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號:
頁次:
-
43 關於交互詰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對證人行主詰問時,就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得為誘導詰問
對證人行反詰問時,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
事項行之,不得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為詰問
審判長對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之詰問及回答聲明異議所為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鑑定人、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44 關於鑑定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犯罪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犯罪
嫌疑人之意思,採取其血液
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並不得抗告
法院囑託醫院為鑑定,命該醫院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檢查被告身體,應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45 關於調查證據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被訴犯偽造私文書罪所偽造之私文書為調查,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審判長就鑑定人所提出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之書面報告為調查,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被告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3規定聲明異議,法院就該
聲明異議所為裁定,被告得抗告
46 關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
應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 57 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47 關於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管轄之第二審高等法院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檢察官對於法院就自訴案件所為判決,並無上訴權
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無上訴權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48 關於刑事第三審上訴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被告被訴犯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罪,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因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第二審法院,而第二
審法院仍撤銷第一審法院之無罪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得同時諭知緩刑
第三審法院對於原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仍得依職權調查之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調查事實
49 關於再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三審法院以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係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之案件,應對第二審判決而非第三審判
決聲請再審
第三審法院以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係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項
第6款有關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兄長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50 關於刑事簡易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僅第一審之地方法院始能適用簡易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需由檢察官聲請,故自訴案件排除簡易程序之適用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所處之刑,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
罰金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