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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一一四○○○○○○一一號函修正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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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一、為支給軍公教員工待遇,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
給給與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指下列各類人員:
(一)政務人員(含特任、特派人員及其相當職務人員、各部
政務次長及其相當職務人員暨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
上職務之人員)。
(二)各機關公務人員、雇員及技工、工友。
(三)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
(四)現役軍人。
三、政務人員之給與,照附表一所訂數額支給。
四、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
給之:
(一)薪俸部分:
1. 公務人員俸額,照附表二所訂數額支給。
2. 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額及警察人員俸額,比照附表
二公務人員俸額數額支給。
3. 雇員薪額,照附表三所訂數額支給。
4. 技工、工友工餉,照附表四所訂數額支給。
(二)加給部分:
1. 主管職務加給:
(1) 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照附表五所訂數額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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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
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
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
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
職務加給。
(3) 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
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
主管職務加給。但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發布施
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
(4) 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
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職務核給全額或二分之一職
務加給,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非主
管人員外,其支給全額職務加給之人數,不得超過
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
支給二分之一職務加給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機關簡
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四分之一。但機關簡
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一人,且職責繁重
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5) 公立各級學校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其單位之設置
以經教育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核准有案
者為限。
(6) 凡依法令規定兼任其他主管職務之各級人員,以支
領一職之主管職務加給為限,不得兼領或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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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 其他職務加給另訂之。
3. 技術或專業加給,照附表六或行政院所訂加給表數額
支給。
4. 地域加給,照附表七規定支給。
5. 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
給。但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
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
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6. 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兼任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
主管職務,如列有官等、職等者,其主管職務加給應
在該兼任主管職務列等範圍內依本職銓敘審定職等支
給。但本職所銓敘審定之職等高於或低於該主管職務
列等範圍時,應依該主管職務之最高或最低職等支
給;至兼任之主管職務未列有官等、職等者,按相當
職務之職等比照上述規定辦理。
7. 本款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
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
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三)生活津貼部分:
1. 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
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
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軍職人員得參照
