與原雇用人之事業承接人間(successeur),或與原雇用人另為成員之一之新律師事務所間,於資遣後三年內,再訂立與原受僱契約相同條件之勞動契約;或基於詐(frauduleuse)之意,而另訂新勞動契約者,其補償金應追繳之(sont répétées)。
第一項之規定,於前此曾為訟狀代理人之書記員(clercs d’avoués),以及曾為律師或商業法庭訟師之秘書,其雇主因本法之適用而成為新律師,而此等雇員亦得以在第一項之期限內,繼續受僱於原雇主者,不適用之。但於雇員事先受辭退(licenciement préalable)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自本法公布之日起,第二十八條所設置之「嶄新律師職業基金」,為個別之訟狀代理人,或為訟狀代理人之民事專業公司,代位取得抵銷補償金(débiteurs d’indemnités de suppression)之債務人地位,或因契約所訂因此等補償金所生義務之債務人地位。此等債務金額,將依本條項之規定,或依其人權利義務之範圍,抵銷補償金受益人,或受益人之繼承人,其所應領取之補償金金額。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嶄新律師職業基金」為訟狀代理人補償金之受益人,代位取得其為獲得特許狀而借貸之債務,或代位取得其為獲得民事專業公司股份而貸與之債權。此等債務債權金額,將依本條項之規定,或依其人權利義務之範圍,抵銷補償金受益人,或受益人之繼承人,其所應領取之補償金金額。
前二項規定,對於自法國海外遣送回國之訟狀代理人,不適用之,且對於此等海外訟狀代理人,為重新執業所借貸之性質,在所不問。其重新執業,係因適用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六一之一四三九號法律者,前二項規定,尤不適用之。
依照一九六九年十一月六日六九之九九二號法律第二條規定,所為之借貸,仍有一九七0年七月十五日七0之六三二號法第五十七條之適用。
第三十八條自本法施行起,滿四十歲,並已執業十年以上之律師,於本法施行後之三年內,證明其因新律師職業之產生,而致直接受有損害,並損及其執業收入,或受有須結束執業之憂慮者,得請求補償;但補償金不得超過本法施行前,其五年可稅收入(revenus imposables;『可稅收入』之『稅』字,作動詞用。或譯『稅前收入』)之總額。
前項規定,對於拒絕進入新律師職業之訟狀代理人,亦適用之。
第三十九條都市規劃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58,對於按照本法規定(poursatisfaire aux voeux de la loi),而重新組合執業之律
師,不適用之。不適用之期間,至一九七九年元月一日為止。
第四十條商業法庭訟師,於本法施行後之三年內,證明其因新律師職業之產生,而致其事務所之財產價值59(la valeur
patrimoniale de leur cabinet)直接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補償;但補償金不得超過本法施行前,其三年可稅收入之總額。
第四十一條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所為之補償,係自本法公布之日起,由相關當事人提出申請,並由包含一個或數個高等法院轄區之「道委員會」(commissions régionales),決定發予之。
補償金額,當事人、或法務部、或財經部,對之有爭議者,由中央委員會(commission centrale)決定發予之。經由道委員會,或中央委員會決議發予之補償金,係以四分之三之預付款(par provision)發予之,對之不得聲明不服。
道委員會與中央委員會,由法務部任命之法官,擔任主席。委員會其他成員,由數目相等之一方律師業代表,與他方之公務員,合組之。律師業代表,由受領補償金當事人所屬之律師、訟狀代理人、商業法庭訟師之職業之代表,出任之;公務員則由財經部任命之。
道委員會與中央委員會,須審議自海外遣送回國之訟狀代理人,其取消執業資格之補償金者,應務必尋找一名具備此等資歷之訟狀代理人,出任委員會之委員。
不服中央委員會之審議決定者,得向平政院提出異議。
第四十一條基於本法所生之補償金請求權,應於一九八五年十二月
之一三十一日前之除斥期間(à peine de forclusion)內,提出聲請,逾期即喪失其權利。(本條係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四之一二一一號法律增訂)
第六章過渡條款與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於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施行前,除前此曾為受僱之法律顧問,現轉為受僱之律師,以及受僱之「公司委任人60」(mandataires sociaux)以外,其餘嶄新律師職業之成員,應依社會安全法第七百二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加入「全法律師保險管理處」(la Caisse nationale des barreaux français)管理之保險。
經平政院審查通過之本法施行細則內,於諮詢「附加退休金管理處」(caisses de retraite complémentaire)之意見後,訂定前項保險可資受償,且其為保險契約所規範之財務效果之條件。
(本條係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修訂)
第四十三條「特許司法佐理人61、公務輔助人員62、暨法律公司之老年津貼本金與附加金管理處」(la caisse d’allocation vieillesse des officiers ministériels, des officiers publics et des companies judiciairesau titre du régime de base et du régime complémentaire)中,於本法施行前後,有關其管理涉及於地方法院執業之訟狀代理人之義務事項,或涉及於商業法庭執業之商業法庭訟師之義務事項,由「全法律師保險管理處」(譯按:見第四十二條),依平政院審查通過之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而承受之。
第四十四條全法律師保險管理處(譯按:見第四十二條),取代前此已與保險公司簽署退休附加金契約之地方法院訟狀代理人省級辦事處、與道級辦事處,亦取代商業法庭訟師道級辦事處;全法律師保險處,有為嶄新律師職業全體,建立退休附加金制度,而簽署任一形式契約之全權。
第四十五條基金應保證,於本法施行時,維持既得權益之必要金額。本法施行後,造成前條辦事處成員人數降低,而致發生權益減少之情事者,應藉由提升前條成員年費額度,或加買退休金基數(rachat d’unité de rentes)63,或建立養老金制度64(rentes viagères)之方式,而彌補其權益。
第四十六條於至遲應於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律師業新團體勞動協約(nouvelle convention collective de travail propre à la profession d’avocat)之前,律師與其雇員之關係,以下列諸項規定規範之。」
舊律師65與前此曾為法律顧問之律師,渠等與雇員間之法律關係,於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生效前,業已適用有團體協約及其附加條款者(la convention collective et ses avenants),其協約之內容,應整合於新法生效後所訂立之勞動契約中。
舊律師與法律顧問間,於社團或公司內部重予組合者,抑或公司合併,或社團合併者,其受僱員工應享有工作條件最優厚之團體協約。遇有雇主重組或公司合併情形之受僱員工,得依個人名義之方式,或適用前此其個人適用之團體協約之方式,繼續保有其因公司社團重組合併之日起,而享有之個人利益。
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施行後,前項規定以外之律師業之所有登錄成員,不問其執業之方式為何,皆一體適用團體協約與其附加條款。
第一項之期限屆至後,尚未訂立新工作團體協約者,有關律師與雇員間之法律關係,仍適用律師團體協約與附加條款(la convention collective des avocats et ses avenants)。
(本條係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增訂)
第四十六條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施行後,受僱於新律師職業之非律
之一師人員(le personnel salarié non avocat),其退休事項,歸併入律師與高等法院訟狀代理人之退休管理處辦理。(本條係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增訂)
第四十七條迄至一九七二年九月十六日,於仍處繫屬狀態中之訴訟案件,前此曾為本案之訟狀代理人然現已轉任律師者,對於嗣後之訴訟程序並至判決確定為止,仍僅保有其原有之訟狀代理人權限。同案之言詞辯護人(律師),亦僅擁有言詞辯護之權限。
惟訟狀代理人或言詞辯護人之一方,發生辭職、死亡、或註銷執業資格之情事,或二人達成職務互代之良好協定,或訴訟當事人有與前項規定相反之決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八條本法生效前,對於訟狀代理人、商業法庭訟師所宣告之暫時停權處分,以及律師、訟狀代理人、商業法庭訟師所受之懲戒處分,於本法施行後,仍繼續有其效力。於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施行前與施行後,律師或法律顧問,受有懲戒處分者,不問其人嗣後轉任為本法所定之任一法律職業,懲戒處分亦繼續有其效力。(本項第二句係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法律所修訂)遭本法廢止懲戒處分權之第一審法院,對於本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該法院之懲戒程序,以及本法施行前所發生違反紀律之執業事實,其懲戒處分權力仍視為存續。
遭本法廢止懲戒處分權之第一審法院,對於本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該法院之懲戒法律顧問程序,以及本法施行前,法律顧問所發生違反紀律之執業事實,其懲戒處分權力仍視為存續。(本項係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法律所修訂)退職之名譽法律顧問,放棄成為嶄新律師職業之律師,且不服道級委員會之決定,而欲提起救濟者,上述法院仍有受理此等救濟之權限。(本項係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法律所修訂)
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對於律師懲戒處分程序,仍續有管轄權。
