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 司法特考 四等 執行員 民法概要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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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題
解題關鍵:
這題本身沒甚麼,就單純的記憶題。不過很奇怪,世界上這麼多私法契約的例子不舉,偏偏舉了一
個行政契約與私法灰色地帶,所以很多人可能會寫偏寫到公私法的區分。但筆者認為,這不會是題
目的重點,如果要考這個,題目自然會問,既然不問,那這本來就是行政法的考點(行政法對於是
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自有一套判斷的流程),所以不要浪費太多篇幅寫在民法的考試裡,考量時
間,適度用前言假設去帶過就好(比較技巧性的四兩撥千斤去帶掉寫了也沒分的點),尤其這張考
卷,乍看之下,最花腦力的就是第四題,第一題千萬不要超過二十分鐘,更糟糕的是行政法寫一堆
還寫錯(畢竟行政法這個點也是爭議不斷),得不償失。
解答:
前言:本件屬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涉及行政法之爭議,本文設以私法契約,試述如下:
(一)不得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如下:
1.私法自治衍生之契約自由原則,包涵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惟基於公益之考量,下列兩行為
不得附條件。
(1)單獨行為 :單獨行為附條件,將使法之安定性受破壞。如形成權之行使,否則將使法
律關係繫於不安定之狀態,於公益有所妨害。(惟需注意,學說上有認若於
意思以明確時,應可允許,避免過度干涉私法自治。)
(2)身份行為:身份行為安定性之考量,因身份行為涉及第三人,而強調其安定性,附條件
則生不安定之情勢影響公益。
2.本案函攝:
(1)本件涉及單方對於契約內容之調整,屬形成權之行使1,固屬單方行為。
(2)因單方行為不得附條件,避免影響公益,故此條件之約定無效。
(3)退萬步言,縱依學說,查本件,亦未達雙方意思明確之情勢,故應認約定無效
(二)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相關規定:
1. 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第二項,乃指因條件成就而受有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2. 次按 67 台上 770 判決:此法文之「阻其」與「促其」,僅限於故意
3. 末按民法 99 條,條件成就之效力:
(1)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2)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3)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 者,依其特約。
4.條件不成就之效力,法無明文,然解釋上應認:
(1)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未成就時,不生效力。
(2)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未成就時,繼續其效力。
1 如果很難想像,可以去想 359 條的減少價金,也是形成權之行使。這邊只是把付錢改成付勞務,也是一樣,去改變就是形
成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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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題
解題關鍵
這題事實很長,但是其實並沒有很難的爭點。此外,贈與難免涉及新舊法不同,在寫得時候,還是
考量時間為主,這題本身題目就夠長了,如果寫太多舊法,不太可能在 20 分鐘中寫完,因此要有
所節制。(本文答的篇幅,即差不多是 20 分鐘內可寫完的份量)
解答:
前言:按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篇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
用民法債篇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施行後之規定。
依題示,無從確定本件債之發生之時點於債篇施行前或後,故本文以新法為主要論述。
(一)贈與人於物之權利移轉前,得撤銷其贈與:
1.按民法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2.次按第 408 條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
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
之
3.末按 98 台上字 1954 號判決:查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
4.本件函攝:
(1)查甲於 4年前贈與之 A地,因以已有物權契約與法定要式:書面與登記,(民法 758 第
一項、第二項參照)已生權利已移轉於乙、丙,自無從撤銷,故甲主張討回 A地無理由。
(2)復查甲於今年初同意贈與 B地,與乙、丙意思表示合致(民法 153 條參照),贈與契約
已生效力。
(3)惟查甲尚未依照民法 758 條辦理移轉登記,故 B地之權利尚未移轉,故甲仍得依法行使
408 條之法定任意撤銷權,撤銷此贈與 B地之契約。
(4)末查甲之控告乙丙之行為,與不願辦理 B地過戶登記,僅係單純之反悔,均非法定撤銷
之行使(民法 88 條參照),故贈與契約仍有其效力,甲需另行行使法定撤銷之單方意思
表示,始可撤銷其贈與。
(二)附負擔之贈與之效力:
1.按民法 412 條: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
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2.次按民法 413 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
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
3.末按民法 414 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
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4.本件是實無涉附負擔之贈與,故未就此部份之函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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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題
解題關鍵:這種同時涉及人保與物保類型的題目,其實很常見,也是社會上的常態,基本上把三個
層次寫清楚;1.人保物保何者優先 2人保與物保之分擔額各為何 3.超出分擔額的部份求償。不要一
開始就亂跳到第三層次寫求償,否則肯定是亂成一團,這樣分數也才會比較漂亮。此外這題本身的
事實相當不清楚,增加解答的困難度。
解答:
(一)本文不採物保責任優先說:
1.按早期實務 80 台上 2508 判決認:「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謂:「債
