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正案文
被糾正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
案 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查新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教師許文寶、陳來福疑似校外補習案,草率認定其未違法補習,遲至107年5月11日始重新調查認定許文寶校外兼職補習屬實,迄今仍未調查陳來福有無違法在外補習,延宕處理補習案,致違法補習教師已罹於時效,無法予以議處;新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羅老師於處理100年3月2日學生疑似自行批改考卷事件,未經調查程序即要求陳訴人寫自白書,且未將依規定陳核及保管,復於100年4月27日處理學生攜帶錄音筆到校事件,違反規定進行搜查,並違法要求學生填寫「偶發事件意外事件違規事件處理紀錄單」,又將該表單私自保存未依法陳核;該校處理羅老師與陳訴人之師生衝突事件,不僅未連結心理諮商輔導資源,提供3次訪談非輔導,均有陳訴人以外之家長、導師、校長或「將軍」等人共同參與,且未依規定陳核,致校長不知師生衝突嚴重,因而拒絕陳訴人轉班申請,陳訴人只好請假在家自修直到畢業,致陳訴人心理傷害未獲適當輔導治療。上開機關均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事實與理由:
「據訴:99年10月間新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有教師違法在外兼職補習及霸凌學生情形。究該校有無老師違法在外補習或引薦學生向外補習?該校校長及教師有無對受害或投訴學生為騷擾、霸凌行為?均有深入瞭解之必要」案,經函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新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下稱新北市中山國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等相關機關就本案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卷證資料,於107年3月9日赴新北市中山國中調取相關卷證資料,於106年6月2日、107年4月13日分別訪談陳訴人及相關證人,復於107年4月23日約詢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蔣偉民副局長、新北市中山國中陳君武校長等機關主管及承辦人員,業已調查竣事。經調查發現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新北市中山國中就案件之處置確有未當,應予糾正促其注意改善。茲臚列事實與理由如下: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查新北市中山國中教師許文寶疑似校外補習案,於100年2月25日訪談許文寶時請其簽署切結書遭其抽回,對學生問卷調查有4位學生表示曾參加許文寶校外補習,1位學生表示須協助退費,卻草率認定其未違法補習而不予處分,遲至本院約詢後,該局始組成查察小組重新調查,訪談許文寶、相關教師及99學年度畢業生,於107年5月11日做成調查報告並認定許文寶校外兼職補習屬實,即有疏失。該局處理該國中教師陳來福疑似校外補習案,僅訪談陳來福並請其簽署切結書,即草率認定其未違法在外補習,陳情人100年5月3日至7月19日共7次檢舉函中,有3次內容陳明提出實證及可提供學生舉證,惟該局7次回復陳情人內容均相同,稱該局與學校已於100年4月25日共同查察並無所獲等語,漠視陳情案件,草率認定無補習情事。該局延宕處理補習案,致違法補習教師已罹於時效,無法予以議處,核有違失。
