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產物交通工具乘員平安團體傷害保險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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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頁
097110
侵權投訴
加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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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產物交通工具乘員平安團體傷害保險
【給付項目】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保險金 99.03.17(99)新產精發字第 303 號函備查
104.08.03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訂
104.08.03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訂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使用的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二、投保單位: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陸、海、空等旅客運送業務,包括娛樂漁船業,代要保
人向本公司辦理投保本保險契約之業者。
三、乘員:係指乘客及要保單位所聘雇之工作人員。
四、被保險人:係指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名冊之人,包含業者營運範圍內之船舶、飛機或
其他交通工具所載運之乘員。要保時若未能及時提供乘客名冊者,則依業者依法須呈報相關
單位該次航程所載運之乘客名冊為準,如無上述資料時,則以能證明被保險人搭乘該船舶、
飛機或其他交通工具之票證文件。
五、工作人員:係指駕駛人及配置在該船舶、飛機或其他交通工具上之人員。
六、行駛期間:自被保險人登上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船舶、飛機或其他交通工具時起,至該交通工
具靠岸、降落或靠站且被保險人離船、下機或離開該交通工具之時止,包括上下該交通工具
期間,但不包括等待登上該交通工具之期間。
七、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保險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被保險人搭乘船舶、飛機或其他交通工具之原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卻因
故延遲抵達且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契約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搭乘時為
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被保險人所乘坐之船舶、飛機或其他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
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劫持事故終了。前述「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
劫持的狀況。
第四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搭乘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船舶、飛機或其他交通工具,而於行駛期間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死亡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
2
第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保險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
其責任。
第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契約第四條約定承保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保險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
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
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金額為限。
第七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五條及
第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
額負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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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五條及
第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八條 資料的提供
投保單位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
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保險契約有關的資料。
投保單位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外並應提供交通工具之數量基本資料營運時段、
營運量與行駛路線。
第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投保人、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
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保險契約
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
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
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一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二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三條 除外責任(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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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等待登上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交通工具期間所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四條 契約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本保險契約之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一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十七條 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
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十八條 變更住所
投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投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九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 批註
本保險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投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一條 公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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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單位應於營業處所入口處或其他明顯處製作告示牌或以標示之方式告知被保險人已代投保
本保險契約。投保單位亦應於其所製發的門票或出入證之適當位置記載其授權代投保事宜。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
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三條 法令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規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1神經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
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
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
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
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
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
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
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
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
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2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6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
聽覺障害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
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
上者。 7 40
4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
著障害者。 9 20
5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
能障害(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
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
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
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胸腹部
臟器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
害(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
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
膀胱者。 3 80
7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7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8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
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
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
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
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
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
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
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
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
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
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
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 7 40
8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
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
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
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
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
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
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
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9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
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
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
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
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
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
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
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
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
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
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
用第 3級。
10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
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
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
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
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
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
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
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
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
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
取或吞嚥者。
11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
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機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
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
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12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
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
足骨
13
手骨
(2)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正常 180 ) 後舉(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正常 180 ) 後舉(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正常 145 ) 伸展(正常 0) 關節活動度(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正常 145 ) 伸展(正常 0) 關節活動度(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正常 80 ) 背屈(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正常 80 ) 背屈(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正常 150 度)
14
下肢: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
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左髖關節 屈曲(正常 125 ) 伸展(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正常 125 ) 伸展(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正常 140 ) 伸展(正常 0) 關節活動度(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正常 140 ) 伸展(正常 0) 關節活動度(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正常 45 ) 背屈(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正常 45 ) 背屈(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正常 65 度)
1
新光產物交通工具乘員平安團體傷害保險
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附加條款
103.03.21(103)新產精發字第 168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新光產物交通工具乘員平安團體傷害保險 (以下簡稱
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新光產物交通工具乘員平安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
療給付(日額型)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
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本公司按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住院保險金就被保險人之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住院保險金日額」
但每次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加護病房保險金: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除依前款
規定給付住院保險金外,另按被保險人於加護病房之日數,每日再給付保險單
所記載的「加護病房保險金日額」,但每次事故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七日。
前項情形,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
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住院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
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
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
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天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天
5肋骨 20 天
6鎖骨 28 天
7橈骨或尺骨 28
2
8膝蓋骨 28 天
9肩胛骨 34 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天
12頭蓋骨 50 天
13臂骨 40 天
14橈骨與尺骨 40 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天
16脛骨或腓骨 40 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天
18股骨 50 天
19脛骨及腓骨 50 天
20大腿骨頸 60
第二條 住院保險金或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住院保險金或加護病房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三條 住院保險金或加護病房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住院保險金或加護病房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
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1
