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明 | ||||||||||
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 | 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 | 表名增列「上限參考表」等文字,將附表之上限性質改為上限參考性質。 | ||||||||||
建造費用 (新臺幣) | 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 | 建造費用 (新臺幣) | 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 | |||||||||
第一類 | 第二類 | 第三類 | 第四類 | 第五類 | 第一類 | 第二類 | 第三類 | 第四類 | 第五類 | |||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 | 七‧七 | 八‧三 | 八‧八 | 九‧四 | 比照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編列,或比照第四類辦理。 |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 | 七‧○ | 七‧五 | 八‧○ | 八‧五 | 比照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編列報請上級機關核定,或比照第四類辦理。 | 一、調升服務費率10%。 二、鑒於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編列之其他工程並無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爰刪除該段文字。 |
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 | 六‧六 | 七‧二 | 七‧七 | 八‧三 | 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 | 六‧○ | 六‧五 | 七‧○ | 七‧五 | |||
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 五‧五 | 六‧一 | 六‧六 | 七‧二 | 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 五‧○ | 五‧五 | 六‧○ | 六‧五 | |||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 四‧四 | 五‧○ | 五‧五 | 六‧一 |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 四‧○ | 四‧五 | 五‧○ | 五‧五 | |||
超過五億元部分 | 三‧一 | 三‧六 | 四‧二 | 四‧七 | 超過五億元部分 | 二‧八 | 三‧三 | 三‧八 | 四‧三 | |||
第一類 | 五層以下之辦公室、教室、宿舍、國民住宅、幼稚園、托兒所、倉庫或農漁畜牧棚舍等及其他類似建築物暨雜項工作物。 | 第一類 | 五層以下之辦公室、教室、宿舍、國民住宅、幼稚園、托兒所、倉庫或農漁畜牧棚舍等及其他類似建築物暨雜項工作物。 | |||||||||
第二類 | 一、四層以下之普通實驗室、實習工場、溫室、陳列室、市場、育樂中心、禮堂、俱樂部、餐廳、診所、視廳教室、殯葬設施、冷凍庫、加油站或停車建築物等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二、游泳池、運動場或靶場。 三、六層至十二層之第一類用途建築物。 | 第二類 | 一、四層以下之普通實驗室、實習工場、溫室、陳列室、市場、育樂中心、禮堂、俱樂部、餐廳、診所、視廳教室、殯葬設施、冷凍庫或停車建築物等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二、游泳池、運動場或靶場。 三、六層至十二層之國民住宅。 四、第一類用途之建築物其樓層超過五層者。 | 一、第一點增列加油站。 二、第三點及第四點合併。 | ||||||||
第三類 | 一、圖書館、研究實驗室、體育館、競技場、工業廠房、戲院、電影院、天文台、美術館、藝術館、博物館、科學館、水族館、展示場、廣播及電視台、監獄或看守所等及其他類似之建築物。 二、十三層以上之第一類用途建築物。 三、第二類第一項用途之建築物其樓層超過四層者。 | 第三類 | 一、圖書館、研究實驗室、體育館、競技場、工業廠房、戲院、電影院、天文台、美術館、藝術館、博物館、科學館、水族館、展示場、廣播及電視台、監獄或看守所等及其他類似之建築物。 二、十三層以上之國民住宅。 三、第二類第一項用途之建築物其樓層超過四層者。 | 第二點配合第二類第三點修正。 | ||||||||
第四類 | 航空站、旅館、音樂廳、劇場、歌劇院、醫院、忠烈祠、孔廟、寺廟或紀念性建築物及其他類似之建築物。 | 第四類 | 航空站、旅館、音樂廳、劇場、歌劇院、醫院、忠烈祠、孔廟、寺廟或紀念性建築物及其他類似之建築物。 | |||||||||
第五類 | 一、歷史性建築之工程。 二、其他建築工程之環境規劃設計業務,如社區、校園或山坡地開發許可等。 | 第五類 | 一、歷史性建築、特殊構造或用途、小規模或國家公園範圍內等區位偏遠之工程。 二、其他建築工程之環境規劃設計業務,如社區、校園或山坡地開發許可等。 | 特殊構造或用途、小規模或國家公園範圍內等區位偏遠之服務費用,移列附註九排除服務費率上限限制,爰刪除該段文字。 | ||||||||
附註 | 一、本表所列服務費用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原則上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但機關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調整該百分比之組成。 二、建築師依法律規定須交由結構、電機或冷凍空調等技師或消防設備師辦理之工程所需費用,包含於本表所列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內,不另給付。 三、本表所列服務費用占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應按金額級距分段計算,並為編列預算之參考基準。 四、同幢建築物用途分屬二類以上者,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率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 五、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幢以上之建築物採用同一設計圖說者,其設計服務費用,得依下列方式計算: F = A*R{0.75(1+1/2+1/3…+1/N)+0.25N} 上式中: F:設計服務費。 A:一幢建築物之建造費用。 R:服務費率。 N:相同設計圖說之建築物幢數。 六、本表所稱建築物樓層數,係指建築物地表面以上之樓層數。 七、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 八、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及整修工程得比照同類之建築物計費。 九、特殊構造或用途、小規模(例如工程經費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國家公園範圍內或區位偏遠之工程,其服務費用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預估編列,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 十、本表所列百分比,不包括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其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如需加計,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 | 附註 | 一、本表所列服務費用標準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其中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如僅委託建築師負責其中一項工作者,得按工程實際狀況,在不超過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五範圍內增加給付,其合計不得超過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五。 二、建築師依法律規定須交由結構、電機或冷凍空調等技師或消防設備師辦理之工程所需費用,包含於本表所列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內,不另給付。 三、本表所列服務費用占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應分段計算,並為編列預算之標準。 四、同幢建築物用途分屬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之。 五、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幢以上之建築物採用同一設計圖說者,其設計服務費用之計算,依下列規定: F = A*R{0.75(1+1/2+1/3…+1/N)+0.25N} 上式中: F:設計服務費。 A:一幢建築物之建造費。 R:服務費率。 N:相同設計圖說之建築物幢數。 | 一、第一點增列「機關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調整該百分比之組成」之文字,增加機關彈性調整空間。 二、第三點至第五點文字酌作修正。 三、增列第六點明定樓層計算方式。 四、增列第七點,明定同一契約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或分期分區計算。 五、增列第八點明定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及整修工程得比照本表計費。 六、增列第九點及第十點,明定不受本表服務費率上限限制之情形。 |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明 | ||||
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 | 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 | 表名增列「上限參考表」等文字,將附表之上限性質改為上限參考性質。 | ||||
建造費用 (新臺幣) | 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 | 建造費用 (新臺幣) | 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 | |||
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 | 監造 | 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 | 履約監造 | |||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 | 五‧九 | 四‧六 | 增列五百萬元以下級距部分之服務費率。 | |||
超過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 五‧六 | 四‧四 | 一千萬元以下部分 | 五‧一 | 四‧○ | 服務費率調升10%。 |
