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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持有土地一筆,位於 A市辦理公共工程範圍內,經 B主管機關核准徵
收後,由 A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徵收,並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內領取
徵收補償費,因逾期無人領取,A遂將該筆款項向管轄法院提存。後因
甲死亡,乙自稱為甲之繼承人,向 A領取上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嗣後,因訴外人丙向 A查詢系爭補償費,始發現遭冒領。A
旋即發函通知乙,要求其於文到翌日起 30 日內,繳回上述系爭補償費,
及自領取日至歸還日止,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函文)。乙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訴願期間,A將系
爭函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經該署准予 A向乙之存款銀
行,扣押一筆債權金額 120 萬元,並撥入 A市庫。乙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續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A應給付乙 120 萬元及相關利息;
乙其餘之訴駁回。請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及我國相關司法實務見解,附理
由分析本件之法律關係,正當程序究應如何進行?(25 分) 
三、甲於民國(下同)99 年10 月12 日,因拍賣取得訴外人乙所有廠房及土
地,該場址遺有「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事業廢棄物一批。A主管
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
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
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A先後於 102 年
7月25 日以函文,命甲應於文到 1個月內,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
計畫」辦理系爭廢棄物清理事宜;同年 10 月15 日以函文命甲,於文到
2個月內,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然甲均未於期限內辦理,A乃依同
條項後段規定,於 103 年4月15 日,以函文命甲繳納清理系爭廢棄物
代履行預估費用新臺幣 2百萬元。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 103 年
8月12 日,以訴願決定撤銷 A之103 年4月15 日函,由 A另為適法處
分在案。後來,A遂改以 102 年10 月15 日函為執行名義,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71 條第 1項前段暨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重新估計清理廢棄
物代履行費用 1百萬元,於 103 年9月11 日,以函文命甲於文到次日
起30 日內繳納。甲對該執行行為聲明異議,又經 A上級機關決定,駁
回聲明異議。甲對上述程序不服,應該如何尋求權利救濟?請附理由詳
述,本案依據法令及司法實務見解,正確應如何處理?(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