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線○站捷運開發案投資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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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線○站捷運開發案投資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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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線○站捷運開發案投資契約書(範本)
立契約書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甲方)
(以下簡稱乙一方)
(以下簡稱乙二方)
(以下簡稱乙三方)
(以下簡稱乙四方)
(以下簡稱乙五方)
(乙一方、乙二方、乙三方、乙四方、乙五方統稱乙方)
為開發新北市○線○站捷運開發案,甲乙雙方同意履行下列條款:
第一條 訂約本旨
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下簡稱土地開發辦
法)有關規定,本開發案由乙方投資興建,並依本契約辦理相關事宜。
第二條 名詞定義
(一)本開發案:指新北市○線○站捷運開發案。
(二)本契約:指本開發案投資契約書及其附件。
(三)本用地:指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為本開發案之土地。
(四)本開發建物:指本開發案內所規劃、設計、施工並與捷運設施共
構或分構之新建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
(五)土地開發計畫:指乙方於投資契約簽訂後60日內提送,依審定條
件及評選會議審查意見修正後,經甲方核定之開發建議書。
(六)廠商:指乙方為執行本開發案,依營造及營運能力資格審查要點
規定委託之建築師、營造業、水管、電器承裝業者、冷凍空調業
者及營運人。
(七)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為本開發案簽訂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開發
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者。
(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依權益分配取得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
者。
(九)預估投資總金額:指乙方依申請階段所提價格封內「申請人承諾
土地所有權人最低分配比率計算表」所載之建物興建成本(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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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投資稅管費用(M)合計之金額。
第三條 土地標示及預估投資總金額
本用地坐落於市區段小段地號等筆土地,面積共計平方公
尺,土地標示、面積及各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詳附件,實際面積以
地政機關丈量為準。
本開發案預估投資總金額為新臺幣○元。
第四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以下文件為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適用之優先順序
如下:
(一)本契約本文及其修訂或補充。
(二)本開發案投資人須知及其附件(不含須知參考文件)之相關書面澄
清、補充公告。
(三)本開發案投資人須知及其附件(不含須知參考文件)。
(四)土地開發計畫。
(五)前3款文件以外之本契約附件及其修訂或補充。
(六)其他經甲乙雙方同意確認列入本契約文件者。
第五條 開發內容
(一)□乙方應負責出資並依照甲方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詳附件○)辦
理本用地內捷運開發建物之興建、營運執行事宜。
□乙方應負責本用地內捷運設施或其他相關附屬設施之興建事宜。
□乙方應負責本開發建物之統一經營管理事宜。
(二)本用地應依據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並配合都市計畫及建築主管
機關審議核定內容辦理開發,開發建物之樓層數及總樓地板面積,
以使用執照記載為準。
第六條 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
(一)乙方應於簽約後3個月內,建置專屬網站,定期公開開發內容及作
業進度等資訊,並回應原土地所有權人意見。
(二)乙方應依本契約第二條(六)提送廠商資格證明文件予甲方審核同
意。廠商之變更,乙方應先徵得甲方同意;因變更所生之一切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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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由乙方負擔。乙方與變更前、後廠商間因權利義務移轉所生爭
議應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營運管理計畫變更時,亦同。
(三)乙方委託之建築師負責本開發建物之設計、監造並提送監造計畫
及辦理下列事項:
1.
工程材料品質鑑定及各項檢驗、試驗報告之審查。
2.
工程進度之監督控制。
3.
保固期間內有關保固作業之督導、會同保固責任之鑑定及保
固期滿參與會勘等。
4.