辦理。其基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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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 婚、喪、生育補助,照附表八規定支給。
(2) 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給。
2. 房租津貼項目已在七十九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
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現為學術研究加給)或
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
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
庫。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
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在此限。
五、現役軍人之給與照核定數額支給。
六、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對於未到公服勤
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予支給。
七、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
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
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規定先行支給。
八、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待遇,除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員工依
行政院訂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
辦理外,其餘均應由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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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政務人員給與表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職
務
月
支
數
額
月
俸
公
費
合
計
行政、司法、考試、
監 察 四 院 院 長
109,520
262,400
371,920
行政、司法、考試、
監 察 四 院 副 院 長
109,520
136,900
246,420
各 部 部 長 及 其 相 當
職
務
109,520
109,520
219,040
各 部 政 務 次 長
及 其 相 當 職 務
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人員俸給支給。
比 照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職 務 之 人 員
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年功俸三級人員
俸給支給。
比 照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職 務 之 人 員
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四級人員
俸給支給。
附則:
1.表列除院長公費係按法定給與 131.2 倍計算外,其餘月
俸、公費係按法定給與
136.9 倍計算。
2.本表自 114 年 1 月 1 日生效。
薪(俸)額 月支數額
四
63,570 三
63,570
63,570
800
770
63,570
五
60,290 三
60,290 二
60,290
790
740
60,290
五
59,520 四
59,520 二
59,520 一
59,520
780
710
59,520
四
57,220 三
57,220 一
57,220 三
57,220
750
680
57,220
三
55,690 二
55,690 五
55,690 二
55,690
730
650
55,690
七
54,160 二
54,160 一
54,160 四
54,160 一
54,160
710
625
54,160
六
52,630 一
52,630 五
52,630 三
52,630
690
600
52,630
五
51,100 五
51,100 四
51,100 二
51,100
670
575
51,100
四
49,560 四
49,560 三
49,560 一
49,560
650
550
49,560
六
48,030 三
48,030 三
48,030 二
48,030
630
525
48,030
五
46,500 二
46,500 二
46,500 一
46,500
610
500
46,500
六
44,970 四
44,970 一
44,970 一
44,970
590
475
44,970
五
41,900 三
41,900 五
41,900
550
450
41,900
六
40,760 四
40,760 二
40,760 四
40,760
535
430
40,760
十
39,610 五
39,610 三
39,610 一
39,610 三
39,610
520
410
39,610
九
38,460 四
38,460 二
38,460 五
38,460 二
38,460
505
390
38,460
八
37,310 三
37,310 一
37,310 四
37,310 一
37,310
490
370
37,310
七
36,160 二
36,160 五
36,160 三
36,160
475
350
36,160
六
35,010 一
35,010 四
35,010 二
35,010
460
330
35,010
八
33,860 五
33,860 五
33,860 三
33,860 一
33,860
445
310
33,860
七
32,710 四
32,710 四
32,710 二
32,710
430
290
32,710
八
31,560 六
31,560 三
31,560 三
31,560 一
31,560
415
275
31,560
七
30,410 五
30,410 二
30,410 二
30,410
400
260
30,410
六
29,270 四
29,270 一
29,270 一
29,270
385
245
29,270
五
28,120 三
28,120 五
28,120
370
230
28,120
四
