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 司法特考 四等 執行員 民法概要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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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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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題
解題關鍵:
這題本身沒甚麼就單純的記憶題不過很奇怪世界上這麼多私法契約的例子不舉偏偏舉了一
個行政契約與私法灰色地帶所以很多人可能會寫偏寫到公私法的區分但筆者認這不會是題
目的重點,如果要考這個題目自然會問既然不問那這本來就是行政法的考點(行政法對於是
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自有一套判斷的流程),所以不要浪費太多篇幅寫在民法的考試裡,考量時
間,適度用前言假設去帶過就好(比較技巧性的四兩撥千斤去帶掉寫了也沒分的點),尤其這張考
乍看之下最花腦力的就是第四題第一題千萬不要超過二十分鐘更糟糕的是行政法寫一堆
還寫錯(畢竟行政法這個點也是爭議不斷),得不償失。
解答:
前言:本件屬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涉及行政法之爭議,本文設以私法契約,試述如下:
()不得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如下:
1.
不得附條件。
1)單獨行為 :單獨行為附條件,將使法之安定性受破壞。如形成權之行使,否則將使法
律關係繫於不安定之狀態,於公益有所妨害(惟需注意,學說上有認若於
意思以明確時,應可允許,避免過度干涉私法自治。)
2身份行為身份行為安定性之考量因身份行為涉及第三人而強調其安定性附條件
則生不安定之情勢影響公益。
2.本案函攝:
1本件涉及單方對於契約內容之調整,屬形成權之行使1,固屬單方行為。
2)因單方行為不得附條件,避免影響公益,故此條件之約定無效。
3)退萬步言,縱依學說,查本件,亦未達雙方意思明確之情勢,故應認約定無效
(二)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相關規定:
1. 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第二項乃指因條件成就而受有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2. 次按 67 台上 770 判決:此法文之「阻其」與「促其」,僅限於故意
3. 末按民法 99 條,條件成就之效力:
1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2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3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 者,依其特約。
4.條件不成就之效力,法無明文,然解釋上應認:
1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未成就時,不生效力。
2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未成就時,繼續其效力。
1 如果很難想像,可以去想 359 條的減少價金,也是形成權之行使。這邊只是把付錢改成付勞務,也是一樣,去改變就是形
成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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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題
解題關鍵
這題事實很長,但是其實並沒有很難的爭點。此外贈與難免涉及新舊法不同在寫得時候還是
考量時間為主,這題本身題目就夠長了,如果寫太多舊法,不太可能在 20 分鐘中寫完,因此要有
所節制(本文答的篇幅,即差不多是 20 分鐘內可寫完的份量)
解答:
前言按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篇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
用民法債篇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施行後之規定。
依題示,無從確定本件債之發生之時點於債篇施行前或後,故本文以新法為主要論述。
(一)贈與人於物之權利移轉前,得撤銷其贈與:
1.按民法 406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2.次按 408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
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
3.末按 98 台上字 1954 號判決查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
4.本件函攝:
1)查甲於 4年前贈與之 A地,因以已有物權契約與法定要式:書面與登記,(民法 758
一項第二項參照)已生權利已移轉於自無從撤銷故甲主張討回 A地無理由。
2)復查甲於今年初同意贈與 B地,與乙、丙意思表示合致(民法 153 條參照),贈與契約
已生效力。
3惟查甲尚未依照民法 758 條辦理移轉登記 B地之權利尚未移轉故甲仍得依法行使
408 條之法定任意撤銷權,撤銷此贈與 B地之契約。
4末查甲之控告乙丙之行為與不願辦理 B地過戶登記僅係單純之反悔均非法定撤銷
之行使(民法 88 條參照故贈與契約仍有其效力甲需另行行使法定撤銷之單方意思
表示,始可撤銷其贈與。
(二)附負擔之贈與之效力:
1.按民法 412 條:
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2.次按民法 413 條:
3. 414 條:
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4.本件是實無涉附負擔之贈與,故未就此部份之函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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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題
解題關鍵這種同時涉及人保與物保類型的題目其實很常見,也是社會上的常態,基本上把三個