本開發建物設計工作開始後至施工完成前,負責各項工程廠
商之協調配合以及定期舉行工地協調會。
(四)申請建造執照前,乙方應每半年至少召開1次產品說明會,甲方得
邀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參與,乙方與甲方及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溝通並達成共識後,應將達成共識之產品需求納入設計。領得建
造執照後,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期限召開施工進度說明會。
(五)申請建造執照前,乙方依法令須配合辦理審議要求設置之供公眾
使用或公共設施(如人行陸橋、通路、自行車位等)之協調作業,
並書面確認維管單位,有涉捷運設施介面維管者,亦應與捷運營
運單位協商。乙方應於建造執照申請書注意事項附表註記該供公
眾使用設施或公共設施及其維管介面事項,並於建造執照申請圖
書標示其位置及範圍,提送甲方審查通過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六)乙方辦理本開發建物之設計、興築與重大變更,依都市計畫及建
築有關法令提送該主管機關審查前,應經甲方審酌對原土地所有
權人權益、捷運設施介面、維管之影響及是否符合相關設施規範,
獲甲方同意後,方得提送。
(七)乙方應負責辦理本開發建物興建所需之各項評估,經評估後如有
須就共構工程之結構進行補強之情事,乙方應於開發建議書中提
出具體計畫,並納入土地開發計畫,經甲方同意後由乙方施作,
該結構補強施作所需項目及費用,應由乙方全額負擔並得納入建
物興建成本,但最終仍應以甲方依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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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益分配作業原則(以下簡稱權益分配原則,如須知附件八)核定
者為準,且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張任何補償或賠償。
(八)乙方應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6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
照。若因其他法令規定須先行辦理相關書圖文件送審,或有不可
歸責於乙方之原因,並經甲方同意者,其作業之時間得不予計入。
(九)甲方及乙方為本開發建物之起造人。本開發建物屬乙方應取得部
分,如另行指定或中途變更起造人時,應先徵得甲方之書面同意,
因變更所生之一切費用及稅捐,由乙方負擔;其另行指定或變更
後之起造人,應於繼受權利範圍內與乙方負連帶履約責任。
(十)乙方領得建造執照後1個月內,應將建造執照、建造執照圖說等有
關資料複製2份予甲方,並應依捷運開發資料數位檔案規格(詳須
知附件七),提供經建築師簽證之掃描檔及可供編輯之文字檔、
CAD圖檔。有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各業務主管機關核定(發)之
建造執照、建造執照圖說、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環境影響說明
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結構計算書暨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等。
建造執照核准後,其附表注意事項所載各項列管事項應送審查或
檢查者,其核准之文件及圖說,乙方亦應於各項審查核准日起1個
月內提送影本2份予甲方存檔。
(十一)乙方申請變更本開發建物捷運共構工程或捷運設施,應經甲方
核准後辦理。甲方須變更本開發建物捷運共構工程或捷運設施
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其所生費用由雙方議定,經確認後執
行。
(十二)乙方申請變更本開發建物設計,應提送圖說、預算、工期、效
益及變更項目對照表等供甲方審查,不得因工資或材料價格波
動而變更工程預算書。
(十三)乙方搭建樣品屋或銷售房屋所使用之語音、文字、圖片或照片
等設計與文宣資料暨銷售契約書範本(含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分
管圖等相關文件)應先送甲方完成審查,銷售契約應載明土地持
分原則,所有銷售糾紛均由乙方自負責任,乙方並應切結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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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契約確實依照甲方核定之範本,載明捷運開發與捷運設施
管理維護介面,併與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事項,若有不實,願
負一切法律責任。甲方有權無償使用乙方搭建樣品屋或銷售房
屋所使用之語音、文字、圖片、照片、設計或文宣資料等智慧
財產,乙方不得異議。如甲方因使用前開智慧財產權,致有第
三人對甲方主張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時,乙方應負責
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十四)本開發建物應配合設置捷運設施設備時,乙方應辦理事項如下:
1.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註記「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須無償提供設置捷運設施設備空間及其管路空間,並
無條件提供其維修通行權,且捷運專有管理範圍不分擔建物
公共基金、管理費及修繕費用」。
2.前目及土地開發辦法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會議
決議排除統一經營營運管理章程及營運契約之規定,與公寓
大廈規約與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等事項,均應納入統一經營
營運管理章程及營運契約、公寓大廈規約及銷售、讓售契約。
3.專有部分銷售、讓售處分時,應於移轉契約中明定,須繼受
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土地開發辦法第21條
之規範。
(十五)乙方領得建造執照後,應試算捷運設施產權登記所需相關費用,
並於使用執照取得前1年回覆甲方。
(十六)乙方應取得綠建築標章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級以上,並於
建造執照核准前與新北市政府完成協議書簽訂,及於使用執照
核發後2年內取得標章且移交相關文件予甲方。
第七條 權益分配
(一)本開發案權益分配相關事項,乙方同意遵循權益分配原則、新北
市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以下簡稱協議價
