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銓衡推薦表
填表者︰ 職稱︰ 填表日期:主後 年 月 日
受推薦者: | 推薦單位: | |
推薦適任職務: (優先次序) | ||
推薦理由︰ (請務必填寫) | 受推薦者請親筆簽名 以示同意受推薦: |
(以下請詳細填寫受推薦者資料)
姓名 | 性別 | 生日 | 年月日 | 身份證字號 | |||||
通訊處 | ooo | 電話︰(O) (H) 行動電話︰ 傳真︰ | |||||||
學歷 (專精) | |||||||||
所屬中(區)會 及教會 | 中(區)會教會 | ||||||||
現任及職稱 | 總會:任期︰自年至年 中(區)會: 教會: 其他(普世等): | 社會職業: | |||||||
歷任及職稱 | 總會: 中(區)會: 教會: 其他(普世等): | ||||||||
社會經歷: |
(以下由總會提名小組填寫)
提名小組審核意見 | |||
提名職務 | 優先次序 |
備註:1.依據總會銓衡委員會條例第2條:本銓衡推薦名單由總會屬下各小會(經中區會)、委員會、機構董、理事會及總幹事提出,附背景資料及推薦說明,並經當事人同意。銓衡推薦名單中女性名額至少五分之一以上。
2.請各推薦單位於2007年1月31日(拜三)以前提出。銓衡相關事宜,請與總會總幹事秘書:楊佳惠小姐聯繫。
Tel.: 02-2362-5282 #262 Fax.: 02-2362-8096
E-mail: [email protected]Add.: 10647台北市羅斯福路三段269巷3號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銓衡委員會條例
第1條 | 總會設銓衡委員會,委員包括現任總會議長、副議長、書記、副書記、會計及新任總委。(49) |
第2條 | 銓衡推薦名單由總會屬下各小會(經中區會)、中區會、委員會、機構及總幹事提出,附背景資料及推薦說明,並經當事人同意。銓衡推薦名單中女性名額至少五分之一以上。(50) |
第3條 | 總委會推派提名小組十三名,其中女性名額至少二名以上。小組成員包括議長、副議長、總幹事及涵蓋事工、學校、事業等方面專才,針對銓衡推薦名單審核,以優先次序排列及列舉提名說明送交總會銓衡委員會。小組成員不得為現任總會屬下機構董理事,也不得在推薦名單中,亦不得被提名或銓衡。(48) |
第4條 | 各委員會委員及機構董理事受推薦女性名額未達五分之一時,由提名小組推薦足額名單。(50) |
第5條 | 各中區會推薦總會屬下機構董理事名單時,現任各中區會正副議長、正副書記及總委不得列入總會屬下機構董理事推薦名單;已擔任總會屬下機構董理事者,在受選就任為各中區會正副議長、正副書記及總委前,必須辭去董理事之職分,以符合迴避原則。(50) |
第6條 | 提名小組針對銓衡推薦名單審核,按銓衡名額1.5倍的比例排列優先順序,並列舉排列次序之說明,送交總會銓衡委員會。(50) |
第7條 | 總會議長應於總會通常年會前召開第一次銓衡委員會,依據提名小組所提出的名單銓衡總會屬下各董事會、理事會、委員會等之成員,女性需有五分之一以上。(48) |
第8條 | 銓衡名單應於總會通常年會組織期間提出,有異議者須向本會領表就各單位人選提出書面意見與說明,並由十五名議員簽名連署,其中至少涵蓋三個中區會,於第二次銓衡委員會開會前一小時前提交總會議長,由銓衡委員會裁決並提出總會任命之。(50) |
第9條 | 每人擔任職位不得超過兩職,連任不得超過二任,包括北部大會所屬機構董理事之職位。總會議長及總幹事另有帶職規定者不在此限。(50) |
第10條 | 在任期中因故出缺必須遞補者,應由總委會依銓衡原則於原提名名單中依同性別優先順序遞補之。一年中無故缺席超過開會次數之一半者,雖任期尚未屆滿,得更換之。(50) |
第11條 | 事業與機構董理事在就任前,應參加總會所舉辦之「職前訓練」始發給任命書。(48)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屬下機構及財團法人標準法
第1條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監督管理屬下機構及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機構及法人),使業務符合宣教及捐助之目的,特訂定本標準法。(51) |
第2條 | 本法所稱機構及法人,係指依本教會行政法經本教會許可成立之機構及法人。(51) |
第3條 | 本法所稱機構及法人,係指由本教會及信徒捐助之資產及基金,達到創設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51) |
第4條 | 機構及法人之設立除以遺囑捐助者外,應檢附捐助章程及捐助人姓名、住所或捐助機關團體名稱及其所在地等有關文件,經本教會決議成立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憑許可證件,向其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辦理登記。 |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機構及法人,應由遺囑執行人檢附捐助人之姓名、住所等有關文件,依前項程序辦理登記。 | |
第5條 | 機構及法人之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名稱、捐助目的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 捐助財產、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 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 董、理事會之組織及職權,包括董、理事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任期屆滿之改選。 五 訂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六 機構及法人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 |
