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服務滿九年第十年起應給休假二十八日。
八、服務滿十四年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第二十六條 基於業務上需要,休假日經徵得工友同意不休假而照常工作時,原工資照
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
第二十七條 工友因有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合計不得超過七日。其家庭成
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
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
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第二十八條 工友育嬰留職停薪依行政院工友管理要點第七點規定辦理。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
第二十九條 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因生理
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
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消。因重大傷病
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
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
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第 三十 條 工友本人結婚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
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第三十一條 工友喪假,依下列規定辦理,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
請畢: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予喪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
四、祖父母及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第三十二條 女性工友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
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懷孕滿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
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
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
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
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應於配偶懷孕期間請畢;陪產應於
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第三十三條 工友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給
予公傷假。
第三十四條 工友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