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
行政院民國91年12月16日院授人力字第09100502021號函修正
行政院民國93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38052號函修正
行政院民國94年9月28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5062號函修正
行政院民國95年12月20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5046號函修正
行政院民國96年10月25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64025號函修正
行政院民國99年9月1日院授人力字第0990064272號函修正,並自民國100年3月1日生效。
選項區分(配比分數) | 評比項目 | 評分標準 | 說明 | ||
共 同 選 項 4 0 分 共 同 選 項 4 0 分 | 學 歷 | 國中(初中、初職)以下畢業 | 1 | 本項目之評分,以最高學歷計算,最高以7分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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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職)畢業 | 2 | ||||
專科學校畢業 | 3 | ||||
大學(獨立學院)畢業 | 4 | ||||
具碩士學位 | 5.5 | ||||
具博士學位 | 7 | ||||
考 試 | 初等考試或5等特考及其相當之考試及格 | 1 | 本項目之評分,最高以7分為限。 | 一、84年1月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經甲等特考及格者,評分標準以6分計。 二、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或91年1月29日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施行前,以考績取得簡任任用資格者,評分標準以4.5分計;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評分標準以2.5分計;雇員升委任升等考試及格,評分標準以0.5分計。 三、各類考試等級比照如次:
四、原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職等考試及格,比照計分標準如下:
五、具有與擬陞任職務等級相當、工作性質相同之職業證照者,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經甄審委員會審查後,照上列評分標準再加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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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考或4等特考及其相當之考試及格 | 2 | ||||
高等考試3級考試或3等特考及其相當之考試及格 | 3.5 | ||||
高等考試2級考試或2等特考及其相當之考試及格 | 4 | ||||
考 試 | 高等考試1級考試或1等特考及其相當之考試及格 | 5 | 本項目之評分,最高以7分為限。 | ||
年 資 | 非主管職務年資每滿1年 | 1.2 | 本項目之評分,最高以10分為限。 |
以現職及「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期間為限。所稱「現職」及「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指「本職」,不包含代理之職務;「同職務列等」包括本機關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又所稱「現職」,不包括權理期間在內,惟銓敘審定之職等已達同一陞遷序列職務最低職等之權理年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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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主管職務年資每滿1年 | 1.6 | ||||
主管職務年資每滿1年 | 2 | ||||
考 績 | 甲等 | 2 | 本項目之評分,最高以10分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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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等 | 1.6 | ||||
獎 懲 | 嘉獎(申誡)1次 | 0.2 | 本項目之評分,最高以6分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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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功(記過)1次 | 0.6 | ||||
記大功(記大過)1次 | 1.8 | ||||
個 別 選 項 4 0 分 | 1、職務歷練與發展潛能 | 各職務「個別選項」之配分,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但合計不得超過4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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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訓練及進修 | |||||
3、語言能力 | |||||
4、領導能力 | |||||
綜 合 考 評 項 2 0 分 | 由機關首長就出缺職務需要、受考人服務情形、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檢討作綜合考評。 | 10至20分 | 機關首長作綜合考評後,應併同「共同選項」、「個別選項」提甄審委員會就各受考人之積分高低,排定名次,送由人事單位列冊陳請機關首長圈定升補。 | ||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 視出缺職務實際需要,由甄審委員會決定之。 | 百分比計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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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
本表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9條規定訂定。
本表以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
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及所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均適用本表規定。
各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應依本表規定,訂列其個別選項及評分標準後,連同全表冠以全稱(例「○○○○(機關、學校名稱)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後訂頒。
各機關如因業務性質特殊,確實無法依本表規定辦理陞任評比,得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第1項、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另訂陞任評分標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及副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送銓敘部備查後實施。
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人員於復職後,其陞遷評分採計評分,由當事人自行就下列兩種方式擇優採計:
甲式:考績、獎懲評分均溯前採計。
是類人員考績、獎懲之評分得溯前採計,惟仍應以採計現職及「同職務列等」職務期間之考績、獎懲為限,且最多合計5年。
至年資採計評分部分,則依現行規定辦理,以現職及「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期間為限(包含留職停薪前與復職後之年資)。
乙式: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折半採計評分。
對於自他機關調進本機關服務具參加陞任資格人員,需任職一定期間後,始採計其曾任他機關服務之年資、考績、獎懲事實列入資績評分,由甄審委員會視機關業務需要、職務性質及陞遷生態審酌決定之,惟不得逾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