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 高普考 普通考試 交通行政 交通行政概要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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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文公職 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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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解答
一、大眾捷運系統安全維護與賠償之處理
捷運警察之設置法源
依據大眾捷運法(下稱本法) 40 條第一項之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
線、維持場、站及行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受該地方主管
機關之指揮、監督。」
故自隸屬上而言,捷運警察屬於專業交通警察,隸屬警察機關(一般為內政部警政署),但於執行職務時,
並應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任意殺人事件之賠償
此乃單一事件造成多個賠償請求權之競合問題。以下分別簡要說明之:
來自加害人之賠償,此應指民事賠償部分,依據民法規定,被害人可向加害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 184 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依民法第 193 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 194 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賠償:
雖於行使要件上受有限制但任意殺人為犯罪行為,則被害人亦有可能請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賠償依據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條第一項之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
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二十萬元以內者,得不
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
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
一百萬元。
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賠償:
依據本法第 46 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仍應酌給卹
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惟任意殺人是否屬於事故,於本案中是否應從寬認定,尚應進一步討論以確定其性質。
此外,依據本法第 47 條第一項之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額投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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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其投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故因任意殺人而傷亡之旅客亦應可得到此保險金額之
賠償。
二、檢舉人之獎勵
法源基礎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 91 條之規定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
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優良駕駛人。
檢舉違反第 43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
故上開條文第四款之規定,即屬檢舉汽車駕駛人違規行駛行為,而得受獎勵之規定。本條於 103 618
日修正公布,而後相關機關乃修正《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之規定,以因應實務之需要。
獎勵之評定
依據《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 7條之規定:「檢舉汽車肇事、協助處理交通事故,及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由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專業警察機
直轄市(市)警察機關分別依第 3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條件隨時評定獎勵並公開表揚之
三、公路與道路之意義與比較
公路之意義
依據公路法第 2條之規定第一款之定義,公路乃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
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道路之意義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一款定義,所謂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路之概念較廣
道路者,於行政法律關係上屬於公物之概念所謂公物乃指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之物,並處於國家或其他
行政主體所得支配者而公物為單純之物強調其一般使用關係故自比較上而言公路法所稱之公路,
強調其硬體與設置、維修等法律關係,而道路則強調用路人一般使用之管制關係。
此外,道路、橋樑、地下道等在分類上屬於公共用物,乃直接供公眾使用之物。公共用物依其使用方式,
可分為一般使用及特殊使用兩者。前者指依公物之一般性質使用,例如地下道於平時供行人穿越馬路使用;
後者指須經特別許可之使用,例如申請於地下道舉辦舞蹈競賽活動。
四、BRT MRT 之主管機關
BRT 之主管機關
BRT 為快捷巴士建設之簡稱,然依據交通行政相關法規,於民國 102 73日修正公路法納入電車與電
車運輸業之相關規定後,乃明確 BRT 或輕軌電車劃入以公路法之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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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公路法第 3條之規定,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分別為:
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地方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MRT 的主管機關
依據大眾捷運法第 3條對於大眾捷運系統(MRT)之定義:「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指利用地面、地下或
高架設施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導引之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
共運輸系統。」
MRT 之主管機關,乃應依據大眾捷運法 4條之規定決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如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由各有關直轄市(市)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
由交通部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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