99年12月25日訂定發布施行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學校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同規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該局設中等教育科,掌理高中職、國民中學之教務、行政等事項;下設督學室,負責視察輔導學校行政及教學視導等事項。98年11月18日公布、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99年9月6日發布施行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4項第7款規定,在外補習、違法兼職者,記過。是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負指揮、監督及視察新北市中山國中專任教師有無違法在外補習之責。
銓敘部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解釋令影本,該解釋令敘明:「各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記大過之行為,已逾5年者,即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3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是以,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3年者即不予追究。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因本院調查宋瑞賢老師性侵及違法補習案件要求徹查而調查新北市中山國中教師許文寶疑似校外補習案,於100年2月25日訪談許文寶時請其簽署切結書遭其抽回,對學生問卷調查有4位學生表示曾參加許文寶校外補習,1位學生表示須協助退費,卻草率認定其未違法補習而不予處分,遲至本院約詢後,該局始重新調查,由督學組成查察小組訪談許文寶、相關教師及99學年度畢業生,於107年5月11日做成調查報告並認定許文寶校外兼職補習應屬事實。該局延宕處理補習案,致違法補習教師已罹於時效,無法予以議處,即有疏失: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因本院調查宋瑞賢老師性侵及違法補習案件要求徹查而調查新北市中山國中教師許文寶校外補習案,於100年2月25日訪談許文寶時,許文寶表示:其並沒有在校外兼職,亦沒有需要補充說明之處等語。該訪談紀錄記載:「許老師原已簽自白書,然經許老師表示其並沒有在外兼職,故抽回自白書,並建議不應隨陳情人起舞,許老師希望投訴者可提出具體事證。」「督學室主任及駐區督學再度告知不願意配合自白書說明,會採用對學生問卷施測方式,許老師亦當場表示可直接去班級施測」。
教育局於同日對該校125名學生實施問卷調查,調查結果計有4名同學表示參加過該校許文寶老師在外補習,其中有1位需要協助退費。(詳如下表)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2月25日至中山國中實施問卷調查結果
資料來源: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述問卷調查結果,已有4位同學表達參加過許文寶老師在外補習,並有1位學生表達須協助退費,教育局卻未進一步訪談學生、調查其他事證以釐清真相,草率認定許文寶老師未違法在外補習。該局於107年2月26日查復本院稱:「(1)雖有4名學生表示曾參加過許文寶老師補習班,但4名學生問卷上並未勾選需退費,且問卷為無記名問卷,事後亦無學生要求退費。(2)另4名表示曾至許師處補習之學生,並未提供正確地址及具體事證」等語。