第四十九條舊律師職業之律師與法律顧問,放棄轉任成為嶄新律師職業之律師,或雖曾一度轉任,嗣後又宣告放棄者,得自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施行後之五年內,聲請轉任為平政院與最高法院律師,或高等法院訴訟代理人,或公證人,或動產拍賣估價人(commissaire-
priseur)66,或商業法庭代書(Greffier du tribunal de commerce)67,或執達員(huissier de justice)68,或重整管理人69(administrateurjudiciaire),或破產清算人70
(mandataire-liquidateur)。(本條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法律所修訂)
第五十條I. 第一小段
(paragraphe I)刪除71(本項係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法律所刪除)
II. 第二小段
地方法院訟狀代理人之書記(clercs d’avoue),以及商業法庭訟師之書記與秘書,於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通過地方法院訟狀代理人考試,或通過商業法庭訟師考試者,得轉任為嶄新律師職業之律師,不受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之限制。
前項人員,已完成為進入訟狀代理人或商業法庭訟師職業,所規定之實習者,免除第十二條之實習義務。未完成訟狀代理人或商業法庭訟師職業所需之實習者,應將該欠缺之實習時段,完整補足之。
III. 第三小段
地方法院訟狀代理人書記,商業法庭訟師之書記與秘書,與律師之書記,擁有法學博士學位,或擁有舊制大學第三年法律文憑(licence)72,且在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法學博士已證明有二年之實務從業經驗,第三年法律文憑者已證明有三年之實務從業經驗者,免除其應獲取「律師合格證書」,與其應完成律師實習之義務,不受第十一條第三項與第十二條之限制。
下列人員之地位,亦得益於前項之規定而與前項效果同:
公證人、或法律顧問,擁有法學博士學位,或擁有舊制大學第三年法律文憑,並已有五年之實務從業經驗者;
企業內部之法務人員(juristes d’entreprise),擁有法學博士學位,或擁有舊制大學第三年法律文憑,並已有八年之實務從業經驗者。
IV. 第四小段
地方法院訟狀代理人書記,商業法庭訟師之書記與秘書,droit),或擁有大學聯考法律類科通過證書(du baccalauréat en droit),或擁有法學概論研習文憑(diplôme d’études juridiques générales),且在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有八年之實務從業經驗者,得成為嶄新律師職業之律師,並免除其應獲取「律師合格證書」,與其應完成律師實習之義務,不受第十一條第三項與第十二條之限制。
於本法規定期限屆至時73,上述相關人員之實務從業經驗時間,尚未達到本條第三小段與第四小段規定之程度者,於完足尚所需要之實務從業經驗期間後,得成為嶄新律師職業之律師。地方法院訟狀代理人書記,商業法庭訟師之書記與秘書,與律師之書記,得以嶄新職業新律師之秘書身份工作,完足此一所需之實務從業經驗期間。
V. 第五小段
地方法院訟狀代理人之主要與次要書記(les principaux et sous-principaux clercs d’avoue),已擁有八年之工作經驗;或訟狀代理人事務所中,並無主要與次要書記之設置,但仍有人員執行此類工作,並長達八年者,此等書記與人員,皆得依本條第四小段之規定,成為嶄新律師職業之律師。
Ⅵ. 第六小段
(本段係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法修訂)於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施行前,可完成登錄法律顧問職業所需之實習者,免除其應獲取「律師合格證書」,與其應完成律師實習之義務,不受第十一條第三項與第十二條之限制。」
於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施行時,刻正進行登錄法律顧問職業所需之實習者,應依其實習之種類,繼續完足其實習所需之期間。其人免除其應獲取「律師合格證書」,與其應完成律師實習之義務,不受第十一條第三項與第十二條之限制。
VII. 第七小段
(本段係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法修訂)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情事,並證明唯獨於法國境內,真實、連續、並領有報酬,而執行法律諮詢業務,或起草法律文件業務,已達五年者,不問其是否以個人名義執業;或以法律諮詢服務為業之法人中成員之一之名義執業;或以受僱於此種法人之就業員名義執業;或於依外國法律成立,並受法國法律承認之外國公司之中74,以合夥人或受僱人名義執業;均得於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施行後,二年之內,向律師公會聲請登錄為律師。法國人、歐盟會員國之國民,或與歐洲經濟空間(l’Espace économique européen)訂有協議國家之國民(此語係一九九三年九三之一四二0號法增訂),雖在法國境外執行與前句相同性質之業務,但符合與前句相同之條件者,其法律效果亦同。
VIII. 第八小段
歐盟經濟圈成員國之國民,或歐洲經濟空間協議成員國(États parties à l’accord sur l’Espace économique uropéen),除法國以外之國民,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國家、或領域實體(unités térritoriales)之國民,於各該所屬國籍國中,已為法律專業人士,然於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生效時,尚未登錄為法國境內之法律顧問者,並證明已真實、連續、並領有報酬,而執行法律諮詢業務,或起草法律文件業務,至少三年,其中十八個月且在法國國內,則不問其是否以個人名義執業;或以法律諮詢服務為業之法人中成員之一之名義執業;或以受僱於此種法人之就業員名義執業;或於依外國法律成立,並受法國法律承認之外國公司之中,以合夥人或受僱人名義執業;均得於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施行後,二年之內,向律師公會聲請登錄為律師。
IX. 第九小段
嶄新律師職業之成員,其於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施行前,業已登錄為執業律師,或業已登錄執業之法律顧問,至少滿五年,並能證明在執業期間,已獲取專長法律問題之處理能力與必要知識者,於新律師法施行後,二年之內,得聲請發予「專精領域證明」75(certificat de spécialisation)。
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施行前,已獲授權而公開標記有一種、或多種專精領域之法律顧問,於本法施行後,賡續保有此種授權標記,毋須聲請發予前項之「專精領域證明」。第十二條之一之專精領域證明,亦發予此等法律顧問。
X. 第十小段
證明已有十年以上執業經驗,已獲授權而標記專精財政領域之法律顧問,放棄成為嶄新律師職業之律師者,於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施行後一年內,得聲請轉而登錄為會計師與檢定合格會計人員(comptable agréés),並得享有一九四五年九月十九日四五之二一三八號總統「會計師與會計人員公會詔令」(l’ordonnance n0 45—2138 du 19 septembre 1945)第八條,所規定之身分與權利。」前項法律顧問,若未曾執行財務稽核專員76(commissaire aux comptes)之業務,或未獲高等會計學業文憑,或未獲其餘高等會計同等學力之文憑者,此等人員之登錄程序,應依一九四五年四五之二一三八號總統「會計師與會計人員公會詔令」第七條之規定進行之。設一專門委員會以審核此等人員;專門委員會之組成人員,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專門委員會之委員,除行政當局之代表外,尚應包含會計師、與專精財政之法律顧問,雙方人數應行相等之代表人員。
本段第一項之人員,於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起一年內,得與會計師與檢定合格會計人員職業公會之成員,不問自然人或法人,合併一體執行會計業務,不受一九四五年總統「會計師與會計人員公會詔令」,與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規定之限制。
XI. 第十一小段
於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施行前,業曾執行財務稽核專員業務之法律顧問,新律師法施行後並轉登錄為律師者,得例外繼續執行其財務稽核專員之業務。但其不得於同一企業,或同一企業集團內,同時並先後,執行律師以及財務稽核專員之職務。
XII. 第十二小段
放棄成為嶄新律師職業律師之法律顧問,於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施行後五年內,得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聲請登錄為公證人。經平政院審查通過之敕令中,應規定聲請登錄公證人之條件,並免除一部或全部之文憑與實習需求;登錄公證人之條件,由法務部特設一委員會提議之,此委員會之組成人員,亦由該平政院審查通過之本法施行細則,規範之。
XIII. 第十三小段
於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外國法律成立,並受法國法律承認之外國公司,經證明其確實並經常在法國,僅執行法律諮詢業務,或起草法律文件業務之情事,且其所有成員均有在法國登錄律師之資格者,於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施行後兩年內,得依其聲請,自由選擇登錄於法國之任一律師公會。
第五十一條訟狀代理人、商業法庭訟師、與律師之書記與受僱人員,
於一九七一年元月一日時起,尚處於受僱工作狀態,然自一九七一年舊律師法施行後,至遲於三年之內,處於失業狀態者,得經平政院審查通過之本法施行細則,進一步詳細規定其處遇:其人符合常業文官公務員之一般錄取條件者,則於符合現行公務員缺員數目之範圍內,得整編入一般行政機關,或得整編入法院內之司法行政人員體系;或得由法務部以契約聘定人員之名義,或以法務助理之名義,僱用之。
第五十二條有關訟狀代理人、商業法庭訟師、與律師之書記、秘書與受僱人員之退休制度,與此等人員轉任嶄新律師職業,或從事其他新職之爾後退休制度,應協調整合之。「嶄新律師職業基金」(le fonds d’organisation de la nouvelle profession d’avocat)應保證,得以支付本法施行前已獲得之退休權利金,與本法施行時正獲取之權利金,以及補充退休金(les régimes de retraite complémentaires)。
