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商議事規則:會議召集與開會程式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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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 商 議 事 規 則


第一條:本議事規則係依據本會章程第四十八條及內政部公佈之會議規範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壹、開會

第二條:會議之定義 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但只由三人所

組成之會議,則可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目,以過半數(二人)為之。

第三條:本規則適用於本會各種會議及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

第四條:會議之召集 本會各種會議之召集,除章程暨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各工作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二、籌備會議由負責人或籌備人召集之。

召集人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

第五條:開會額數 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

一、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

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

二、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三、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數之限制。

開會時間已至,不足開會額數者,得宣布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額時,主席應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六條:不足額問題 因出席人缺席致未達開會額數者,如有候補人列席,應依次遞補。如遞補後仍不足額,影響成會連續兩次者,應

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人過半數之決議,決定第三次開會日期,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出席人,第三次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得對無故不出席者,為處分之決議。必要時得決議改組或改選。

前項候補人遞補後,得臨時行使第廿一條出席人之權利。

理監事會之遞補依本會章程暨施行細則行之。

第七條:談話會 因天災人禍,須為緊急處理,而出席人因故未達開會額數者,得開談話會,依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

行之,但該項決議應於會後儘速通知未出席人,並須於下次正式會議,提出追認之。

第八條:開會後缺額問題 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

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主席應宣佈本次會議已達法定人數為正式會議,並追認前已通過之議案,再繼續進行會議。

第九條:會議程序 開會應於事先編訂會議程序,其項目如左

一、由主席或臨時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

()推選主席。(由臨時主席宣布開會者,應正式推選主席,但臨時主席得當選為主席。)

()主席報告議程,及各項程序預定之時間。(已另印發議事日程者,此項從略。)

()主席報告議程後,應徵詢出席人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二、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紀錄。(如係第一次會議此項從略。)

()報告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委員會或委員報告(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其他報告。(如有其他各種報告,應將報告之事項或報告人,一一列舉,無則從略。)

()以上各款報告完畢後,得對上次決議案之執行,或其他會務進行情形,檢討其利弊得失,及其改進之方法。

三、討論事項:

()前會遺留之事項。(如前會有未完之事項,或指定之事項,須於本次會議討論者,應將其一一列舉,如無此種事項者,從略。)

()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

()臨時動議。

四、選舉。(如有必要,此項得移於討論事項之前)

五、散會。

各該會議如已設置紀錄委員會者,本條第二項第一目從略。

會議紀錄,如未失去機密性質者,應在秘密會中宣讀之。

第十條:來賓演講及介紹 開會時來賓演講,應以事先特約者為限,並以一人為宜,演講題目,得先約定,並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

到會來賓,毋須一一演講,但如有必要,得由主席向會眾簡要介紹。

第十一條:致敬及慰問 凡以會議名義,對個人或團體致敬或慰問,應經正式動議及表決,於會後以簡要文字表達之。

第十二條:議事紀錄 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左:

一、會議名稱及會次。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人姓名及人數。

五、列席人姓名。

六、請假人姓名。

七、主席姓名。

八、紀錄姓名。

九、報告事項。

十、選舉事項,選舉方法,票數及結果。(無此項目者,從略。)

十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

議事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

各該會議得設置紀錄委員會,專司核對紀錄事宜,如有異議,應向大會提出報告。

第十三條:紀錄人員 會議之紀錄人員,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得由主席指定,或由會議推選之。

第十四條:紀錄人員之發言權 會議之紀錄,如係由會員兼任者,有發言權。

第十五條:處分之決議 會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出席人之提議,過半數之通過為處分之決議。如情節重大得由大會成立紀律委員會,

研議處分辦法,報請大會決定。

一、發言違反禮貌,損及其他會眾之人格及信譽者。

二、違反議事規則,不服主席糾正,妨礙議場秩序者。

前項處分之決議,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將姓名及其事由,列入會議記錄。

二、停止出席權一次。

三、向會眾或受損害人當面道歉。

貳、主席

第十六條:主席之產生 會議之主席,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

第十七條:主席之地位 主席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

第十八條:主席之任務 主席之任務如左:

一、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

二、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

三、承認發言人地位。

四、接述動議。

五、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

六、簽署會議記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

七、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

其他有關大會會務之重大問題或事件,得依本規範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設立委員會處理之,以維持主席公正超然之地位。副主席之任務,在協助主席處理有關會議進行之事務,或因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代行主席職務。