購優惠辦法),及一切相關法令(包括行政規則)辦理。
(二)甲方應分得之區位,屬政策性或公益性需要者,應優先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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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乙方承諾土地所有權人最低分配比率為○%、投資稅管費用率為
○%、期待利潤率為○%。(如附件○)
(四)乙方應以建造執照領得日為調查分析與評估價格之鑑價基準日,
並於鑑價基準日起6個月內提送開發建物總價值評估報告、建築相
關施工圖說、建築物裝修表、建材設備說明書、工程預算書(含工
程總表、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樓層區位價格建議表、權益分配
建議書等文件資料及電腦檔予甲方。乙方權益分配應提送資料一
覽表詳附件○。
(五)本開發建物以區分所有方式進行分配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開發
不動產權值,依甲乙雙方議定之各區位價格計算應得之樓地板面
積。
(六)區位選擇前,乙方應提供所需之財務試算及區位選擇等相關資料,
並依甲方指示內容擬定區位選擇作業程序,經甲方核定後,由乙
方代甲方先與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區位選擇作業後,再與甲
方協商區位;甲方或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選配建物價格達一戶價
格三分之二以上不足一戶時,應由乙方依議定價格讓售補足至一
戶;未達成區位選定協議且經甲方同意前,乙方不得辦理預售。
(七)乙方依前項規定代甲方先與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區位選擇作
業,應依下述順序與原則進行區位媒合與選擇作業:
1.第一優先順序為參與本開發案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依協議
價購優惠辦法參與捷運開發而未領取協議價購款之原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
2.甲乙雙方於第二順位進行區位選擇協議,若雙方對區位選擇
意願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八)甲方或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與乙方就權益協商事項,或甲方分得
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委建費用,無法達成協議時,應依權益分配原
則由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權益分配審議委員會代為協調,
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乙雙方得於協調會後60日內,經雙方書面
合意交付仲裁,或以民事訴訟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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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乙方代甲方與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區位選擇作業應支出之相
關費用,乙方應自行評估納入投資稅管費用中,甲方不另付費予
乙方。
第八條 保險
(一)乙方應於申報開工前完成營造綜合保險之投保,其保險範圍及金
額如下:
1.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
(1)
本項保險以甲乙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
(2)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開發案屬乙方辦理之工程總價,建造
執照(含變更執照)工程規模變動時,應予修正並報甲方同
意。
(3)
每一事故天災自負額上限不超過該次損失金額之20%
。
(4)
本工程附加條款如下:
A.
保險金額彈性(自動增加)附加條款。
B.
加保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C.
48小時勘查災損附加條款。
2.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1)
本項保險以甲乙雙方與雙方受僱人、受任人及其合作廠商與
僱用人員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以保障被保險人因本契約之
執行肇致第三人之傷亡及財產損害引起之賠償責任。
(2)
每一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6佰萬元,自
負額不得高於新臺幣5仟元。
(3)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2仟萬元,
自負額不得高於新臺幣5仟元。
(4)
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仟萬元,自
負額不得高於新臺幣1萬元。
(5)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新臺幣5仟萬元。
(6)
本開發案附加條款如下:
A.
鄰屋龜裂每一事故賠償限額不低於新臺幣3仟萬元,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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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不得高於總損失之20%,但最少不低於新臺幣20萬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新臺幣3仟萬元。
B.
鄰屋倒塌每一事故賠償限額不低於新臺幣3仟萬元,自負
額不得高於總損失之20%,但最少不低於新臺幣20萬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新臺幣3仟萬元。
3.
雇主意外責任險:
(1)
本款保險採社會保險優先給付後,再就雇主意外責任險予以
給付。
(2)
每一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不低於新臺幣5佰萬元,自負額
不得高於新臺幣2仟元。
(3)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不低於新臺幣2仟萬元,自負
額不得高於新臺幣2仟元。
(4)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新臺幣5仟萬元。
4.