第五十三條於尊重律師之獨立、律師公會理事會之自治、律師職業之自由等特質之前提下,平政院審查確定有關本編之相關本法施行細則。
於本編之相關本法施行細則中,應對下列事項有所規定:
一、有關成為嶄新律師職業律師之條件,與律師不得兼職之其兼職內容(本句係一九八九年八九之九0六號法所修訂);以及第六條至第八條之一,有關律師職業名錄之登錄與塗銷;或實習律師名錄之登記與塗銷。(本句係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所修訂)
二、律師執業倫理規範,與紀律懲戒之程序。
三、律師職業制度之細則,尤其有關律師公會理事會之組成、選舉方式、功能職能、財務運作,以及全國律師公會之職權等規程。(本款係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所修訂)
四、第五條第四項,律師於其他地方法院轄區執業之許可,其核發標準。
五、第七條律師合夥契約或律師勞動契約之締結要件。
六、律師費用之確認程序。
七、舊律師職業成員以及法律顧問,其聲請轉任第四十九條相關職業之條件;尤其於諮詢該相關職業之人員後,其獲一部或全部之文憑與培訓過程之免除優待,其具體免除之內容。(本款係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所修訂)
八、一九七一年舊律師法中所規定,有關律師養成教育,以及律師在職進修教育之規劃事項。
九、第二十七條適用時之具體落實規定;尤其有關保險之條件、監控之方式,與對於當事人交付律師保管,日後俾抵付報酬之資金、票據、或有價物品等,其收受之細則;以及有關將之保管於各律師公會因此強制特設之管理處,或保管於數公會共用且共同分擔經費之管理處,其管理準則。(本款係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五之七七二號法所修訂)
十、律師「專精領域證書」之核發標準,以及於律師名銜上使用專精領域標誌之場合與條件細則,並其可資容許之例外情事規定。(本款係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所修訂)
十一、第十一條中,律師所需文憑、與律師受訓合格證書可獲免除優待之方式與條件;以及領有大學高等教學文憑者,可獲免除一部或全部律師職業教育之條件,或免除一部或全部專精領域證書所本應具備之條件。(本款係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所修訂)
十二、第五十條適用時之具體落實規定。
十三、第五十二條中,退休制度之協調整合之方式,以及「嶄新律師職業基金」保證能予支付之規定。
十四、「地區律師職業教育中心」管理理事會之組成人員、選舉方式、與運作職能77。(本款係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所修訂)
十五、歐盟執委會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七七之二四九號訓令(la directive C.E.E. n0 77-249 du 22 mars 1977 du Conseil des communautés européenes),其適用時所需之具體落實規定。(本款係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所修訂)
第二編 法律諮詢與起草私署證書之規範(Réglementation de la consultation en matière juridique et de la rédaction d’actes sous seing privé)(本編係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所增訂)
第一章 總則(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五十四條經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得直接或透過中間(parprson
-e interposée),以經常並領有報酬之方式,而提供他人法律諮詢建議,或為第三人起草私署證書78(actes sous seing privé):
一、領有舊制大學第三年法律結業文憑(licence en droit)79,或經法務部長與教育部長會銜發布之行政命
令,所認可之同等學歷文憑,或具同等資格名銜之人者。80
二、因違反榮譽(l’honneur)、正直廉潔(la probité)、公序良俗(bonnes moeurs)之行為,受有刑事犯罪之宣告者,不得從事法律諮詢或起草私署證書之業務。(譯按:本條文字不符中文句法,為完足文意起見,遂加入『不得從事法律諮詢或起草私署證書之業務』字樣,以下諸款亦同)
三、因違反第二款諸般品德規範,而受有其他懲戒或行政之處分,而致受有撤職(destitution)、註銷資格(radiation)、免職(révocation)、撤銷資格考試或撤銷資格證明(retrait d’agrément ou d’autorisation)之情事者,不得從事法律諮詢或起草私署證書之業務。
四、受有依照一九八五年八五之九八號「企業重整與司法清算法」第六章之規定,而導致之個人破產之宣告;或受該法舊法制一九六七年六七之五六三號「所有物與銀行帳戶清算及個人破產法」法律,而受有破產或其餘制裁之宣告者,不得從事法律諮詢或起草私署證書之業務。」
五、若其人未能符合本章其餘條款之規定,且又未獲得該等條款之授權情形者,亦不得從事法律諮詢或起草私署證書之業務。
法人中領導董事之一,不問其為自然人或法人,有違反前項諸款之一情形者,得經由檢察官之訴追,而由法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以判決方式,宣告不得執行本條第一項之業務。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認可學歷與名銜之規定,於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施行後,五年後而生效(五年之期,係由一九九五年九五之一三四九號法修訂)。
第五十五條符合本章規定,且經常並領有報酬,而提供法律諮詢服
務,與為第三人起草私署證書之業務者,應參加以個人名義,或集體名義所為之保險,以保障其執行業務時,所可能遭遇之民事專業賠償責任。
前項人員,於接受嗣後抵付報酬之資金、票據、或有價物品時,亦應與按照保險法所成立之保險企業之保險,或與有資格辦理保險之信貸機構,締結契約,以提供上述物品之財務保障。
第一項之人員,亦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十三、之十四條之規定,嚴格遵守保守職業秘密之法律,並在系爭案件中有直接或間接之利益涉入時,禁止參與其相關之諮詢與起草證書活動。
前項義務,對於經常且免費,提供法律諮詢服務與起草私署證書之人,亦適用之。
第五十六條平政院與最高法院律師,登錄於法國境內律師公會之律師,高等法院訟狀代理人,公證人,執達員,動產拍賣估價人,重整管理人,以及破產清算人,於其身份相關之業務範圍內,亦擁有提供法律諮詢意見,與為第三人起草私署證書之權限。
第五十七條一九三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敕令(décret du 29 octobre
1936)所規定,有關兼有退休、領取報酬與在職工作三
種競合身份之人員(aux cumuls de retraites , de rémunérations et de fonctions),不問在職或退休與否81;
以及國家認可之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其領有教育部證明
之法律系教師,均得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第五十八條基於勞動契約之身份,而於企業或企集團之中工作之企業法務人員(juristes d’entreprise),於執行職務時,得因保護其所受僱企業之利益,或保護其所屬企業集團之利益,而提供相關之法律諮詢意見,與起草私署證書之服務。
第五十九條受有法令規範之專門職業人員,於適用於渠等職業之相關法規授權範圍內,得對其執行之專門業務,提供法律諮詢意見,並得對該專門業務因而衍生之附屬事項,有簽訂私署證書之必要者,提供起草證書之服務。
第六十條現無法令規範之專門職業人員,然其執業資格曾經國家認可,或經公權力機關,或經已受國家認可之專門職業組織,確認其執業資格者,於其執業資格之範圍內,得對其專門業務有直接關連之主要事項(relevant directement de leur activité pricipale),提供法律諮詢意見,並得對該專門業務因而衍生之附屬事項,有簽訂私署證書之必要者,提供起草證書之服務。
第六十一條負給付行政任務之公用事業機關(service public),於其業務範圍內,得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第六十二條私署證書之起草人,未加入民事專業賠償責任之保險者,應於所起草之證書上,寫明起草人之姓名與身份。
第六十三條公益社團;或阿爾薩斯—莫賽(Alsace--Moselle)地區民法82所規定之公益社團;公益財團;經認可之消費者社團;與經認可合格之「自然與環境保護,以及生活與居住品質改善社團」;經法律授權,得在刑事訴訟程序出庭輔佐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社團;符合親屬法與社會扶助法規定之家庭社團、或家庭社團聯盟;經認可合格之企管社團或企管中心;以及符合互助法規定之互助圖體,得對其成員,提供與該團體成立宗旨有關之法律諮詢服務。
第六十四條符合勞動法所規定之工會與職業社團,得為保護其會員因勞工身份所附麗之利益,針對其切身相關之問題,提供法律諮詢意見,與起草私署證書之服務。
第六十五條由各專門職業團體所組成,或各專門職業團體間所聯合,或跨專業團體所組成之組織,不問其組織之法律形式為何;以及公司合作所組成之同盟(fédération),與公司合作所組成之策略聯盟(confédéraiton),得對其成員,針對其職業切身相關之問題,提供法律諮詢意見,與起草私署證書之服務。
第六十六條新聞媒體與視聽媒體之組織,非經邀請法律專業職業人士撰寫法律意見,不得向媒體閱聽人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第六十六條法學資訊與法學文獻諮詢之傳播散布,不受本章規定之
之一任何影響。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章之規定,而提供法律諮詢意見,或為第三人起
之二草私署證書者,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之。
第六十六條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職業團體組織,或此等職業之代表
之三團體83,遇有第三人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之情形時,得組成原告團體(la partie civile),行使其有關本章認可之權利。