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 | 五‧○ | 三‧九 | 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 | 四‧五 | 三‧五 | |
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 四‧三 | 三‧三 | 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 三‧九 | 三‧○ | |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 三‧六 | 二‧八 |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 三‧三 | 二‧五 | |
超過五億元部分 | 三‧二 | 二‧四 | 超過五億元部分 | 二‧九 | 二‧二 | |
附 註 | 一、設計、協辦招標決標及監造,如係由同一廠商辦理者,各項服務費用所占百分比,得在上述百分比合計值範圍內,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予以調整。 二、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 三、特殊構造或用途、小規模(例如工程經費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國家公園範圍內或區位偏遠之工程,其服務費用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預估編列,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 四、本表所列百分比,不包括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其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如需加計,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 | 附 註 | 超過五億元部分,其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如係委由同一廠商辦理者,個別服務費用百分比,得酌予調整,惟兩者合計不得超過五‧一%。 | 一、第一點增列「機關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調整該百分比之組成」之文字,增加機關彈性調整空間。 二、增列第二點,明定同一契約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或分期分區計算。 三、增列第三點及第四點,明定不受本表服務費率上限限制之情形。 |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十九條附表二修正對照表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十九條附表三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附表三、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造)技術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
附表三、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不含施工監造)建造費用百分比
表名增列「上限參考表」等文字,將附表之上限性質改為上限參考性質。
建造費用
(新臺幣)
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
附 註
建造費用
(新臺幣)
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
備 註
三億元以下部分
三‧五
一、本表所列百分比為專案管理費占建造費用之比率。
二、本表所列百分比為公共工程全部委託專案管理之上限值,包括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招標、決標、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原則上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五,規劃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五,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三十五,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十,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四十五。機關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調整該百分比之組成。
三、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
三億元以下部分
三‧五%
一、本表所列百分比為專案管理費所占建造費用之比例。
二、本表之最高標準為工程全部委託專案管理之上限值,包括規劃與可行性評估、工程設計、招標發包、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其中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十、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三十五、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十、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四十五為原則。
一、附註一文字酌作修正。
二、附註二配合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分別訂定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及規劃之諮詢及審查所占費用比率,並增列「機關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調整該百分比之組成」之文字,增加機關彈性調整空間。
二、增列附註三,明定同一契約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或分期期分區計算之原則。
超過三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三‧○
超過三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三‧○%
超過五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二‧五
超過五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二‧五%
超過十億元部分
二‧二
超過十億元部分
二‧二%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十九條附表四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明 | |||||
附表四、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 | 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之ㄧ第二項刪除,本表併同刪除。 | ||||||
壹、規劃與可行性評估、工程設計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 | 附 註 | ||||||
建造費用(新臺幣) | 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 | 一、建築工程分類同附表一之分類。 二、第五類之施工監造服務費用比照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編列報請上級機關核定,或比照第四類辦理。 三、本表所列服務費用占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應分段計算,並為編列預算之標準。 四、專案管理廠商受委託辦理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施工監造業務,則有關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之服務費用,不應重複支領。 五、工程專案管理含上開第壹項及第貳項施工監造者,其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建築物類係本表壹、規劃與可行性評估、工程設計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及貳-一、建築物施工監造二者加總後,作為其編列標準;非建築物類則係本表壹、規劃與可行性評估、工程設計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及貳-二、非建築物施工監造二者加總後,作為其編列標準。 | |||||
三億元以下部分 | 一‧九 | ||||||
超過三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 一‧七 | ||||||
超過五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 一‧四 | ||||||
超過十億元部分 | 一‧二 | ||||||
貳-一、建築物施工監造 | |||||||
建築物工程分類 建造費用 (新臺幣) | 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 | ||||||
第一類 | 第二類 | 第三類 | 第四類 | ||||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 | 三‧二 | 三‧四 | 三‧六 | 三‧八 | |||
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 | 二‧七 | 二‧九 | 三‧二 | 三‧四 | |||
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 二‧三 | 二‧五 | 二‧七 | 二‧九 | |||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 一‧八 | 二‧○ | 二‧三 | 二‧五 | |||
超過五億元部分 | 一‧三 | 一‧五 | 一‧七 | 一‧九 | |||
貳-二、非建築物施工監造 | |||||||
建造費用(新臺幣) | 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 | ||||||
一千萬元以下部分 | 四‧○ | ||||||
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 | 三‧五 | ||||||
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 三‧○ | ||||||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 二‧五 | ||||||
超過五億元部分 | 二‧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