第十九條:主席之發言 主席對於討論事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參與發言,須聲明離開主席地位行之。

主席如必須參與討論時,如有副主席之設置,應由副主席暫代主席,如副主席亦須參與討論,應選舉臨時主席主持會議。

第二十條:主席之表決權 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

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

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一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決之。

主席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者,如相差一票,即達規定額數時,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叁、出席人列席人及代表人

第二十一條:出席人之權利義務 出席人有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

出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則,服從決議等義務。未出席者亦同。

第二十二條:議場秩序 出席人應共同維護議場秩序,於主席發言及議案付表決時,不得離開議場。

第二十三條:列席人 列席人得參與本身所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

列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則,發言禮貌及議場秩序之義務。

第二十四條:代表人 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

前項規定,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肆、發言

第二十五條:請求發言地位 出席人發言,須先以左列方式之一,請求發言地位。經主席認可後,始得發言。

一、舉手並稱呼主席請求發言。

二、以書面請求,遞交主席,並註明姓名或議席號數。

主席對前項各款之請求,應點首示意,或稱呼會員,准其立即發言,或紀錄各請求人之姓名席次,依次准其發言。

左列事項無需討得發言地位,並得間斷他人發言: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申訴動議。

第二十六條:聲明發言性質 出席人取得發言地位後,須首先聲明其發言性質,對在場之問題,為贊成,為反對,為修正,或為其他有關動議。

第二十七條:發言先後之指定 二人以上同時請求發言者,由主席指定其先後次序。

主席依前項指定發言人次序時,得參酌左列情形,指定其先行發言。

一、原提案人有所補充或解釋者。

二、就討論之議案,發言最少,或尚未發言者。

三、距離主席較遠者。

第二十八條:發言禮貌 發言應有禮貌,就題論事,除以對人為主體之議案外,不得涉及私人私事,如言論超出議題範圍,或有失禮貌時,

主席應予制止,或中止其發言,其他出席人,亦得請求主席為之。

第二十九條:發言次數及時間 發言應簡單扼要,同一議案,每人發言以不超過兩次,每次以不超過五分鐘為宜,但所有出席人均以輪流講畢,或另有規定者不受此限。

提案之說明,質疑之應答,事實資料之補充,工作或重要事項之報告,經主席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出席人如需延長或增加發言次數,應請求主席許可為之。必要時,主席應徵詢會眾有無異議,如有異議,應付表決。

第三十條:書面發言 出席人得將發言要點,以書面提請主席,依序交紀錄或秘書人員,宣讀之。

伍、動議

第三十一條:動議之種類 動議之種類如左:

一、主動議 一動議不附屬於任何動議而能獨立存在者,屬之。其種類如左:

()一般主動議 凡提出新事件於議場,經附議成立,由主席宣付討論及表決者,屬之。

()特別主動議 一動議雖非實質問題而有獨立存在之性質者,屬之。其種類如左:

1.復議動議。

2.取銷動議。

3.抽出動議。

4.預定議程動議。

二、附屬動議 一動議附屬於他動議,而以改變其內容或處理方式為目的者,屬之。其種類如左:

()散會動議。

(休息動議)

()擱置動議。

()停止討論動議。

()延期討論動議。

()付委動議。

()修正動議。

()無期延期動議。

三、偶發動議 議事進行中偶然發生之問題,得提出偶發動議,其種類如左:

()權宜問題。

()秩序問題。

()會議詢問。

()收回動議。

()分開動議。

()申訴動議。

()變更議程動議。

()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討論方式動議。

()表決方式動議。

(十一)訂期延會動議。

第三十二條:動議之提出 動議之提出,依左列之規定。

一、主動議 得於無其他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出之。一主動議在場待決時,不得再提另一主動議,如經提出,即為不合秩序,主席應不予接述。

二、附屬動議 得於其有關動議,進行討論中提出之,並先於其所附屬之動議,提付討論或表決。

三、偶發動議 得視各該動議之性質於有關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出之。

第三十三條:動議之附議 動議必須有一人以上附議始得成立。主席對動議得自為附議。

各種會議,對附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左列事項不需附議。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收回動議。

第三十四條:動議之程序 動議之程序如左:

一、動議者向主席請求發言地位。

二、主席承認動議者之發言地位。

三、動議者發動議而坐。

四、附議(以口呼附議為之)

