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一章:商標意義與種類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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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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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商標法

商標法

商標法

 

 

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章

  商標之意義

商標之意義

商標之意義

商標之意義、

、種類及使用

種類及使用

種類及使用

種類及使用

 

一、商標之意義 
商標係指足以標章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意即俗稱的「品牌」或「logo」,
現行商標法第 5 條將商標定義為「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
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二、商標之種類 
依作用可區分為商標、證明商標、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四種,分別說明如下: 
(一)商標: 

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例如「捷安特」指定使用於腳踏車商
品、「SONY」指定使用於電視、收錄音機等商品。 

(二)證明商標: 

具有驗證性質之標章,在商標法第 72 條第 1 項有規定「凡以標章證明他
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
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證明標章之目的在於告知消費者,所證明之
商品或服務,具備某些規定的特質,或符合已定的質量水平。證明標章除
了強化消費者對所選購產品的信任,它也提供被證明產品或服務一種強而
有力的廣告促銷和品質保證的效果。例如 CNS 驗證標章、百分之百鮮奶
標章等即屬之。 

(三)團體標章:   

所謂團體標章係指一般團體之會員標章而言,如獅子會、扶輪社、政黨組
織等皆可申請團體標章以代表該組織或其會員身分。而這些團體標章並不
從事商業行為,並非為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商業來源,團體標章一般不得使
用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上,除非另依法取得團體商標註冊。 

(四)團體商標: 

商標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凡具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欲
表彰該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相區別,欲專用標章者,得申請註冊為團體商標。」。團體商標,顧
名思義係指表彰某個團體成員所共同使用的品牌,本質上仍屬商標,如農
會、漁會或其他協會、團體得註冊團體商標,而其成員所產製的商品或提
供的服務皆可加以標示該團體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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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標之使用 
依據商標法第 6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需具備以下三要件:   
(一)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 

係指使用人有向市場推廣銷售之目的。例如欲行銷某一品牌的服飾,而將
該品牌商標標於購物包裝袋之上,因該商標表彰之商品及行銷目的之商品
均為服飾而非包裝袋,故應認為是服飾的商標使用,而包裝袋僅為商品之
包裝,而無商標使用可言。 

(二)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 

本條所稱將商標「用於」或「利用」,已明白點出商標之使用需有積極「用
於」或「利用」之行為,通常即指「標示」而言。而標示之方法可為印刷、
標貼或藉由電視、網路顯示其商標等,商標法並無一定之限制。 

(三)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係指商標之使用方式不論標示於商品、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件或平面圖像、
數位影

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都應該具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始為商標之使用。

 

 

第二章

第二章

第二章

第二章 

 

 

 商標之註冊

商標之註冊

商標之註冊

商標之註冊 

 

 

 

一、任意註冊原則: 
(一)商標權之取得,目前國際間有註冊原則與使用原則,依據商標法第 2 條「凡 

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規
定,可知本國商標法對於商標之保護,係採註冊原則。而註冊原則,是指
將欲專用的商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於獲准註冊後即取得獨佔排他
之權利,而受法律保護。 

(二)申請註冊係出自個人自由意志或依法律強制規定,尚可分為任意註冊原則

與強制註冊原則。商標法係採行任意註冊原則,商標在未經核准註冊前任

人均可使用,但一經選擇特定之標誌,並指定特定商品或服務範圍申請

註冊,於核准註冊後,即產生獨佔排他之權利。 

二、先行註冊主義 
我國

商標法關於商標權之取得,是採先申請先註冊主義,即以申請先後來認定可

否優先

註冊取得專用權,與使用之先後尚無必然關係。 

三、申請註冊 
有關商標申請之程序及應備文件,關係到是否順利取得商標權,對於申請人權益
影響甚鉅

,因此商標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有明文規定申請之程序。申請商標註冊時

申請人必需使用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書表格式及份數,記載申請註冊之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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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第三章

第三章

第三章 

 

 

 商標不得註冊之原因

商標不得註冊之原因

商標不得註冊之原因

商標不得註冊之原因 

 

 

 

商標法第 23 條規定的 18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茲將不得註冊之事由,依上

分類說明如下: 

