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
本
Combin為業務需要在在貴社一一一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一一一一一一一一號
茲依照「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授權
留存印鑑並簽發票據,及代表本Combin處理該帳戶之一切事項,本Combin對該被授權人之行為當依法負其責任。(※印鑑卡除留存被授權人印鑑外,並應留存表明公司法人名稱之印鑑)
此致
Combin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授
權人:
(法人及代表人)(親自簽章)
中華民國年月日
經辦核章對保及證件檢驗
另應核對留存印鑑卡之印鑑確為被授權人之章
本社查證事項:
退票紀錄 | |
申請人請勿填寫 調查意見 | 申請用途: 與本社往 來情形: 公司行號實 地查證情形: 綜合意見: |
審核意見 | 是 |
經辦員 課一長 經一理
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
帳號 | 開戶日期 | 年 | 月 | 日 | 收件日期 | 年 | 月 | 日 | 申請日期 | 年 | 月 | 日 | |||||||||||||||
申請人 | 負責人 或 代表人 | 請申請人詳填粗框內資料開戶筆跡核對人 | |||||||||||||||||||||||||
性別 | □男 □女 | 出生地 (或本籍) | 電話 | 手機 | |||||||||||||||||||||||
公司 | |||||||||||||||||||||||||||
住家 | |||||||||||||||||||||||||||
出生 年月日 | 民國年月日 | 身分證 統一編號 |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 登記證號 | 營業種類 或職業 | ||||||||||||||||||||||||||
戶籍地 或 營業處所 | |||||||||||||||||||||||||||
通訊地址 | |||||||||||||||||||||||||||
應備證件 | 1.個人戶:身分證件(雙重證件)。 2.公司組織:經濟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繳納營業稅證明),負責人身分證件(雙重證件)。 3.一般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件(雙重證件)。 4.其他團體: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件、負責人身分證件(雙重證件)。 5.政府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為各單位之正式公文。 6.其他有關證件。 | ||||||||||||||||||||||||||
申請人兼立約定書人(即存戶)今向 貴社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若蒙核准,則嗣後一切往來及委託擔當付款事宜均同意依背面約定事項,及支票存款相關法令辦理,特立此書為憑。
此 致
Combin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立約定書人
(
戶名及代表人)
(親自簽章)
中華民國年月日
支票存款約定事項
一、 存戶以個人名義向貴社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應提供身分證及登記證照以外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及居留證供核對,非屬個人時,除負責人部份比照個人核對外,應提供登記證照及營業執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件,並留存影本,經貴社認可後,發給存戶送款簿及支票,以憑存取。
二、 存戶戶名,如係個人,應依照「姓名條例」規定以本名開戶;如係公司行號或其他團體,應以登記名稱開戶。
三、 初次存入之最低金額,由貴社酌定之,嗣後續存不拘數目。
四、 存入款項除現金外,經貴社認可之票據均得存入,存入後由貴社在送款簿存根上加蓋收訖戳記。其票據須俟貴社收妥款項後始得提取存款,倘發生退票及糾葛情事,不問其為存戶自行存入,抑由第三人委託收帳,所有退票款項,貴社得逕自該帳戶內如數扣除。
五、 存戶取款時須簽發貴社發給之支票,並簽蓋原留印鑑。
六、 存戶簽發支票取款時,票面金額不得超過結存額,與貴社訂立透支契約者,以約定透支限度為限,否則貴社一律予以退票處理。
七、 存戶所簽發之支票,如貴社認為不合規定時得拒絕支付之,並即由貴社填具退票理由單連同支票交還執票人,因此所發生之損害貴社無須負責。例如:所開立之支票若以鉛筆記載,貴社得以「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理由拒絕付款。
八、 貴社核對支票印鑑認為與存戶原留印鑑相符憑以付款後,如該支票或印鑑有偽造、變造、竊盜、詐騙、遺失等情事而發生之損失,貴社無須負責。
九、 對於在同一營業日提示之票據,其支付順序得由貴社排定。
十、 存戶或執票人以支票申請保付時,貴社即由存戶帳內如數轉列「保付支票」科目備付,並於支票上註明「保付」字樣及日期,由貴社有權簽章人員簽章證明擔保該項金額之支付。
十一、存戶如有發生退票情事,依票據交換所規定應行繳納之違約金,貴社得自該帳戶予以扣除。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時,貴社即依照規定予以拒絕往來。
十二、貴社如收到存戶破產宣告之通知時,存款餘額雖足敷支付支票金額,依法不得付款。
十三、存戶存款對帳單,貴社於次月上旬以平信寄發,如有不符,須於十天內至貴社查明,否則認為核對無誤。
十四、本項存款貴社及存戶皆得隨時終止往來契約,一經貴社通知,存戶應立即將剩餘之空白支票繳還貴社。
十五、存戶戶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更換,否則應依照結清手續辦理,另行訂約開立新戶。
十六、存戶簽發之支票,空白支票或印鑑如有遺失或被詐騙竊盜時,應依照財政部頒佈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及貴社各種存單摺及印鑑掛失止付辦法向貴社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但貴社未受理掛失止付書面申請及電腦登錄未完成以前,如有冒領情事,貴社無須負責。
十七、存戶確認貴社用顯微膠片攝影保留之支票影本與存戶原簽簽發之支票同樣有法律上一切效力。
十八、存戶同意將開戶日期、法人之資本額與營業額、退票紀錄、退票註記及註銷紀錄、撤銷付款委託紀錄暨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有關票據信用資料提供予他人查詢。
十九、存戶同意貴社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需要等特定目的,得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存戶個人資料。
二十、本約定事項未盡事宜,存戶同意依照一般銀行慣例及相關法令辦理。
委託擔當付款約定事項
一、存戶委託貴社擔當付款之本票,屆期提示時,請逕自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憑原留印鑑予以付款。
二、存戶所開立而委託貴社擔當付款者,僅限於由貴社印製發給之本票,及由金融業簽證或保證並另以申請書填具明細委託貴社擔當付款之商業本票。
三、存戶所開立之本票如逾提示付款期限始行提示,除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已逾三年者外,貴社仍得付款。
四、存戶所開立之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或到期日記載不全者,貴社得不予付款。
五、存戶所開立之本票於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經執票人提示後未於七個營業日之對外營業時間內辦理註銷而一年內達三張者,貴社依規定終止本契約後,存戶向貴社領取之剩餘空白本票應立即繳還。
六、存戶如有違反本契約或貴社認為有終止受託之必要時,貴社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存戶向貴社領取之剩餘空白本票應立即繳還。
七、本約定未盡事項,存戶同意依照支票存款約定事項及相關規定、一般銀行慣例暨相關法令辦理。
【
申請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前開全部條款,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章於後(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申請人簽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否社員社籍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