五、主席接述動議,並付討論。

第三十五條:提案 動議以書面為之者稱提案,須有附署。其附署人數如無另外規定,與附議人數同。

第三十六條:不得動議之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及申訴動議外,不得提出動議。

一、他人得發言地位時。

二、表決或選舉時。

第三十七條:附屬動議之優先順序 附屬動議優先於主動議。其本身之優先順序如左:

一、散會動議

(休息動議)

二、擱置動議。

三、停止討論動議。

四、延期討論動議。

五、付委動議。

六、修正動議。

七、無期延期動議。

前項附屬動議如有順序較低之附屬動議待決時,得另提出順序較高之附屬動議。但有順序較高之附屬動議待決時,不得提出順序較低之附屬動議。

第三十八條:散會動議 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應即宣佈散會。散會時,未了之議案,應於下次會中繼續討論。

第三十九條:擱置動議與抽出動議 擱置動議如經通過,應將其所指之本題,及有關之附屬動議,一併擱置之。擱置之議案,得於本會期中動議抽出之。

抽出動議之提出,得於無其他動議或事件在場時行之。

抽出動議通過後,應由原案擱置時所在之秩序,繼續進行。

第四十條:停止討論動議 議案討論中,得提出停止討論動議,如得可決,議案應立付表決。

第四十一條:延期討論動議 議案進行中,得提出延期討論動議,如得可決,議案應俟指定時間重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無期延期動議 議案進行中,得提出無期延期動議,如得可決,議案視同打銷。

第四十三條:動議之收回 動議未經附議前,得由動議人收回之。

      動議經附議後,非經附議人同意,不得收回。

      動議經主席接述後,原動議人如欲收回,須經主席徵詢無異議後行之。

      動議經修正者,不得收回。

第四十四條:提案之撤回 提案之徹回與動議之收回同。

      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第四十五條:動議之分開 一動議具有數段性質者,得由主席或出席人動議分開討論及表決。

      動議經分開表決後,仍應將全案提付表決。

      動議之各部均經否決者,該動議視為整個被否決。      

陸、討論

第四十六條:動議之討論 動議之討論,應依優先秩序,逐一進行,在同一時間,不得討論二動議。如有違反前項情事發生,主席應予制止,或不予接述。

第四十七條:討論之程序 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換意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

      議案之討論,已進行至在後之章節條款時,不得將業經通過在前之章節條款,重行提出討論,但如因在後之章節條款,有所變更,致在前有關之章節條款,確有變更必要者,得於全案討論完竣時,再將該項章節條款,提出討論之。標題之討論,應在全部條文或內容表決後行之。如有前言,應先於標題討論之。議案經廣泛交換意見後,如認為無成立必要,得由出席人提議,參加表決多數之通過,否決之。 

第四十八條:不經討論之事項 左列動議不得討論:

  1. 權宜問題。

  2. 秩序問題。

  3. 會議詢問。

  4. 散會動議。

  5. 休息動議。

  6. 擱置動議。

  7. 抽出動議。

  8. 停止討論動議。

  9. 收回動議。

  10. 分開動議。

十一、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十二、討論方式動議。

十三、表決方式動議。

柒、修正案

第四十九條: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方式 修正案之提出及處理,可分為甲乙二式。各種會議,得採用任何一種行之。但同一次會議中,以採用同一種方式為限。

第五十條: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甲式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甲式,依左列各款規定行之:

      一、修正之方法:

        (一)加入字句。

        (二)刪除字句。

        (三)刪除並加入字句。

         修正案得與本題相衝突,但必須與本題有關,方得提出。(例如:「通過擁護節約運動」一本題,得動議將「擁護」二字修正為「反對」二字是。)

         凡加入或刪除一「不」字之修正案,而有否決本題之效果者,不得提出。(例如:「響應提倡食用糙米」一本題,不得動議修正在「響應」之上,加入一「不」字是。)

      二、修正之範圍 修正案得對本題一部份字句,或不限於一部份字句,予以增

刪補充提出之。(例如:「設一圖書閱覽室供會員之用」一本題,得動議在

「圖書」二字之下,加入「雜誌」二字,或同時將「會員」二字刪除,而

加入「員工及其家屬」六字是。)