(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即不具有辨識性的商標,例如常用之成語或用語,例如「風調雨順」

「Happy 

Birthday

」;或是未經設計且無意義之阿拉伯數字,例如「12345」

指定使用於撲克牌等商品;或者國名、習知之地理名稱,例如「淡水老街」
指定使用於肉羹、肉丸、魚丸、皮蛋、滷蛋、鐵蛋商品。還有簡單線條、

本幾何圖形、流行之標語口號、商品之規格型號或年份標示等等,都是

不具識別性而不能申請註冊。 

(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例如「體內環保」指定使用於中、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屬功用之說明;
「日語速成」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月刊等商品屬內容之說明等等,這
種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
者,即不得申請註冊。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 

例如:「食品」、「餅乾」、「豆花」等而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 

(四)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

國國旗

者。 

(六)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 

牌狀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 

者。 
國際

性著名組織例如紅十字會、聯合國、亞太經濟合作會議、世界貿易組

織、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等。又國內外著名機構,則例如:FBI、慈濟功

會等均屬之。 

(九)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本款為避免消費者因誤認其商品之品質係經過驗證而誤購,故立法加以保

。 

(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十一)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例如非美國紐約產製之服飾,而以「紐約服飾」申請註冊。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

減損著

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

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例如「Ck」與「Gk」,則會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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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例如均使用於藥品之「寧久靈」與「零疤寧」,以及均透過網路提供資

服務之「104 購物銀行」與「104 人力銀行」等。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 

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
在者。 
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係基於民法上
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基礎下,賦予先
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    

(十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 

所稱「他人之肖像」不以著名為限,經過裝扮的肖像,可辨認出該他人

,仍屬之;而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限於「完全相同」且達到

「著名」的程度。 

(十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 
本款旨在保護著名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以保障商業秩序及防

不公平競爭,並保護消費者免於受混淆誤認。 

(十七)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得該 

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八)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類 

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 
 
    

第四章

第四章

第四章

第四章 

 

 

 商標權

商標權

商標權

商標權 

 

 

 

一、商標權之內容 

商標經註冊後所取得之權利內容包括獨占使用權、排他權、讓與權、授

他人使用、設定質權等等。經由註冊取得商標權者,權利人在其指定

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即所謂商標獨占使用權。 

二、商標權之限制   
(一)合理使用:   

商標之構成部分屬於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

地或其他說明,其他人可以對該等有關之描述進行合理使用,不構成商標
之侵權。 

(二)單純為功能性之包裝: 

單純

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之立體形狀商品或包裝,不受他人商標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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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善意先行使用: 

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於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後,仍得繼續使用其在先之商標,此乃註
冊制度之例外,但原使用人繼續使用之範圍以原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為限,

商標權人可以要求該原使用人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四)權利耗盡原則: 

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商

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此種情形即為實務上所謂之「權利耗盡
原則

」。所謂權利耗盡原則係指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

同意之人在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 

(五)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 

該商標之商品遭拍賣或處置,而旣經依法拍賣或處置,則該商品所有權即
移轉

,無所謂另有商標權人可主張商標權之問題。 

(六)真品平行輸入 

1、與「權利耗盡原則」相關的概念就是「真品平行輸入」

,所謂真品平行

輸入

係指商品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之下合法製造並附有商標,但未

經授權

得在他國市場銷售,亦未再得到我國商標權人之授權同意,而

進口到我國國內

銷售之商品,即相當坊間常聽到的「水貨」。 

2、所謂的「水貨」指的是商品經由非代理商向國外其他貨源購得與代理

商販售相同廠牌之商品,該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或經其
同意而產製之商品,即為真品並非仿冒品或贗品,且經由合法方式進
口至台灣

地區販售者。 

3

、依最高法院的見解,以真品平行輸入台灣並加以販售並不構成侵害商

標使用權,也就是並不會違反商標法,且有增加消費者選擇之優點。
最高

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5380 號判決,概括承認真品平行輸入,在

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

不致使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
獨占

、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

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

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 

三、商標之授權 
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係將使用商標之權利依授權契約約定之條件授予他人使用,
商標權人仍擁有商標權。商標授權對社會經濟而言,有其正面價值,商標權人可
透過授權

