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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
金額為準,依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
付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
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
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九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經醫院或
診所以門診方式治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
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核付「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傷害住院治療時,每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詳
保險內容)「住院醫療保險金」。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前項「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之最高給付總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限;「住院醫療保險金」同一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 90 日。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門診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診所
門診治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費用之百分
之六十五給付,但最高給付金額仍受前項之限制。 
 
第十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
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
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十一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