      三、第一修正案及第二修正案之提出 本題進行討論中,正反兩方意見未決前,

        對本題提出之修正,稱第一修正案。第一修正案進行討論中,正反兩方意

見未決前,針對第一修正案部份提出之修正,稱第二修正案,或修正案之

修正案。

      四、同級修正案之提出 一修正案未決前,不得提出另一同級之修正案。

        第一修正案表決後,方得另提其他第一修正案。第二修正案表決後,方得另提其他第二修正案。

      五、先事聲明 凡欲提修正案,而不在前款所定之秩序者,得將所欲提之案,先事聲明,以供出席人於表決時,為贊成與否之考慮與抉擇。

        前項經先事聲明之案,至合於秩序時,有優先提出之地位。

      六、修正案之討論 第一修正案提出後,本題之討論即暫行中止,應將該第一修正案優先提付討論,如有第二修正案提出,第一修正案之討論即暫行中止,應將該第二修正案優先提付討論,如無第二修正案提出,即將第一修行案提付討論及表決。

      七、修正案之處理,有修正案之動議,其處理依左列順序:

        (一)第二修正案。

(二)第一修正案。

(三)本題。

第二修正案經討論後,即提出表決,如經可決即納入第一修正案,而變為修正後第一修正案。

對前項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如尚有修正意見提出,即為其他第二修正案。如又經可決,即納入該項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而變為再度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

對前項再度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得再提其他第二修正案。其處理如前,直至再無其他第二修正案提出時,即將最後修正之第一修正案,提付討論及表決。前項表決結果,如又經可決,即納入本題,而變為修正後之本題。對前項修正後之本題,如尚有修正意見提出,即為其他第一修正案,如又經可決,即納入該項修正後之本題,而變為再度修正後之本題。

對前項再度修正後之本題,得再提其他第一修正案,其處理如前,直至再無其他第一修正案提出時,即將最後修正之本題,提付討論及表決。

第二修正案如經否決,並無其他第二修正案提出時,即將第一修正案提付表決,第一修正案如經否決,並無其他第一修正案提出時,即將本題提付討論及表決。

      八、替代案 凡提出修正案以全部代替原案而仍與原案主旨有關者,稱替代案。

        (例如:「設立幼稚園一所,以供本會會員子女之用」之案,得提替代案為「交由會長調查設幼稚園需費若干,並研議款項之來源」是。)

      九、替代案之提出 提代案得於本題進行討論中,或於第一或第二修正案在場時提出之。

        對於替代案得提修正案,其處理適用修正案處理之方式。

      十、替代案之處理 替代案提出後,應予以優先處理。

        替代案如獲通過,倘係於本題進行討論中提出者,本題即被打銷;倘係於第一或第二修正案在場時提出者,本題及第一、或第二修正案均被打銷;替代案如被否決,仍回復至其提出時,原案所在之秩序,繼續進行。

第五十一條: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乙式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乙式依左列各款之規定行之:

      一、修正案之提出 對於本題之一部份數部份或全部得提出多數修正案。較繁複之修正案,必要時應以書面方式繕成完整之提案提出之。

      二、委員會之整理 對同一本題之修正案,複雜繁多時,得由大會決議交特設委員會,綜合整理為各種性質互異,界限分明之案,送還大會,討論表決。

      三、修正案之討論及表決 修正案之討論,與本題同時行之,其表決應先於本題行之。

        對本題有兩個以上之修正案提出時,其討論之秩序,依提出之先後行之;其表決之次序,應就其與本題旨趣距離最遠者,最先付表決,次遠者次付表決,依此類推,直至所有修正案盡付表決為止。

        多數修正案之一,如獲通過,勢須否決另一修正案者,該另一修正案不再付表決。

      四、本題之表決 一項或數項修正案,如獲通過,應再將修正後之本題,提付討論及表決。

        修正案均被否決時,應將本題提付討論及表決。

      五、分部表決 修正案之各部份,得分別付表決。

        修正案經分部表決後,應將通過之各部份,納入原案,提付討論及表決。

        修正案之各部份,均經否決者,該修正案視為整個被否決。

      六、修正案之乙式,其修正之方法與範圍與甲式同。

第五十二條:修正動議之接納 修正動議,得由原動議人自動接納,經接納後之修正動議,成為原動議之一部份,應併入原動議中,提付討

論及表決,毋須分別處理,出席人有反對接納者,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第五十三條:關於人選款項時間數字物品地點等之提出及改擬有關於人選、款項、時間、數字、物品、地點等之動議,主席可不依甲式修正

案之方式處理。主席將所提之案一一紀錄,再依提出之先後順序,依次表決至通過其一為止。

第五十四條:不得修正之事項 左列各款不得修正:

  1. 權宜問題。

  2. 秩序問題。

  3. 會議詢問。

  4. 申訴動議。

  5. 散會動議。

  6. 休息動議。

  7. 擱置動議。

  8. 抽出動議。

  9. 停止討論動議。

  10. 無期延期動議。

十一、收回動議。

十二、復議動議。

十三、取銷動議。

十四、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十五、討論方式動議。

十六、表決方式動議。

捌、表決

第五十五條:表決之方式 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1. 不計算數額的舉手或起立表決。

  2. 計算數額的舉手或起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

  3. 正反兩方分立表決。

  4. 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

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

  1. 投票表決。

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第五十六條:通過與無異議認可

  1. 通過 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

  2. 無異議認可 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

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

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第五十七條:兩面俱呈 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並由主席宣佈其結果。

第五十八條:可決與否決 表決除本規則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

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

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

第五十九條:表決之特定額數 左列各款,須分別達到其特定額數,方為可決:

      一、須得參加表決之四分之三以上之贊同者。

        (一)關於變更本會宗旨或目的之表決。

        (二)關於本會解散之表決。

      二、須得參加表決之三分之二以上之贊同者。

        (一)關於修改本會組織或議事規則之表決。

        (二)關於罷免會員之表決。

        (三)關於處分本會財產之表決。

        (四)關於已通過議事程序變更之表決。

        (五)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之表決。

        (六)停止討論動議之表決。

第六十條:重行表決 出席人對表決或無異議認可之結果,發生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重行以計算數額之方式表決,但

以一次為限。

玖 付委及委員會

第六十一條:議案之付委 議案全部或其一部,得經大會決議,交付理事會或委員會處理之。

      付委案件,有修正案未決者,應一併付委辦理。

      議案內容,包括數種不同性質者,得分交數委員會。

第六十二條:委員會之種類 委員會之種類如左:

  1. 常設委員會 為計劃、執行、推動及審查本會經常固定事務,而設立之常態性委員會。

  2. 工作委員會 為推動年度工作計劃之需要,經理事會決議設立若干工作委員會。

  3. 特設委員會 各種會議,對特種案件,得特設委員會處理之,於該案件處理完竣後,委員會因任務終了,而當然結束。

第六十三條:委員之產生 委員會之委員,除有特別規定外,由出席人推選之,或由大會授權主席指定,提經大會同意之。

第六十四條:委員會召集人及主席 委員會之召集人(主任委員),除章程另有規定外,由大會推定或由委員會委員互選,或由大會授權主席指定之。

      委員會之主席,除章程另有規定,或另有成例外,得由召集人充任,或於委員會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之。

第六十五條:委員會之議事及表決 委員會之議事,應遵守一般會議規則,但不受發言次數之限制。

      委員會之表決,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獲出席人過半數者為可決。

第六十六條:邀請列席人員 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就所議事項提供書面報告或意見,並予列入會議紀錄。

第六十七條:付委案件之處理 被付委單位對付委案件,得予增刪修正,但對全案認為無修正必要時,得以原案送還大會,並敘明其理由。

      委員會之討論程序,準用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第六十八條:對被付委單位之指示 議案付委時,得由大會附加各項原則性之指示,交由被付委單位遵照辦理。

第六十九條:名稱不得修正 被付委單位對付委案件之名稱,不得修正。但認為確有修正之必要,得向大會建議之。

第七十條:不得修改原件 被付委單位審查案件時,應另作紀錄,不得就原件增刪修改。

第七十一條:被付委單位之報告及少數異見之報告 付委案件辦竣後,應將結果向大會提出報告,其中如有少數異見者,得另提少數異見之報告,以供大會參考。

第七十二條:委員於大會發言之限制 委員於大會討論被付委單位之報告或少數異見之報告時,除預先在會議中聲明保留發言權,並在會議後三天內交付祕書處書面其他意見書外,不得為與該會報告相反之發言。

第七十三條:報告之解釋 委員會主席或報告人,為解釋該會之報告,得優先發言。

第七十四條:重行付委 大會對被付委單位之報告,得予採納修正或不予採納,並得將原案全部或一部交原單位,或另行指定委員組織委員會重行審查。

第七十五條:不得對外公佈報告 被付委單位非經大會許可,不得對外公佈其報告。

第七十六條:付委案件之抽出 被付委單位對付委案件延不處理時,得經大會出席人之提議並獲參加表決之多數通過,將該案抽出,另行組織委員會審查或由大會逕行處理之。

拾、復議及重提

第七十七條:提請復議之理由 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提請復議。

第七十八條:提請復議之條件 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

  1. 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2. 具有與原決議不同之理由者。

  3. 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議事日程。

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復議動議之討論 復議動議之討論,僅須對原決議案有無復議之必要發言。