其他:
(二)前款規定由乙方投保之保險費全部由乙方支付,遇有損失發生時,
乙方除應立即修復毀損建物外,前款保險之自負額、低於自負額
之損失、保險承保範圍以外之損失或因保險標的發生毀損或滅失
時恢復保額所需加繳之保費或變更設計增加之保費等,概由乙方
負擔。
(三)第1款規定由乙方投保之保險期間,應自乙方申報開工備查日起,
至本開發建物完成專有部分之交屋並展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予管委會之後30日止,前開期間屆滿
前保單到期或因保險事故發生致支付之保險金已達第1款第1目至
第3目保險金額時,乙方應自行負擔保險費辦理展期續保或加保,
並副知甲方。
(四)乙方未依前3款規定辦妥投保、續保或加保手續,發生任何事故致
甲方或第三人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五)第1款規定由乙方投保之保險,限向中華民國境內經金管會核准經
營之保險公司投保,並於保單上註明,本保單未經甲方同意,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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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辦理減、退保。
第九條 施工
(一)為確保執行本開發案能達本契約要求之品質及功能,甲方得委由
專業營建管理機構,依本契約第十五條(一)執行本開發案施工督
導及履約管理等工作,乙方應配合辦理。
(二)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期限辦理開發土地點交,不得拒絕。甲方並得
將本用地內之地上物交乙方代為清除。
(三)本用地之捷運設施由甲方先行構築時,因配合本開發案所墊付之
基本設計費及共構部分之細部設計費、施工費及其他為本開發案
之進行而由甲方先行支付或核定之款項計新臺幣○元整。前開款
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繳清;至於甲方尚未支付或核定之費
用,亦應依甲方通知期限繳交。乙方依土地開發計畫,採下列方
式繳納:
□共構工程屬捷運開發空間,於甲方交付時一次歸墊。
□分期繳付共構費用並加計利息(依五大銀行平均放款利率浮動計
算),惟利息費用不得納入建物興建成本(BC)計算投資人權配。
分期給付方式如下:
A.共構工程屬捷運開發空間於甲方交付時,歸墊20%。
B.本開發建物完成50%時,歸墊30%。
C.本開發建物興建至頂樓樓板時,歸墊30%。
D.本開發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歸墊20%。
(四)乙方應依甲方通知及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共構工程屬土地開發空
間點交移交作業要點配合辦理點交及移交,且不得拒絕。
(五)乙方自接管本用地之日起應自負一切管理及安全責任,且不得影
響捷運設施或運作,如致工程本身或使甲方及第三者生命、身體、
財產或其他權利遭受損害(包括甲方應對第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或其他責任)時,其民事及刑事責任完全由乙方負責。
(六)乙方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應
於申報開工後提送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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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應於申報開工後10日內將提送予建築主管機關之開工申報文件
提送甲方備查。
2.應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完成交屋止,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份施
工工作進度報告提報甲方,工程月報應依附件○製作。
3.應將施工圖說整理成冊(含電子檔)送交甲方。
(七)乙方應於開工日前10日內將工程主管人員之相關資料送交甲方,
若有變動應及時告知甲方,並將本用地發生緊急及意外事故納入
通報處理流程,遇有緊急或意外事故發生時,乙方應確實據以執
行。
(八)乙方應於開工前提送施工進度表,本用地內之捷運設施已完工營
運者,並於開工前提送安全防護計畫,經甲方及捷運營運單位審
查同意後方能施作。
(九)乙方應於捷運設施介面施作前6個月提送捷運設施介面施工計畫,
內容至少應包括施工進度表、施工程序、施工方法、工地佈置、
人力計畫、機具表及配合時間、材料送樣及進場日期、查驗階段、
竣工日期及其他有關配合行政作業等計畫說明,經甲方審查同意
後方能施作。
(十)乙方使用之材料機具需依建築及環保相關法令規定使用。
(十一)甲方或甲方委託之專業營建管理機構,得隨時派員視察工程施
工狀況,乙方應配合辦理。
(十二)乙方應按圖說施工,如有施工不良或用料不當情事,無論已否
完成,應即拆除重做或改良之;如因此導致其他工程損失者,
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或回復原狀。
(十三)甲方因捷運工程之需要,得要求變更本開發建物設計圖說、施
工計畫及預定進度,乙方應配合施工,變更工程得增減工程期
限,其日數由甲方核定之,其依法應申辦之手續由乙方辦理。
(十四)乙方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若有不當之處,
應依甲方指示改善;如有違反因而造成損失,應由乙方負責。
(十五)乙方於本開發建物施工期間,應遵守捷運系統營運管理之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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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及甲方核定之捷運設施介面施工計畫。於捷運系統出口
處不得有產生喧囂、噪音、刺眼之光線、煙、堆置廢棄物、污
染物,或施工滲漏水之行為,致影響捷運系統之正常施工、營
運。乙方如有違反本款約定致有損害,應由乙方負責。乙方受
罰時,應繳交與罰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十六)施工期間對鄰近地區及建築物所造成之污染或損害,由乙方負
責清理或修復,並負擔其費用及其他損害賠償。
(十七)乙方施工應確實遵照法令及本契約之約定,不因甲方有無視察
工程施工而主張減免其責任。
第十條 完工期限
(一)乙方應於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日起○日曆天(含星期六、日、
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內完成本開發建物工程並領得使用執照。
(二)乙方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與甲方、捷運營運單位協調捷運開發
與捷運設施管理維護介面,併與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事項納於使
用執照、營運管理章程、營運契約、管理規約及銷售、讓售契約,
提送甲方審查通過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
(三)乙方應就權益分配協議書內容製作驗屋計畫書、交屋總表(載明各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分回之專有部分與車位等)與交屋清冊,並備
