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年二月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0五六五三號修正公告
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
總則
一、本規範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範所稱處遇計畫,指下列各款之治療或輔導:
(一)戒癮治療。
(二)精神治療。
(三)心理輔導。
(四)其他治療與輔導。
前項第四款所稱輔導,包括認知教育輔導。
三、本規範所稱處遇計畫執行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指下列之機構: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精神科醫院、設有精神科病房之地區醫院。
(二)直轄市、縣(市)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以下簡稱心理衛生中心)。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相關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以下簡稱指定之執行機構)。
四、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精神科醫院、設有精神科病房之地區醫院,得施行下列各款之處遇計畫:
(一)戒癮治療。
(二)精神治療。
(三)心理輔導。
(四)其他治療與輔導。
五、心理衛生中心及指定之執行機構,得施行下列各款之處遇計畫:
(一)心理輔導。
(二)其他輔導。
六、執行機構施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心理輔導或其他輔導,除指定之執行機構外,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之。
七、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得參酌下列標準決定之:
(一)相對人有酗酒或濫用藥物之行為者。
(二)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
(三)相對人對被害人慣行施予暴力行為者。
(四)相對人對被害人施予暴力行為情節嚴重者。
第二章 相對人鑑定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應成立相對人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鑑定小組),依法院囑託鑑定相對人有無施以處遇計畫之必要。
前項鑑定小組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精神科專科醫師。
(二)心理工作人員。
(三)社會工作人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觀護人。
第一項鑑定,應由地方政府編列預算辦理之。
九、防治中心對於法院之囑託鑑定,應指定鑑定小組成員一人至三人為之,並檢視下列資料;其資料不全者,應請法院或相關機關提供:
(一)民事保護令聲請書狀影本。
(二)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
(三)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影本。
(四)防治中心訪視會談記錄表影本。
(五)被害人驗傷診斷證明書或驗傷單影本。
(六)判決書(緩刑或假釋者)。
(七)危險評估量表。
(八)相對人前科資料(無前科者免提)。
(九)其他相關資料。
十、相對人不依指定期日接受鑑定時,防治中心應即通知囑託法院。
十一、鑑定人員應依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視其有無精神異常、酗酒、濫用藥物、人格違常或行為偏差等及其與家庭暴力有無因果關係,鑑定相對人應否接受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並作成處遇計畫建議書。
十二、法院檢送相對人相關資料,囑託進行書面鑑定者,防治中心應即指定鑑定人員進行書面審查,作成處遇計畫建議書。
十三、警察機關接獲命相對人接受鑑定之暫時保護令時,應命相對人確實遵行。
十四、防治中心應於鑑定之日起七日內,將處遇計畫建議書送交囑託法院。
第三章 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五、加害人經法院裁定命完成處遇計畫者,應依裁定所定期日至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執行安排。
防治中心接獲前項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執行機構及開始接受治療或輔導之期日,並通知警察機關、執行機構、被害人及其辯護人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加害人未依前二項期日報到者,警察機關或執行機構應即通知防治中心。
十六、執行機構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時,應擬訂適當之治療或輔導計畫。
十七、執行機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通知防治中心。
十八、防治中心接獲前項通知,應即通知當事人及被害人,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
十九、加害人有接受處遇計畫之意願且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其確屬經濟困難者,得依規定向地方政府申請補助處遇計畫部分費用。
二十、加害人有恐嚇、施暴或未遵守治療、輔導計畫者,執行機構應即以書面通知防治中心。
二十一、防治中心接獲執行機構通知加害人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情事或不依規定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十二、加害人處遇計畫完成後,執行機構應於十日內將執行情形通知防治中心。
第四章 附則
二十三、防治中心辦理加害人處遇計畫業務,應置專責人員,負責聯絡、協調及建立個案檔案資料。
前項專責人員之姓名、聯絡電話應知會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及執行機構。
執行機構辦理加害人處遇計畫,應置聯絡人,並知會防治中心。
二十四、加害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護管束裁定應接受之處遇計畫,適用本規範之規定。