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管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
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債,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云云,係採物之
擔保責任優先說。蓋以物之擔保,擔保物之提供人僅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
而人之保證,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無限責任,其所負責任較重,基於公平起見,
使物之擔保責任優先,以保證保證人,並無不當。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債
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反之,債權人拋棄其對保證人之權利者,於債權擔保之物權則無影響。二者之責任基
礎及責任範圍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有關共同保證、第二百八
十條有關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分擔義務之規定,使物之擔保與人之保證,
平均分擔其義務。」
2.惟按 96 年物權修法 879 之修法理由已明文採取物保人保平等說:「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
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實質上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擔保他人之債務,晚近各立法例對普通保證自由主
義色彩之干涉漸增,此亦包括保證人範圍之干預及管制,使物上保證與普通保證不應有不同責任
範圍。因之,物上保證人於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
自得就超過其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對保證人具有求償權與承受權,即採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
平等說」
3.末按民法 881-17:最高限額抵押準用民法 879 條,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時亦有適用。
4.本文不採物保優先說,而採物保人保平等說,而應進入第二層次進行分擔額之計算
(二)物保人保個別分擔額
1.按民法 879 第二項:「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
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
該債權額為準。」
2.最高限額抵押適用 879 條第二項之計算:
(2)按民法 881-12 第五款,拍賣為最高限額抵押之確定事由。
(3)查本件,既然已確定,則債權額應以 1500 萬為準。
(4)復查本件,債權額(1500 萬)低於抵押物價值(1960 萬),故以債權額為準,而為 1500 萬。
3.分擔之比例:
(1)丙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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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人保部分(連帶保證為無限責任):
1500/1500(丙之連保)+1500(丙之物保)+1500(丁之連保)+1500(戊之連保)=1/4
②物保部分(最高限額抵押為有限責任)
1500/1500(丙之連保)+1500(丙之物保)+1500(丁之連保)+1500(戊之連保)=1/4
③小結:分擔比例為 1/2
(2)丁、戊為:連帶保證人為無限責任
各為 1500/1500(丙之連保)+1500(丙之物保)+1500(丁之連保)+1500(戊之連保)=1/4
4.分擔額:
(1)丙:1500*1/2=750 萬
(2)丁、戊各為:375 萬
(三)求償:
1.按民法 749 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
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查本案,就此保證之部分,丙承受 1500
萬求償權
2. 惟查丙仍須扣除其分擔額始可向丁戊求償超過分擔額之部分,故各可向丁戊求償
(1500-750)*1/2=375 萬
且因丁戊為連帶債務人,故丁戊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而丙可逕向渠等求償。
4.另甲為主債務人,故丙可依其所承受之求償權向其求償全額 1500 萬萬而無須扣除分擔額,而
自不待言。
(四)結論:
向甲求償
1500
萬,向丁及戊求償
375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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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題
解題關鍵
本題其實跟新法修正的關連性不大,算是傳統的考點,基本上,就依照傳統的方式去解決即可。比
較棘手的是,題目中出現了「生活費」的性質,依照社會通念,我們很難去說子女給予父母生活費
是父母的一個債務,這是題意不明的地方。
(一)主張如下:
1.遺產總額確定:
(1)債務:
①對戊 600 萬
②對丁應無負債:因丁給予甲之生活費,應定性為單純之贈與,並非甲與丁之借貸契約。
且歸扣與繼承人所受贈與無涉,故無須加計。
(2)債權:
①對庚 400 萬
②對乙:按 1173 條,因營業而給予之贈與屬繼承開始前之特種贈與,而為歸扣之標的,
故應抽象加計此 500 萬
③對丙:一般生前債務,需加計 200 萬
(3)剩餘財產:依題示為 2000 萬
(4)小結:剩餘財產+債權-債務=2500 萬
2.各繼承人之分配額:
按民法 1138 乙丙丁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平均分配。
(1)乙:按 1173 條 2500/3 萬-500 萬
(2)丙:按 1172 條:「繼 承人 中 如 對 於被 繼 承 人 負 有 債 務 者,於遺 產 分 割 時,應 按 其 債 務
數 額 , 由 該繼 承 人 之 應 繼 分內 扣 還 。 」而為 2500/3 萬-200 萬
(3)丁:2500/3 萬
3.小結:丁可對乙主張歸扣 500 萬、對丙主張扣還 200 萬
(二)應負何種責任:
1.對外之債務負連帶債務責任
對戊之 600 萬,乙丙丁負連帶債務責任。此即便修法為全面限定繼承制,亦無改變,而負 273
條以下連帶債務。
2.對外之債權為連帶債權:乙丙丁對庚有連帶債權
3.按1168 負出賣人同一責任:「遺 產 分 割後,各 繼 承 人 按 其 所得 部 分,對 於 他 繼 承 人 因 分 割
而 得 之 遺 產, 負 與 出 賣 人 同一 之 擔 保 責 任 。 」
4.次按 1169:「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
就 遺 產 分 割時 債 務 人 之 支 付能 力 , 負 擔 保 之 責 。 」
5.末按 1171:「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
繼 承 人 分 擔, 如 經 債 權 人 同意 者 ,各 繼 承 人 免 除連 帶 責 任。 繼 承 人 之連 帶 責 任 ,自 遺 產
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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