27,350 二
27,350 四
27,350
360
220
27,350
三
26,580 一
26,580 三
26,580
350
210
26,580
二
25,820 五
25,820 二
25,820
340
200
25,820
六
25,050 一
25,050 四
25,050 一
25,050
330
190
25,050
五
24,290 五
24,290 三
24,290
320
180
24,290
四
23,520 四
23,520 二
23,520
310
170
23,520
三
22,750 三
22,750 一
22,750
300
160
22,750
二
21,990 二
21,990
290
150
21,990
六
一
21,220 一
21,220
280
140
21,220
五
五
20,460
270
130
20,460
四
四
19,690
260
120
19,690
三
三
18,920
250
110
18,920
二
二
18,160
240
100
18,160
一
一
17,390
230
90
17,390
七
220
六
210
五
200
四
190
三
180
二
170
一
160
1.
2.
3.
各職等粗線以下為本俸,粗線以上為年功俸。
本表自114年1月1日生效。
15,000
14,460
13,920
13,380
附則:
各等級俸點折算俸額之數額係分段累計:按其應得俸點在160點以下之部分每俸點按83.6元折算;161點至220點之部分每俸點按54.1元折算;221點至790點之部分每俸點按76.6元折算;791點以上之部分每俸點按327.7元折算。如有不足10元
之畸零數均以10元計。
15,540
21,220
20,460
19,690
18,920
18,160
17,390
16,630
16,090
第十一職等 第十二職等
第七職等
第八職等
第九職等
第十職等
公務人員俸額表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
委 任
薦 任
簡 任
俸點
教育、警察人員
第一職等
第二職等
第十三職等 第十四職等
第三職等
第四職等
第五職等
第六職等
- 6 -
- 7 -
-
8 -
雇
員 薪 額 表
附表三
單位:新臺幣元
薪
別
薪
級
薪
點
月 支 數 額
年 功 薪
十六
310
23,520
十五
300
22,750
十四
290
21,990
十三
280
21,220
十二
270
20,460
十一
260
19,690
十
250
18,920
九
240
18,160
八
230
17,390
七
220
16,630
六
210
16,090
五
200
15,540
四
190
15,000
三
180
14,460
二
170
13,920
一
160
13,380
本
薪
四
155
13,370
三
150
12,930
二
145
12,500
一
140
12,070
附則:
1.薪點折算薪額之數額,本薪部分(140 點至 155 點)每
點按
86.2 元折算;年功薪部分係分段累計,160 點每點
按
83.6 元折算;161 點至 220 點,每點按 54.1 元折算;
221 點以上,每點按 76.6 元折算。如有不足 10 元之畸
零數均以
10 元計。
2.本表自 114 年 1 月 1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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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技工工友工餉表
附表四
單位:新臺幣元
技 術 工 友
普 通 工 友 薪 點 月
支
數
額
年功餉
二
170
20,660
一
165
20,050
本
餉
九
160
19,440
八
155
18,840
七
年功餉
二
150
18,230
六
一
145
17,620
五
本
餉
十一
140
17,010
四
十
135
16,410
三
九
130
15,800
二
八
125
15,190
一
七
120
14,580
六
115
13,980
五
110
13,370
四
105
12,760
三
100
12,150
二
95
11,550
一
90
10,940
附則:
1.薪點折算工餉之數額,一律按每點 121.5 元折算,如有
不足
10 元之畸零數均以 10 元計。
2.本表自 114 年 1 月 1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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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
附表五
單位:新臺幣元
官
等
職
等
月
支
數
額
簡任(派)
14
41,630
13
33,730
12
30,410
11
19,710
10
13,510
薦任(派)
9
10,010
8
7,750
7
5,930
6
4,870
委任(派)
5
4,320
附則:
1.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13 條規定訂定。
2.本表自 114 年 1 月 1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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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
附表六
單位:新臺幣元
警消人員
公務人員
月
支
數
額
官 等
官階
官 等 職 等
警 監
特階
簡 任
14
47,640
一階
13
44,660
二階
12
43,360
三階
11
39,190
四階
10
36,660
警 正
一階
薦 任
9
30,930
二階
8
29,850
三階
7
26,830
四階
6
25,890
警 佐
一階
委 任
5
22,730
二階
4
22,110
三階
3
21,750
四階
2
21,690
1
21,500
雇員
21,500
適用對象
原適用本表及原適用「公務人
員專業加給表
(一)」人員。
附則:
1.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13 條規定訂定。
2.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觀光局、中央氣象局暨所屬機
關、原經濟部礦務局人員、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
-
12 -
屬機關或單位內辦理動物疾病防疫業務之技術人員及
各 鄉 鎮 市 區 公 所 獸 醫 人 員 應 按 本 職 敘 定 職 等 標 準 支
給,惟原按改任換敘前原支等級之相當標準支給有案人
員,准按原支等級之相當標準繼續調整支給。
3.警察機關(學校)警察人員、行政人員及消防機關消防專
業人員按本職敘定等階標準支給;支警佐待遇及委任待