使用管理,使商品品質有適當的監督與控管,商標不但可因授權多人使

用而提高知名度,相關商品產製技術及服務流程機制亦得因之轉移,有利於產業
發展

及提昇商標權人競爭能力。 

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時,可考量其經濟利益及需要,將其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全部授權他人使用,或僅就其中一部分商品或服務授權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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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使用;又同一註冊商標亦可同時或先後授權不同人使用。 
四、商標之移轉 
(一)登記對抗主義: 

商標權和其他所有權一樣,可以移轉予他人所有,惟移轉商標權,必需向
商標專責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二)標示義務: 

商標權移轉予二人以上之結果,有致相關購買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應

加適當區別標示。至何謂適當區別標示,商標法並無規定,其目的在避

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方式應由當事人間

協議,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視該區別標示是否足資使消費
者區辨該二商標商品來源以為斷。 

、商標之拋棄   

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此係商標權人之單獨意思表示,使其商標權絕對歸於消

之行為。權利之拋棄,原則上並非要式行為,一有拋棄之意思,即生拋棄之效

力,惟商標權係財產權,有無拋棄在認定上易生疑義,故拋棄商標權者,應以書

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 

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且權利尚在存續中者,商標權人若不經被授權人或質

人之同意,而任意拋棄商標權,則將影響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權益。因此,商

標權人拋棄商標權時,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另商品減縮亦屬權利之部
分拋棄,亦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 

、商標之消滅 

如商標權人於商標期限屆滿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延展註冊,或商標權人死亡而無
繼承

人者,則商標權當然歸於消滅。 

 

第五章

第五章

第五章

第五章 

 

 

 商標之異議

商標之異議

商標之異議

商標之異議 

 

 

 

一、提起異議之法定理由 

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得註冊之原因者,或有第五
十九

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以

異議書載

明事實及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二、公眾審查制度 

現行商標法第四十條賦予任何人得對審定公告中之商標提出異議之權利。是
以,雖商標經商標專責機關審定公告,惟任何人認有違反商標法規定,自得
於審定公告中檢具相關事證向商標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此乃公眾審查制度設
立之目的,用以輔助商標主管機關之不足。 

 

第六章

第六章

第六章

第六章 

 

 

 商標之評定

商標之評定

商標之評定

商標之評定、

、廢止

廢止

廢止

廢止 

 

 

 

一、評定: 
商標評定制度,如同異議制度之目的一樣,亦在給予第三人對於商標專責機關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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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之處分,有表明不服之機會,或有輔助商標審查不足之功能。然評定

與異議仍有不同之處,說明如下:   
(一)申請人: 

提起異議者,得由任何人提出。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則以利害關係人
或審查人員為限。 

(二)申請期間: 

提起異議者,應自註冊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為之。提起評定之部分事由
應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 5 年內提起。 

(三)事由: 

均為違反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或第 59 條第 4 項規定的情形者。 

(四)審查人員: 

異議程序

之商標審查人員為 1 人。評定則為 3 人以上之評定委員為之。 

二、廢止   
(一)廢止的意義: 

商標之廢止,與前述商標之異議、評定都是使商標權消滅的法定程序。然
而,商標廢止是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或基於公益

量,而使其向將來失去效力的行政行為。 

(二)廢止事由: 

1、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

者,不在此限。 

3

、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

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4

、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5、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者。 

6、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

定者。   

 
第七章

第七章

第七章

第七章     商標之侵害與救濟

商標之侵害與救濟

商標之侵害與救濟

商標之侵害與救濟    

一、民事救濟程序: 
(一)侵害型態: 

1、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

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也表彰營業主

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2、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

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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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救濟方式: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依法得享有侵害除去請求權、侵害防止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

請求權,且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

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並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

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二、刑事救濟程序: 
(一)違法型態: 

1、未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未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未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

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者。 

4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二)違法物品或文書之處置: 
有前揭侵害他人商標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違法商品,或所提供於
服務使用之違法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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