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 司法特考 三等 行政執行官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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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法務部
調查局調查人員、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
人員、海岸巡防人員及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試題
考試別:司法人員
等 別:三等考試
類 科 組:行政執行官
科 目: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考試時間:2小時 座號:
※注意: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
不必抄題,作答時請將試題題號及答案依照順序寫在試卷上,於本試題上作答者,不予計分。
本科目除專門名詞或數理公式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代號:10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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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為 A軍事學校學生,因學期成績不及格,遭 A於民國(下同)79 年
10 月25 日予以退學,並自同日起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
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甲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共計新臺
幣70 萬餘元。A自甲退學時起,並未積極行使其返還系爭費用請求權。
A直至 93 年間,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甲上述費用發支付命令,經該
院於 93 年11 月3日核定支付命令,命甲應向 A清償 70 萬餘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甲依程序,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臺中地方法院於是以民
事裁定,命 A限期補繳裁判費,然 A並未於期限內補繳,而遭裁定駁
回其訴。A再於 93 年12 月23 日,以函文請甲於 94 年1月20 日前,
清償其所積欠之費用,甲逾期仍未清償。因此,A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甲對此不服而聲明異議。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 95 年4月27 日以聲明異議決定書,撤銷其所屬
臺中分署對甲所為之執行程序。A復於 94 年6月1日以函文請甲於同年
月15 日前,清償上述費用,甲仍未清償。A乃於 95 年7月10 日,將
本件移送書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甲不服,以 A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為由,於 100 年8月17 日聲明異議。請依法令與相關實務見解,
附理由分析本案甲與 A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據此關係,A對甲所應
償還之費用,應進行之程序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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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持有土地一筆,位於 A市辦理公共工程範圍內,經 B主管機關核准徵
收後,由 A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徵收,並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內領取
徵收補償費,因逾期無人領取,A遂將該筆款項向管轄法院提存。後因
甲死亡,乙自稱為甲之繼承人,向 A領取上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嗣後,因訴外人丙向 A查詢系爭補償費,始發現遭冒領。A
旋即發函通知乙,要求其於文到翌日起 30 日內,繳回上述系爭補償費,
及自領取日至歸還日止,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函文)。乙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訴願期間,A將系
爭函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經該署准予 A向乙之存款銀
行,扣押一筆債權金額 120 萬元,並撥入 A市庫。乙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續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A應給付乙 120 萬元及相關利息;
乙其餘之訴駁回。請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及我國相關司法實務見解,附理
由分析本件之法律關係,正當程序究應如何進行?(25 分)
三、甲於民國(下同)99 年10 月12 日,因拍賣取得訴外人乙所有廠房及土
地,該場址遺有「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事業廢棄物一批。A主管
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
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
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A先後於 102 年
7月25 日以函文,命甲應於文到 1個月內,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
計畫」辦理系爭廢棄物清理事宜;同年 10 月15 日以函文命甲,於文到
2個月內,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然甲均未於期限內辦理,A乃依同
條項後段規定,於 103 年4月15 日,以函文命甲繳納清理系爭廢棄物
代履行預估費用新臺幣 2百萬元。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 103 年
8月12 日,以訴願決定撤銷 A之103 年4月15 日函,由 A另為適法處
分在案。後來,A遂改以 102 年10 月15 日函為執行名義,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71 條第 1項前段暨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重新估計清理廢棄
物代履行費用 1百萬元,於 103 年9月11 日,以函文命甲於文到次日
起30 日內繳納。甲對該執行行為聲明異議,又經 A上級機關決定,駁
回聲明異議。甲對上述程序不服,應該如何尋求權利救濟?請附理由詳
述,本案依據法令及司法實務見解,正確應如何處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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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父親乙,生前未辦理民國(下同)8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
管機關 A核定,應繳納 85 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8 萬元,繳
納期限至 87 年9月15 日。因乙行蹤不明,A遂將繳款書公示送達,於
88 年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展延繳納期限至 88 年2月19 日。然乙
於繳納期限屆滿 30 日後,未申請復查,亦未繳納應納稅捐,A乃於 88 年
11 月10 日,將該稅捐債務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以 89 年3月
27 日核發債權憑證。後因乙於 89 年3月3日死亡,A遂因甲為乙之繼
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概括承受繼承人之稅捐債務,
並發現甲另有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於 92 年11 月20 日,以上開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將本件綜合所得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 B執
行,B並於 98 年6月15 日,以函文對甲與他人所共有之土地及其上建
物為查封登記。甲不服,應如何尋求權利救濟,請依據法令及司法實務
見解,附理由分析本案之合法性及主管機關之合法執行程序。(25 分)
參考條文
稅捐稽徵法 第14 條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
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
稅捐,負繳納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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