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電力公司電表租賃合約(契約編號:10-PV-100-****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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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電力公司

契約登記編號:10-PV-100-****A

台南區營業處



電 表 租 賃 合 約

雙方同意遵守本電表租賃合約如下: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 區營業處(以下簡稱甲方)

○○○○ (以下簡稱乙方)

  1. 甲方同意將下列電表租予乙方裝置於下列用電場所:

(用電電號:)

電 表 規 範

製 造 廠

製 造 號 碼

數 量

裝 置 地 點

備 註





○○○○


























  1. 租費

  1. 乙方應付甲方關於第一條所開電表租費每月新台幣 元、營業稅 元,合計 元整。

  2. 乙方每月應繳付之租費,由甲方自應支付予乙方之購電費用中扣取,或由甲方併同電費收取,但必要時仍得單獨收取之。

  1. 搬運、使用、保管責任

  1. 本合約租用電表由甲方運至裝置地點代為裝置,所須費用由乙方負擔。

  2. 乙方對所租用電表,不得作與電表性質不適當之使用,並對裝置於乙方場所內之電表應負善良保管之責任,除天災及不可抗力之事故外,如有損壞或遺失,乙方應按重置價格或以經甲方檢查合格之同類型同等品質電表賠償之。另乙方所租用裝置於甲方場所內之電表,由甲方負善良保管之責任,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損壞時,乙方亦應按重置價格或以經甲方檢查合格之同類型同等品質電表賠償之。

  3. 甲方得於通知乙方後,派員檢查該項租用電表,並將檢查結果通知乙方,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1. 逾期繳付租費罰則

乙方應付租費,如因甲方當月應支付予乙方之購電費用不足抵扣時,應於每月收到甲方通知單之日起十四天內繳清,如有遲延,應依照當時台灣銀行基本放款月息加一釐加計違約金,不足一個月者,按遲延日數比例計算。

  1. 保證

乙方不履行本合約各項條文,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1. 解除或終止合約

  1. 乙方如有違背本合約規定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或終止合約。

  2. 乙方依本合約向甲方租用之電表,在租用期間內,如乙方躉售電能與甲方所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終止,或因乙方戶名變更、廢止用電、暫停全部用電,或由甲方依甲方營業規則第十一條主動終止供電契約,不需在第一條裝置地點使用時,應立即辦理停租,不得以任何理由轉租或租讓予第三者,否則甲方得將租用電表全部收回,倘乙方或第三者因此而蒙受損失,由乙方自理,甲方不負任何責任。

  3. 乙方若於租約期中不需使用租用電表時,應事前向甲方辦理停租手續,未辦妥手續前,乙方仍應支付租費。

  1. 租用電表之歸還

租期屆滿或終止後,甲方應即將租用電表代為拆回,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致無法即時拆回電表,遲延期間租費加倍計算。另甲方代為拆除電表,如須停電作業,而致乙方或第三者蒙受之損失,由乙方自理,甲方不負任何責任。

  1. 管轄法院

因本合約爭議而提起民事訴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1. 租用期間

租期自裝表日起至終止租用拆表日止,惟電表租賃存續期間第一條所列之電表規範、製造廠、製造號碼,如因換表而異動時,甲乙雙方應另訂新合約,並按新裝設之電表計收電表租費。甲方無意續租予乙方或乙方無意繼續租用時,乙方應無條件歸還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異議。

  1. 本合約未盡事宜,依甲方營業規則第十章用電設備之租用相關規定辦理。

  2. 本合約書乙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本合約經雙方簽章後生效。

立合約人: 方: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區營業處

負責人:處長 ○○○

地 址:○○○○○○○○○○

乙 方: ○○○

負責人:○○○

地 址: ○○○○○

電 話:○○○○○○○○○

保證人:○○○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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