第二章其他規定(本章係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所增訂)
第六十六條從事上門兜售法律諮詢之服務,或主動兜售私署證書之
之四起草服務者,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之。有關提供法律諮詢見,與起草私署證書服務之廣告,應遵守第六十六條之六所發布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84。
第六十六條律師給予其客戶之法律諮詢建議,或針對其客戶所設計
之五之諮詢意見,以及律師與客戶之間之交換意見,不問其形式為何,概受職業秘密規則之保護。(本條係一九九三年一月四日九三之二號法所修訂)
第六十六條本章之施行細則,由經平政院審查通過之敕令,具體規
之六範之。
第三編 其他條款(Dispositions diverses)
第六十七條於法國境內執業之律師,得在其所屬社團、公司、或律師團體名稱之前或之後,標誌其姓名。
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施行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顧問公司或團體,於新律師法施行後,仍得保存其原有公司名稱,且與其所合併公司、或遭人合併公司之名銜共存;於合併或分裂後,亦得繼續使用其原有公司名稱。
前項法律顧問公司或團體,遭合併入一兼有法律專業以外之全國性、或國際性事業集團(réseau)者,則隸屬於此集團之名稱,於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施行後,仍得繼續使用達五年止。(本條係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所修訂)
第六十八條於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施行前,已宣誓過之律師,無須再進行本法第三條之新宣誓行為。(本條係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所修訂)
第六十九條本條已遭一九九0年九0之一0五二號法第四十八條刪除
第七十條本條已遭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第三十四條刪除
第七十一條亦即刑法第四0八條85
第七十二條未登錄於律師公會,而執行第四條所規定,一種或多種之律師專屬之職業活動者,處三萬法郎之罰金;累犯者,處六萬法郎之罰金,或科或併科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但國際條約另有規定者86,不在此限。
第七十三條不問其為本法規定之何種形式之專業團體,凡於本法允許之範圍外,濫用「律師公會理事會」此字者,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之。(本條係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所修訂)
第七十四條不具備本法各專門職業團體名銜所本應具備之資格,而冒用名銜,致使公眾對於該名銜與本法規範之諸專業,產生混淆誤解者,依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十七處罰之。冒用法律顧問之名銜,或其餘類似之名銜,而引發前句之混淆誤解者,其處罰亦與前句同。但第一條第一項第四句與第五句之情形,不在處罰之列。(本條係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所修訂)
第七十五條本條已遭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第三十四條刪除
第七十六條刪除與本法相牴觸之所有法令條文,尤以下列條文為最:
共和十二年風月二十二日「法律學校法」第二十四與第二十九條;一九五四年四月八日五四之三九0號法第二條與第四條,將一九四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五二五號「律師合格證書法」確認無效之規定(les articles 2 et 4 de la loi n0 54-390 du 8 avril 1954 constatant la nullité de l’acte dit loi n0 2525 du 26 juin 1941 instituant le certificat d’aptitude à la profession d’avocat);一九四五年十一月二日四五之二五九四號臨時政府詔令「商業法庭訟師地位準則」(L’ordonnance n0 45-2594 du 2 novembre 1945 portant statut des agréés près les tribunaux de commerce);一九六二年七月三日六二之八七三號「財稅校正法」第三十九條(loi de finances rectificatives n0 62-873 du 3 juillet 1962)。」
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七之一四二0號「律師議定酬金法」,不再適用。
刪除下列與地方法院訟狀代理人相關之法令:
共和八年風月二十七日「地方法院組織法」;共和十二年風月二十二日「法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一八一0年四月二十日「法院組織與法務行政法」;一八一二年七月二日敕令「訟狀代理人民事與刑事輕罪言詞辯護資格承認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該敕令嗣後迭經一八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國王詔令、與一九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理敕令,以及一九四二年四月二日法律修正,並經一九四五年十月九日臨時政府詔令承認為有效。
一八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財政法第九十一條;一八七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敕令「訟狀代理人地方法院言詞辯論規則」;一八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證人、訟狀代理人、執達員費用法」;一九四五年十一月二日四五之二五九一日臨時政府詔令「訟狀代理人地位準則」;一九四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四五之一四一八號臨時政府詔令「特許司法佐理人(officiers ministériels)紀律準則」。
自一九九0年九0之一二五九號新律師法施行起,所有法律規定中之「法律顧問」一詞,一律由「律師」取而代之。
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委員會,自一九七二年元月一日起,設置並運作之。
第七十八條本條已遭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第三十四條刪除
第七十九條本條已遭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第三十四條刪除
第八十條本律師法於北萊茵省、南萊茵省、莫賽爾省等三省,亦適用之。但關於第一編第五章之規定,此三省之地方民事訴訟法與法院組織法,別有規定者,從此三省之地方特別規定87。
第八十一條下列本法條款,適用於法屬海外領地:
本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第七、第九、第十二小段;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十二款、與第十四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以及第七十四條。前述條款亦適用於馬友特島,但於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僅於具體適用第二十七條時,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始適用之。」
下列本法條款,不適用於法屬海外領地「聖皮耶米克隆島Saint-Pierre-et-Miquelon」:第一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二小段至第六小段、第八小段、第十小段、第十一小段、第十三小段;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與第十五款;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以及第八十條。於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僅於具體適用第二十七條時,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始適用之。」
於第十一條之情形,僅法國四年法學士(maîtrise en droit)之畢業證書,或僅於該條學歷承認行政命令中,經認可有資格從事律師職業之文憑名銜,得承認為第十一條可獲律師資格之文憑。
第十一條最末一項第二句,以及第五十條第七小段,於法屬馬友特島、法屬聖皮耶米克隆島、以及法屬海外領地,有關回歸該地居住之法國僑民,不適用之。
第八十二條瓜德魯(Guadeloupe)、圭雅納(Guyane)、馬丁尼克(Martinique)、與留尼旺(Réunion)等,此四海外行省
之地方法院訟狀代理人職業,以及高等法院訟狀代理人職業,皆廢止之。前項行省之「嶄新律師職業」成員,得於其所屬律師公會所在地之高等法院,行使代理之行為。於此情形,律師之酬金,係按高等法院訟狀代理人獨佔代理權時之價格,計算之。(本項第二句係一九九0年新律師法增訂)
1譯者謹對前為譯者同硯,現則為巴黎執業律師之艾蜜莉‧布樂諾小姐(Maître Emilie Breugnot),以及史丹尼斯勒斯‧雷立德先生(Maître Stanislas Lheritier),於翻譯過程之鼎力相助與詳細解說,致最高謝意!Je tiens, sincèrement, à exprimer mes remerciements à Maître Emile Breugnot et Maître Stanislas Lheritier, qui furent mes camarades en DEA de droit comparé à Paris II (Panthéon-Assas) ainsi qu’aux avocats inscrits au Barreau de Paris, pour leur soutien précieux et considérable tout au long de ma traduction en chinois de cette loi française n0 71—1130 du 31 décembre 1971 portant sur la réforme de certaines professions judiciaires et juridiques.