遇等人員均比照相當等階之相當標準支給。
4.警察機關(學校)警察人員、行政人員及消防機關消防專
業人員前因配合改按等階支給補足差額有案人員,准按
原支等階相當標準之調整數額繼續補足差額。
5.簡併後所支數額如較原支數額為低者,補足其差額,並
隨同年度待遇調整而調整;惟因年終考績升等,或調任
其他職務,或調離原機關時,應改依新職敘定職等標準
支給,不再補足差額。
6.技工月支 18,610 元,工友月支 18,280 元。
7.本表自 114 年 1 月 1 日生效。
-
13 -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教 員 工 地 域 加 給 表
附表七 單位:新臺幣元/月
服 務 地 區
山 僻 地 區
離 島 地 區
偏 遠 地 區
高 山 地 區
級
別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支 給 對 象
服 務 於 山 地 或 平
地偏遠地區,由服
務 處 所 至 最 近 公
共 汽 車 招 呼 站 或
火 車 站 須 步 行 路
程,山地地區未滿
15 公里者或平地
偏遠地區在
5公里
以 上 而 未 滿
15 公
里者。
服務於山地或
平 地 偏 遠 地
區,由服務處
所至最近公共
汽車招呼站或
火車站須步行
路程,在
15公
里以上而未滿
35公里者。
服務於山地或
平 地 偏 遠 地
區,由服務處
所至最近公共
汽車招呼站或
火車站須步行
路程,在
35公
里以上者。
服 務 於 海 拔
1,000 公 尺 至
2,000公尺地區
之人員。
服 務 於 海 拔
2,001 公 尺 至
2,500 公 尺 地
區之人員。
服 務 於 海 拔
2,501 公 尺 至
3,000 公 尺 地
區之人員。
服 務 於 海 拔
3,001公尺以上
地 區 之 人 員
(中央氣象署
玉山氣象站)
。
服 務 於 馬 公 、 湖
西、白沙、西嶼(漁
翁島)
、小門、龜山
島、琉球鄉等離島
地區之人員。
服 務 於 虎 井 、 桶
盤、吉貝、鳥嶼、
望安、七美、將軍
澳、綠島、蘭嶼等
離島地區之人員。
服 務 於 東 沙 、 南
沙、彭佳嶼、目斗
嶼、大小金門、馬
祖、東引島、烏坵
嶼、東椗島、北椗
島、東莒島、員貝、
大倉、東吉、花嶼、
東嶼坪、西嶼坪等
離島地區之人員。
基 本 數 額
3,090
4,120
6,180
1,030
2,060
4,120
8,240
7,700
8,730
9,790
年資加成(服
務山僻、離島
地 區 年 資 加
成,每服務滿
1
年 按 俸 額 加
2%計給,最高
以右列比率為
限)
10%
20%
30%
10%
10%
20%
30%
10%
20%
30%
附
則
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13 條及教師待遇條例第 16 條規定訂定。
2. 本表支給對象以各機關、學校編制內員工;或依業務需要經設置固定派出
辦公場所,並實際長期派駐在本表各地區辦公達
1 個月以上之編制內員工
為限。
3. 本表各地區之基本數額僅能擇一支給,惟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與高山地區
競合時,其基本數額得合併支給,但年資加成部分,僅能擇優支給;另改
支後基本數額如有差額,准予補足。
4. 本表自 79 年 7 月 1 日起算,每服務當地時間滿 1 年,按俸額加 2%計給,
最高以本表所列各級最高比率為限;其服務於本表各山僻、離島地區之年
資得合併採計。
5. 本表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支給對象所稱「山地地區」者,係以新北市烏來
區、宜蘭縣大同鄉、南澳鄉、桃園市復興區、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苗
栗縣泰安鄉、臺中市和平區、南投縣信義鄉、仁愛鄉、嘉義縣阿里山鄉、
高雄市茂林區、桃源區、那瑪夏區、屏東縣三地門鄉、霧臺鄉、瑪家鄉、泰武鄉、來
義鄉、春日鄉、獅子鄉、牡丹鄉、臺東縣延平鄉、海端鄉、達仁鄉、金峰鄉、蘭嶼鄉、
花蓮縣秀林鄉、萬榮鄉、卓溪鄉等
30 個臺灣地區原住民山地鄉(區)為限。
6. 花蓮、台東地區人員原支東台加給每月 630 元,予以凍結,爾後不再調整。已支山僻
地區、離島地區基本數額及年資加成者,不得再支給東台加給。
7. 表列基本數額係視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等因素訂定。
8. 地方政府得就本表規定或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合理化調整方案(以下簡稱合
理化方案)擇一適用。適用合理化方案者,該地方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及其固定派出辦
公處所之地域加給應依該方案所定級別及數額覈實支給;中央二級以上機關同意其於
地方政府行政轄區內之所屬機關學校及其固定派出辦公處所,與地方政府一併依合理
化方案辦理者,亦同。
9. 本表自 112 年 9 月 15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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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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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公 教 人 員 婚 喪 生 育 補 助 表
附表八
項
目
補助基準
(除生育補助按事實發生
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
薪俸額之平均數計算外,
其餘補助以事實發生日期
當月薪俸額為準)
限 制
說明:
一、
表列各項補助必須在結婚、生育或死亡事實發生時符合請領規定,並
於三個月內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但申請居住大陸地區眷屬之喪葬補
助者,其申請期限為六個月。
二、
請領表列各項補助,應依規定填具申請表、繳驗戶口名簿,並分別繳
驗結婚證
明
書、出生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惟如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得確認申請人之親屬關係及各該事實發生日期及法律效果,得以戶口
名簿或戶籍謄本替代上開證明文件。各項證明文件如屬大陸地區製作
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
為真正。
三、
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生可請領表列各項補助之事實,得於復
職後三個月內依規定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補發。其數額應依事實發生
