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委託辦理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暨體
能測驗實施要點
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4 條第 2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委託對象:
(一)私立醫院。
(二)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診所、團體。
三、委託範圍:
(一)報考汽車(機車)普通駕駛執照應考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
(二)未滿 60 歲職業駕駛人其職業駕照審驗前之體格檢查。
(三) 委託合約代辦所如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合格之醫
院,在評鑑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可受理 60 歲以上職業駕駛人
考照及年度審驗之體格檢查。
(四)普通駕駛執照換領職業駕駛執照及外國駕照換領本國駕照
或國軍汽車駕駛人員退伍換領駕駛執照之體格檢查暨體能
測驗。
四、代辦所之申請:
(一) 申請委託辦理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代辦所,應向
管轄之公路監理單位提出申請,並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與管
轄之公路監理單位會同派人會勘合格後(會勘表如附件一)
由主管之監理所核定,並報經本局同意備查後,由主管之監
理所與之共同簽訂為期 1年之委託合約書(如附件二)。
(二) 經核准之代辦所應刻製印信及醫護人員、檢測人員等印鑑並
將印模送管轄之公路監理單位核備,再由管轄之公路監理單
位將上列印模及啟用日期函送各有關機關備查,異動時亦
同。
五、代辦名稱:
代辦所全名訂為「 醫院附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暨體能
測驗代辦所」或「學會、團體 ( 地區)附設汽車駕駛
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代辦所」。

六、人員及場地設備:
(一) 人員編組:
1、負責人 1人。
2、醫師:1人以上,持有效醫師證書及領有執業執照。本要
點第二點第二項委託對象為團體者,其醫師應事先
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准者。
3、護士:1人以上,持有效護理人員證書及領有執業執照。
本要點第二點第二項委託對象為團體者,其護理人
員應事先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准者。
4、檢測助理人員:1人以上,高中(職)畢業以上,年齡 60
歲以下,其工作性質僅限於行政事務(例
如:資料登載、收費、剪貼相片、引導、
說明等業務)。
(二) 體檢場地面積 30 平方公尺以上。
(三) 器材設施:
1、須備有體格檢查規定項目之身高、體重、視力、辨色力、
聽力暨醫師對受檢人四肢是否健全,活動能力、有無影響
駕駛之疾病等項檢定所使用之體格檢查全套器材。
2、須設置體能測驗規定測驗項目之夜視、視野全套測驗儀器。
(四) 私立醫院或診所開業執照住址與其附設代辦所之住址不同
時,應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五) 經核准之代辦所,其體檢體測場地如有異動,應經管轄之公
路監理單位重新會勘合格。
七、各代辦所受理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之合格標準:
(一) 體格檢查之合格標準: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4 條之規
定辦理。
(二)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合於報名應試者,不得受
理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
(三) 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各受檢、測人之檢、測紀錄,均應妥為
保留底案備查,於保存 7年後始得銷毀。並按月將檢、測合

格及不合格人數、車類人數統計表報管轄之公路監理單位備
查。
八、收費標準:代辦所辦理體能測驗及體格檢查應參酌當地公立醫院、
衛生機關收費標準,並報請當地監理所、站核備之。
九、書表:代辦所依本局各監理單位體檢、體測使用之書表格式,自行
統一編號印製使用。
十、督導考核:
(一) 本局或各所得不定期抽查。
(二) 各管轄之監理單位每 6個月 1次定期督導考核或不定期抽
查。
(三) 督導考核獎懲及紀錄表如附件(四)。
(四) 督導考核績優者,於合約期滿,得由管轄之公路監理單位陳
報主管之監理所與之續簽合約代辦本項業務。
(五) 為本業務之督導考核時,請逕洽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