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 高普考 高考三級 一般民政 行政法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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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yce
侵權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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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以正式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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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以正式公告為準
申論題解答
試題一、
答: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其具
體內涵可分為權利失效、情事變更、禁止濫用權利以及禁反言原則。
權利失效原則此係指權利人於一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其權利相對人或義務人有正當理由可信權利人不欲行
使其權利者,此時基於誠信原則,權利人不得再行使其權利。2
情事變更原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當事人在法律關係形成後終止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了
法律關係形成當時無法預料之(環境等成立法律關係之基礎)改變,如仍堅持執行原有之法律條件或效果,
將顯失公平或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此時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即有調整之必要情事變更原則是法的安定
性與法正義兩個理念間的衝突與調整後之結果依據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可知行政
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可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同法
第一百四十七條亦有類似之規定,在在突顯了此原則在我國行政法實務上之重要性。
禁止濫用權利原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又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亦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
授權之目的。」此皆為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
禁反言原則:此係從刑事法而來的制度,亦即當事人於陳述或表示後,禁止其後為相反之表示。
依題意所示環保主管機關查獲地下油槽滲透污染地下水,乃通知負責人限期內改善,逾期處罰,但在期限屆
滿前,環保機關即予科處罰鍰,係違反前揭之誠信原則。
按所稱「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指要求行政機關對人民造成不利益所使用之手段,必須與行政上所追求之目的
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亦即行政機關在行使公權力時,不得將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無關的負擔或義務,
加於相對人身上。例如臺北縣政府和甲廠商簽訂下水道工程維修合約,不得附加「每年要無條件免費替縣政府
維修縣府中庭花園」等負擔。其具體規定如下: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四條行政處分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
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人民之給
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程序法第一六六條: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
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依題意所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核發電視執照時附加一項義務,要求業者必須給付一定金錢,供改善中
小學教室視聽設備之用。即因違反前揭「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致該付款為違法之附款。
試題二、
答: 依題意所示可知,本二子題分別涉及:「公務員積極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及「公共設施瑕疵之國家賠償
責任」,茲分述如下:
公務員積極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答案以正式公告為準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承前揭規定可知,該國賠責任成立之要件如下:
須為公務員之行為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
第四條第一項)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判斷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以行為基於「客觀上」觀察為職務行為者,
不問公務員主觀上之意願為何。
須行為不法:不法與違法之概念相當,包括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解釋、判例等。
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國家賠償法採過失賠償主義,故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凡足以減損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各項自由或權利均屬之包括財產上之損害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
須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此處之因果關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亦即,無此項不法行為,
即不生此種損害,有此項不法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而言。
惟本題之爭點在於,題示 A於休假日穿著警服配帶警槍從事違法行為此是否構成「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其判斷標準為:
主觀說:此說認為,公務員行為是否為屬於「執行職務行為」,除了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
處所上有相關連外,尚必須侵害行為與職務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換言之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須
有密切關連為必要。亦即以公務員主觀上之意願為判斷標準。
客觀說:認為公務員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行為」,係以行為之外觀為準。凡客觀外形上依照社會通念
屬於執行職務行為即可不問公務員主觀上之意願究為何即應認為係執行職務此為通說與司法實務
所採。
綜前所述,基於健全而完善地保障人民之權利,管見認為以採客觀說為宜。
公共設施瑕疵之國家賠償責任: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承前揭規定可知,該國賠責任成立之要件如下:
須為公有公共設施公有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物件或設備而言如道路橋樑公園停車場、
飛機場、政府機關之辦公房舍等均屬之。
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所謂「設置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例如,由於設計錯誤、施工不良或材
料性質不合而生之瑕疵。而「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
瑕疵而言例如道路橋樑坍塌不為修護學校或兒童遊戲場設施年久失修道路修補未設警示裝置等。
無論管領之機關或公務員有無過失,或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之責,均不得作為免責之理由,採「無過失責
任主義」
須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損害之法益限於生命、身體、財產三者
答案以正式公告為準
須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此處亦採「相當因果
關係說」即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在該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即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必不生此損害,或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則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被害人自己之行為或自然
事實(如地震、颱風、大雨、洪水等)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有時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國家
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
惟本題之爭點在於,管理機關辯稱「由於經費短缺,故未整修」主張免除國家賠償責任。就此管見以為,政
府機關不得因為預算不足導致陸橋年久失修而欠缺其所應具有之安全性蓋預算經費是否充足乃政府機關
內部編列之問題,政府機關不得執此理由而解免對人民之保護義務。故本案某乙應可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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