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前二項規定,於法院依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核發民事保護令時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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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不以被害人為限,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均得提出聲請。但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
緊急保護令,限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始得
為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程序監理人、三親等以
內之血親或姻親均不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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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害人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身心障礙者,其本人得向法院聲請通
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
血親或姻親亦得為其聲請之;以本人名義為之時,除其法定代理人為
相對人外,宜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
被害人為身心障礙之成年人而未受監護宣告者,其本人得向法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其程序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
亦得為其聲請之。
成年之被害人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亦得由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
姻親為聲請人;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之情形,宜斟酌下列情狀定之:
(一)被害人之身體狀況。
(二)被害人之精神狀況。
(三)被害人當時之處境。
(四)有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得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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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護令之聲請,原則上應以書面在上班時間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
暴力之急迫危險情形,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
,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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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應設專線,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保護令之用;
專線於上班時間接至家事(少年及家事)紀錄科,非上班時間接至法
警室或法官寓所。
法院收受電信傳真方式之聲請書狀後,應即以電話向聲請人查證,並
得以詢問司法院每三個月發布保密代碼之方式查證之。
法院收受聲請書狀後,如發現頁數不全或其他缺漏不明,得以電話或
電信傳真方式通知聲請人補正。
上班時間法院人員依前項規定處理後,應即在聲請書狀文面加蓋機關
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時間及加蓋騎縫章,並完成收文程序後,
即送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非上班時間應由法官在聲請書狀上
載明收受時間後即刻辦理,或先由法警在書狀上載明收受時間,即刻
送請法官辦理;並均於次一上班之日中午前,將聲請書狀送法院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