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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下列何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訴訟事件,當事人得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新臺幣 90 萬元 新臺幣 75 萬元
新臺幣 60 萬元 新臺幣 50 萬元
18 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乙抗辯已全數清償,第
一審法院以乙之抗辯有理由,判決甲全部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第二
審法院認定乙僅清償 200 萬元,就其餘未清償部分,廢棄第一審法院駁回
甲此部分請求之判決,改判命乙應返還甲 200 萬元,並駁回甲其餘上訴。
乙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第三審法院之審
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甲雖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得於第
三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第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如甲預扣利息 100 萬元,僅交付 300 萬元與乙,乙於第三審上訴理由始
為此項抗辯,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涉及法律適用正確與否,第三審
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之
乙於第三審上訴理由始抗辯:縱認伊未清償,甲主張之請求權亦已罹於
消滅時效。因是否罹於時效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無庸當事人為舉證,
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斟酌之
乙於第三審上訴理由抗辯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全數清償,並
提出甲親簽之收據為證,第三審法院亦不得斟酌之
19 關於抗告、再抗告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甲對乙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第一審法院以甲未
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甲之起訴,甲提起抗告,第二
審法院認甲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甲之抗告,甲對於該第二審裁定得
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
甲對乙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200 萬元,第一審法院以甲未繳納裁判費,起
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甲之起訴,甲提起抗告,如第二審法院以甲提
起抗告已逾 10 日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甲之抗告,甲
對於該第二審裁定得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
丙對丁起訴請求離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丙以承審之受命法官審判
不公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丙對於該裁定得
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丙對丁起訴請求離婚,丙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丁賠償 200 萬元,第二審法
院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丙追加之訴,丙對於該裁定得向
最高法院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