該局遲至本院約詢後始重新調查,由該局3位督學組成查察小組,面訪與電話訪談許文寶、相關教師、99學年度畢業生,2人上過許文寶師的數學課,並於107年5月11日做成「新北市立中山國中許文寶教師疑似在外兼職補習案調查報告」,結論為:「許文寶師在校外兼職補習應屬事實」,該局延宕處理補習案,致違法補習教師已罹於時效,無法予以議處。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新北市中山國中教師陳來福疑似校外補習案,僅訪談陳來福並請其簽署切結書,即草率認定其未違法在外補習,100年5月3日至7月19日共7次檢舉函中,有3次內容陳明提出實證及可提供學生舉證,惟該局7次回復陳情人之內容均為:「本局已於100年4月25日由該局人員與學校行政人員共同查察,然並無所獲,倘有具體相關事證,請提供進一步查明改進。」該局漠視陳情案件,草率認定無補習情事,核有違失: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因本院調查宋瑞賢老師性侵及違法補習案件要求徹查而調查新北市中山國中教師陳來福疑似在外違法補習情事。該局於100年2月25日訪談陳來福老師,陳老師表示:「在校服務期間並沒有在校外兼職補習狀況,曾為親戚進行家教服務,可能因此造成誤解,對僅憑未具體舉證之投訴即進行查察不表認同」,訪談記錄並記載:「對學校校長在議會備詢深感遺憾與痛心,希能讓校園恢復平靜,原想延後退休規劃將教學檔案及線上題庫與線上動態教學資源編輯嘉惠學校,本身專長為資訊融入教學亦曾協助規劃教學影片,經本事件考量準時退休」。
同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請陳來福老師填寫切結書,載明:「具結保證於新北市中山國中任職期間以來從未有從事校外獨資或與人合夥經營補習班(或家教班)之情形,亦從未有參與校外補習班(或家教班)授課及向學生收取補習費用之行為。以上陳述若有不實願自負相關法律責任並接受學校與行政機關之懲處。」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僅訪談陳來福老師,並請其簽署切結書,即認定陳來福老師未違法在外補習。
經本院於107年3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取該局98、99學年度受理中山國中陳情案件及處理資料發現,陳來福老師於100年5月3日至7月19日期間7次遭人檢舉違法在外補習,其中3次陳情內容並提出實證及說明「如須舉證,本人可以提供」,惟該局7次回復陳情人之內容均為:「本局已於100年4月25日由該局人員與學校行政人員共同查察,然並無所獲,倘有具體相關事證,請提供進一步查明改進。」顯見該局不但未積極調查處理陳來福老師有無違法在外補習,且7次回復檢舉人之內容均相同,均為:「本局已於100年4月25日由該局人員與學校行政人員共同查察,然並無所獲,倘有具體相關事證,請提供進一步查明改進。」漠視該陳情案件之處理,遲至今日仍未深入調查。
綜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查新北市中山國中教師許文寶疑似校外補習案,於100年2月25日訪談許文寶時請其簽署切結書遭其抽回,對學生問卷調查有4位學生表示曾參加許文寶校外補習,1位學生表示須協助退費,卻草率認定其未違法補習而不予處分,遲至本院約詢後,該局始組成查察小組重新調查,訪談許文寶、相關教師及99學年度畢業生,於107年5月11日做成調查報告並認定許文寶校外兼職補習屬實,即有疏失。該局處理該國中教師陳來福疑似校外補習案,僅訪談陳來福並請其簽署切結書,即草率認定其未違法在外補習,陳情人100年5月3日至7月19日共7次檢舉函中,有3次內容陳明提出實證及可提供學生舉證,惟該局7次回復陳情人內容均相同,稱該局與學校已於100年4月25日共同查察並無所獲等語,漠視陳情案件,草率認定無補習情事。該局延宕處理補習案,致違法補習教師已罹於時效,無法予以議處,核有違失。
陳訴人指稱其在新北市中山國中就學期間被羅秋娥老師多次處罰下跪等情,雖無證據足證有罰跪情事,但陳訴人疑似於100年3月2日自行批改考卷事件,羅老師未經調查程序即要求陳訴人寫自白書,且未將自白書依規定陳核校長,亦未妥善保管,致該自白書遺失,核有疏失。再者,陳訴人疑似於100年4月27日1攜帶錄音筆(機)到校事件,錄音筆(機)非違禁物品,且無任何法令禁止學生攜帶到校,羅老師不僅違反規定對陳訴人進行搜查,並違法要求陳訴人填寫「偶發事件意外事件違規事件處理紀錄單」,又將該表單私自保存未依法陳核,核有明確違失。