時之規定計算。
四、
結婚雙方同為公教人員,得分別申請結婚補助。
五、
因早產申請生育補助需胎兒產出時,妊娠週數二十週以上但未滿三十
七週。
六、
申請(外)祖父母喪葬補助,以(外)祖父母無子女或子女未滿二十
歲或年滿二十歲無力謀生,因而必須仰賴申請人扶養經查明屬實者為
限,其補助為五個月薪俸額。
結婚補助
二個月薪俸額
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者,不得申請結婚補助。
生育補助
二個月薪俸額
(雙生以上者,按比例增給)
一、支給對象及條件
(一)配偶分娩或早產;未婚男性公教人員於非婚生子女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辦
理認領,並與其生母完成結婚登記者,得請領生育補助。
(二)夫妻同為公教人員者,以報領一份為限。
二、配偶為各種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除外)之被保險人,應優先適用各該社會
保險之規定申請生育給付,其請領之金額較本表規定之補助基準為低時,
得檢附證明文件請領二者間之差額。
三、配偶於國外生育,如在國內辦妥戶籍登記,得依規定申請生育補助。
喪葬補助
父母、配偶
死亡
五個月薪俸
額
一、父母、配偶以未擔任公職者為限。
二、夫妻或其他親屬同為公教人員者,對同一死亡事實,以報領一份為限。
三、子女以未滿二十歲、未婚且無職業者為限。但未婚子女年滿二十歲有下列情
形之一,必須仰賴申請人扶養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一)在校肄業而確無職業。
(二)無力謀生。
四、前點所稱必須仰賴申請人扶養經查明屬實者,係指應繳驗前一年度所得稅申
報受扶養親屬證明。至無力謀生係指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不能自謀生活。
(三)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
子女死亡
三個月薪俸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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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表
附表九 單位:新臺幣元
區
分 支 給 數 額
說明:
一、公教人員子女隨在臺澎金馬地區居住,就讀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以下小學以上學校肄業正式生,可
按規定申請子女教育補助。
二、申請期限:當學年上學期於十月二十五日前、下學期於四月十日前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
三、申請手續及繳驗證件:
(一)填具申請表:由申請人本誠信原則提出申請,經人事單位複核後,以造冊方式辦理支付。
(二)戶口名簿:於本機關第一次申請時,須繳驗戶口名簿以確認親子關係,爾後除申請人之親子關係
變更須主動通知人事單位外,無須繳驗。
(三)收費單據:國中、國小無須繳驗;公私立高中(職)以上繳驗收費單據,如係繳交影本應由申請人
簽名。又未能繳驗收費單據者,得以其他足資證明繳付學雜費(支付)事實之證明文件,併附原繳
費通知單申領。
四、公教人員子女以未婚且無職業需仰賴申請人扶養為限。公教人員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時,其未婚子女如
繼續從事經常性工作,且開學日前六個月工作平均每月所得(依所得稅法申報之所得)超過勞工基本
工資者,以有職業論,不得申請補助。
五、公教人員子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但不包括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
學金、民間團體獎學金及就讀國中小未因特殊身分獲有全免(減免)學雜費或政府提供獎助者:
(一)全免或減免學雜費(含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學費補助)。
(二)屬未具學籍之學校或補習班學生。
(三)就讀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之選讀生。
(四)就讀無特定修業年限之學校。
(五)已獲有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享有公費、減免學雜費之優待。
(六)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補)助。
六、公教人員子女除就讀國中小未因特殊身分全免
(減免)學雜費及政府提供獎助者,依表訂數額申請子女
教育補助外,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低於子女教育補助表訂數額者,僅得申請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
七、公教人員請領子女教育補助,應以在職期間其子女已完成當學期註冊手續為要件。其申請以各級學校
所規定之修業年限為準。如有轉學、轉系、重考、留級、重修情形,其於同一學制重複就讀之年級,
不再補助。又畢業後再考入相同學制學校就讀者,不得請領。
八、夫妻同為公教人員者,其子女教育補助應自行協調由一方申領。
九、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生可請領子女教育補助之事實,得於復職後三個月內依規定向本機關或
學校申請補發。其數額應依事實發生時之規定計算。
十、公教人員子女就讀公私立高中(職)
者,其子女
教育補助應按公私立
數額支給。
大 學 及 獨 立
學
院
公
立
13,600
私
立
35,800
夜
間
學
制
(含進修學士班、進修部)
14,300
五專後二年及
二
專
公
立
10,000
私
立
28,000
夜
間
部
14,300
五 專 前 三 年
公
立
7,700
私
立
20,800
高
中
公
立
3,800
私
立
13,500
高
職
公
立
3,200
私
立
18,900
實
用
技
能
班
1,500
國
中 公
私
立
500
國
小 公
私
立
500
綜合高中班級(含二年級以上修專門學程)及普通班
非 綜 合 高 中 班 級 之 職 業 類 科
高中
高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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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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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