2此為自民國十年起,即擔任我國法律顧問,並曾參與制定現行民法之法籍法學博士約翰‧艾斯卡拉(Jean Escarra)之證詞。艾氏言道,自民國開國起,遜清法規即幾已全部失效;其中,除大清律例,乃因民刑法未克即予頒布之故,故而除與民國國體不符之處不適用外,尚繼續沿用至北伐時期止。北伐成功後,全國統一之民刑法典陸續頒布,殘存之部分大清律例,遂完全退出我國歷史舞台。反觀法國,於艾氏為文之第三共和時,若干十六世紀之法國國王敕令,卻依然有效!即便今日之第五共和,若干法國國王與拿破崙皇帝敕令,亦仍然有效。
艾斯卡拉乃我國民法起草之重要顧問;一般民法教科書,僅提及聘請法國人寶道(George Padoux,曾任法國駐華特命全權公使。應譯為巴杜,惟一般皆稱為寶道,今從之),為民法起草顧問,見施啟揚,民法總則,台北,三民經銷,民國八十三年,頁17。其實尚有此位艾斯卡拉,實際地位更為重要,出力最多,且為當時世界著名之中國法專家與漢學家。參見拙文,「一代漢學家與中國法巨擘:約翰‧艾斯卡拉(1885—1955)」,載於:《法制史研究》,創刊號,西元二000年十二月,中國法制史學會會刊,台北,277頁。
3大革命期間,革命政權廢除西元基督紀年,採用新式共和紀年,意在澈底抹除人民效忠宗教與王權之思想。一七九二年(清乾隆五十六年),斬決路易十六,改稱共和元年,每月皆有一極具詩意之名稱,自第一月起,依序為葡月(九月二十二日至十月二十一日,餘類推)、霧月、霜月、雪月、雨月、風月、芽月、花月、牧月、收穫月、熱月、豐收月。拿破崙稱帝後,為培養忠君愛國護教(天主教)思想,方復古重用基督紀年。至今所有公文書、教科書與輿論界,仍以共和紀年稱呼彼時代之法律,蓋其仍為法國珍貴之文化遺產也。
4本法為拿破崙整頓律師業之第一部法律,制定於拿破崙擔任法蘭西第一執政末期,稱帝前夕。故法條中有所謂「國家安定」等語。以當時觀念言之,實可譯為「國家安全」,蓋當時仍為獨裁時期也。惟今日「國家安全」之意義已大不同於二百年前,範圍亦縮小許多。爰酌譯為「國家安定」,避免混淆。
5此等學歷資格,已為本法特設專項所變更,請參見律師法本文第十一條第二項。本件一九00年法律用意,在允許女性得為執業律師。
6有關「律師受訓合格證書」之意義,請參閱律師法本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7北萊茵、南萊茵、莫塞爾三省,屬於阿爾薩斯—洛林地區,曾割讓予德國前後合計五十三年之久(1871—1919, 1940--1945),德國法律在此留下不可磨滅之印記,至今德國法律之若干規定尚適用於此二地。是以法國法律之適用,必須顧及此地特殊民法與其他法律之概念,而有所調整。是以於此設有特別規定:此地區律師,可代當事人直接書寫高等法院之訴訟文書,而無須再假手於高等法院訟狀代理人。換言之,此地之律師權能,較法國其他律師為大,而與德國律師制度較為接近。
8專為審判法國總統之重大叛國罪(haute trahison),而設立之特別法庭;由國民議會、參議院,分別於各該院中,彼此選出十二名議員,共計二十四名議員組成此一彈劾法庭之法官,並再選出另外十二名候補法官。審判長亦由此等「議員法官」中互推而生。自第五共和以來,最高彈劾法庭從未召開過。
9專為政府內閣閣員之違法行為,而設立之特別法庭。法庭法官由六名國民議會議員,六名參議院議員,與三名最高法院法官組成之,由最高法院法官之一,擔任法庭審判長。
10請注意:本施行細則第二百九十七條,對擔任參議員之律師,亦有相同規定。一九七七年七七之七二九號法律,亦對擔任歐洲議會議員之律師,有相同規定。是法國所有現任之民意代表,除在法律允許之極小範圍外,皆禁止直接或間接執行律師業務。
11本條文字結構相當特殊,因其乃一九九0年修改七一年法時,歸併新舊法律所致。此下有《》括弧記號者,其實為「款」;而各括弧款《》內文字之總和,方為「第一項」之規定。然因此第一項之規定,相當重要而繁密,故法國再將此第一項文字,細分為諸款,並以括弧記號(《,法國條文原文如此)斷開,以醒眉目。此處從之,以求其真。以下本條第三項之情形亦同,請讀者查照。
12專精領域名銜,乃可在營業所招牌,以及個人名片上,表明自己專精於何種領域。例如載明「律師某甲,專精財稅法」等等。另參見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
13此係指法律顧問而言。因法律顧問職業,附加專精領域名銜已久。
14以上三城市,皆為緊鄰巴黎之郊區市鎮。波比尼位在巴黎東北,克雷德在巴黎東南,儂特爾在巴黎西部。有類中、永和之於台北,故而立法者特准登錄於巴黎之律師,仍可於上述四城鎮之地方法院,執行前此訴狀代理人之業務。
15「訟狀代理人avoué」,實屬廣義律師之一種。緣自十五世紀起,法國出席於法庭之法律人士,逐漸分成二種:一種為律師avocat,專攻言詞辯論,彼時應稱為「言詞辯護人」較妥;另一種即為「訟狀代理人avoué」,專精於訴訟文書之寫作,兩者涇渭分明,互不統屬。故而完成一訴訟,需要兩隊人馬合作,所費不貲,構成當事人嚴重之負擔。一九七一年律師制度改革,將地方法院訟狀代理人職業,予以廢除,然未能徹底蕩滌歷史缺點;「高等法院訟狀代理人」職業,仍得保留迄今。
16法國之司法佐理人員,係指於法官之外,佐理司法體系完善運作之法律專業人士。是以司法佐理人員乃一上位概念,在此概念下,包括律師、高等法院訟狀代理人、公證人、動產拍賣估價人、書記官….等,皆為司法佐理人員。本文特稱律師為「自由司法佐理人」,以與公證人、訟狀代理人等之「特許司法佐理人」相區分。蓋律師為自由業,不須政府頒發特許狀,即可執業;然訟狀代理人等,必須向政府繳納特許金,取得特許狀後,始得執業。
17一般譯為「中央行政法院」,本文倡議譯為「平政院」。法國平政院簡介與譯名辯:
首先就功能權限而言,Conseil d’Etat或可直譯為國家諮議院,為拿破崙於法蘭西共和八年創立,乃拿破崙之高級法律政治顧問,所有重要法令於頒布前,皆須經此一機關審查、修改,以臻完善。平政院並非政治決策機關,而乃政治決策制定之後,其欲制定法令落實此一政策時,審議相關法令,使其更加完善,或不予其他法令相牴觸之機關,故法文原意曰「國家諮議院」、或「國家顧問院」。其後逐漸演變,除審查法律、行政命令之原有功能外,復成為最高行政訴訟審判機關。西元二00一年之編制,實際負責審查法令、審判訴訟之院員人數,便達328人(院員共有三種,分別為『評事conseiller d’Etat 』、『主事maître des requêtes 』、『編修auditeur 』。依其榮譽位望而言,以評事最尊,主事次之,編修又次之。新進人員均自編修做起,逐次加至評事之榮銜。僅因自然年齡條件之限制,平政院內行政主管之職務,多由評事或主事擔任,如此而已。惟需注意,此三種人士,並不存在上下尊卑服從關係,亦無上下等級之觀念;其人工作之內容,皆為相同,故無所謂上級審查下級之問題。此種品位與榮銜二分之概念,民國以後之文官體系,殆不復存在,反與我國文官古制相近。我國官制官規極為發達,自古即有『品位』、『爵位』之別。品位高者,實際權力責任愈大,依例爵位可能愈高,亦可能未必獲有高等爵位。爵位高者,可能僅為養望儲備清士,或為不得干政之皇親國戚,品位反而不高,蓋不欲其負決策大任也。中西歷史文化不同,未可全面相提並論;然在傳統我國與現代法國,品位與位望榮銜,的確有別,值得吾人注意。),比法國最高法院之法官多出二倍有餘(最高法院法官有140人),且書記官與行政人員尚不計算在內,相當龐大,可見其在法國法律政治生活中之重要程度。國人較為熟悉之行政訴訟功能,僅為其中一部而已;除訴訟分部外,尚設有行政諮詢分部,下有內政處、財政處、公共工程處、社會安全處、研究處等其他審查法令分處,訴訟分部與行政諮詢分部地位完全相等。而法令乃抽象規範,其效力範圍遠逾具體之訴訟案件。設若稱為中央行政法院,便完全忽略其另一更為重要之審查法令功能,更易與德國式單純行政法院制度,完全混淆,不能不謂有誤解之虞。是以本文倡議,將之譯為「平政院」,蓋「求政理之平」,可涵蓋抽象法令審查與具體行政訴訟兩義,似更完整。蓋中華民國於民國三年,即成立我國第一個行政訴訟審判機關,名為平政院,正寓有「求政理之平」之意;直隸於總統,其地位與法國Conseil d’Etat相仿。兩者權限雖略有差異(我國平政院尚負糾彈官吏之責),但其平政用意則一。是今譯名採用具本土典章文物性質之名稱,不僅較為貼切,且更易瞭解,誰曰不宜。