96年6月22日教育部函頒修正發布「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8點「搜查學生身體及私人物品之限制」規定:「為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有相當理由及證據顯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三十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所列之違禁物品,或為了避免緊急危害者外,教師及學校不得搜查學生身體及其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同注意事項第30點第1、2項規定:「違法物品之處理」規定:「(第1項)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法物品時,應儘速通知學校,由學校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視情況採取適當或必要之處置。(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刀械。(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麻醉藥品及相關之施用器材。(第2項)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禁物品時,應自行或交由學校予以暫時保管,並視其情節通知監護權人領回。但教師認為下列物品,有依相關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必要者,應移送相關權責單位處理:(一)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二)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錄影帶、光碟、卡帶或其他物品。(三)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健康之物品。(四)其他違禁物品。)
陳訴人指稱其在新北市中山國中就學期間被羅老師多次處罰下跪,經數名教師目擊及制止等情,經查並無具體事證可證陳訴人有多次遭導師罰跪情事:
陳訴人指稱:「我被羅老師叫去罰跪,在9年19班教室辦公室旁,陳○珠老師在該辦公室內有看到,有制止羅老師。我下跪的事,粘○玫老師也有制止羅老師。我被要求下跪,要我聽羅老師講話15分鐘,陳○伶老師也應該有看到。在9年19班教室的老師辦公室有5位老師,(粘○玫、陳○珠、羅老師、陳○伶、陳○涓老師)該5位老師有看過我被罰下跪。目前念台大的劉○銘同學也看過,我去連絡看看是否可作證。」、「100年3月25日、4月8日、4月27日、4月28日罰跪(我確定被罰跪的時間)及其他時間,每次至少15分鐘。」、「100年3月2日起,羅老師把我叫去教室外走廊上罵,這樣的情形至少10次,後來我父母有向老師反映請不要在上課時間約談學生,表達讓孩子主科沒辦法上,剝奪學生上課權益。羅老師是我們班導師,罵完我之後,偶爾會在下課前,拿麥克風對著全班罵我(100年3月2日至4月29日期間)」。
新北市中山國中查復表示:「1.詢問羅老師本人並無處罰陳訴人下跪之情事。2.詢問當時同辦公室教師,他們皆表示並未目擊或聽聞羅老師處罰陳訴人下跪。3.詢問時任輔導主任任懷聲表示,印象中沒有此事,亦不符邏輯。」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查復表示:「該校於近期接獲訊息後,即向校內教師求證,均表示當時並無目擊或聽聞羅老師處罰陳訴人下跪情事,爰依據該期間陳情內容及學校說法,應無不當體罰等情節。
本院訪談陳訴人所稱目擊其遭罰下跪之相關老師,均陳述沒有印象、沒有看到或不知道有被罰規情事。