妥驗屋報告(由第三方公正單位依甲方核定之驗屋計畫書辦理驗屋
後出具)、竣工圖、設備清冊、管理章程或管理規約,於領得使用
執照後6個月內完成本開發建物專有部分之交屋並展開本開發建物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予管委會。但
經甲方依前條(十三)規定變更者,得依核定日數增減之。並應將
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等有關資料複製2份予甲方,且應依「捷運開
發資料數位檔案規格」(詳須知附件○)提供經技師簽證之掃描檔
及可供編輯之文字檔、CAD圖檔。有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使用
執照、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
(四)乙方履約如遇甲方任何變更通知、經甲方認定工地遭遇不利之天
然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開工、完工或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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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交屋期限時,乙方應於事件發生後7天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
於通知後30天內向甲方提出其全部細節,敘明遲延之情況、預計
遲延之天數,以及藉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甲方於收到該項
通知後,應以書面准許乙方在合理之範圍內延長履約期限,乙方
應盡最大努力以降低影響。
(五)本用地相關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因預算不及編列,而無法支付取得
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之建造成本者,應於付款時加計自領取使用
執照日起至支付日止,依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十一條 產權登記
(一)本開發建物及其用地之產權登記,應由乙方提出,並經甲方同意
之地政士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建物第一次測量、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房屋稅籍設立等。其辦理時機如下:
1.
土地合併登記作業,於本開發建物興建至頂樓樓板完成後辦理。
2.
土地所有權移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與登記(含捷運設施)
及房屋稅籍設立作業,於取得本開發建物使用執照後10日內
辦理。
(二)乙方延誤前款規定之時間或程序,致新北市政府、甲方或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人受損害者,應由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延誤,
如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於地政士書面通知後10日內未提出辦理
產權登記之證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稅費負擔
辦理開發應支付之相關管理費、規費與稅賦負擔(包括但不限於營業
稅)等,由乙方全額負擔,並依權益分配原則,應計入投資稅管費用
(含營業稅)。
第十三條 履約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金依本開發案預估投資總金額之3%計算。乙方應於簽訂
本契約前繳交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元予甲方,除以申請保證金
抵充外,不足之數應於簽約前以下列任一種以上型式繳納:
1.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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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3.設定質權予甲方之銀行定期存款單
4.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5.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6.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履約保證金以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
並以○○○為受款人。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書面
連帶保證、保險公司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
記載甲方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其格式應符
合本開發案須知附件之規定。
(二)履約保證金應以乙方名義繳納。
(三)甲方應於本開發建物頂版完成後,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之50%,本
開發建物全部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原履約保證金之25%,餘
款於不動產登記完畢,並專有部分交屋予所有人及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交予管委會均完成(□含委託興建捷
運設施之交付使用),無契約未完成事項,且已完成保固保證金繳
納後10日內無息退還,甲方退還履約保證金時,以履約保證金繳
納名義人為通知及退款對象。
(四)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限(現金除外),應較本開發建物專有部分之
交屋期限延長90日。乙方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
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有效
期應較本開發建物專有部分之交屋期限期延長180日。
第十四條 保固及保固保證金
(一)本開發建物自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
設備分別交付後各自起計保固期,個別保固期依下列方式計算:
1.
非結構物,包括但不限於裝修、機電、防水(本開發建物屋頂
防水除外)、通路(或道路)路面結構及除本款第2目以外之所
有其他部分,由乙方保固2年。但就植栽保活部分,乙方得於
12個月後申請辦理保固會勘,經勘查保固情形正常且無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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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事項,就植栽保活部分先行解除保固責任。
2.