第6條 | 機構及法人之董、理事不得少於五人,不得超過廿一人。董、理事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二任,但依政府法令規定,董、理事之任期為三年時,連選得連任二次。並應組織董、理事會,得置常務董、理事若干人,董、理事之產生、變更或任期屆滿後之改選,均應報經本教會銓派後,始得向主管機關及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第7條 | 機構及法人之董、理事之年齡,最高以年滿七十歲為限,任期中年滿七十歲時,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 |
第8條 | 董、理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本教會在籍現有陪餐會員,具所屬教會小會之證明書。 二 本教會具牧師、長老職者,但外聘之牧師除外。 |
第9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銓派董、理事: 一 觸犯刑法罪章,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二 喪失會員籍,觸犯本教會行政法受戒規免其牧師、長老職者。 三 提議損害本教會體制及利益嚴重,受戒規免職、停職者。 四 基於迴避原則,擔任總委或其他監督職務者。(49) |
第10條 | 董、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董、理事依第6條之規定選聘及解聘,董、理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二 院長、校長、社長、總經理、執行長之選聘及解聘。 三 業務計劃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 經費之籌措。 五 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 基金之管理。 七 財務之監督。 |
第11條 | 董、理事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解聘或解職: 一 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理事會議通過者。 二 有第9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三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 四 董、理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理事會議者。 五 董、理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理事會議者。 |
第12條 | 董、理事執行業務,有故意或過失損害機構及法人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損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經本教會議決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宣告其行為無效,並責令賠償。 |
第13條 | 董理事在就任前,應參加總會所舉辦之「職前訓練」始發給任命書,應提出切結書及辭職書交由所屬之銓派任命單位,切結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遵守本會法規章程及本法。(51) 二 無條件同意總會銓派之董理事(長)名單。 三 經總會或總委會決議免職時,不得異議。 四 若違反前三款任何一款切結事項時,授權銓派任命單位填寫辭職書之日期,呈報政府主管單位辦理董理事(長)變更。(48) |
第14條 | 總委不得擔任總會屬下事業機構之顧問。(49) |
第15條 | 本會屬下機構財團法人董、理事或機構負責人不服從總會體制或決議時,應予停職或免職。(51) |
第16條 | 機構及法人每年籌編預算前,應依據捐助章程擬具年度營運目標及營運計劃函送主管機關,並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檢同次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同上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並送本教會備查函送核備。 |
總會屬下醫療機構,每年應繳交前年度總收入之百分之零點五給總會,作為總會、中會、族群區會及社會福利、宗教教育機構負擔金及目的事業有關之宣教經費,其金額分配由總會統籌辦理,總會屬下教育機構之負擔金由總委會另訂之。(48) | |
第17條 | 機構及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教會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 未依營運計劃執行業務或經營核准範圍以外之業務者。 二 董、理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者。 三 財務收支未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記錄者。 四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告者。 五 其他違反本法之情事者。(51) |
第18條 | 總會屬下事業機構在移送由總會任命、同意之相關人員有不法情事之嫌給司法機關或提起訴訟之前,應先提報總委會善處,總委會若在三個月內未做決定,得由該事業機構董理事會自行決定,並報備總委會。(49) |
第19條 | 機構及法人違反成立之條例者,本教會得撤銷其成立。 |
第20條 | 本法未規定事項,依照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51) |
第21條 | 本法自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通常年會通過後施行,修改時亦同。(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