羅老師於本院約詢時否認有罰跪情事,稱:「我覺得陳訴人有狀況,所以我約談他,他會覺得我找他麻煩。如小考作弊,跪下來求我,就1次,約100年的事情,還沒畢業。下學期剛開學的時候。」「(3月25日你叫他去辦公室跪?)當時只有我跟陳○珠老師,他只有跪一下子,我怎麼可能要學生跪在地上。」「(其他時間有無罰跪?)沒有。陳訴人成績不錯,只有3月25日那次他自己跪。」
陳訴人疑似於100年3月2日因自行批改考卷事件,羅老師未經調查程序即要求陳訴人寫自白書,且未將該自白書依規定陳核校長,亦未妥善保管,致該自白書遺失,核有疏失:
據新北市中山國中陳訴人八、九年級導師輔導紀錄摘要記載:「3/2○○早自習因故自行批改考卷,導師給予指正,並寫下自白書。回家後母親來電質問,經說明後並未得到認同,應是孩子回去傳達的訊息有誤。經約談○○,輔導他說話不可只挑對自己有利的說,要誠實面對錯誤。」
新北市中山國中查復本院,提供蔡麗貞輔導老師製作之陳訴人「99學年度個別輔導紀錄冊個別訪談紀錄」,內容記載輔導室蔡輔導老師於100年3月3日因陳訴人自行批改考卷,疑似作弊事件,約談陳訴人、陳訴人母親、陳訴人母親之好友藍媽媽等人。據新北市中山國中陳訴人八、九年級導師輔導紀錄摘要記載:「3/3媽媽在好友的陪同下,在輔導處和輔導老師進行懇談。請家長共同與學校協助孩子面對生活中的問題,有任何問題,可向導師或學校反映。並請媽媽回去每天親自簽孩子的聯絡簿。至於考試自行批改試卷的事件,並未以校規懲處。」羅老師於接受本院約詢時表示:「有(自白書),A4紙大小,但自白書被偷走了。放在辦公室桌墊下被偷了。我真的沒有把這件事送給學校處理。有帶回去給家長簽名,應該有帶回來。是他們自己來學校找我」。
關於陳訴人是否有自行批改考卷情事,本院約詢時,羅老師稱:「我覺得陳訴人有狀況,所以我約談他,他會覺得我找他麻煩。如小考作弊,跪下來求我,就1次。」「印象中讓陳訴人寫過2次偶發事件意外事件違規事件處理紀錄單,事由分別是複習考沒有交給別人打分數,自行批改自己考卷,被小老師發現;另一次是攜帶錄音筆到學校錄音,同學回報導師,請他做說明。兩次都沒有依校規懲處,相關表件並沒有留存」。蔡麗貞稱:「約是陳訴人國三的時候。我對這件事已記不太清楚,因為事情已過很久」。
對於陳訴人疑似自行批改考卷事件,羅老師未經調查程序即要求陳訴人寫自白書,且未將該自白書依規定陳核校長,亦未妥善保管,致該自白書遺失,核有疏失。
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0點第1、2項及第28條規定,錄音筆(機)非違禁物品,除避免緊急危害外,教師及學校不得搜查學生身體及其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再者,並無任何法令禁止學生攜帶錄音筆(機)到學校。陳訴人於100年4月27日攜帶錄音筆(機)到校,羅老師不僅違反規定搜查,並違法要求陳訴人填寫「偶發事件意外事件違規事件處理紀錄單」,又將該表單私自保存未依法陳核,核有明確違失:
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0點第1、2項及第28條規定,錄音筆(機)非違禁物品,除避免緊急危害外,教師及學校不得搜查學生身體及其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
陳訴人指稱:「100年3月24日2我帶錄音機到校,沒有使用也沒有拿出來,有沒有跟別人說,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知道我有帶。隔天(3月25日)羅老師搜我身,並說要告我。我只帶過1天,我絕對沒有跟別人講。」詢據時任輔導老師蔡老師表示:「陳訴人帶錄音筆到校,父母有來學校,且有輔導紀錄。」據羅老師向本院坦言:「4月27日有搜出來錄音筆,學校沒有規定不能帶,但是是不尊重的行為。」可徵陳訴人攜帶錄音筆(機)到校,遭羅老師違法搜查發現屬實。
陳訴人稱:「100年4月27日下午1時,羅老師抓我的肩膀壓著我去學務處寫『違規事件單』,事由是『讓老師擔心』,我有簽,我回去有跟媽媽說。當時學務處余○英老師在場,但羅老師要求我簽名,簽了名才可以打電話,有強制之虞。4月27日當天有搜身,之後是藍○英阿姨(在黃石市場工作)來接我回去。建議可以去調該違規事件單。」