結構物,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構造體及屋頂防水等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及地表以下之壁體,由乙方保固5年且不
得低於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或其他法令規定之保
固期限。
□3.植栽保活:12個月。
□4.其他:
本開發建物工程隱蔽部分,如查明確屬乙方偷工減料或施工不良
等,乙方仍需負一切責任,該項責任於保固期滿後,仍需承擔,
並不因保固期滿而消除。
(二)乙方應於專有部分交予所有人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
屬設施設備點交予管委會均完成後7日內繳交保固保證金新臺幣○
元予甲方,逾期甲方得以乙方所繳未退之履約保證金逕行抵充之,
不足之數額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補足,逾期甲方得依本契約第十
六條(二)之約定辦理。
(三)乙方應於本開發建物下列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個別保固到期後,
申請甲方辦理保固會勘,經勘查二者保固情形正常且無契約未完
成事項,再向甲方申請無息退還保固保證金。甲方退還保固保證
金時,以保固保證金繳納名義人為通知及退款對象。
1.
2年保固到期後,申請無息退還保固保證金50 。
2.
5年保固到期後,申請無息退還保固保證金50%。
(四)在保固期間如本開發建物結構及附屬設備損壞時,乙方負責無償
修復或更換,但其損壞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所致
者,不在此限,如因上述缺失或因修復工作而損及甲方或第三人
之權益時,乙方亦應依甲方通知期限完成修復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方未依限完成,甲方得逕行僱工修復,所需一切費用,由保證
金支用,並於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10
日內給付甲方墊支之費用。因緊急搶修需要,甲方得不經通知逕
行修復或招商修復,所需一切費用,由保固保證金支用,並於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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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時向乙方追償,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10日內給付甲方墊
支之費用。
(五)保固保證金繳交方式比照履約保證金繳交方式辦理。保固保證金
依本開發案預估投資總金額(新臺幣○元)之1%計算。
(六)保固保證金之有效期限(現金除外),應較本開發建物專有部分之
保固期限延長90日。乙方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
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保固保證
金者,有效期限應較本開發建物專有部分之保固期延長90日。
第十五條 管理與監督
(一)甲方依本契約第九條(一)得委由專業營建管理機構,執行下列事
項:
1.
專業營建管理機構由甲方自行遴選委任並訂定契約,由甲方指
揮其工作之進行並負委任契約責任。
2.
甲方或專業營建管理機構,有權對乙方及其廠商進行之本開發
案工程,執行工程設計審查、施工督導及履約管理等工作,乙
方應無條件配合。
(二)依土地開發計畫,本開發建物全部或部分出租,或設定地上權,
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乙方統一經營時,乙方應依營運管理計畫,於
申請使用執照前一年,檢具其所訂營運管理章程,報經甲方核定,
並於本開發建物產權登記前,併同營運人與甲方簽訂新北市大眾
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營運契約書(以下簡稱營運契約書),依土地開
發辦法規定受甲方之監督與管理。營運時有不符大眾捷運系統土
地開發辦法規定之情形,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甲方得報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後終止營運契約書。
(三)乙方應於簽訂營運契約書同時繳交營運保證金,其數額依營運保
證金數額及管理作業要點(詳附件○)規定計算。
(四)本開發建物屬捷運系統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歸新北市所有,由甲方
負責營運管理,公共設施使用部分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自行負責管
理外,其餘部分之建物,乙方應依甲方核准之管理規約與營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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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章程進行管理及維護,並受甲方之監督與管理。
(五)依土地開發計畫要求,或乙方依法令須配合辦理審議要求設置之
供公眾使用或公共設施,其建築費用由乙方負擔,或視合作條件
依協議比例分擔,並由甲方或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代為施工或派
員協助監督施工。道路、人行陸橋及地下穿越道等之公共設施,
乙方應於興建完成後依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說明
書未規定者,應將該部分之產權捐贈各該公共設施所在地之地方
政府,並交由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管理維護,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接
管前,由乙方負責維護管理,直到確認接管單位為止,並於設施
移交時依接管單位或地方政府相關規定提供維管費用,該費用依
權益分配原則已計入工程營造費用
。
第十六條 違約罰則
(一)甲方或委託之營建管理機構執行施工督導及履約管理所要求應改
善事項,乙方應配合改善,如不為履行經甲方書面限期催告,仍
逾期不改善時,甲方得代行處理,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除本條
第(二)至(十五)款另有約定外,甲方並得每逾1日處以乙方新臺幣
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預估投資總金額(新臺幣○元)20%為上
限。
(二)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付有關成本、費用或其他應支付款項者,每
逾1日賠償應給付數額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以30日為
限。
(三)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或開工或領得使用執照或專有部
分交屋者,每逾1日應償付預估投資總金額(新臺幣○元)千分之
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以20%為上限,惟經乙方申請甲方同意