新光產物交通工具乘員平安團體傷害保險
傷害醫療給付(實支實付型)附加條款(甲型)
102.11.19(102)新產精發字 1154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新光產物交通工具乘員平安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
約)加繳保險費投保新光產物交通工具乘員平安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實支實付
型)附加條款(甲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
受主保險契約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
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
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第一項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
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
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百分之六十五給付,惟仍以前述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第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
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1
新光產物交通工具乘員平安團體傷害保險
傷害醫療給付(實支實付型)附加條款
103.03.21(103)新產精發字第 169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新光產物交通工具乘員平安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
約)加繳保險費投保新光產物交通工具乘員平安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實支實付
型)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
險契約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
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
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第一項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
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者,或雖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接受診療,但有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分攤之費用發生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百分之七十給付,惟仍以前
述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第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
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A 1
新光產物自動續保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同主保險契約。
※本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
100.07.21(100)新產精發字第 554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附表所列之新光產物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
保新光產物自動續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
續保手續。
第二條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及續保
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前,經要保人依據本公司出具同意續保之通知書
所載保險金額、保險費以及繳費方式繳交次年保險費後,本公司應繼續承保並製發續保年
度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
第三條 續保之限制
未依前條約定繳交續保保險費,或與本公司另洽投保條件者,視為不再續保。
要保人如欲重新投保應另行填寫要保書及相關資料,送交本公司重新核保。
第四條 條款的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
適用主保險契約相關條款之規定。
附表 主保險契約列表
1:新光產物個人傷害保險
2: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
3:新光產物平安個人傷害保險
4:新光產物家庭成員責任與住宅動產火災綜合保險附加特定事故傷害保險
5:新光產物借貸團體傷害保險
1
新光產物志工意外團體傷害保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
103.11.27(103)新產精發字第 1167 號函備查
104.08.03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訂
104.08.03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訂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一、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即各志願服務管理運用單位(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以機關首
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代表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於投保本契約之各機關、學校領有志願服務手冊之領冊志工,並記載於要保
單位要保時所檢附之被保險人名冊內者。
三、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但
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七、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
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於本契約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死亡或需接受診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
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六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2
第七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
金額為準,依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
付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
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
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九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經醫院或
診所以門診方式治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
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核付「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傷害住院治療時,每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詳
保險內容)「住院醫療保險金」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前項「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之最高給付總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限;「住院醫療保險金」同一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 90 日。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門診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診所
門診治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費用之百分
之六十五給付,但最高給付金額仍受前項之限制。
第十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
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
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十一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3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
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並檢附加保人具被保險人資格之
相關證明文件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
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資格喪失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
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依本條規定加退保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人數,按日數比例補繳
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
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志工資格
二、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第十五條 契約的終止(一)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第十六條 契約的終止(二)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其基準依短期費率表(詳
如附表二)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4
本公司因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
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
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
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
承保。
第十八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
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
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
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
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
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住院保險金」應檢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及
相關資料須列明傷害名稱或入出院日期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但若申領
5
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者得以醫療費用收據之副本申請給付惟須加蓋原醫療院
所關防。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五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六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
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
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
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二十九條 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
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三十條 住所變更
6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一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二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1神經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
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
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
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
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
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
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
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
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
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
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
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
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
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2 視力障害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7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註 2 2-1-3 雙目視力減退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
聽覺障害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
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
上者。 7 40
4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
著障害者。 9 20
5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
能障害(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
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
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
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胸腹部
臟器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
害(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
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
膀胱者。 3 80
7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 5 60
8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
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
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
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
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
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
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
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
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
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
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
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
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
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8 30
9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者。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
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
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
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
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
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
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者。 10 10
9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
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
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
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
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1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
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
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
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
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
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MMSE)、失(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
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
用第 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
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
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
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
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
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
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
11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
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
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
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
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
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機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臟、小腸、大腸、腎臟、
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
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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