層次寫清楚;1.人保物保何者優先 2人保與物保之分擔額各為何 3.超出分擔額的部份求償。不要一
開始就亂跳到第三層次寫求償否則肯定是亂成一團這樣分數也才會比較漂亮此外這題本身的
事實相當不清楚,增加解答的困難度。
解答:
(一)本文不採物保責任優先說:
1.按早期實務 80 台上 2508 判決認:「依
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管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
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債,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云云,係採物之
說。保,,負
,保
使物之擔保責任優先,以保證保證人,並無不當。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債
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反之,債權人拋棄其對保證人之權利者,於債權擔保之物權則無影響。二者之責任基
礎及責任範圍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有關共同保證第二百八
十條有關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分擔義務之規定,使物之擔保與人之保證,
2.惟按 96 年物權修法 879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
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實質上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擔保他人之債務,晚近各立法例對普通保證自由主
義色彩之干涉漸增,此亦包括保證人範圍之干預及管制,使物上保證與普通保證不應有不同責任
範圍
自得就超過其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對保證人具有求償權與承受權,即採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
3.末按民法 881-17:最高限額抵押準用民法 879 條,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時亦有適用。
4.本文不採物保優先說,而採物保人保平等說,而應進入第二層次進行分擔額之計算
(二)物保人保個別分擔額
1.按民法 879
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
2.最高限額抵押適用 879 條第二項之計算:
2)按民法 881-12 第五款,拍賣為最高限額抵押之確定事由。
3)查本件,既然已確定,則債權額應以 1500 萬為準。
4復查本件債權額1500 萬)低於抵押物價值1960 萬)故以債權額為準而為 1500 萬。
3.分擔之比例:
1)丙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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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部分(連帶保證為無限責任):
1500/1500(丙之連保)+1500(丙之物保)+1500(丁之連保)+1500(戊之連保)=1/4
物保部分(最高限額抵押為有限責任)
1500/1500(丙之連保)+1500(丙之物保)+1500(丁之連保)+1500(戊之連保)=1/4
小結:分擔比例為 1/2
2)丁、戊為:連帶保證人為無限責任
各為 1500/1500(丙之連保)+1500(丙之物保)+1500(丁之連保)+1500(戊之連保)=1/4
4.
11500*1/2=750
2375
(三)求償:
1.按民法 749
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查本案,就此保證之部分,丙承受 1500
2. 惟查丙仍須扣除其分擔額始可向丁戊求償超過分擔額之部分,故各可向丁戊求償
1500-750*1/2375
且因丁戊為連帶債務人,故丁戊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而丙可逕向渠等求償。
4.另甲為主債務人,故丙可依其所承受之求償權向其求償全額 1500 萬萬而無須扣除分擔額
自不待言。
(四)結論:
向甲求償
1500
萬,向丁及戊求償
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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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題
解題關鍵
本題其實跟新法修正的關連性不大算是傳統的考點基本上,就依照傳統的方式去解決即可
較棘手的是,題目中出現了「生活費」的性質,依照社會通念我們很難去說子女給予父母生活費
是父母的一個債務,這是題意不明的地方。
(一)主張如下:
1.遺產總額確定:
1)債務:
對戊 600
對丁應無負債因丁給予甲之生活費應定性為單純之贈與並非甲與丁之借貸契約
且歸扣與繼承人所受贈與無涉,故無須加計。
2)債權:
對庚 400
對乙:按 1173 條,因營業而給予之贈與屬繼承開始前之特種贈與,而為歸扣之標的,
故應抽象加計此 500
對丙:一般生前債務,需加計 200
3)剩餘財產:依題示為 2000
4)小結:剩餘財產+債權-債務=2500
2.各繼承人之分配額:
按民法 1138 乙丙丁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平均分配。
1)乙:按 1173 2500/3 -500
2)丙:按 1172 條:
2500/3 -200
3)丁:2500/3
3.小結:丁可對乙主張歸扣 500 萬、對丙主張扣還 200
(二)應負何種責任:
1.對外之債務負連帶債務責任
對戊之 600 萬,乙丙丁負連帶債務責任。此即便修法為全面限定繼承制,亦無改變,而負 273
條以下連帶債務。
2.對外之債權為連帶債權:乙丙丁對庚有連帶債權
3.1168 負出賣人同一責任:
4.次按 1169:「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
5.末按 1171:「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
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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