經本院訪談陳訴人所稱目擊其遭強制之余○英老師表示:「有看過陳訴人1次,在學務處,是在門口,陳訴人跟羅老師、林進來主任三個人。我只看到主任有過去處理,我沒留意是甚麼事。我對事件違規單沒印象,我後來聽說,只是回想陳訴人來過學務處。主任說陳訴人是請假的問題來學務處的。」余○英老師之陳述並無法證明陳訴人有遭強制之虞。
嗣後,經羅老師搜查發現錄音筆,陳訴人被要求填寫「偶發事件意外事件違規事件處理紀錄單」,據羅老師向本院表示:「印象中讓陳訴人寫過2次『偶發事件意外事件違規事件處理紀錄單』,事由分別是複習考沒有交給別人打分數,自行批改自己考卷,被小老師發現;另一次是攜帶錄音筆到學校錄音,同學回報導師,請他做說明。兩次都沒有依校規懲處,相關表件並沒有留存」等語。經本院向新北市中山國中調取該事件違規單未果,該校莊惠群學務主任稱:「經該校學務處查詢相關檔案資料,查無陳訴人所寫偶發事件意外事件違規事件處理紀錄單」等語。惟羅老師於本院約詢時,竟稱其自行保管該事件違規單並放置家裡。羅老師向本院提出之「偶發事件意外事件違規事件處理紀錄單」,其「事件經過情形欄位」記載:「4/27攜帶錄音機到學校,希望知道老師講的話給家長聽,沒有先知會導師,自行攜帶。」其餘欄位全空白。
據上,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0點第1、2項及第28條規定,錄音筆(機)非違禁物品,除避免緊急危害外,教師及學校不得搜查學生身體及其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再者,並無任何法定禁止學生攜帶錄音筆(機)到學校。陳訴人於100年4月27日攜帶錄音筆(機)到校,羅老師不僅違反規定搜查,並要求違法陳訴人填寫「偶發事件意外事件違規事件處理紀錄單」,又將該表單私自保存未依法陳核,核有明確違失。
綜上,陳訴人指稱其在新北市中山國中就學期間被羅秋娥老師多次處罰下跪等情,雖無證據足證有罰跪情事,但陳訴人疑似於100年3月2日自行批改考卷事件,羅老師未經調查程序即要求陳訴人寫自白書,且未將自白書依規定陳核校長,亦未妥善保管,致該自白書遺失,核有疏失。再者,陳訴人疑似於100年4月27日攜帶錄音筆(機)到校事件,錄音筆(機)非違禁物品,且無任何法令禁止學生攜帶到校,羅老師不僅違反規定對陳訴人進行搜查,並違法要求陳訴人填寫「偶發事件意外事件違規事件處理紀錄單」,又將該表單私自保存未依法陳核,核有明確違失。
新北市中山國中處理羅老師與陳訴人之衝突事件,不僅未連結心理諮商輔導資源,而且該校輔導室蔡麗貞老師雖稱曾3次介入輔導陳訴人,惟依其填寫之「99學年度個別輔導紀錄冊個別訪談紀錄」顯示,3次訪談均有陳訴人以外之家長、導師、校長或「將軍」等人共同參與,會議地點2次在學務處、校長室而非懇談室,紀錄均記載希望家長多關心學生、學生放下不愉快等「結論」,足證該3次訪談均非「個別訪談」,亦非「輔導」,而是排解紛爭會議,蔡老師卻不當記錄成個別訪談紀錄,且3次記錄均未依規定陳核校長李月娥,致校長不知師生衝突嚴重,因而拒絕陳訴人100年4月29日之轉班申請,陳訴人只好請假在家自修直到畢業,致陳訴人心理傷害未獲適當輔導治療,核有嚴重違失。
教師負有輔導及管教學生的義務,導師及輔導單位為發現問題之最直接單位,學校輔導室針對師生管教衝突應及時提供專業協助,擬定輔導與管教策略,以有效減少校園安全事件發生之機會,其規定如下:
99年11月5日修正、11月24日公布施行之教師法第17條第4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96年6月22日教育部函頒修正發布「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對學生之輔導」規定:「(第1項)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第2項)學生身心狀況特殊,需要專業協助時,教師應主動要求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96年6月22日教育部函頒訂定發布之「學校實施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須知」規定如下:
第2點、學校應對教師提供協助:「(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教師或相關人員得向學校尋求協助:(一)教師自覺情緒失控或身心狀況不佳,不適合自行輔導與管教學生。(二)教師輔導與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輔導或管教。(三)其他教師或相關人員發覺教師情緒失控或身心狀況不佳,輔導與管教無效或不當。(第2項)教師有前項情形,確實造成教學困擾時,學校宜配合安排具有輔導知能之教師或志工人力協助教師。(第3項)學校應提供教師研習與進修機會,並協同其他教師協助其改善輔導與管教策略。」
第3點、善用心理諮商輔導資源:「(第1項)學校應透過導師、認輔教師、輔導教師、退休教師、認輔志工、社工師、心理師、教務處、學務處(訓導處)、輔導處(室)等相關人員與各項社會人力資源之整合及運用,發揮團隊合作輔導成效。(第2項)學校應結合校內相關心理諮商輔導資源,提供教師輔導與管教之諮詢,並應結合認輔制度,鼓勵學校教師、退休教師與社會志工認輔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第3項)學校應透過專業諮商心理人員參與學校輔導工作方案,引進心理師、社工師或精神科醫師等之專業人員,協助學校輔導有特殊心理、行為及家庭問題困擾之學生。」
第4點、強化處理後送個案之機制:「教師因對學生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有請求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協助之需求時,學校應整合校內外資源,善加處理後送個案。」
羅老師與陳訴人關係緊張、衝突嚴重,該校輔導室蔡老師雖曾介入輔導3次,且均填寫「99學年度個別輔導紀錄冊個別訪談紀錄」,其內容大致如下:
100年3月3日(第1次輔導)係以陳訴人「自行批改考卷,疑似作弊事件」為約談原因,參與人包括陳訴人、陳訴人母親、陳訴人母親之好友藍媽媽、導師及輔導教師等人,地點在懇談室,問題概述載明:「了解事情緣由後,引導其母除安撫陳訴人情緒外,要特別教導陳訴人勿做出讓人懷疑之舉動,以免有作弊之嫌。」結論為:「除了針對疑似作弊事件與申訴事件做了說明與引導之外,也希望其母能每日定期簽陳訴人的聯絡簿,除了能給予陳訴人完整而即時的關心與提醒,也能藉此媒介與導師多加聯繫,協助陳訴人正向成長」。
100年4月27日(第2次輔導)之約談原因為:師生互動不佳、情緒不穩,參與人包括陳訴人、陳訴人母親及其友人等人,地點在學務處,問題概述載明:「家長反對老師們跟陳訴人談,然親子互動、親師互動已大大影響陳訴人的身心狀況、師生關係,如今來者也顯得非常緊張,在陳訴人被家長朋友帶回的空檔中,撥空找陳訴人談(以家長不反對的形式),陳訴人表示因最近的一些狀況,加上考試壓力非常大,已經無法承受,怕自己多說多錯,只簡單表達,希望可以請假在家休息、念書,一直到畢業,不想再來學校了。引導陳訴人想清楚了,跟家長討論後,可向校方提出需求,接著帶陳訴人到教務處請教成績結算、畢業考試等相關事宜,協助陳訴人降低焦慮並解惑。」結論為:「提醒陳訴人家長多鼓勵關懷,並注意陳訴人在家的身心狀況」為輔導結論。
100年6月9日(第3次輔導)約談原因為:「師生衝突,如何化解誤會」,地點在校長室,參與人包括陳訴人、陳訴人之母、校長、輔導主任、學務主任、輔導教師、家長會長、將軍等人。問題概述載明:「1.表達訴求:細數導師言行,讓陳訴人心生委屈的事項,部分內容陳訴人以主觀情緒化的方式表達,希望校方可為陳訴人做主。2.達成共識:校方與家長們共同合作,協助陳訴人放下,不影響未來升學發展。另陳訴人與其母特別要求,校方協助陳訴人針對其名譽受損部分做澄清,決定由輔導老師明早(6月10日)帶陳訴人至班上進行澄清。」結論為:「師生之間的誤會並非單純由一方造成,陳訴人較容易過於主觀且情緒化的描述事件、感受,讓家長們也涉入其中,若陳訴人願意放下過去與導師互動上的不愉快,對陳訴人而言亦是寶貴的學習」。