其次於隸屬系統而言,宜稱為「平政院」之原因,乃於法律地位上,其係直屬總理管轄,院長即法國總理,或總理委交法務部長管理(然平日院務由平政院出身之副院長綜理,運作獨立,總理毫不過問);故於組織形式上,實屬行政系統,非屬司法系統。準此觀點,若譯為中央行政法院,尤有未當。綜上,由功能上、組織上之觀點觀之,稱為「平政院」,實比「中央行政法院」為之準確、貼切。採用法國「平政院」式,兼有事先審查法令與行政訴訟制度之國家,有義大利、荷蘭、比利時、盧森堡、希臘、土耳其、與北非法語系國家,南美之哥倫比亞,亞洲之泰國。採用德國「單純行政法院」式,只審判行政訴訟之國家,有奧地利、波蘭、西班牙、戰前之日本、中華民國、南韓等國。前者乃受法國大革命與法國國際聲望之影響,後者乃受一八七一年德國光榮統一,國勢大增之影響,二者各有千秋。
有關我國平政院事蹟,請參閱王國慶,我國第一個行政訴訟審判機關----平政院,憲政時代第八卷四期,頁四十以下;更詳細資料見:黃源盛,「平政院裁決書整編與初探」,收於氏著:民初法律變遷與裁判,政治大學法學叢書(47),民國八十九年,125頁以下。
18法國高等法院,並非於每省皆設置,而係合數省轄區設一高等法院。
19此即所謂「代理訴訟之屬地原則」(territorialité de la postulation)。總而言之,律師,僅得在其登記執業之律師公會所在地之法院,代理進行訴訟。法國區分「出庭辯護」與「進行訴訟」(亦即書面訴訟行為之製作)兩概念:律師得在任何地方,出庭辯護;但僅得於其登錄之律師公會所在地,進行包括撰寫訴訟書狀在內之一切訴訟行為。所以馬賽地區之當事人,因慕名一巴黎律師,則當然可聘請此巴黎律師出庭言詞辯護;然而,於其他之訴訟行為方面,該當事人必須另外聘請一位馬賽當地之律師,始得進行之。該巴黎律師固可寫作該訴訟之訴訟書狀,但須交由馬賽律師,另以該馬賽律師之名義,繫屬於法院。之所以有此種律師業務兩相分割式之規定,乃因律師業必須與訟狀代理人妥協之故。
20此係與profession commerciale 「商業職業公司」對稱之概念。商業職業公司即一般之商業公司型態,有股份有限公司société anonyme(縮寫S.A)、有限公司société à responsabilité limitée(縮寫S.ARL)、集合公司société au nom colléctif(縮寫S.NC)等等態樣。自由業公司與專在營利之商業公司定位不同,專業不同,因自由業公司有其專業也(如律師、會計師等);惟在公司之組織型態上,自由業公司實亦襲自商業公司,兩者組織內部之法律關係,可謂完全相同。
21經濟利益共同體法人,可由數個不同之法人與自然人組成,本身擁有法人資格,卻又與一般公司不同。其目的,在促進共同體之成員,在有相同性質之經濟活動上,採取同一步調行為,而共蒙其利。例如結成銷售同盟、聯合進出口同盟,共同合組實驗室開發新科技等等。
22請注意,其不得開設第二事務所,乃因在此四地之一登錄之律師,已可在四地皆執業之故。請參閱第一條第三項。
23普通法院之刑事審判系統,由下而上,依序為:治安法院(或稱警察法庭,地位類似民事簡易法庭),二萬五千法郎罰金以下之罪屬之;二萬五千法郎以上之一般犯罪者,移送罪責法院(la cour correctionnelle),地位有類於地方法院。所謂「罪責」,乃指二萬五千法郎罰金以上,或有期徒刑之罪。若為特殊重罪者,則逕送特殊重罪法院(la cour d’assise)。特殊重罪者,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之罪謂之。該法院除三名職業法官外,尚有九名一般公民組成之陪審團,參與審判。不服特殊重罪法院判決者,可上訴至最高法院。特殊重罪法院地位相當特別,不能類比為民事審判系統之高等法院。
24據Maître Emilie Breugnot布樂諾律師所述,實務運作上,通常各律師公會皆備有一張名單,載明所有願意接受強制委託辯護之律師;故通常少有律師拒絕此種強制辯護之要求。當然法院院長與律師公會會長亦可指定名單外之律師,前述名單僅供參考而已。又,強制辯護不等於免費辯護,法國另有「法律扶助」制度之設計,可給付律師一定報酬。有關法國法律扶助制度,請參閱拙文,「法國法律援助制度l’aide juridique 概況簡介」,載於《全國律師月刊》,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號,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行,台北,頁22以下;以及法務部委託翻譯,拙稿「法國法律扶助法」條文。
25歐盟執委會,實為歐盟各國部長會議閉幕期間,歐盟日常之最高權力機構,本身有行使行政行為與頒布立法規章之權力。惟歐盟執委會所發布之規章或訓令,並無直接規範歐盟人民之效力,必須在經各國轉換成國內法後,始生拘束各該國國民之效力。
26注意此「律師受訓合格證書」,並不等於律師可以執業之證書;亦不等於律師取得資格考試證書,請參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然而此係律師養成過程中,最重要之文憑;擁有此文憑者,幾已篤定成為律師矣。蓋因通過律師資格考後,尚須通過律師教育中心之嚴格考試,始能獲得此一「律師受訓合格證書CAPA」。其後僅餘登記執業問題而已。
27敕令之性質,雖等同於行政命令,但依法國憲政傳統,敕令皆由國務會議(或譯部長會議,conseil des ministres,相當於我國行政院院會)通過,總統或總理簽署而發布,位階極高。是以所規範者,皆為重大事項。爰將décret譯成「敕令」,以與一般行政命令(arrêté, réglement)區別之。在譯文之中,若有指涉與本律師法之施行細則,性質相同之敕令,皆譯為「本法施行細則」。其餘則逕以敕令稱之。
28法國舊學制名稱,頗為複雜。現制之下,全國一致,大學四年過程中,獲有三個文憑:大一大二結業,獲有大學基本文憑(縮寫DEUG);大三結業,獲有結業文憑(licence);大四畢業,獲有學士文憑(maîtrise)。現制已歸併舊制五花八門之學程時間與文憑名稱,不復有學程與文憑不一之亂象(例如一九00年法律中,具有法學士licence學位者,即可參與律師宣誓。)。然律師法仍須對前此遺留下來之法律文憑不一致現象,予以整理廓清,故有此一規定。
29此項文憑,尚須通過律師教育中心之期末大考,方獲有此證書。獲此證書者,並非當然成為律師,而尚須經過實習等本法規定之其他程序,才成為正式執業律師。
30亦即法學博士無庸再通過「律師資格取得考試」,而可直接參加律師受訓合格證書考試。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第二款。
