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題
解題關鍵:這種同時涉及人保與物保類型的題目,其實很常見,也是社會上的常態,基本上把三個
層次寫清楚;1.人保物保何者優先 2人保與物保之分擔額各為何 3.超出分擔額的部份求償。不要一
開始就亂跳到第三層次寫求償,否則肯定是亂成一團,這樣分數也才會比較漂亮。此外這題本身的
事實相當不清楚,增加解答的困難度。
解答:
(一)本文不採物保責任優先說:
1.按早期實務 80 台上 2508 判決認:「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謂:「債
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管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
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債,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云云,係採物之
擔保責任優先說。蓋以物之擔保,擔保物之提供人僅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
而人之保證,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無限責任,其所負責任較重,基於公平起見,
使物之擔保責任優先,以保證保證人,並無不當。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債
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反之,債權人拋棄其對保證人之權利者,於債權擔保之物權則無影響。二者之責任基
礎及責任範圍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有關共同保證、第二百八
十條有關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分擔義務之規定,使物之擔保與人之保證,
平均分擔其義務。」
2.惟按 96 年物權修法 879 之修法理由已明文採取物保人保平等說:「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
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實質上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擔保他人之債務,晚近各立法例對普通保證自由主
義色彩之干涉漸增,此亦包括保證人範圍之干預及管制,使物上保證與普通保證不應有不同責任
範圍。因之,物上保證人於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
自得就超過其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對保證人具有求償權與承受權,即採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
平等說」
3.末按民法 881-17:最高限額抵押準用民法 879 條,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時亦有適用。
4.本文不採物保優先說,而採物保人保平等說,而應進入第二層次進行分擔額之計算
(二)物保人保個別分擔額
1.按民法 879 第二項:「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
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
該債權額為準。」
2.最高限額抵押適用 879 條第二項之計算:
(2)按民法 881-12 第五款,拍賣為最高限額抵押之確定事由。
(3)查本件,既然已確定,則債權額應以 1500 萬為準。
(4)復查本件,債權額(1500 萬)低於抵押物價值(1960 萬),故以債權額為準,而為 1500 萬。
3.分擔之比例:
(1)丙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