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工程進度延誤,致土地提供人應繳之土地增值
稅及其他稅捐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未依期限提送土地開發計畫、廠商資格證明文件、權益分配
協議書、權益分配建議書、營運計畫、營運管理章程及相關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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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每逾1日應償付預估投資總金額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予
甲方,以20%為上限。但經乙方申請甲方同意延長期限者,不在此
限。
(六)乙方之施工品質缺失,依下列規定計罰懲罰性違約金:(預估投資
總金額達50億元以上者罰6萬,未達50億元者罰3萬)
1.未依本契約第九條(六)1.規定期限提送開工申報文件予甲方備
查,每逾期1日計罰□3萬□6萬。
2.未依本契約第九條(六)2.規定提送工程月報,或未檢附自主檢
查表及施工日誌,每次計罰□3萬□6萬。
3.未依本契約第九條(六)3.提送整理成冊施工圖說(含電子檔)予
甲方,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計罰新臺幣5
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計罰至改善完成。
4.甲方或專業營建管理機構施工督導查獲之缺失,經甲方通知改
善而未於規定期限改善完成,每次計罰□3萬□6萬。
前項懲罰性違約金計罰總額合計以預估投資總金額之1%為上限。
(七)乙方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環保相關法令,致受主管機關裁處罰金
或罰鍰者,除應繳納該罰金或罰鍰外,另依下列規定計罰懲罰性
違約金:
1.
經勞動檢查機關(構)函令全部停工者,每次計罰新臺幣5萬
元整;部分停工者,每次計罰新臺幣3萬元整。
2.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計罰新臺幣2萬5仟元整,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
得按次計罰至改善完成:
(1)
乙方於同一區域重複發生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有立即發
生危險之虞之缺失。
(2)
勞動檢查機關(構)之檢查缺失,經通知改善而未於規定
期限內改善完成。
3.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計罰新臺幣3萬元整,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計罰至改善完成:
(1)
發生重大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生命安全、財產損失或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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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交通車流。
(2)
因安衛設施不足或檢查不實,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之職業災害。
前項懲罰性違約金罰繳總額合計以預估投資總金額之2%為上限。
(八)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六條(十三)或第七條(六)約定,甲方得扣罰履
約保證金5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補齊履
約保證金額,並負所有衍生損害賠償責任;如已進行預售及銷售,
乙方並應立即停止預售及銷售。未依期限補齊履約保證金者,甲
方得終止契約。
(九)乙方個別銷售契約未依照甲方核定之範本,載明捷運開發與捷運
設施管理維護介面,併與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事項者,每件計罰
預估投資總金額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20%為上限。
(十)乙方欲更換廠商時,應經甲方同意,未經同意即擅自更換,計罰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計
罰至改善完成。
(十一)乙方改組或負責人變更時,未依規定期限檢具有關文件送甲方
備查者,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得按次計罰至改善完成。
(十二)乙方未依甲方所訂期限修正提送之相關圖說資料時,每逾1日應
計罰預估投資總金額萬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20%為上
限。
(十三)乙方未依本契約第十五條(二)規定期限簽訂營運契約書者,每
逾1日計罰營運樓地板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比例乘以預估投資
總金額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20%為上限。但經乙方
申請甲方同意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十四)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期限繳付各項懲罰性違約金,逾期未繳者,
甲方得以履約保證金先行抵付,並限期乙方補足履約保證金;
如履約保證金不足抵付時,甲方另限期乙方繳納,仍未繳納或
未補足履約保證金者,甲方得自權益分配之權值抵扣。上述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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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不影響甲方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十五)如因乙方之行為致甲方對第三人有賠償責任時,甲方得於該範
圍內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訴訟費。
(十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第六條(十六)所訂期限
者,每逾1日應賠償新臺幣1萬5仟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
以預估投資總金額(新臺幣○元)之20%為上限。但經乙方申請
甲方同意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契約之解除及終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契約其他約定處理外,經甲方書面通
知乙方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或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或無
法改善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
不得異議:
1.