      其正反兩方之發言,各不得超過兩人。

第八十條:再為復議 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非經應出席人過半數之連署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八十一條:不得復議之事項 左列各款不得復議:

  1. 權宜問題。

  2. 秩序問題。

  3. 會議詢問。

  4. 散會動議之表決。

  5. 休息動議之表決。

  6. 擱置動議之表決。

  7. 抽出動議之表決。

  8. 停止討論動議之表決。

  9. 分開動議之表決。

  10. 收回動議之表決。

十一、復議動議之表決。

十二、取銷動議之表決。

十三、預定議程動議之表決。

十四、變更議程動議之表決。

十五、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之表決。

十六、討論方式動議之表決。

十七、表決方式動議之表決。

第八十二條:重提 左列動議如被否決,於議事情況改變後,可以重提:

  1. 權宜問題。

  2. 散會動議。

  3. 休息動議。

  4. 擱置動議。

  5. 抽出動議。

  6. 停止討論動議。

  7. 延期討論動議。

  8. 付委動議。

  9. 收回動議。

  10. 預定議程動議。

拾壹、權宜問題秩序問題及申訴

第八十三條:權宜問題 對於議場偶發之緊急事件,足以影響議場全體或個人權利者,得提出權宜問題。(例如:議場發生喧擾,妨礙出席人之聽覺,出席人得提請主席制止是。)

第八十四條:秩序問題 對於議題進行中發生之錯誤,或其他事件,足以破壞議事之秩序者,得提出秩序問題。(例如:發言超過議題範圍,出席人得請求主席糾正是。)

第八十五條:處理之順序 權宜問題之處理順序,最為優先,秩序問題次於權宜問題,而先於其他各種動議。

第八十六條:裁定及申訴 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之當否,不經討論,由主席逕行裁定,不服主席之裁定者,得提出申訴。

申訴須有附議,始得成立。

第八十七條:申訴之表決 申訴之表決可否同數時,維持主席之裁定。

拾貳、選  舉

第八十八條:本會之各項選舉依本會章程、施行細則暨選罷法行之。

第八十九條:選舉之方式:本會選舉之方式為投票選舉。

第九十條:單記法,連記法及限制連記法 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

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

第九十一條:選舉之當選 選舉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各

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九十二條:選舉名額及候選人均為一人之選舉 選舉名額及候選人均為一人時,仍應投票表決。

前項投票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行之,如反對者為多數,應另提候選人,重行選舉。當選額數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舉行投票時,應以記「○」表示贊成,記「X」表示反對。

第九十三條:開票及宣布結果 選舉完畢,應立即當場開票,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

拾參、其  他

第九十四條:未規定事項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 國父民權初步之規定。

第九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規範自公佈日起施行。

第九十六條:本議事規則得經理事會理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後公佈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錄(一) 修正特點

  1. 對第一條後段之加註,實為解決分會監事會之困擾。

  2. 對理監事成員之遞補不可依第五條行之,而須依章程暨施行細則行之。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三條暨三十一條亦有相關規定。

  3. 拿掉十三條中紀錄人員之表決權。

  4. 原文十四條之第一項,章程暨施行細則另有規定。

  5. 訂期延會動議:本動議限用於散(休)會動議的表決,並獲得可決之後,而主席尚未宣佈表決結果時方可提出。本動議提出的方式為:本會散(休)會時,延至某(日期或時間)集會。The from of this motion isWhen this assembly adjournsit adjourns to meet at such a time

  6. 在羅伯特議事規則裡對動議之收回的定義為:動議經收回後視同未提出,因此如果以表決方式收回,反對的一方尚可再提出。

七、四十四條提案之徹回應與動議之收回同。因提案亦只不過為書面之動議。可再印証於四十七條討論之程序後段。

八、五十條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甲式,第六項後段:「如無第二修正案提出,即將第一條正案提付表決。」但本次則增加「討論及」。這才符合修正案本來之精神。於其他相關加入之文字共有七處。