31此為一民法上之概念,乃為公共利益而設置,專司從事具有公眾利益活動(intérêt général)之機構,本身即具有法人資格。並非「營造物」,因非公行政機關所設置;亦不譯為「機關」,因恐與政府機關混淆也。之所以譯為「公共用益」,而不逕譯為「公共利益」,乃因律師中心係培養「將來為社會所公用」之律師,而非當下地、立刻地,投入公益活動。故採「公共用益機構」譯名,而不採用「公益機構」譯名。我國民法中或無相對應之觀念,然其作用有類於我國之公益社團法人、或公益財團法人之綜合體。
32每一小組有成員九人,可以設立「一個」,或「多個」九人小組。注意莫與現行我總統府決策機制九人小組,相互混淆,而認定其只能有一個。
33依照原文,此處的確是「告知」律師公會會長即可,不須公會會長同意實施監聽。本文特將「告知」以加黑字體表示。
34與地區律師職業教育中心之法律性質相同,參見第十四條。
35實際上,此處法文仍使用理事會「conseil」一字,並非「委員會commité」。然而法文conseil一字多義,亦可譯成委員會。為顧及國內習慣,與本條第三項「九人小組」亦可執掌懲戒事宜之規定,爰譯為「委員會」。
36此處原文為「所有法院toutes juridictions」,故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以及各種特別法院皆包含在內。此處依中文習慣逕稱為「法院」。蓋若寫成「所有法院認為律師出庭時..」,並不合中文文意,且可能造成與原文完全相反之印象。
37法國法典在此加註:有關律師之紀律,參照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一之一一九七號施行細則(Décr. n0 91-1197 du 27 nov. 1991),第一百八十條以下。
38據Maître Emilie Breugnot 布樂諾律師所述,本條之保險,實務上多由律師公會安排投保,保費甚高。而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個人,亦得視其承辦案件之難易,而予投保,以保護律師事務所或律師本人也。另外有趣者是,執業時間不同之律師,有繳交不同保險金額之義務。執業時間愈長者,繳交之保費也愈高!
39法國之經濟部與財政部合而為一,僅有一「經濟財政部」(ministère de l’économie et des finances),與我國不同。本文將該部部長稱為「財經部長」。
40亦即地方法院訟狀代理人。
41四十歲以上,執業已達十年之律師,卻因新法施行而將受有利益之損失者。
42亦即商業法庭訟師。
43律師法之修正(亦即取消地方法院訟狀代理人之小幅度改革),係於一九七一年進行,是以計算標準有以一九七二年元月一日為準者。
44據Maître Lheritier雷立德律師所述,本法對地方法院訟狀代理人之待遇,相當優厚,即使其人先前已因各種事由,而遭剝奪其執業資格;然其仍得依照合於本條之規定,享有補償金之福利。
45此係一古老稅制,凡欲將個人姓名顯明於營業所招牌之上者,即須繳交此一「特許顯名稅」。
46此為法國協助受薪階級尋找住宅之津貼。納稅人可選擇繳交此一百分之一稅捐,由國家統一運用;或自己建造住宅供員工居住。如選擇後者,即不須再繳此稅。
47此字有榮譽之意。蓋傳統上認為,當事人乃焦頭爛額之際,而亟求訟狀代理人、律師,協助處理案件;故而此酬金,乃心甘情願奉上,「有榮幸」可請得大律師幫忙之謂。更重要者,乃此部「榮幸」酬金honoraires,既為當事人願意奉上,故金額可由雙方自由協定!當然以上所述,乃就字源意義而論;今日之律師酬金,並非毫無限制。請參見本法第十條。另外,訟狀代理人原則上不得為言詞辯論之行為,但有時亦例外執行之,故涉有此言詞辯論酬金規定。最後,honoraires酬金既可為雙方協定,爰譯為「議定酬金」。
48Émouluments亦為酬金,但此字用以指稱依法令標準所訂,而給予之「法定酬金」。是此部法定酬金,與前註之「議定酬金」,性質不同。
49此為一相當有趣,值得我國參考之概念。法國將「職業」分成兩種,一為「普通商業職業」(profession commerciale,或可簡稱商業職業),一般營利事業屬之;一為「民事專業職業」(profession civile,或可簡稱專業職業),律師、醫師、訟狀代理人等屬之(另請參閱本法第三十三條)。兩者之最大差別,在於商業職業,可堂堂正正擁有顧客群;亦即客戶群,乃承認為各商業職業營業體之財產。然而專業職業,不承認有客戶群之概念,蓋專業職業之目的,並不在營利!然而事實上,各專業職業之營業體,亦必定有其客戶群,或因慕名而來,或因服務良好等情而招徠。故而吾人轉而承認其有「推薦客戶權la valeur du droit de présentation」,亦即在營業體中,發生轉讓情事時,原先之專業職業人士,雖不得對後手「讓與顧客群」,但可對後手「推薦客戶」。此點非常重要,蓋雖於日常生活中,「讓與顧客群」與「推薦客戶權」之效果似無二致,但於職業倫理之構造上,卻截然不同!!在屢傳「醫病關係」不良,醫生僅用三分鐘打發病人案例之我國,誠可取法法國作法。
兩執業之區分簡表如下。
商業職業(一般公司)
志在營利
profession commerciale專業職業(律師、醫師等)
非營利
profession civile顧客群為其財產
clientèle僅得推薦客戶
la valeur du droit de présentation
50本句實指,因發生死亡或其餘不能視事情事等,致不能再執業之訟狀代理人。故有關「推薦客戶權」之補償金,自應發予其繼承人。
51一法郎約等於新台幣五元。
52此點相當值得陷入經濟衰退之我國參考。總之,本條立法意旨,的確在充分保障訟狀代理人之權益,甚至討好訟狀代理人,以便降低改革阻力。惟其立法技術,除考慮通貨膨脹外,亦充分考慮通貨收縮之情形,甚為周密而完整。然為降低改革阻力起見,其最嚴重之調降額度,亦不超過百分之四。
53民事專業公司société civiles professionnelles:自一九六六年起,法國法律便
逐步規定,若干自由業人士,得在一定條件許可下,組成民事專業公司而執行其專門職業,且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得進行出資股份之轉讓。此等民事專業公司之組成份子,對其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責任。惟首獲准許組成民事專業公司之自由業人士,厥為向政府領取特許狀以執業之法律人士(含訴狀代理人、平政院與最高法院律師、動產拍賣估價人等)。至於律師,遲至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之一項行政命令當中,亦即在新律師法施行之後,始承認有組成民事專業公司執業之資格。
54此點依公司法角度觀之,甚為合理。因各訟狀代理人之出資部分(對於公司
之借貸部分),已獲償還(國家補償),則公司資產亦當相對減低也。本條意旨,在於盡量消滅訟狀代理人之公司數目。又,原文中有「自動並同時de plein droit(automatiquement)」字樣;惟在中文結構中,此實屬贅文,姑保留以存其真。
55此並非指違反規定而遭驅逐回法國者。此處係指在法國前行省、或前殖民地,其後成為獨立國家之區域,如阿爾及利亞、中南半島諸國等,曾執業之訟狀代理人也。