違反本契約第六條(八)依限申請建照、本契約第九條(三)依限
歸墊甲方墊支費用、本契約第九條(六)依限申報開工及提送相
關文件、本契約第十條(一)依限完工任何一款約定。
2.
建造執照於開工前被作廢或註銷。
3.
擅自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他人。
4.
未依規定期限復工或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
足,足認有不能依限完工之虞者。
5.
違背契約約定或顯有偷工減料事實或乙方員工不聽甲方督導
,
情節重大,致不能履行契約責任者。
6.
違反本契約第十五條(二)依限簽訂營運契約書者。
7.
違反本契約第十九條(一)依限完成議價並簽訂委託興建契約者。
8.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中途停工、違背或不履行本契約。
9.
未遵守或履行本契約任何條款。
(二)本契約經甲方解除或終止時,乙方對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
負賠償責任。
(三)本契約於施工期間經甲方解除或終止後,由甲方強制受領在建工
程,甲方得自行或另覓投資人繼續完工,乙方應無條件移轉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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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建物及土地權利
,
或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甲方或甲方另覓之投資
人。在建工程依甲方鑑價後之受領價金
,
於扣除違約金及因資產
移轉程序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後,若有餘額,甲方得以未來完工本
開發建物經評定之價格折算支付乙方。
(四)若有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
,
致無法申請本用地建造執照,得依
以下約定辦理:
1.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本用地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者,甲乙
雙方得合意解除本契約。但於本契約第六條(八)所定之期限後
(包括調整後之期限)6個月內仍無法合意解除者,甲方得解除
本契約。
2.
依上開約定解除後,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乙方應繳付之違
約金(包括懲罰性違約金)、有關成本、費用及其他應支付款項
後,將餘款無息返還予乙方;倘有不足,乙方仍不免其責任;
乙方並須移除其一切資產及設備,且除本契約解除前已發生對
甲方之請求權外,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
第十八條 附則
(一)乙方簽訂本契約書後,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
義務轉讓他人。
(二)乙方改組或負責人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檢具有關文件
送甲方備查。
(三)雙方依本契約所載地址或事後以書面通知變更之地址送達通知時,
如無法送達或拒收,概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
(四)本契約約定應給予乙方之任何通知、告知、同意、准許、審核等
行為或文件,除另有規定外,悉以書面為之。
(五)雙方對本契約發生爭議,不論該爭議是否交付仲裁、訴訟或其他
解決方式,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停止本開發建物之建造
工程。對於本契約及其附件發生爭議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六)乙方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辦理本開發建物之施工及管理維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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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遵守中華民國法律、規章,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商業
機構、辦理營業登記,及一切管轄機關之法令(包括一切相關之行
政規則)、指示,乙方並應負責取得本開發建物施工及營運所需之
全部證照。
(七)關於本契約之任何爭議,甲乙雙方同意準據中華民國法令規定。
(八)乙方同意與甲方簽訂本契約後所生一切債務,對甲方負全部責任。
(九)本契約書正本壹式○份,由雙方各執壹份為憑,副本○份供甲乙
雙方使用,如有繕誤,以正本為準。
第十九條 特別約款
(一)甲乙雙方簽訂本契約後,本案用地內之捷運設施,乙方應依據甲
方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預算書及建造成本等資料,於甲方或其
指定單位書面通知到達日起30日內完成委託興建契約書之簽訂,
逾期視為放棄簽訂委託興建契約書權利,本契約亦併同終止。
(二)其他:
第二十條 契約附件
本契約附件標示如下:
( )新北市○線○站捷運開發案投資人須知及其附件(不含須知參考文
件)及相關書面澄清、補充公告
( )土地開發計畫
( )申請人承諾及澄清事項
( )甲方所提審定條件及乙方之回覆意見
( )乙方權益分配應提送資料一覽表
( )乙方申請階段所提承諾土地所有權人最低分配比率計算表
( )營運保證金數額及管理作業要點
( )工程月報範本
( )共同投資協議書
( )本基地土地標示、面積及權利範圍明細
(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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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契約書人
甲 方: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表人:
地 址:
電 話:
乙一方:
代表人:
地 址:
電 話:
乙二方:
代表人:
地 址:
電 話:
乙三方:
代表人:
地 址:
電 話:
乙四方:
代表人:
地 址:
電 話:
乙五方:
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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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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