  1. 五十三條,經參考其他相關議事書籍,加入物品及地點兩項。

  2. 原文五十六條第二項:刪除:第六十條所列之事項。亦就是只要無異議,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亦可用無異議認可通過。這其實亦牽扯了一個問題出來,無異議認可是否為表決方式之一。在楊振萬教授所著之(議事原則與法則);宋偉民教授所著之(重編會議規範);王冠青教授所著之(議事新解)暨郭登敖教授所著之(近代議事學)。都有談到無異議認可為一簡易之表決方式,如若他不是表決方式之一,於原會議規範六十條後項除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之外的其他動議是如何通過的?(民權初步三十一節)有關動議、討論、表決。

十一、刪除原六十條。

十二、六十二條,將委員會之種類分為三種。

十三、七十二條,保留發言權加註應加附「書面之其他意見」條件。

十四、八十條,再為復議。本來是不得再為復議,但在有些情況下實在有困難,因此修改為可再為復議,但門檻相對拉高甚多。

十五、九十條,有關單記法、連記法及限制連記法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有詳細規定,本條亦依該法而來。

十六、會期之認定以當次會為一會期。如第一次(或一月份)理事會…..等。但本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有兩到三日,這期間則視為一會期。有

關會期之認定,於羅伯特42條有更詳細之說明。

十七、預定議程動議之提出,依楊振萬教授(議事原理與法則)188頁:議事日程通常由主席或負責人或祕書處或程序委員會等事先編擬,

提會施行。但會員如有意見時,彼等亦可提出預定議事程序之動議。例如某一議案當列而未列入者,或某一議案已列而不應列入者,

會員均可表示意見,提出動議予以補列或予以刪除。

十八、取銷動議:取銷動議與復議動議,似是而實非。因兩者均係影響以前已經決定之事項之動議,而對之重加決定。二者之區別在於復議

動議,係將已表決之案,重行提出,重行討論,重行表決。其為維持原決議,或作修正,或予打消,均不可定也。而取銷動議之目的,

僅限於將業經通過之案,使其失效而不予適用。換言之,乃將之前所表決之議案,根本予以取消,而不復再議。(可參考民權初步八

十七、八十八節)



【會議規範】與【青商議事規則】之對照表

規範與規則

不同處比照

01、青02

會議之定義加入可以過半數為之,實為解決分會監事會之困擾。

02、青03

適用範圍修為適用本會所有會議。

03、青04

會議之召集依本會習慣修改。

04、青05

開會額數,無甚修改。

05、青06

不足額問題內文沒改,但加註理、監事遞補應依章程遞補。人民團體法27條亦有相關規定。

06、青07

無修改。

07、青08

有修改及加註後段。

08、青09

會議程序無修改。

09、青10

無修改。

10、青11

無修改。

11、青12

12、青13

無修改。

無修改。

14、青15

拿掉表決權。

14、青15

刪掉原文第一項,因章程暨施行細則另有規定。

15、青16

29、青30


無修改。

30、青31

在偶發動議中再加—訂期延會動議。

在民權初步125節,羅伯特第10節。在附錄第五項有完整說明。

31、青32

41、青42


無修改。

42、青43

刪除由主席逕付表決。民權初步39節、羅伯特17節皆有詳細說明,附錄6

43、青44

動議之收回與提案之撤回同。

44、青45

46、青47

47

48、青48

49、青49

50、青50

51、青51

52、青52

53、青53

54、青54

55、青55

56、青56


57、青57

59、青59

60

61、青60

62、青61

63、青62

64、青63

72、青71

73、青72

74、青73

80、青79

81、青80

82、青81

88、青87

加青88

89、青89

90919293

94、青91

95、青91

97、青93

98

99、青94

100、青95


無修改。


讀會刪除。

無修改。

無修改。

在(七)修正案之處理,加七處『討論及』三字。

無修改。

無修改。

有增加處理方式。民權初步110111節。羅伯特23條。

無修改。

文字小修改。

將無異議認可之適用範圍擴及主動議及修正動議。羅伯特40條,亦鼓勵主席用無異議認可來節省會議時間。


無修改。


刪除。

無修改。

無修改。

修改為本會體制。


無修改。


加註:應有書面其他意見書。


無修改。


將不得再為復議,改為可再為復議,但門檻相當高。


無修改。


依章程。

改為只有投票。

刪除,因本會選罷法另有規定。

依人團法修改。


無修改。


已在青1使用。

無修改。

修正為理事會修正後公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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