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以下簡稱甲方)與師資培育公費生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
第1條 契約條款依據:
「師資培育法」及其施行細則、「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及「學年度離島地區及原住民籍高級中等學校應屆畢業生升學國(市)立師範及教育大學聯合保送甄試簡章」(離島地區及原住民籍保送生適用)或「學年度大學個人申請入學招生簡章」、「學年度大學考試入學分發招生簡章」、「學年度科技校院四年制及專科學校二年制日間部聯合登記分發入學招生簡章」、「學年度科技校院四年制及專科學校二年制甄選入學招生簡章」、「學年度科技校院四年制及專科學校二年制申請入學聯合簡章」、「學年度大學繁星推薦入學招生簡章」、「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學年度校內公費生甄選簡章」、「國立高雄師範大學______學年度碩士班招生簡章」(依各該公費生入學或校內甄選簡章擇一填寫)。
第2條 師資培育公費生姓名、系級、擬任教領域(群)專長(科)、第二專長(或其他須符合之專業知能)、受領公費起迄年月、受領公費年限:
乙方就讀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系(所)年級,
擬任教主專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專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須符合之專業知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自年月起至年月止受領師資培育公費,受領年限年月。
公費生修業期間(即受領公費期間)應具國內修課事實,每學期應修習教育專業課程或符合縣市培育條件之專門課程至少2學分。
公費受領期間應修習教育專業課程或專門課程至少24學分;抵免或重複修習課程,不得予以計入。並訂定修課輔導計畫,作為本契約書之附件。
第3條 師資培育公費分發服務年限:
依「師資培育法」暨「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之規定,乙方於畢業並取得教師證書後,應依照規定於:(學年度)接受分發至縣(市)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若已確定分發學校請填寫:,其於分發服務學校連續服務年限不得少於六年。
前項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校位置或不足類科師資需求認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4條 終止公費受領並喪失接受分發權利之情事:
乙方修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受領,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每學期修習教育專業課程或專門課程學分數未達二學分。
二、學業總平均成績,連續二學期未達班級排名前百分之三十。但成績達八十分
以上,不在此限。
三、曾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或記過以上處分。
四、畢業前未取得符合歐洲語言學習、教學、評量共同參考架構(Common
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learning, teaching,
assessment)B1 級以上英語相關考試檢定及格證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離島地區公費生取得 A2 級以上英語相關考試檢定及格證書。
(二)原住民公費生。
五、每學年義務輔導學習弱勢、經濟弱勢或區域弱勢學生,未達七十二小時。
六、畢業前未通過教學演示。
七、畢業前未符合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專業知能需求。
八、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未取得中高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九、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於部落服務實習未達八週。
十、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未修畢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次專長課程。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離島地區及原住民公費生之第一學年成績,不適用之。
離島地區及原住民公費生第二學年起之學業成績未達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學業總平均於班級排名前百分四十或成績達七十五分以上者,得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進行適性評估,經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保有其公費生資格。
為符合第一項第七款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專業知能需求條件,乙方於修業期間之應行義務為:_____________________,參加教育實習期間應行義務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畢業前需符合:。
第5條 終止公費受領、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並喪失接受分發權利之情事: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受領,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並喪失接受分發權利:
一、修業期間,因轉學、轉系而喪失公費生資格或放棄公費、被勒令退學、開除學籍或無故不就學。
二、因重大疾病或事故以外之其他理由辦理休學,致喪失公費生資格。
三、分發前未取得教師證書。
四、取得教師證書經通知分發報到,逾期不報到致撤銷分發。
公費生分發任教後,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滿三年者,應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已連續服務三年以上未滿應服務年數者,依其未服務之年月數比例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前項未服務年月數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乙方受領補助時,甲方應將補助項目、受領金額、償還條件、償還金額計算方式等權利義務告知乙方;乙方依「師資培育公費生公費待遇項目及標準表」受領公費,如有違反本契約,乙方應依契約規定償還已受領之公費,且不可主張得依其他補助身分減免償還金額。
第6條 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異動、調職,且前三年不得申請辦公時間授予學位之進修。但於寒暑假期間進修者,不在此限。
第7條 公費生因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得視為連續服務;惟因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者,其實際服務年限不得少於六年,倘有未滿服務年限,仍應依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及本契約規定償還公費;分發離島地區之公費生,應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初聘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
第8條 保證人之連帶責任:
本契約簽訂前,應由乙方覓妥連帶保證人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簽約。連帶保證人對乙方依本契約所應盡義務或因契約關係消滅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在乙方履行本契約所定全部義務前,連帶保證人申請解除保證責任時,乙方應立即覓保更換,經甲方同意並辦妥換保手續後,原連帶保證人始得解除保證責任。
第9條 送達: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為準:
甲方地址:802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116號
乙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前項按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第10條 管轄:
本契約雙方應依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如有涉訟,以甲方所在地所轄法院為管轄法院。
前項約定,於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適用。
第11條 執行:
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
第12條 其他法令之適用與準用: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需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13條 契約份數:
本契約一式4份,經雙方當事人簽章後生效,甲方收執2份、乙方及保證人各收執1份。
立契約書人:
甲方:國立高雄師範大學
代表人:
地址: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116號
乙方(師資培育公費生):
身分證字號:
地址:
電話:
連帶保證人:
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
代表人:
身分證字號:
地址:
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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