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
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十 六 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
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
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
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
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
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
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第三十二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
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其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
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應
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
得命羈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