56亦即追繳金額,超過補償總金額十分之一者,以追繳十分之一為限。
57法國地方自治團體,由下而上,依序為鄉鎮(commune)、省(département)、道(région)。合數省為一道。「道」或可譯為「區」,惟「區」字可大可小,為避免與巴黎市第一區(arrondissement)、台北市中正區等混淆起見,爰採用「道」字為譯名。法國現有三萬六千餘個鄉鎮,一百個省,共分為二十三個道。
58都市規劃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專業職業者,應擁有職業辦公室(local professionnel)。曩昔,法國律師得在自家工作,但需獲得許可。然在此段都市規劃法第三百四十條不適用期間,律師無須取得許可,即可在家工作。律師之間,欲組成公司,然暫無辦公室者,亦得分別在自家工作。惟無論如何,一九七九年元月一日以後,所有律師均須強制有辦公室也。
59即指事務所而言。
60此亦為受僱人員之一種,然其社會保險之地位,相當特殊而複雜,故不計入全法律師保險管理處之保險內。
61特許司法佐理人,法文原意為「領取特許狀而執業之法律專業人員officier
ministériel」,指訟狀代理人、公證人、動產拍賣估價人等,需向政府領取特許狀而執業之法律人士。由於其需要領取特許狀而執業,又屬於司法佐理人員之一種,而其原始譯名似又嫌累贅,特將之改稱為「特許司法佐理人」,以與「自由司法佐理人」,亦即律師相對應;因律師乃自由業,無須領取特許狀而執業也。亦即法國「司法佐理人auxiliaires de justice」分成:自由司法佐理人,與特許司法佐理人兩種。此乃譯者個人所為之分類,為法文原文所無;然或可提供較清晰之概念,諒亦無傷大雅。亦請參閱本法第三條。
62此名詞至難翻譯,或可譯為「公務輔助人員」。係指有資格驗證一重要「行為」(actes),證明其為真實,並具有效力之人員之謂。是故,法國之鄉、鎮、市長,因有資格核發出生及戶籍證明書,於驗證戶籍行為此點而言,渠亦為此部法典上之公務輔助人員。有時,特許司法佐理人亦兼具有公務輔助人員之性質,如公證人、動產拍賣估價人是。
63法國社會保險制度,允許加買退休金基數,而使人提前退休。此處指全法律師保險處,應負擔此部加買退休金基數之費用。
64指直接付錢(終身年金)予當事人。
65指一九九0年新法生效前,便已是律師者。
66動產拍賣估價人:其人須至少有三年學習法律,與兩年學習藝術史之資歷;通過考試後,再經兩年實習,由法務部長任命,亦屬於「特許司法佐理人」之一種(亦即領取特許狀方能執業之法律專業人員,officier ministériel)。拍賣物品時可按成交值,抽取一定比例之酬勞。主要負責拍賣與鑑定藝術品與文物方面事務。惟其地位已愈發受到挑戰,尤在網路交易文物風氣愈盛之今日。
67亦屬於特許司法佐理人之一種,領取特許狀而執業之法律專業人士,其以個人,或「自由業執業公司société d’exercice libéral」之名義,執行其業務。
68法國執達員,亦屬於「特許司法佐理人」之一種,其職權較我國為大。除一般執行法院判決之權責外,法國執達員尚可執行公證人公證過後之文書,亦可受理個人之請求,執行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文書。約有三二二五人(一九九七年數字)。
69特許司法佐理人之一種,於第三人(自然人與法人皆然)之財產,陷入債務深淵,進行重整時,監督其人對其財產之管理。約有一五五人(一九九七年數字)。
70特許司法佐理人之一種,係為債權人之代表,負責債務人破產後之財產清算、資遣員工等事宜。目前約有三二六人(一九九七年數字)。
71本條文字結構相當特殊,今照譯。
72請參見第十一條第二項。
73亦即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74此處法文原文頗值玩味,其係使用「外國法律帝國所認可之團體groupement constitué sous l’empire d’une législation étrangère」,實指外國公司société étrangère。惟若法條中逕以「帝國」云云稱之,似過於嘲諷,爰改為如條文所述之文句。然譯者此處並不堅持條文中之翻譯,因以「外國法律帝國」形容外國龐大法律體系云乎者,實亦頗為傳神。
75現制,若欲獲得專精領域證明者,須再通過一次小考試。本法則特別優遇本段之人員,尤其優待法律顧問;蓋法律顧問已自行採用「專精標誌」多年矣。專精領域證明之效果,乃可在營業所招牌,以及個人名片上,表明自己專精於何種領域。例如載明「律師某甲,專精財稅法」等等。另參見本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
76財務稽核專員,可由自然人或法人充任。其任務在於嚴格審核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與會計報表,並將審核而知之正常或異常結果,通知公司以及股東。
77參見第十四條。
78「私署證書」規定於法國民法第一三二二條以下,係相對於「公證文書acte
authentique」概念之文書,而僅由此法律關係之相關當事人具名簽署即可,通常作為書面舉證之用,故譯為私署證書。任何人皆得為之。然公證文書即須由公證人所做成。
79參見第十一條第二項。
80本款此句係直譯,不甚合中文法律語法。綜合第一項文句以觀,簡言之,亦即非領有相當文憑者,不得從事法律諮詢或起草私署證書之業務。
81本條前段,乃在指稱大學教授。蓋大學教授得於大學退休之後,仍投身就業市場而領取其他薪資。
82阿爾薩斯—莫賽爾地區,亦即阿爾薩斯與洛林兩地,曾割讓予德國前後合計五十三年之久(1871—1919, 1940--1945),德國法律在此留下不可磨滅之印記,至今德國法律之若干規定尚適用於此二地。是以法國法律之適用,必須顧及此地特殊民法與其他法律之概念,而有所調整。換言之,法國中央法律於此特設規定,承認該地特別民法與其他法律之地位。
83第五十六條之人士,皆為法律專門職業人士。但各行業組織大有不同,律師有律師公會,然如公證人者,並無公證人公會。故本條用詞,頗抽象廣泛(職業團體組織是也),以求涵蓋全部行業。
84該項敕令,為一九七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七二之七八五號敕令。
85此即為法國「法律包裹」立法技術之展現,請參閱第十七條之下,附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七之說明文字。
86法國屬於二元制(dualisme)之國家,亦即行政權簽署之條約,非經立法權批准,不生效力;若該條約涉及變更國內法律者,更須以法律形式而修改之,始為有效(法國現行憲法第五十三條)。故而此處使用「國際條約」乙節,頗啟人疑竇,蓋國際條約初不因本條之規定,而直接在法國發生效力也。布樂諾、雷立德兩位法國律師亦提出相同疑問。本條或可解釋為,法國立法者表達尊重國際條約之意願,苟國際條約有與本條相反之規定者,則立法者應修改法國法律,使其不與條約相牴觸而已。然似難謂有條約依據後,於法國法律修改前,構成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茲照譯法條原文。
87本條立法意旨,與第六十三條相同,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