上開個別訪談紀錄內容顯示,3次訪談均非個別訪探,由陳訴人、家長、導師、校長等人參與,甚至有稱「將軍」之家長會義工參與,依「新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家長會組織章程」規定,具該會之家長委員會委員身分,才有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與學生及家長間爭議之任務,該將軍非家長委員會委員,參與該次會議即屬不當。再者,會議地點只有1次是在懇談室,其餘2次係在學務處、校長室。此外,該紀錄均記載結論,要陳訴人家長多關心學生,或是要陳訴人放下不愉快。本院約詢時,蔡老師稱:「我跟陳訴人建立關係困難,他認為老師都是不友善的,有些是不見得會跟我講。個案訪談,紀錄通常只有監護人跟個案,比較多人通常是像會議。」「6月9日是我方便處理事件的紀錄,不是正確的輔導紀錄,我怕我忘記方便記下來的。」校長李月娥亦稱:「該次是輔導前置會議,不是個案輔導,是學校開會,如果是訪談輔導,地點會在諮商室,通常只會有個案1人,不會那麼多人。……我授權輔導主任任懷聲去處理,主任核閱過輔導紀錄,依我看輔導紀錄的內容覺得很奇怪,那幾次的輔導,他們都沒反應給我知道,本案確實有改進的空間」等語,足證該3次個別訪談紀錄,其實是排解紛爭會議紀錄,並非輔導紀錄,蔡麗貞卻不當記錄成個別訪談紀錄。
陳訴人於100年4月29日提出轉班的請求,未獲同意。陳訴人稱:「100年4月29日去找校長,校長問我們要怎麼做,我們要求轉班,校長說不能轉班,我們就說要請假。(提供請假單影本)之後有請假3週(4月29日至6月10日請病假),期末考、模擬考都有考,都是在獨立空間(輔導室)考。」此並有陳訴人請假單可稽核有嚴重違失。校長李月娥稱:他們都沒反應給我知道。如果我知道,會協助轉班等語。足證蔡老師未將3次記錄依規定陳核校長李月娥,致校長不知該師生衝突嚴重,因而拒絕陳訴人100年4月29日之轉班申請,陳訴人只好請假在家自修直到畢業。
綜上,新北市中山國中處理羅老師與陳訴人之衝突事件,不僅未連結心理諮商輔導資源,而且該校輔導室蔡老師雖稱曾3次介入輔導陳訴人,惟依其填寫之「99學年度個別輔導紀錄冊個別訪談紀錄」顯示,3次訪談均有陳訴人以外之家長、導師、校長或「將軍」等人共同參與,會議地點2次在學務處、校長室而非懇談室,紀錄均記載希望家長多關心學生、學生放下不愉快等「結論」,足證該3次訪談均非「個別訪談」,亦非「輔導」,而是排解紛爭會議,蔡老師卻不當記錄成個別訪談紀錄,且3次記錄均未依規定陳核校長李月娥,致校長不知師生衝突嚴重,因而拒絕陳訴人100年4月29日之轉班申請,陳訴人只好請假在家自修直到畢業,致陳訴人心理傷害未獲適當輔導治療,核有嚴重違失。
綜上所述,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查新北市中山國中教師許文寶、陳來福疑似校外補習案,草率認定其未違法補習,遲至107年5月11日始重新調查認定許文寶校外兼職補習屬實,迄今仍未調查陳來福有無違法在外補習,延宕處理補習案,致違法補習教師已罹於時效,無法予以議處;新北市中山國中羅老師於處理100年3月2日學生疑似自行批改考卷事件,未經調查程序即要求陳訴人寫自白書,且未將自白書依規定陳核,亦未妥善保管,復於100年4月27日處理學生攜帶錄音筆到校事件,違反規定進行搜查,並違法要求學生填寫「偶發事件意外事件違規事件處理紀錄單」,又將該表單私自保存未依法陳核,核有違失;該校處理羅老師與陳訴人之師生衝突事件,不僅未連結心理諮商輔導資源,提供3次訪談非輔導,均有陳訴人以外之家長、導師、校長或「將軍」等人共同參與,且未依規定陳核,致校長不知師生衝突嚴重,因而拒絕陳訴人之轉班申請,陳訴人只好請假在家自修直到畢業,致陳訴人心理傷害未獲適當輔導治療,核有嚴重違失。上開機關均核有違失,爰依憲法第97條第1項及監察法第24條之規定提案糾正,移送教育部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1陳訴人陳訴攜帶錄音機到校時間為100年3月25日,惟本院調取「偶發事件意外事件違規事件處理紀錄單」、「諮詢服務紀錄表」等資料均顯示為100年4月27日。
2陳訴人陳訴攜帶錄音機到校時間為100年3月25日,惟本院調取「偶發事件意外事件違規事件處理紀錄單」、「諮詢服務紀錄表」等資料均顯示為1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